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甯雅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輔 佐 人 謝海風 被 告 許華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32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樂適足體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內 ,向許華質問是否有在外散布劉秀玲「喜歡別的男人」等謠 言(許華被訴涉嫌誹謗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一語不合,竟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毆 打、拉扯對方之頭髮及身體部位,劉秀玲更持本案會館內水 果刀企圖揮砍許華,許華則自會館內退出會館外,並持黑色 雨傘與劉秀玲對峙,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許華因此受有 頭皮撕裂傷、腳部與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劉秀玲則受有左側 前胸壁擦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華、劉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秀玲、許華 2人(以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玲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 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華、證人即本案會館負 責人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 、19至21、91至93頁),並有許華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51至55頁、本 院易字卷第51至61頁),足認劉秀玲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許華部分:   訊據許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抓劉秀玲頭髮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劉秀玲先打我的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許華之利益辯稱:許華並無傷害 劉秀玲之故意,許華是迫於生命身體危險才退到本案會館門 口持黑傘防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查:  ㈠許華與劉秀玲於本案會館內已有互相攻擊傷害之事實:  1.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延吉街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1至55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24:25時,許華自畫面左側跨越馬路走至 畫面右下方,進入本案會館內。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2:13時,劉秀玲自畫面右下方騎乘電動 車至本案會館前停放,進入本案會館內。  ⑶畫面顯示時間00:35:55時,許華右手持黑色長柄雨傘,自 本案會館內倒退走出,面對會館內說話,手中雨傘指著會館 內部,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會館, 直到員警抵達現場。  2.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八德路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5至61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35:54時,許華手持長柄雨傘自本案會館 倒退至道路,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 會館。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7:02時,可見許華前方、本案會館內伸 出一持短刀的手臂,朝許華方向揮舞。  ⑶畫面顯示時間00:42:54時,1輛警車在本案會館前停放,2 名制服員警下車走向許華。  3.綜合上述2段勘驗影片之內容,可知劉秀玲有持刀在本案會 館外向許華揮舞,但經前述勘驗內容,並未見雙方有互相朝 對方攻擊行為,僅互持工具對峙及對話;互核證人吳鳳嬌於 警詢時證稱:劉秀玲、許華雙方在店裡看到,便開始起口角 糾紛,之後2人打起來,我沒有看清楚誰先動手,由店內炒 到店外,在店外就沒有再打架,劉秀玲拿店裡的水果刀,許 華拿黑的雨傘,2人打成一塊等語(偵卷第20頁),參以許 華於員警到場後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頭部刀傷的傷勢照片、 劉秀玲之頸部紅腫挫傷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足徵 劉秀玲及許華2人於本案會館內已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許華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1.劉秀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問許華為什麼 到處造謠說我喜歡別的男人?她說我沒有證據,我以為她手 指過來是要打我,我就出手,一開始在店內許華抓我頭髮, 我也抓她頭髮,互拉頭髮,後來我先鬆手,許華就轉身拿黑 傘要打我,所以我也拿了1把水果刀,2人就互毆起來等語( 偵卷第15、8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許華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劉秀玲一進店裡就打我1巴掌,然後雙手抓 我頭髮,我也雙手抓她頭髮,動手過程有互相叫罵,僵持了 一會,劉秀玲邊罵邊走到店裡冰箱上拿水果刀砍我右額頭1 下,我就跑出店外拿雨傘要自衛,劉秀玲就衝出來說要砍死 我,我們在店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9至11、92頁,本院易 字卷第45、46頁),而證人吳鳳嬌亦證述:雙方起口角後打 起來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會館內已有 互相拉扯攻擊之情,且依許華所述,難認其係出於防衛自己 之意思而為之。  2.雖劉秀玲在本案會館外有持水果刀向許華揮舞,而許華亦持 黑色雨傘朝向劉秀玲,但雙方於店外僅互相以言語叫罵及對 峙,並無發生其他傷害行為,亦無從以許華事後持傘保護防 衛自己安全之舉,反推其於本案會館內亦屬正當防衛之情, 是許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依許華自述攻擊劉秀玲之身體部位,亦與劉秀玲於案發當日 前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大致相符,有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許華有於本案會館內 ,徒手攻擊劉秀玲之行為,與劉秀玲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上述證人吳鳳嬌、劉秀玲之證述內容, 可見於案發前劉秀玲因質疑許華有在外造謠流言,2人因此 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許華因被質疑言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 下,而對劉秀玲有所不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劉秀 玲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華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自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 相接續徒手毆打對方,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劉秀玲因懷疑許華在外散佈謠言,而有影響其與配偶間感情,與許華於本案會館內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許華因不滿劉秀玲之言詞過當而出手傷人,被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均屬不該;考量劉秀玲犯後坦認犯行、許華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劉秀玲先出手傷害許華之起因及持水果刀傷害之情節、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所扣案之水果刀及黑色雨傘固為被告2人互相所持之工 具,惟該等物品均為本案會館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 ,價值亦非高昂,可於一般商店輕易購得,尚無可藉由剝奪 其所有而達杜絕或預防相類犯罪再度發生之作用,因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51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阿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 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4年2月5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簡上-39-20250325-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3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聲 請人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 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 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 聲請人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 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 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聲請 人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 之虞;另聲請人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 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 ,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 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參照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 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 宗內上開證據後,堪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嫌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命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交付手機與 聲請人保管,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不要牽扯其他人 (見偵字第33987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復於住處遭搜索 後,旋即搬離,且於知悉警方於114年2月14日執行拘提後, 為免手機遭查扣,即未攜帶手機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訊問(見 偵字第6226卷第5至12頁、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犯後有 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聲 請人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聲請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 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聲 請人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已無 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 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 對於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 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 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 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 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 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 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 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 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 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 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 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 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 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 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 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 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 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 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 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 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 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 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 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 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 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 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 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 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 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 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 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 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楊瑞珍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重附民-16-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3、45、57 、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盛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R416教授研究 室(下稱本案教授研究室)之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未經本案教授研究室使用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 教授研究室。嗣本案教授研究室管理人員李怡穎發覺有異, 通知駐衛警察前往巡視,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能跟別人有些不太一樣,原審判新臺幣8,000元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審酌被告趁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本案研究室,所為已侵害國立臺灣大學對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領有中度障礙證明(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於原審審酌時已斟酌卷內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視覺障礙)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1至27頁),縱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心理衡鑑內容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罰金數額過高,家庭經濟狀況係依賴寡母獨立勉持,被告實無力負擔所處罰金乙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勞動服務代之,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簡上-27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114年度執字 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司睿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司睿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 12年9月間因涉犯多起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 仍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尚未判決,有該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5日)之前,是如該等案件判 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另案詐欺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 至130年9月3日,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無須就附 表所示14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再者,本件若先經定 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 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 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並 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其稱:因還有其他案件是同年度的, 希等全部判完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爰 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PDM-114-聲-452-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張剛維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附民-31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5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8 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供「張富翔」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張富翔」;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112年3月6日持由「張富翔」提供之金 融卡至指定地點陸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回,所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均 不相同,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296-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