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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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張宸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1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 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213-202502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洪鏗翔 被 告 劉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2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期 間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期間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4-202502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孫兆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779-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178元,及自113年2月10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9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144元,及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9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392-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盧佳琪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09時 4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230元,及自民國( 下同)   113 年2 月21日起至113 年3 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   自11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利息   ,並自11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30-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邱偉峰 林家楷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13日各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分別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941-202501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洪衣婷 被 告 高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4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79-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洪衣婷 被 告 魏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1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8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 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 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391-20250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吳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912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5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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