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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2元,及其中140,871 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 ,另計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0,871元、費用2,72 0元、前置利息8,371元、違約金1,350元,合計153,312元 ,及按本金計算自96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2-4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3-訴-208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黃天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陳俊男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且明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經返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192萬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沒有意見,既然借款, 被告就是會還,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 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訴-189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金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4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房屋而有周轉資金之需求,於民 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立 有收據,原告並於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 74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於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後,在訴 外人吳慶城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名下坐落 臺南市佳里區九龍段521、538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 今已超過10年仍未償還,原告已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30日內還款,並經被告之孫媳 婦於同年9月9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吳慶城說要借錢投資靈骨塔,其就拿印鑑證明 和所有權狀給吳慶城,這是10幾年前的事,其有同意吳慶城 拿去借錢,至於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其和原告從未見過面 ,且其不識字,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同 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74萬元,加上家中 現金,扣除利息4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觀之,記載「茲金菊花以台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 ○○○地號同意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空口無憑 ,特立此收據。此致陳天鳳借款人:金菊花(印文)身分 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將被告 此收據上之印文與被告113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末之 印文(本院卷第63頁)互為對照,單以肉眼已可判斷為同 一印文,堪認兩造間就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關 於交付金錢部分,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 3年1月24日有提領74萬元之記錄,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將存摺內頁之證物逕送被告,被 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應堪認原告已將95 萬5,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95萬5 ,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其所交付之現金95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 為判決,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依 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除原告減縮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241697 民國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

2025-01-24

TNDV-113-訴-2121-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媛貞 被 告 朱慶翰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淇企業公司)、張媛 貞、朱慶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依 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 月22日、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 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協議 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 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加2.155%機動 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 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 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加2.155%機動計 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 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再於112年5月19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 方式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復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㈣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35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逕由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率4.8 計息,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於112年5 月12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 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分別於112 年5月19日、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 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若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已於113年8月9日 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朱建璋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鐘淇企業公司 目前經營不善,我父親朱慶翰找不到人,我母親張媛貞雖有 聯絡,但她不告訴我,她人現在何處等語。   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被告鐘淇企業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173頁),且為被告朱建 璋所不爭執,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借款 本金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95,23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5%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00萬元 282,0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0%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50萬元 340,4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50萬元 35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總計 4,317,742元

2025-01-24

TNDV-113-訴-2336-2025012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慧儒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鄭雅文 相 對 人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雅文、鄭明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訂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113年8月27日,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1,25 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27日,交聲請人收執,詎 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溪頂 890 89.32 4分之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244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890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45.1 46.18 20.68 111.96 平方 公尺 4分之2

2025-01-24

TNDV-114-司拍-5-202501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 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 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 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訴-22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吳幸容 被 告 劉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18138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 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一般房貸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中國信託銀行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房貸,由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30 萬3535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就原告以保證 人地位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為清償之部分,於該清償範圍 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⒉被告於87.11.29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面 額65萬元、發票日87.11.2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提示本票,均 未獲清償及兌現。  ⒊爰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所載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10.29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付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 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 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免除保證責任證 明書、存款單、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 人代償、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DV-113-訴-210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哲昌公司)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日邀同被告黃素觀、訴外人連宏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 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 8日止,共1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265 %),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自撥 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因存款不 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 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素觀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按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500萬元

2025-01-24

KSDV-113-訴-164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郭春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亦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兒子之岳母,兩造為親家關係。被告因 購屋而與訴外人王○○申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 履約保證作業,約定被告應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存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 因購屋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伊 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又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87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387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又被告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貸 款800萬元,委託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然伊於113年 8月間接獲該合作社通知,稱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故 請伊促請被告依約繳納或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追償,伊始 知悉被告違約情事,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乃於113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解除保證人 責任,然遭退回,無法送達被告。為此,以起訴狀催告被告 限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内返還系爭借款,若逾期未返 還,則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 郵件送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8、21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 院卷第19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3-訴-16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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