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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 原 告 林町祿 被 告 張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8

KSDM-113-審附民-1093-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佑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該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9月間向張懿嫻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 懿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人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全數轉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帳899,96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80,000元至中信B帳戶購買 美金,轉換為美金51,403.85元後,復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合計轉出美金84,241元至不明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嫻警詢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事實欄所載各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31日回函、被 告所持手機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99頁、第 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51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 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 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 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 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後,再遭人陸續層轉至中信A帳戶,及轉至中 信B帳戶變換為美金後再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知悉自己實際並未投入資金, 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出資,復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中信A 、B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卻仍不顧提供帳戶後 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 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變換及層轉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間接造成告訴人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加計其餘不明款項 後,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更高達258萬餘元,對法益之侵害 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 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 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 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 一再以帳戶遺失等託詞置辯,直至本院調查出其使用手機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關鍵事證後,方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5頁),又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 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 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 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中信A、B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 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 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25 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94-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慧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飛」 之成年人,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 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 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 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容任「劉志飛」以之遂行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 「劉志飛」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均無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該 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合庫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 ,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 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 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52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甫因 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而牽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清楚知悉不得再任意出借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本案於112年12月、113年6月間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被告卻仍辯稱只是將帳戶借予友人買東西,自 己也是被騙,復將對話紀錄刪除,於本院審理初期同未明確 認罪,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牽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本案同無法確認「劉 志飛」將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見偵卷第21至32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11、165頁),卻仍不顧提供合庫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損失,詐得 之總金額逾38萬元,損害非輕,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亦高達 41萬餘元,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 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 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 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社交應對技巧較弱,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又未能積極賠償損失 、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81,605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該帳戶提領,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 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 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僅係因不明原因始涉險犯罪,未 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 3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璨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張璨群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張璨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璨群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町祿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林町祿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林町祿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無摺存款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町祿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1至79頁、第87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衣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邱衣萱佯稱可提供捐款做公益機會云云,致邱衣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無摺存款23,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3分至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3,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衣萱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9頁、第133至143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3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明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周明貴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周明貴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0時28分及29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8分至11時1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周明貴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55至16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180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藝騰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張藝騰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藝騰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1時37分及同年月15日11時許,各轉帳5,000元及16,000元(合計21,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2時50分許及15日至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8、1之款項,分別合計提領17,000元及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藝騰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87至2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1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健凱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廖健凱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廖健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9時4分及5分許,各轉帳100,000元及59,605元(合計159,605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22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廖健凱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25至229頁、第237至249頁、第2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至264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奕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黃奕順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搶單賺佣金機會,但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奕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3時2分許,轉帳26,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34分至3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奕順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81至30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13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8 (併辦意旨書) 王俊賀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起向王俊賀佯稱可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云云,致王俊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帳12,000元至合庫帳戶欲購買禮物贈送對方,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17,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王俊賀警詢證述(併辦偵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偵卷第29至37頁、第41至6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69至9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70-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顥瀚因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5

KSDM-114-審交訴-2-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興於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與松南街口(西側),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側 有告訴人李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右肘 、雙手、雙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4

KSDM-114-審交易-166-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黃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4

KSDM-113-審交附民-698-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4

KSDM-114-審附民-284-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找尋下 手目標,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8時15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某時,至王秀蘭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中庸街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未扣案之固定夾將鎖頭夾 住、拆除門鎖鎖心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附表所 示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有拆卸告訴人住處大門 門鎖之舉,但該鎖具外觀並無明顯遭破壞或變形之痕跡,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 侵入方式係以固定夾將鎖頭夾住、拆除門鎖鎖心後即可開門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此種開鎖方式是否有造成鎖具損 壞,並非無疑,該處又為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 啟大門入內行竊即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公訴意旨既未主 張本案另有毀壞門窗之加重事由,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 公共危險、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固定夾,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美金及日幣等外幣壹批(幣值新臺幣2萬元)。 王秀蘭 2 GUCCI香水壹瓶。 同上 3 玉製手鐲壹個。 同上

2025-03-24

KSDM-114-審易-186-202503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正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維新路21號之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前,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儘速前往工作地點取回遺忘之錢包 ,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貿然跨越維新路上之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維新路北往南之車道,適有沈觀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 亦在陳柏正之前駛抵上開路口,左轉朝西進入第一公有市場 時,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柏正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沈觀 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額骨和顳骨骨折 、氣顱、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左鎖骨 幹粉碎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甲狀腺腫大(起訴書誤載為 腫瘤,應予更正)及血尿疑挫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 療後,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沈觀仁之配偶林亮紅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46頁), 核與告訴人林亮紅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5至7頁、第76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沈觀仁診斷證明書、 大東醫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 回函(見偵卷第8-1至19頁、第24至34頁、第81至83頁、調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維新 路南北向車道間,除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處外,均繪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維新路北向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並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同 供稱其當時要超車,才會逆向行駛(見偵卷第2頁),足徵 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車禍後陸續在高雄 長庚醫院、民生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直至113年11、12月 間,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僅能 臥床,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依 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觀察,被害人症狀進步有限,恢復 至原有生活功能機率極低,目前仍在安養中心安養照護,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證,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車禍導致長期 癱瘓臥床,經至少半年治療後仍無起色,恢復機率甚低,自 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 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 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 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 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 清寒(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審交訴-12-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沈觀仁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馬來西亞 籍)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4

KSDM-114-審交附民-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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