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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 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0月2 1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19日 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 1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130,87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3 002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7,22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2

2025-02-18

KSDV-114-除-26-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07

KSDV-113-簡上-8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蕭以淩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2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 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8,400元,無約定押租金。惟 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 19日合計2個月之租金36,8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7日內繳清,屆期未繳清 ,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7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即113年4月3日仍未繳清 ,故兩造租約應於期限屆至即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 00元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 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大社郵局存證 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及簡 訊通話紀錄截圖及水電瓦斯繳款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 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9、83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提出答辯予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 被告於收受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迄 今仍未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所積欠之2個月 租金,合計36,80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800元。又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同時表明,如被告逾 期未繳清前開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而該存 證信函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 7日屆滿即113年4月3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 入)後,仍未支付欠繳之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日終 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為每月18,4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 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 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租金18,4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 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本 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156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趙姿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約關係已終止,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惟相對人非但未返還 ,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訴訟詐欺之嫌,原裁 定准予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 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趙姿如 113年11月8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8日

2025-01-16

KSDV-114-抗-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112年1月7日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 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以被告、 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下稱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 楊李純如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 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 ,故本件當事人僅列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 (該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遮隱其等真實姓名)為朋友 關係,渠等與訴外人龔少雲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蔣 政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及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下合稱系爭刑案) 、李景仁及楊昆霖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龔少雲之 母溫秀蘭就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下稱系爭補償事件)補償 溫秀蘭新臺幣(下同)670,802元(包含醫療費11,569元、 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446,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58,289元,惟因龔少雲對自身被害死亡有可歸責 之事由,不予補償其損失3/10,故僅補償670,802元),並 如數於111年7月11日支付完畢。又溫秀蘭係依修正前犯保法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 1條規定,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國家依修正前犯保法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依 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賠償670,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固與龔少雲於108年3月1 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且號召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 ○平、林○緯、黃○豪圍毆龔少雲,惟渠等圍毆龔少雲時被告 並不在場,對於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 打龔少雲之實際情狀及所造成之傷勢,無法立即知悉,故其 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龔少雲之死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 溫秀蘭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高分院 亦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272號判決),認定被 告與龔少雲之死亡無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毋庸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 告犯罪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於 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 犯 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 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 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 ,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 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 予,必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從而,若犯罪行為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對被害人之家 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國家自無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 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權利,該加害人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 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 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5、96、106號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補償事件 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 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11至28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補 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前開事實以 觀,被告僅遭5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是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龔少雲死亡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給付犯罪補償金 予溫秀蘭,被告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補償溫秀蘭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並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教唆蔣政佑等6人共同毆打龔少 雲,致龔少雲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 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 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 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 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因龔少雲罹有肝硬化、全血 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經持 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 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 ,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 不明鈍力傷等原因方不治死亡,此有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司促卷第131至187頁)。是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其並不 在場,對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 雲之方式、部位與手段並不知悉,且龔少雲係因系爭傷害合 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 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龔 少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其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溫秀蘭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龔 少雲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非龔少雲死亡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駁回溫秀蘭之訴確定,此有272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9頁)。從而,被告就龔少雲之死亡既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修正前犯 保法第12條第1項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 自無求償權。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23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須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蔣政 佑等3人連帶對溫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檢察官係以殺人 罪起訴被告等情,主張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並非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最終結果,而230號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亦經272號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溫秀蘭 之訴,且原告除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起訴書外,再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 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3

KSDV-113-訴-147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蔡佳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314條所定 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 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 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 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駿明公司簽訂「浪LIVE 」直播平台之委託合約(下稱甲契約),擔任時由駿明公司 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直播主( 主播名稱為魚魚公主),合約期間為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 2月31日。惟駿明公司竟以原告所收受粉絲致贈之禮物,有 多筆儲值涉及詐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2月 之服務費及獎金報酬,與107年9月以來系爭直播平台所舉辦 之競賽活動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537元。而駿明 公司前於108年12月25日已與被告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系 爭直播平台包括營業負債在内之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又原告均係於○○家中進行直播 ,是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區,本院應有管轄 權。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惟原告既已履行直播業務,則太妃堂公司亦應給付前開報酬 與獎金予原告,而太妃堂公司已於108年4月3日解散,應認 太妃堂公司有怠於收取債權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37元及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59至63頁),原告雖主張其與駿明公司簽訂甲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則未提出甲契約 佐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下稱乙契 約),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太妃堂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 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雖乙契約之附件一直播主播推薦 名單列有平台暱稱「魚魚公主」之直播主,惟無「魚魚公主 」之真實姓名,有乙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駿明公司有簽訂甲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又縱認乙契約直播主推薦名單之「魚魚公主」即係原告,惟 原告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駿明公司或被 告間有另成立契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之佐證, 自不能逕以原告係於高雄市○○區直播乙情,即認原告與駿明 公司或兩造具契約關係及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 。  ㈡至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 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依 乙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等語,惟乙契約第9 條其他條款9.固約定,若因乙契約而涉訟,雙方同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間關於乙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從拘束兩造,縱認兩造應受拘束, 本院亦非乙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  ㈢綜上,本件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 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2

KSDV-113-訴-1401-20250102-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匯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鷰 相 對 人 Marubeni-Itochu Steel Inc.(即伊藤忠丸紅鉄鋼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清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一○五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10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裁定及兩造和解契約書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30

KSDV-113-全聲-3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固未載到期日,惟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後始得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如相對人未提示 本票,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經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審卷第9頁),是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意旨,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於抗告人未提出證據前,自無調查之 義務,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2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6日 No308093 002 112年6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6日 No308094 003 112年7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No308095 004 112年8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6日 No308096 005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No308098 006 112年10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No308099

2024-12-30

KSDV-113-抗-25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 司字第27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漏列地政測量規費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等情,故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此部分收據於本院裁定時,聲請人 並未提出,是本院於裁定時自無審酌之可能,自非係顯然之 誤寫誤算,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尚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應 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本院漏未將該測量規費納入程序費用併 予計算,該裁定有所違誤,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24

KSDV-112-司-2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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