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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楊明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華崗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裝設機車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 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7 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3-13

CTDM-114-交簡-355-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並 另於10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安排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 兵檢查」;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清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 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 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具狀供承犯行,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滯外求學及工作之犯罪動機, 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暨被告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許清揚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揚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 己係中華民國陸軍應徵之常備兵,其於99年1月3日經內政部 移民署以役齡前出境就學身分核准出境,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於104年6月24日函請許清揚於3個月內補提合於規定之在學 證明文件或具僑民役男身分證明文件,許清揚因未提供該相 關資料,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5年7月25日發函催告其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兵檢查,詎許 清揚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 明等附件、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06年7月11日徵兵檢查之名冊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1

CTDM-113-簡-311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寓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寓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K-03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寓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16時5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在車身號 碼NSZ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K-032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被   告 周寓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寓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22日 至同年8月12日間不詳時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NSZ 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寓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2張、對話紀錄 擷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05

CTDM-113-簡-292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瑜(下稱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 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黃志豪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 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Daruma Huang」與告訴人張 秀禎(下稱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要從海外寄送包裹進 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黃志豪指示以之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並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騙匯出 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見 過黃志豪,除對話紀錄外並無任何其相信黃志豪的合理依據 可提供等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係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係已婚身 分,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空交友之說詞, 而從事即便係自身配偶之要求亦不一定輕易聽從之舉,可見 被告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殊難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 其明知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僅口頭自稱在加薩當軍 醫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 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匯款11萬元給黃 志豪指定之人頭帳戶乙節,此與其在本案提供自己之帳戶給 黃志豪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係屬二事,故被告之辯解均非可 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與黃志豪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Fa 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其論據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都不知 道這個行為叫犯罪,但客觀事實有,我確實有幫他把錢領出 來換成比特幣匯給他,但我不知道這個行為叫作詐欺。我以 為只是聊得滿和諧開心的朋友之間幫個忙。黃志豪一開始是 用FB聯絡我,先加我好友,再跟我問候,很親切。然後說為 了方便用LINE聯絡就好。因為他跟我講得非常可憐,說他在 加薩走廊那邊做軍醫救人,我們通了四個月的電話,我不知 道這個就是詐騙集團。因為他每天都會跟我聯絡講很多事, 都沒提過詐騙的事,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他去做了騙人的 事情,我唯一承認錯的地方就是我不該相信他的話,因為我 當時不借他錢,借了一次我不再借第二、第三次,他煩我煩 到最後說已經找到別人借他錢,但因為他在戰區無法匯款, 希望我用別的方式處理讓他能收到錢,可以買機票回家。我 也是同情他。我就沒想到是壞人。黃志豪說不跟我借錢了, 我心裡想說太好了,沒要跟我借錢了,他說他在戰區沒辦法 匯錢,所以請我幫忙,他告訴我是他在台灣認識的一個好朋 友願意幫助他。說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不知道怎樣匯。我說 叫他直接匯給你就好,他說台灣沒辦法把錢匯到加薩走廊, 必須要買比特幣。我說那你叫你朋友去買,他說他老人家不 會買,我說我也不會買,他就開始教我怎麼買,而且錢匯過 來我發現不是老人家,是女生的名字(即告訴人張秀禎), 黃志豪說那可能是他朋友用他老婆名義匯進來要幫助他買機 票讓他回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黃志豪,嗣經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依黃志豪以之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交付至黃志豪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或幫 助犯罪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存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所致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與黃志豪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23日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285頁)可見, 黃志豪以每日噓寒問暖並關心且溫暖回應被告所提出生活瑣 事細節,對話間盡顯對被告理解、關懷、思念等情感呵護及 未來生活之允諾,觀以被告回應內容,可見被告全無防備而 明顯陷入黃志豪建構之情感互聯關係。  ⑵黃志豪以上開情感關係為基礎,先央求被告支付美金3550元 以幫助其離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見偵卷第 164頁),被告雖有遲疑並予提問,然黃志豪多次軟性訴求 並告以離開後可以來到台灣與被告一起到新北看其所有之房 子並表示不會讓被告失望等語,並夾敘其敬畏上帝不會傷害 別人的事情等宗教善念(見偵卷第183頁),被告終於112年 5月29日匯款11萬元至指定帳戶。  ⑶黃志豪於被告匯款後,再以「總部說我們需要支付私人直升 機的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再匯款,被告雖有向黃志豪質問這 是否為詐騙,經黃志豪以「加沙這裡沒有機場..只有一架私 人直升機可以帶我離開」等語搪塞並保證會歸還被告的錢, 經被告表示已無資力,黃志豪即以「如果我們能支付私人直 升機的費用,總部會告訴你我離開這裡的日期」等語(見偵 卷第205頁),並以每日問候且加諸「我的愛人」、「你是 我生命中唯一的女人」、「我非常想念你」、「我愛你,我 將永遠愛你」等情感訴求(見偵卷第223、226、227頁)。  ⑷黃志豪在被告猶豫時,轉稱「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什麼,這樣 我就可以離開這裡了,錢將支付到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 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見偵卷第226頁),央求被告發 送郵局帳戶資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 隨即向黃志豪質問匯款人是女生名字,並以陌生人匯款進其 帳戶為由而請黃志豪不要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在只有 9717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於112年7月24日向黃志豪發 訊息稱:「因為對黃志豪及總部不信任,我提供匯款帳戶已 經作廢及取消,只能幫忙第二次購買10萬台幣等值之美元的 比特幣,後續不足款請自行處理」等詞(見偵卷第212、213 頁),後續黃志豪再央求被告給予700美元以購買新手機, 並持續對被告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仍對黃志 豪發訊息稱:「總部要求直升機7500USD你朋友付兩次2993+ 3105=不足1402」、「你終於說實話了。總部把帳號散發於 網路上,讓我處於危險中。如果有人檢舉我,我會被警察捉 走」、「可是你還不足1402USD美元等值的比特幣。他們會 要求你朋友們繼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4、248頁),可 見被告毫未察覺此騙局,仍以為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黃志 豪詐欺所稱之「總部」。  ⑸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黃志豪發訊息稱:「想不到幫助你卻 害了我。我無法理解。我沒有得罪你朋友」、「為何我的帳 戶只有你知道,卻流入網路上呢?是什麼原因。你坦白說, 我不會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65、267頁),黃志豪回稱: 「原因是,我真的需要幫助,這樣我才能離開這個地方,這 樣我才能回到你身邊,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我只想和你在 一起,這就是我尋求說明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等語 ;被告再以「所以你需要幫助,把我帳戶放在網路上然後看 誰能給你錢是嗎?」、「這兩個女性是因為和你談過,給你 錢,還是你和她談過,所以你知道她們匯款的時間及多少錢 ,是嗎?」、「你做事為何不告訴我說呢?所以他們覺得被 騙了」等語;黃志豪回以「我只向她們尋求幫助,她們說她 們會說明我,就是這樣」、「我什麼也沒做。我只覺得,她 們認為我要求太多了,所以她們覺得被騙了。我不知道」、 「我很抱歉我的愛人,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這就是這一切 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被告再以「幸好我即時阻止 了這一切,作廢帳戶,不然我就完了,你這樣做事不理智是 錯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9頁)。  ⑹黃志豪再央求被告請人幫忙現金1500美金,並告以「我一到 臺灣就來找你,相信我,我會直接來找你,我的愛人」等語 (見偵卷第272、273頁),被告回以「我們沒見面,你卻這 樣作,我完全不知道你居然把我帳戶放網路上想要有人給你 錢,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也是很壞的行為」、「你的作法 會讓你孩子和我蒙羞,張秀禛已經羞辱我了」、「你在我不 知情的情形,去向女性要錢,這就不對」(見偵卷第275頁 )、「我要知道張秀禛是如何願意幫你後來兩天後突然報警 。說詐欺。我想知道你如何跟他說。為什麼。發生什麼事情 。你和她說了什麼。」、「還有總部是怎麼回事。已經從li ne消失」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此之後,黃志豪儘管 再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方已醒覺受到詐騙。  ⑺以上可見,基於對每個人自我決定採取何種人際交往態度與 模式之尊重,以被告對於陌生交友訊息的回應及前揭LINE聊 天紀錄之整體情節觀察,被告起初並無防備及容易對素未謀 面之對話他方產生信賴感,逐漸陷入黃志豪所刻意設置使被 告自我誤想之待援困境,進而施予金錢、提供帳戶、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均為實現其因 陷於錯誤所自我誤想之幫助黃志豪脫離待援困境之目的,就 此而言,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核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 斷,尚無不合理之處。亦即,被告基於與黃志豪之間所存在 之以情感為基礎之信賴關係,且不疑為詐欺而為提供帳戶、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前提不同。換言之,被告既毫無黃志豪係詐 欺集團之認識或預見,即無從因而心生警覺,是以一般人立 於被告已建立與黃志豪具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之相同處境 時,尚難於受央求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時即得警醒 係受詐騙而不為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先受央求而交付自己款項, 再受挹注款項之請求時,因無資力而經黃志豪告知有友人願 意援助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在經告訴人提告後仍未警覺已 遭詐騙,仍追問黃志豪為何有陌生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就此已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任由他人匯款之主觀意 思,並仍堅信黃志豪確有其人且仍待向所謂「總部」支付離 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之款項,並不知情其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 身並未建立可能已遭人詐騙使用之意識,是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並 未見有被告知悉犯罪且與黃志豪有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 去向之犯罪計畫謀議或實行等客觀事證,此部分亦不足單以 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足以證明。  ⑷再以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黃志豪取得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真實目的,且未意會到僅提供帳戶亦可能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逕予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以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於本案案發後仍陷在黃志豪刻意虛設之待援困境向黃志豪 質問究責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應黃志豪央求所支付 匯款11萬元之匯入帳戶申辦人郭賢懿,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80號起訴書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03-20250227-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俞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耀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胡耀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金額非高,且 案發翌日被告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 每張面額5千元,共20張)以為賠償,已還2次共1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本票影 