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3、45、57
、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盛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R416教授研究
室(下稱本案教授研究室)之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未經本案教授研究室使用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
教授研究室。嗣本案教授研究室管理人員李怡穎發覺有異,
通知駐衛警察前往巡視,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能跟別人有些不太一樣,原審判新臺幣8,000元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審酌被告趁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本案研究室,所為已侵害國立臺灣大學對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領有中度障礙證明(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於原審審酌時已斟酌卷內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視覺障礙)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1至27頁),縱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心理衡鑑內容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罰金數額過高,家庭經濟狀況係依賴寡母獨立勉持,被告實無力負擔所處罰金乙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勞動服務代之,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DM-113-簡上-27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