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利用送貨之機會
,恣意竊盜店家金錢,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考量被告長期
竊盜之犯罪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惕勵
改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三井OUTLET三河中川屋
,徒手竊取林姿佑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林姿佑發現現
金遭竊,聯繫林政舜任職之青田果菜有限公司,循線查知為
林政舜所為,故訴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姿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含
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此案
,顯見其惡性重大,猶未悛悔,請予從重量處其刑。被告竊
得之現金9,8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TNDM-114-簡-11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