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蒐
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油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蜜粉餅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仁忠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
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及蜜
粉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9元)藏放於其外套之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楊憶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憶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4-簡-2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