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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 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 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 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 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 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 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 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 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 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 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 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 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 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 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 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 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 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 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 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 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 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 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 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 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 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 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 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 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 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 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 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 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 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 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 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 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 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 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 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 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 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 」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 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 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 ,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 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 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 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 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 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 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 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 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 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 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 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 ,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 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 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 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 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 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 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 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 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 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 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 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 ;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 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 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 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 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 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 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 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 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 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 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 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 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 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 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 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 ;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 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 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 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 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 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 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 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 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 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 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 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 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 ○○、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 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 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 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 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 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 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 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 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 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 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 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 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 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 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 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 (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 、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 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 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 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 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 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 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 ,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 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 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 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 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 、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 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 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 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 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 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 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 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 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 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 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 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 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 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 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 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 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 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 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 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 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 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 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 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 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 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 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 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 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 .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 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 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 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 ,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 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 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 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 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 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 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 、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 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 、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 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 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 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 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 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 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 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 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 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 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 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 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 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 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 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 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 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 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 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 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 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 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 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 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 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 ,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 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 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 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 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 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 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 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 ,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 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 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 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 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 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 ,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 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 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 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 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 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 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 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 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 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 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 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 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398-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 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 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 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 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 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 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 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 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 始能交付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 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 ,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 語。 (二)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借名登 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 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 。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 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 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 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 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 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 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非相 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 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 ,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 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 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 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 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 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 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 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 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等情在 卷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 月4日過世,繼承人趙子元以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 份,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 、林燕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繼承系統表、趙子 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 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 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 、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 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質權利等語 (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 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 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 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 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 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 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 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 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 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 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 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 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 ),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難 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 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 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 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 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 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 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 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 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 「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 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 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堪認抗告人之請求 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 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 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 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 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 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 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 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 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 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 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 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 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 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交易情形 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均無具體內容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 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 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 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 之事實,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沒有發放股利 ,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 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 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 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 情,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 案件(與上揭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 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 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 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1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琮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 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成員於收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 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小隊長「 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方宗聖」檢察官,先後致 電林富雄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故需依指示匯 款配合資金監管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 因林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琮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嚴琮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對方要開公司,可以有交易上 利潤,自己有工作但想要增加額外收入,並不知道將帳戶、 提款卡交出去,會造成告訴人遭受詐騙。對方要我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說有一家海外公司要引進防火建材,希望能從我 的國泰世華銀行查到這家公司;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者,只 是想多賺錢,並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1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216卷第33至35頁),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嚴琮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富雄分於:112年8月28日10時11 分5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42萬3,720元、10時13分09秒轉 帳267萬7,820元、8月29日9時34分16秒轉帳106萬7,380元、 9時35分57秒轉帳108萬3,450元、8月30日12時32分25秒轉帳 181萬8,900元、8月31日13時22分45秒轉帳423萬7,720元、1 3時24分34秒轉帳83萬9,280元、9月1日10時0分54秒轉帳76 萬6,270元、10時02分57秒轉帳58萬7,230元、9月7日12時37 分41秒轉帳138萬7,760元、12時38分39秒轉帳70萬4,620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6216 卷第45至47、27頁),是告訴人林富雄遭受詐騙,陸續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再遭轉出提領一空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與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以要開公 司名義跟我說要借帳戶7天,叫我將帳戶放在臺中市店外一 個角落的架子,對方再去取,我交出1本當時並沒在使用的 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一開始是缺錢,看到對方的文章才 相信他,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幾萬元,但交出後就聯絡不到人 。對方是用飛機APP軟體聯繫,因已把對話紀錄刪除,以致 我無法提供聯繫資料。帳戶被拿走後,因為自己也在忙,就 忘記了這件事,我並沒有賣帳戶,是對方說要開防火器材公 司,也有給我看香港公司的戶頭,但我並沒去確認,不認識 匯款帳戶之人,也沒辦法控制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偵緝18 4卷第49至51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開始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最早是要配合 公司薪資轉帳。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不記得了,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問:(提示偵6216 卷第27頁交易明細表)你可否確認哪一筆資料是你最後一次 使用的?被告答:都不是。問:從8月18日開始就不是你在 提領了,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問:(提示偵6216卷 第25頁交易明細表)哪一筆款項是你最後一次提領的?被告 答:8月11日。問:8月11日轉帳存入2,100元,這筆是你操 作的嗎?被告答:是,那是我在酒吧工作,客人簽帳,然後 我要歸帳。問:接下來第27頁的第一筆,8月18日的3,000元 存入,這筆跟你有關係嗎?被告答:這不是我。問:8月11 日你的帳戶裡面僅剩下23元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對。 問:所以你是在帳戶中僅剩下23元的情況下,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明明你 的帳戶裡沒有錢,這時候你卻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顯然你是要讓他人使用你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收 到的訊息是單純交易買賣防火建材,沒有特別詢問這件事情 ,因為打工時間太長了。問:你所知道的提款卡是要做何用 途?