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村宇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吳秋娥 吳聲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抗 告 人 吳家彬 吳聲煌 吳訪誠 吳欣芸 戴金蘭 吳珍玲 吳宜庭 吳孟軒 吳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聚然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之本金 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4,727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吳秋娥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 吳訪誠、吳欣芸、戴金蘭、吳珍玲、吳宜庭、吳孟軒、吳聲 傑,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發回更審後,由更審前同一法官重為 裁判,顯違公平、公正原則。又伊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相對 人同意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系爭祭祀公業始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賣上開土地,惟伊等迄未拿到地上物補償金額,卻要 負擔拆除費用,實不合理。抗告人吳秋娥亦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 合法買賣範圍之地上物,倘日後確認買賣不合法,則相對人 應照價賠償或原地重建地上物,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判決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再者,相對人拆除之地上 物,有部分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且拆除費用有浮報之嫌, 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支出之費用應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支出,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定。惟該 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 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 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 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 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宋國鎮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17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 廢棄發回,宋法官嗣後參與原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迴 避,合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 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命為代替行 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 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 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 須知第3條第5項、第10項、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再於111年11月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嗣因相對人迄未自動履 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 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等人更換大門門鎖,拒絕其進入, 致無法入內勘查以製作拆除計畫書及估計拆除費用,執行法 院訂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員警履勘現場,以確認拆除 範圍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由第三人玉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玉騰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乙份【施工下包 廠商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後,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規費繳款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建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執行 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8萬6,227元,及加計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捨棄編號9超過51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且相對人依該契約應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云云,然此 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 究。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浮報拆除費用,且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不 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日期為112年8月之請款單,非因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等情。惟相對人就玉騰公司112年8月請 款單之24萬1,500元部分,已經捨棄,僅請求其餘51萬元之 拆除費用,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因考量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 之地上物若未一併拆除,需再花費鑑定費、補強費用等情, 而於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訊問時,或嗣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由相對人一併拆除,則此部分拆除費用,自當計入執 行必要費用,併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合理。至抗告人雖提出網 路搜尋結果截圖、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單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欲證明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 用並非合理,然此均非專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所為報價 ,且後者乃為明確行政機關向違建物所有人收取強制拆除費 用之標準及依據,達遏止違建、消弭違建之目的所制定,均 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確有浮報之依據。相對 人就其有實際支出51萬元除出費用之事實,既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抗告人就此金額仍數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拆除系 爭建物,並依該計畫所支出實報實銷之拆除費用據為執行費 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拆除費用有浮報情事,並無可 取。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已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費用減縮為51萬元,爰更正原裁 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執行規費 3萬1,115元 111年7月26日收據 2 員警差旅費 200元 111年11月7日收據 3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7月7日收據 4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000元 112年5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5月22日繳款單 6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200元 112年7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斷水前代繳清水費 157元 112年7月4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8 斷天然氣前代繳清天然氣費 255元 112年7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 9 拆除費用 51萬元 112年7月3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 承租臨地使機具進入施工支出費用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合計 64萬4,727元

2025-02-26

TCHV-113-抗-27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 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 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家抗-38-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武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於交往、同居期間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而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98萬元(見原審卷第13、4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406條贈與之約定或同法 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併依被上訴人依贈與、 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乃就其主張系爭約定之契約定性,補充事實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 、同居,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該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即系爭約定),至112年10月止 ,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2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4萬元,尚積 欠98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認識,交往至109 年5月止。於兩造交往期間,伊固曾因上訴人無收入,而自1 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贈與5至6萬元供上訴人花用 ,惟兩造並未約定伊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伊亦無給 付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交往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53至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查閱 屬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交往期間,應按月贈與上訴人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就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乙節,固舉證人譚少綸為證 。惟查,譚少綸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伊 不知道兩造交往的事,也不知道兩造為何交往及其過程、是 否同居、有無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證述 對兩造交往之事並無所悉。惟嗣另證稱:伊曾與女友在被上 訴人家附近便利商店遇見兩造,被上訴人告知兩造同居之事 ,伊不知道兩造同居多久,在此之前,伊與前女友、其他朋 友一起在上訴人經營,位於公義路之小吃店喝酒,被上訴人 來敬酒時,曾告訴伊會好好對待上訴人,每個月給上訴人2 萬元,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談到此事,亦不知被上訴人為 何要給上訴人2萬元及其用途,當時上訴人在煮東西,沒有 參與,也未聽到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後來伊認為被上訴 人所說的事與伊無關,便傳LINE訊息或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為 何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告訴伊每月要給上訴人2萬元之事,上 訴人沒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21頁), 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復與上訴人主張:譚少綸與其女友、被 上訴人3人於108年10月間,在伊經營之小吃店同桌喝酒、吃 東西,伊亦在場,因譚少綸詢問兩造交往經過,被上訴人即 告以每個月要給伊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因賺錢是男人的責 任,被上訴人向譚少綸提及系爭約定的事僅此1次,伊未另 與譚少綸私下談論該2萬元之事,也未曾與譚少綸聯絡,是 因為本件聲請傳喚譚少綸到庭作證才與之聯絡云云(見本院 卷第110、125頁),就被上訴人向譚少綸提及每月給予上訴 人2萬元之事之情景、上訴人是否亦在場聽聞、上訴人事後 是否曾私下與譚少綸談論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 ,均屬兩歧,顯有可疑;參以上訴人自承:譚少綸是伊小吃 店的顧客,是來消費時認識被上訴人,譚少綸與被上訴人不 知對方全名,譚少綸都稱呼被上訴人「大哥」,被上訴人只 知譚少綸叫「阿勇」,並無對方聯絡方式,也不會私下聯絡 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譚少綸亦證稱:被上訴人只知 道伊綽號「阿勇」,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全名,上訴人知道 伊姓名,是去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消費才認識上訴人,相隔 2、3個月後才認識被上訴人,見過被上訴人大約10幾次以上 ,因為被上訴人都會去幫上訴人端盤子、洗盤子,見到伊就 敬伊1、2杯酒,閒聊1、2句;上訴人前幾個月打電話問伊女 友,伊女友告訴上訴人伊聯絡電話,上訴人打來問伊住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17、118頁),足見譚少綸僅為經常 至上訴人經營小吃店消費之顧客,被上訴人與譚少綸更不知 對方姓名,譚少綸與兩造平日並無聯繫,上訴人亦無譚少綸 聯絡方式,彼此並非熟識,更無深厚情誼可言,衡情被上訴 人應無主動向譚少綸談論兩造交往等私密情事之可能;佐以 譚少綸另證稱:「…上訴人打來問我的地址。