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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514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啓恩(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許杰森(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4號   被   告 孫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恩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 福街11號前,因債務糾紛與許杰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球棒並徒手毆打許杰森身體及頭部,致許杰森受有 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盛傑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 在卷足稽,球棒1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5-03-31

KSDM-114-審易-6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復為本院通緝始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罪行及對被害 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 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3月26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4月15 日宣判。並於審理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 始到庭,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希望限制住居在計程車車行,但 無法具體提出其居住地址,顯見被告實際上居無定所,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情節,係利 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著,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應自1 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因 經濟拮据,尚有積欠私人債務因此疏忽未到庭,並無逃亡之 可能等語,惟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並非其得不到庭之理由,亦 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之要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2-侵訴-17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蒐 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油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蜜粉餅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仁忠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 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及蜜 粉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9元)藏放於其外套之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楊憶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憶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28

KSDM-114-簡-267-2025032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竣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竣(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9月24日)。乃於緩刑期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依清理變更 計畫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清除整理完畢,但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 上廢棄物清除整理完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 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 更計畫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橋頭地院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固經其以刑事陳述 意見狀自承在卷。但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837600號函文同意之廢棄物清運計 畫,預估現場廢棄物總量約為1,500公噸,並將清運期限訂 於113年12月31日止,而受刑人就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負擔, 自111年6月29日起迄至113年12月29日止均有陸續清運,迄 今已清運達1360.85公噸,僅尚餘139.15公噸未清運完成等 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 函、廢棄物清運數量明細表及所有焚化爐三聯單、過磅單、 再利用三聯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完成之清運量(13 60.85公噸)已達廢棄物總量之約90.7%,尚難謂其無履行誠 意;況受刑人尚未完成之部分,亦經其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充 分溝通後,由地主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有地主同意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 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 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 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 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 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8

KSDM-114-撤緩-32-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關於被告賴耀宗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及聲請意旨 具體求處4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9號   被   告 賴耀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不慎自撞歐倚彤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耀宗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倚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 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 駕車自撞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不知所警惕,請予以從 重量處4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8

KSDM-114-交簡-9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5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黃 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死 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 號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26公克、總驗餘淨重1.2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20、驗餘淨 重0.4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 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05個,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餘智 慧型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犯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14575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399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24日死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回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毒偵卷第135頁)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 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9 頁、第39頁、第123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毒偵卷第11頁),聲請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第91頁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上 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包 1.驗前淨重0.4620公克 2.驗餘淨重0.461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粉末 3包 1.驗前淨重共1.26公克 2.驗餘淨重共1.2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純質淨重共0.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殘渣袋 10個 無 無 五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六 分裝吸管 2支 無 無 七 分裝袋 105個 無 無 八 SAMSUNG 手機 白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1號 九 SAMSUNG 手機 金粉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5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周政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西街某處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四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28

KSDM-114-交簡-12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具 保 人 施君秋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營利姦淫 猥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刑 保工字第15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5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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