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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燕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之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為 利本案訴訟進行,以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相對人之胞 弟洪宏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 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有 無認知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分 別函覆:「洪君仍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就醫,洪君 記憶力衰退,但沒有對事實判斷混亂的情形」、「依病歷記 載,洪君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神經內科接受心理測驗,當 時洪君確實有記憶力退化情形,若需評估洪君近期相關能力 ,建議洪君再回院就醫追蹤並接受心理測驗」,並檢附113 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 等語,聲請人另陳報南投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等語 。然依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記憶 力退化、輕型認知障礙,然無法認定其喪失意思能力已至無 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既未 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 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聲-45-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祖瑜 涂怡真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以兩造父親涂洪燕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地)設定1 ,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並於永豐銀行開 立放款帳戶(戶名:涂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7662放款帳戶),以此帳戶收取永豐銀行放款及每月還款 。原告於100年1月1日依涂洪燕指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 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 款之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863萬8,395元 予永豐銀行消滅其與永豐銀行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消滅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863萬8,395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3萬8,39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為涂洪燕之借款,被告僅係 因涂洪燕借款時已屆齡70,且已自公職退休,為求永豐銀行 核貸而受涂洪燕商請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已,兩造於另案分割 涂洪燕遺產判決審理中對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涂洪燕之借 款乙事,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間向涂洪燕央求不再以被告 之名共同借款,涂洪燕於100年始另謀他法清償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指定之放款撥轉帳戶,係以 被告名義所新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23 27-4帳戶),2327-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涂洪燕保管持 有,帳戶內金額由涂洪燕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目的而使用並 清償,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 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 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 貸款之餘額。  ㈢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 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間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000萬,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 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 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 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北司補字卷第25頁),可徵原告確實 有為被告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永豐 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涂洪燕,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出名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 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款項係被告提供 給涂洪燕使用,此亦屬被告與涂洪燕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 礙被告因此受有863萬8,395元債務消滅,而免受債權人永豐 銀行對其追索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墊付該部分金額及總體財產減少之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863萬8,395元,即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北司補字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萬8, 39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2-重訴-1081-20241220-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吉鴻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許漢德 許德雄 許勝財 葉弘志 許家彰 李啟麒 許豪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勝 被 告 許田美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憲 被 告 黃瓅瑩 許銘昌 黃馨立 黃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許聰明 許坤寶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許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林麗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麗惠 洪嘉駿 洪嘉鍵 洪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 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 /2537、213/2537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 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 .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 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李啟麒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㈧如 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 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銘昌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 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雄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漢德、許勝財、葉弘志、李啟麒、許豪展、許銘 昌、黃馨立、黃寶儀、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馨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9月2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慧瑛之 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7頁 ),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馨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回證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之被繼 承人許振風,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2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 洪進貴(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惠、洪嘉駿、 洪嘉鍵、洪嬿甯)設定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月 4日辦畢登記,洪進貴之繼承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 洪嬿甯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回證卷第 81至87頁),則依前揭規定,洪進貴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之 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 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 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 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 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弘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 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許德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德雄、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 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德雄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許家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田美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瓅瑩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聰明、 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 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 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漢德、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詠富、許漢德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許漢德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平 方公尺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被告李啟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編號249⑸部分面積 103.4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惟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 46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 至4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4.5公尺之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 為寬約5.5公尺之同鄉中華路,其中間靠近東北側部分有 寬約5公尺之道路,現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2 棟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及 50之2號),中華路50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許漢德居住使用 ,中華路50之2號房屋現由被告許詠富居住使用。上開供 通行之道路以南部分,則荒廢無人使用,僅有附近鄰居所 堆置之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第287至289頁、第299頁;卷二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漢德、許德雄、 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 許茗富、許嘉茵、許詠富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幾近相等(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許田美蓮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1平方公尺, 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土 地雖短少0.03平方公尺,然其等均同意毋庸以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 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被告李啟麒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啟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圖說後,方具狀表示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舉將造成本件分割方法 必須另作調整,且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陳明日後預計將 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249⑿部分土地合併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李啟麒,恐不利於被告黃瓅瑩、許田美 蓮對於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 249⒀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地形方正,由被告李啟 麒受分配上開土地,對其尚無太大不利,被告李啟麒上開 主張,應不予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原訴-8-20241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燕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3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7,4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9