(問:你有無 詢問上訴人為何找你?)上訴人問我是否見過她前男友,我 知道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她提告,要我出來作證,證明 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每個月要給上訴人2萬元的事情 ,但是被上訴人反悔。(問:所以上訴人已經告訴你要作證 的內容?)內容就是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的錢跟感情。」( 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上訴人事前已與譚少綸就聲請傳 喚其到庭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有過所討論、溝通,自 難期譚少綸得為客觀中立之證述。基上,譚少綸之證述既有 前後不一、違反事理等瑕疵可指,就其知悉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約定過程,復與上訴人所述歧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兩造達成系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依性質為贈與或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約定,應按月給付2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則其聲請傳喚林錦婉、張家誠,證明兩造交往時 間(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6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森 蔡黃雪蘭 蔡甲辰 蔡朝啟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丁生(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張月琴 被 上訴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V57 4HT CANADA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㈠訴外人蔡慶南於 民國83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大森之坐落重劃前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 地號7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是否為上訴人蔡大森、被上訴人共 有財產、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閱覽本院調取之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後,始知悉摩樺公司、上 訴人蔡黃雪蘭、蔡甲辰、蔡朝啟以匯款等洗錢方式,將摩樺公司 自訴外人沈政昌收受之買賣價金隱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㈢ 上訴人以113年12月30日書狀抗辯86年3月21日簽具之分產協議書 欠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見該書狀第5、6頁)等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0-重上-250-20250212-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 (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 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 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 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 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 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 機具)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 ,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 其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票據、繼承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 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 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 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 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 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 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 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 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 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 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 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 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 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 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 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 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 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 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 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 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 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 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 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 。(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 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 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 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 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 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 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 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 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 ,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 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 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 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 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 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 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 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 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 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 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 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 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 ,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 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 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 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 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 ,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 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 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 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 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 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 、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 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 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 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 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 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 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 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 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 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 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 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 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 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 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 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 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 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 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 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 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 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 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 ,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 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 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 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 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 ,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 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 ,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 ,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 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 、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 。