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
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
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
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
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
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
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
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
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
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
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
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
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
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
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
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
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
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
(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
,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
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
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
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
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
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
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
、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
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
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
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
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
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
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
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
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
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
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
)。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