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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倪俊賢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 揭請求金額為1,738,14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20 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於112年2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 轉帳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起 以LINE群組「Scottrade」與原告聯繫,再以LINE暱稱「Sco ttrade-洪專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Scottrade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 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萬元至業由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僅餘11,860元未被 匯出,業經聯邦銀行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1,738,140 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欺上開金額等情,自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8,14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8,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訴-551-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臻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 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輩公阿」之詐欺人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輩公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 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於本院 原審及上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金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股票軟 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戴光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楊沛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陳立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24日高銀密南 高字第1120004348號函暨檢送曾俊文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0號函暨檢送郭 天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法定刑變更及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三)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 依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遞減之。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檢察官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表示僅就 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 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 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 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 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 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8號卷 第9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 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已經調解成立,其應給付金額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已經由詐欺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情形 備註 1 鄭金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將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前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曾宥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2 戴光威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將戴光威前開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3 楊沛沛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向楊沛沛佯稱:可利用閃電開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郭天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將楊沛沛前開匯入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1萬6,800元,從上開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2

CHDM-113-金簡上-1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 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姓 名不詳綽號為「吳詩雯」、「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原告新臺幣147萬5,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因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臨櫃匯出系爭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此有苑裡鎮農會匯款 申請書、苑裡鎮農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 為地應為苗栗縣苑裡鎮。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況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 圍內,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特別管 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是基於被 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併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地域關 聯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訴-2477-2024103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如玉 被 告 曾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191、689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而,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MAX-洪專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遭詐騙,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不知情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申貸對象,衡諸 常情,尚無重大違常,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洪專員」使用, 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 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 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 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原簡-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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