(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 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 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 。(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 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 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 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 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 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 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 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 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 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 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 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 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 、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 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 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 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 、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 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 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 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 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 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 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 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 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 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 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 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 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 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 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 (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 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 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 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 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 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 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 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 、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 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 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 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 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 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 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 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 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 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 ,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 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 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 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 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 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 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 ,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 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 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 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 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 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 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 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 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 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 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025-01-15

TCHV-113-上-61-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 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 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徐玄忠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梁秀寬申設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 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 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 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 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 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 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 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 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 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 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 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 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 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 、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 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 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 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 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18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民國113 年8月21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39016842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於實質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侵害 受刑人應有之利益及合法訴訟之權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 及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 ,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然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逕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 於法不合,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受刑人難以信服。懇 求該署檢察官能夠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曾合併有期 徒刑7年)所示之罪和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重新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 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本院以:⒈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甲案裁定)確定;⒉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乙案裁定),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案裁定及乙 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 1139016842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9年6月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 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4日,因另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乙案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部分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99年6月3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與 甲案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49為詐欺相關案件、附表編號50至53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案件、附表編號2、5、6、 13至16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附表編號3、4、7至12為詐欺 相關案件,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 已大幅寬減宣告刑,且觀之乙案裁定於理由中另說明:「   復較諸受刑人前亦因相同之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即本案甲案裁定)確定之刑度,原裁定所定刑度容有過重, 而如接續執行,刑期將達22年8月(受刑人前案另經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法律之合目 的性而言,亦屬過重。…然審酌本案受刑人係於前案查獲後 ,再以同一手法為犯行,復為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犯罪被 害人數甚眾,且曾於遭警查緝時,駕車衝撞逃逸(即本案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犯行),逃逸後再為相同詐騙犯行,依其 所犯各罪之情狀,亦不宜給予過多優惠」,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等語,可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將日後接 續於甲案裁定執行之總刑度為整體考量甚明,實無因再次合 併定刑而更給予寬減。