被告答:存錢、領錢。問:主要是領錢使用,是否如此 ?被告答:對。問:你把可以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 ,但是你的帳戶中已經沒有款項了,所以你是要提供讓他人 去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你 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答:我無法回答 。問:你當時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的原因為何?被告答: 想要增加自己額外收入,就是建材買賣上的額外收入,我並 不知道是詐騙用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將你的帳戶資 料賣給他人獲得報酬,是否如此?否則為何你要說額外收入 ?被告答:對方說是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問:你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他人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問:可是你剛剛說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得到額外收入?被告答:因為後來我找不到對方,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所以現在變成被告,也不知道詐騙金額會這麼 高。問:你們原來約定好的報酬是多少?被告答:沒有,他 說要看公司淨賺多少,再下去做股份的分紅。問:沒有一個 數額可以參考嗎?被告答:沒有。問:既然你有跟對方聯絡 ,那對方的資料你可否說出來?被告答:我說不出來。問: 你剛剛的回答中有特別說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而且數額可以擴大,你為何會去辦理這個手續?被告答:因 為要從那間公司引進防火建材到台灣,為配合對方開公司所 需。問:你明明知道你帳戶裡面所剩無幾,還特別去辦理約 定轉帳,讓轉帳金額擴大,顯然你是要對方可以充分使用你 的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不知道金額 會到那麼大。問:當時國泰世華帳戶是你去申辦的,留下的 聯絡電話是你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本件很多款 項動輒數百萬元的變動,銀行的作業往往會用簡訊通知原來 的存款戶,你有無收到通知?被告答:(考慮許久後答)沒 有。問:從帳戶中的款項來看,依你所說8月11日是你最後 使用,本件帳戶從8月18日到9月7日,一直都有巨額款項的 出入,你是否知情?被告答:不知情。問:既然你什麼都不 知情,是否可以代表你就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以你也 不管後續的變動?被告答:不是。問:可否說明理由?被告 答:對方只有請我等他們的通知而已。問:所謂的「他們」 是何人?被告答:我們那時聯絡的方式是使用叫「飛機」的 通訊軟體,他上面的名字是寫「葉世官」。問:這些聯絡資 料你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答:我無法提供,因為他刪除對話 紀錄,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已明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 款項,竟願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 名之人使用,且特別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 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已有以自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 ,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並提及對方原 承諾要給其幾萬元,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取得此等報酬, 以被告係提供其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方即願支付一定款項 ,明顯係屬對價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要給引進建材之公 司使用,然對於何以需提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及密 碼,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合理、可 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 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係明知已無款項之帳戶,而以提供 他人使用之方式,藉以取得一定報酬,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雄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16卷第21、 23至27、37至38、39至40、41、43、44、45至47、49至55、 56至59、61至8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富雄,合計受有1,659萬4,1 50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 55歲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及餐廳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6,000元、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 142萬3,720元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09秒 267萬7,82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16秒 106萬7,38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57秒 108萬3,45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2分25秒 181萬8,90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2分45秒 423萬7,72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4分34秒 83萬9,28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0分54秒許 76萬6,27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2分54秒 58萬7,23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7分41秒許 138萬7,76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39秒 70萬4,620元 合計: 1,659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委託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購買面額美金30萬元之「瑞士信貸集團CS 4 1/2PERP海外公司債券」(即所謂瑞信AT1債劵,下稱系爭 債券),玉山證券指派之業務經理即被告林建宏(英文暱稱Fr ank)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鉅額損 失。更有甚者,系爭債券清償順序劣後於股東權益,被告未 提供任何相關資訊與說明,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 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云云。瑞士信貸爆發財務危機後, 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單中移出(減計為零) ,並無被告所稱等待後續會有保障客戶權益之具體作為。又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記載,與事實 不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簽定開 戶契約,關於業務員欄位均押蓋「809吳宗翰」之方章,惟 簽約之時並非吳宗翰送交簽約文件,原告亦無人與吳宗翰見 面或接觸,被告林建宏並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 務。被告未曾指派任何營業員與原告詳為說明及充分告知風 險預告書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寄送予原告簽署之證券買賣委 託書,有關「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告知投資風險之 營業員欄位為空白,簽約時並無任何字樣,被告卻逕自在「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書面中蓋印809吳宗翰印文,已 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數筆內容相異之債券,依照產品說明 書所載之債券信用評等皆有不同,然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均 為制式化內容,包括錯漏處在內均完全相同,並未針對債券 實際差異而有程度不同之風險告知內容,告知內容之不正確 實與未告知無異。本件後續客戶服務非由被告吳宗翰辦理, 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風險 顯現之際,仍提供與商品內容顯不相符之產品報告,勸阻原 告出售系爭債券,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由LINE對話顯示,11 1年10月間已有瑞信破產危機新聞及訊息出現,瑞士信貸集 團海外債劵之風險已明顯大幅升高,被告林建宏非但未曾詳 細告知風險,甚至忽略此際大幅提升之風險,一再建議保留 ,勸阻出售系爭債劵,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111年10月6 日勸阻原告負責人出售,提示所謂「僅供內部參考」之玉山 證券海外商品報告資料(原證八)予原告負責人,僅強調瑞士 信貸債劵之安全性,但與原告購買之瑞士信貸集團海外債劵 所載順位為低級次順位相異,被告顯有企圖魚目混珠之嫌, 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 玉山證劵於112年4月19日寄送之「瑞士信貸集團AT1減計權 益通知書」,始提出系爭債券為「AT1債券」、原告公司投 資的債券「在減計名單中」,顯與被告林建宏勸阻原告出售 系爭債劵之提示資料內容相反。本件刑事雖不處罰,但並不 代表被告即不需負民事上之責任。  ㈢被告稱係原告主動選定金融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原 告購買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之業務員先行挑選金融商品, 對原告建議評估,被告才會知悉該商品並進行購買。被告提 供之111年10月5日玉山證券海外商品報告第25頁聲明不具有 總損失吸收能力等內容,與玉山證券公司-瑞士信貸集團AT1 債券減計權益通知書第3頁註明本債券屬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內容完全矛盾,且被告卻始終沒有提供商品之原文說明書。  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被告應對 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負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示應行風險告知之人係被告 吳宗翰,惟事實上係被告林建宏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足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 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履約時應充分說明 金融商品之內容及其風險,此為強制規定,又當原告欲出售 系爭債券之際,被告林建宏仍刻意隱匿系爭債券為AT1債券 ,可能會被減計為零之性質,顯係刻意未揭露金融商品之風 險,積極隱匿重要內容,被告誤導造成後續損害間自存在因 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損害30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吳宗 翰於110年11月12日提供之開戶契約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業 已載明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 本金金額及利息。被告林建宏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亦親 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告知系爭債權相關風險,並將系 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交付給陳盈璇。­­系爭風險預告書業已載 明系爭債券為「低級次順位債券」,且明確記載次順位債券 之發行人遇到破產或無法營運(NON VIABLE)時,相關主管機 關將會對於此類債券進行全額減記。訴外人陳盈璇於他案刑 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已看過前述系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且親自簽名,故被告等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債券風險之情事 。另依被告吳宗翰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因原告為高資 產客戶,而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的專業度及學資歷比其高, 故本案乃由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進行風險解說。堪認因原告 為高資產客戶,被告公司因而指派更具專業及學資歷之被告 林建宏為原告解說系爭風險,已善盡更高之說明義務,原告 卻以此大作文章,誣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無稽。而 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失,實係因為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首次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且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 債權清償順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公司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陳芝吟之證述, 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建宏有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風險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顯屬惡意誣陷之詞,殊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美金30萬元之系爭債券,嗣瑞士 信貸爆發財務危機,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 單中移出(減計為零)等情,有玉山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 、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開戶契約書、瑞士信貸AT1債券減計權 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因已經減計為零,系 爭債券實際上已無交易價值,可認原告已受有系爭債券面額 30萬美元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並有簽章與實際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自承本件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告知系爭債券相關風險,文件核章則由吳宗翰為之,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玉山證券對於高資產客戶,由總公司金融部先派員接洽,後續相關服務則由客戶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行提供,因而先由總公司經理林建宏接洽說明相關風險,分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提供文件審查無誤後交由後臺核章,最後由新莊分行放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誤,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看過風險預告書且親自簽名,林建宏已對陳盈璇告知相關風險,包括本件為次順序債券,有全額減記之可能,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系爭債券之交易在被告內部分工上,因林建宏為被告總公司國際金融部業務經理,乃先由林建宏針對系爭債券相關風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說明,後續客戶服務則由原告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公司營業員吳宗翰負責,被告已為相關風險告知,且亦無簽章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當中記載,委託人(本件為原告)已了解相關風險,除列舉外尚可能有其他風險存在,委託人須自行承擔,債券如為次順位,發行如有破產或無法營運之狀況,主管機關可能為全額減記,信用風險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估,及最壞情形下,投資將損失全部本金及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原告交易時應已了解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相關風險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因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清償順 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 卷第225至243頁),對照上開風險預告書中確實提及主管機 關進行全額減記時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債 券之所以遭到全額減記並採取股東優先受償之明顯悖於法令 作法,要與被告受託交易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  ㈢至原告另主張林建宏於瑞士信貸發生風險之際,猶勸阻原告 出售系爭債券,並提出與事實矛盾之資料造成原告錯誤判斷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因採取全額減記及股東優於 債券持有人之清償政策非可預見之情,經衡並非無稽,而依 上開風險預告書之約定,委託人對於信用風險應自負評估責 任,可見縱使林建宏因主管機關片面作法導致預測失誤,委 託人仍應自負評估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說明或其他契約所定義務,亦 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2-金-1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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