NTDV-113-司促-7855-2024120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燕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洪燕忠 男 66歲(民國47年9月7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前約半小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仁愛公園,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114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洪燕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39-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2號 原 告 江松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兼 下一人 ○○○○○ 巷00號 原 告 洪燕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1號、第68-GFJ1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松泳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15分許,駕 駛原告洪燕玲所有牌照號碼BRH-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下 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 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洪燕玲逕行舉發。嗣洪燕玲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16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04 11號裁決,裁處江松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依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2號裁決,裁處洪 燕玲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原處 罰主文第二項吊扣易處吊銷之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依法 刪除)。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係 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號墩柱與系爭處所間,且距離該 墩柱15.8公尺。而中投西路二段3-P60號墩柱與系爭處所間 相距最少約325公尺,於此計算下,系爭標誌與系爭處所相 距約309.2公尺(計算式:325-15.8=309.2),顯已違反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之舉發應不合法。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當時雷射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約181.8公尺,舉發程序並無 違誤,洪燕玲未善盡監督、保管之義務,使江松泳得任意駕 駛系爭車輛違規,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有 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8036號函 、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3121號函、113年 4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6216號函、採證照片、有效 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 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逕行舉發提供實際駕 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 -P-60柱及3-P61柱間(即中投西路二段360號之1前)之內側 車道旁,上方並有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其牌面清晰 、位置明顯可見。而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在同路段 3-P69柱旁,經警實地測量,與系爭標誌相距約299.8公尺,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交分字第113 001621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標示圖、系爭標誌現場照片及測 速採證照片、GOOGLE衛星俯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頁)。 ㈢原告雖另以GOOGLE地圖標記方式測得3P-69柱與系爭標誌相距 為309.2公尺,並提出地圖標記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主張本件舉發違反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系爭標誌設置距離之規定。然查,行車超速係 一動態過程,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逾越法規之最高時速限制 ,雖僅在一瞬之間,實際上則必有一段超速行車之相當距離 ,且測速採證,也必須測速儀器與違規車輛間有一定之「測 距」,始能完成拍照取締之執法任務。因此,所謂超速行車 之「違規地點」,並非指地理時空下精確特定之點,於法律 上之意義而言,實指「違規處所」之意,亦即只要可得特定 超速行車之違規場所或路段,而不至於與其他不同之違規處 所相混淆者而言。據此而論,本件無論系爭標誌設置位置與 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為299.8公尺或309.2公尺,原處分所 記載之違規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實為員警執勤設置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地點,其目的乃為測 得在系爭標誌之後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範圍區間,有無 違規超速行車之情。而本件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其測距顯示為118公 尺,有測速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自足 以特定系爭車輛係在3-P69柱前118公尺之處所違規超速行車 。據此,原告實際遭測速超速行車之處所並非不能特定或有 何造成混淆之情形,核算結果,原告違規超速行車之地點係 在系爭標誌之後約181.8公尺處,則即使依原告測量數據, 相距約191.2公尺,自均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違規採證區間範圍。是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在系爭路 段之3-P69柱,與系爭標誌相距達309.2公尺,原處分違反設 置規則第55條之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車輛為洪燕玲所有,其交由江松泳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江松泳違規超 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洪燕玲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 得為江松泳所用?洪燕玲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 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洪燕玲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 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 不能遽認洪燕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 之責。從而洪燕玲就江松泳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 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江松泳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事 屬明確。洪燕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 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2

TCTA-112-交-992-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洪燕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1

CTDV-113-補-984-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2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燕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 拾柒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02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偉 被 告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00,454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已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共18張發票交付被告,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惟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曾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1,4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45至107頁、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1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物,兩造締結上開貨物買賣契 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有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107頁),被告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計1,400 ,454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 債務,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45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VY00000000 113年1月2日 159,450元 2 VY00000000 113年1月2日 283,233元 3 VY00000000 113年2月1日 46,846元 4 VY00000000 113年2月22日 2,900元 5 VY00000000 113年2月22日 6,164元 6 VY00000000 113年2月25日 6,400元 7 VY00000000 113年2月25日 21,835元 8 XX00000000 113年3月1日 73,700元 9 XX00000000 113年3月1日 145,265元 10 XX00000000 113年3月23日 18,500元 11 XX00000000 113年4月1日 270,884元 12 XX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67,050元 13 XX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25,830元 14 ZW00000000 113年5月2日 65,877元 15 ZW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6,800元 16 ZW00000000 113年5月23日 70,046元 17 ZW00000000 113年6月1日 23,400元 18 ZW00000000 113年6月1日 6,274元 總計 1,400,454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5月31日 84,100元 無 PN0000000 2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6月30日 237,600元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SCA0000000 3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4月30日 442,600元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PN0000000

2024-10-22

PCDV-113-訴-18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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