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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 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 ,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 押」欄之「『鄭亦凱』之簽名1枚」為「『鄭亦凱』之簽名2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 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鄭亦凱」署押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㈥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 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於警局接受調查,且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 名,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 源,並使鄭亦凱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亦凱」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書之種類 」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15日 晚間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有毒品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查獲時,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凱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於警局接受調查,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鄭 亦凱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接受調查,被害人收到裁罰書時才得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8493號鑑定書 員警附表編號1、2所示自願採尿同意書上以及警詢筆錄上採集到指紋,經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被告於簽署附表所示文件時,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聖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2-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蔡雯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Little G ril東區」服飾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服飾店之設施負 有管理維護責任,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避免造成消 費者身體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將更衣室入口懸掛門簾之伸縮桿固定妥當,適有林詩錞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20時許在上開店內選購衣服,進入更衣室試 穿並拉上門簾時,伸縮桿竟鬆脫掉落,擊中林詩錞額頭,致 林詩錞受有額頭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雯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為上開服飾店負責人,告  訴人林詩錞於上開時間前往消  費時,遭更衣室門簾伸縮桿擊  中之事實。 ⑵坦承該店自108年2月起營運,  平常未檢查伸縮桿裝設狀態之  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消費,因拉動更衣室門簾,遭伸縮桿砸中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6張 更衣室門簾以伸縮桿懸掛,伸縮桿距離地面約220公分,寬度約為10元硬幣大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易-8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安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檔案沒收之。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拍攝少年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 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 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丙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對丙 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因血氣 未定及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未慮及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對丙 為前開行為供認不諱,於本案 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 30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意,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 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 錄性交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 對量刑之意見等 情,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以使被 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 護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丙 遭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電子訊號),原曾儲存於被 告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 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 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 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扣案 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設備,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所 示之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告 訴 人 AD000-A113377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D000-A113377A(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337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錄性交行 為。嗣因丙 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 警持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押上開OPPO手機,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甲○○ (即AD000-A113377A號,下稱A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丙 之年齡,且就本 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丙 年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攝錄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件係丙 前男友發現並通知A父本件事發之事。 4 丙 友人即代號AD000-A113377B(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5 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攝錄性交影片,且丙 將該影片傳給B女等事實。  6 被告及丙 性行為攝錄之影像光碟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另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本件扣 得本案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丙 及A父提告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 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涉錄性影像罪嫌,惟觀諸證人A父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期間(即112年12月下旬),丙 並無情緒 異常之情形;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 跟伊分享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伊就問丙 友該不會有拍影片,丙 馬上回答有等語,核與丙 、B女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大致相符,且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有 所矛盾,故丙 上開指訴不足採信,不應僅憑其單一指訴, 逕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31

TPDM-113-審簡-274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989號、114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鍾紹華」印文、「鍾紹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等均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4號、第1375號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報酬,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收款收據 單」、「現金收款收據」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 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富國 外資」、「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鍾紹 華」印文、「鍾紹華」署押各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 金宏」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林旻霓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玉旻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號                    114年度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社群軟體FB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旻霓、許玉旻,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鍾紹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劉俊」指 示前往取款,鍾紹英分別向林旻霓、許玉旻,出示及交付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 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鍾紹英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 「劉俊」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 ,其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 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二、案經林旻霓、許玉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旻霓、許玉旻面交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劉俊」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旻霓、許玉旻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富國銀行集團(下稱富國公司)之鍾紹華工作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鍾紹華工作證、載有「富國外資」、印文、「鍾紹華」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照片、載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鍾紹華」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鍾紹華」印 文、「鍾紹華」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款收據單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款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 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 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 欄所示之物、工作證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6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4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唯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 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此部分依同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廖千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UR LIVING 生 活美學ATT店派遣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同年月19 日13時59分許及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均非其派遣工作日 ),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 衣物共4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已自行歸還 被害人),並將之藏放在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店內商品發 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分3次竊取倉庫內之衣物合計共46件,均未經結帳即離去,且事後已自行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2 告發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自行返還,有告發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8-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王珠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 路32前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珠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同意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69-2025033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劉士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簡附民-3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 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 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 申請人為蘇鼎勛)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 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 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 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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