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從事司機工作載運林睦晨過程中,經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
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林睦晨,復由林睦晨轉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陳珮妮、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
13金訴465卷第163頁),並經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557卷第152至154頁,1
13偵4210卷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57號、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5413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
23116號、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108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557卷第5
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我也是被騙,林睦晨說
他是做博弈,問我有無多餘帳戶可租給他使用,只需要提供
提款卡,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113
金訴465卷第1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7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陳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112偵6557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缺乏
社會經歷、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
已有所預見。復佐以被告係因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5,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林睦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
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跟林睦晨不熟,所以我跟林睦晨說我
需要考慮,相隔1至2天後始將提款卡給林睦晨,我沒有考慮
到風險等語(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113金訴465卷第160
至163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之際,其
與林睦晨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對於是否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亦有所保留,顯係為取得林睦晨所應允之對價,而出
於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租
用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其嗣已與告訴人陳珮妮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113金簡164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鄭瑩、洪惠玨未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庭,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諒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
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陳珮妮、洪
惠玨所表示之意見(見113金簡164卷第23頁、第44頁)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第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等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
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
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鄭瑩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35頁)。 ⑵告訴人鄭瑩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37至41頁)。 ⑶告訴人鄭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12偵6557卷第42至46頁)。 112年2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陳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陳珮妮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48頁)。 ⑵告訴人陳珮妮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50至53頁)。 ⑶告訴人陳珮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112偵6557卷第49頁)。 112年2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洪惠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洪惠玨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28至32頁)。 ⑶告訴人洪惠玨提供之LINE詐騙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偵6557卷第33頁)。 112年2月5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SCDM-113-金簡-16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