本18張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45頁),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於6月還款1萬元、7月還款8 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審原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 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 ),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免刑之說明: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見審原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按犯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免刑規定,係於已依同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 已須侵占店內現金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 然僅賠償部分金額,亦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 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易 卷第57頁),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尚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3款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翌日即同意賠償 告訴人10萬元,並為部分賠償,但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 示不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未成小孩、需負 擔小孩扶養費、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 金額,且告訴人就其餘賠償金,亦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得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支付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 偵緝卷第105頁),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 ,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胡耀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俞前任職於何廾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 妹水果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 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許,在上 開水果店,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廾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至少7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廾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為水果店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鍾曉萍(即水果店之其他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曉萍發覺被告在收銀時突然蹲下去、把空的塑膠袋放在收銀機上方等不正常動作,始告知告訴人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侵占收銀機內金錢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時,千元鈔部分少了一疊,而其他鈔票位置沒有變化,亦即被告拿取之金錢並非僅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 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 。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金錢, 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原簡-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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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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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孫東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詹家銓,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並闖紅燈駛入該路段與楠都東街 口,適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都 東街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淑娟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孫東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孫東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淑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孫東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淑娟、證人即甲車出借人許展源、證人詹家銓、證人即甲車 車主友人陳彥渝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道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戴元昌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 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 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無扶養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211-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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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AQU-209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短期,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 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 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被 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有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 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而特予 寬典;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 顯已清楚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 度違犯本案,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別,爰不予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周耕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軍校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 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7

CTDM-114-交簡-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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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楊士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7日1至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口,因與林妤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 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5

CTDM-114-交簡-1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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