縱依受刑人所指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 2至53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因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 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再加上乙案裁定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範圍界限為有期徒 刑17年(即7年+10年),並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則與原來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刑度 相差無幾,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由於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 39016842號函覆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刑人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1    97.03.10 97.01.16至97.02.23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96.06.03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6.03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月間至97.02.21共16次 97.01月間至97.02.28共3次 97.02.04至97.03.20共1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 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2.21共5次 96.11.26至97.03.20共21次 97.01月間至97.03.20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07共5次 96.12月間、97.1月間 96.12.25至97.02.27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12.25至97.03.23共17次 97.01.08至97.03.18共13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10次) 96.12.26至97.03.06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12至97.03.06共12次 96.12.31至97.03.12共13次 96.11.26至97.03.06共9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7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2至97.03.12共8次 97.01月間至97.02.27共3次 97.01.09至97.03.17共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3.12共14次 96.12.26至97.02.18共5次 97年1月間至97.03.15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12共11次 97.01.05至97.02.01共8次 97.01.18至97.03月間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21、97.03.06 97.01.01至97.02.22共4次 96.12月至97.0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1至97.02.22共6次 97.02.03至97.03.19共4次 97.01.12至97.03.11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01至97.03.19共6次 97.02.20 97.03.13、97.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2、97.03.15 97.03.01、97.03.13 (原附表誤載為97.03.11、97.03.13) 97年1月間、97年2月至3月間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間 97年1月間、97年2月間 97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6 97.03.13 97.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間 96.12.27至97.01.01共3次     96.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6至97年3月間共19次(原附表誤載為共49次)    97.02.02     97.0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52       53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28    96.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07.16 99年5月初某日 99.05.19、20(接續) 99.06.02 99.05.31、99.06.09(接續) 100.0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24    101.04.24    101.09.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4.24    101.08.01    101.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2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0.02.23 100.03.12或13 99.04.27、99.04.28 100.02.28、100.03.17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9.07    101.09.12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10.08    101.10.08    10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7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中旬、 100年3月間某日 99年5月中旬某日、 99.08.24、 100年3月間某日、 100.03.29 100.03.1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2.10.31    102.10.31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10    103.04.10    10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編號6至9曾定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10.14至其後之一週 99.12.07及10、 99.12.11及14、 100.01.15及17(接續) 99.12.14、 100.01.07及18(接續) 99.12.22 99.12.26或27、29 100.01.01或02、03 100.01.02或03、04 100.01.03或04、05 100.01.12或13、15(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3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99.11.09、11、 99.12.02、 99.12.24、27、28(接續) 99.12.06 99.11.18及30、100.01.03、100.01.13(接續) 99.11.23、99.12.10、100.01.07及20(接續) 99.11.27、99.12.08、99.12.29(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103.09.17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12.20、100.01.17(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2024-12-31

TCHM-113-聲-144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勝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又檢察官雖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重大犯罪,可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侵 害社會法益,前案強盜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 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若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 坦承販賣毒品等字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然陳述 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最後於偵訊中並非直接否認犯 罪,而是供稱「我就是覺得很冤枉」等語,起訴書亦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罪,請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係為了鼓 勵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則被告於本案中 既然已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坦白陳述, 仍不失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被告之刑等語。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揮」 於112年3月7日0時59分許連繫其,請其下樓,其下樓便看見 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其家斜對面向其招手,其便前往與他相 會,這位不認識的人便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並沒有向 其收取金錢,其當下的想法是「阿揮」要請其喝咖啡包,所 以其就收下了,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喝毒品咖啡包,其是消費者,其 沒有販賣;陳嘉揮打電話來,其就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幫他 送過去,其就是覺得很冤枉,其想說只是去買個飲料,順便 幫他拿過去,就卡到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並非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經函查之結果,回函雖均表示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遭逮捕後,隨即供出本案供其送貨的人就是陳嘉揮, 並明確指認之,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足認本案 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嘉揮,雖囿於檢、警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無法起訴之,惟該條之適用,應不以正犯或共犯有經起訴或 確定判決為必要,另審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了鼓勵被告可 以如實供出上情,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是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是陳嘉揮打電話來要其向1名陌生 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回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 務報告指出:被告雖有於警詢中稱毒品上游係陳嘉揮所提供 ,惟經本分局調查後尚未有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陳嘉 揮等語,此有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3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詢,經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36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回覆: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係由上手陳嘉揮提供,然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查後未能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1113 2字第113913989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對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如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嘉揮並指認之,並未浪費 司法資源,且依被告本案遭扣案手機之內容,足知被告本案 確實是受陳嘉揮委託送貨,除此之外,手機內並無與他人共 同或自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足證本案確實是偶一為之, 被告絕非慣常為他人送貨之小蜜蜂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務上大中盤毒梟商顯然不同,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之祖父需要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被告仍非常努力在家中保護祖父,希 望祖父可以免於叔叔的威脅、恐嚇,故被告於本案雖然有不 該,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在非常努力做回 一般正常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再給予被告最後的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審之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難認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議定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 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 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 祖父、三叔同住,祖父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情;然此部分並無理由 ,有如前述。另被告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