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明雄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要求聲請
人短期清償完畢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
本件主要債務為機車融資貸款,而聲請人目前月薪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機車融資貸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由於其此部分債務之債權人均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傷害險保
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而其
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其任職之保全公司113年1至7月薪資單計
算,平均薪資約為2萬8,198元【計算式:[1月(實領薪資1
萬9,575元+預發工資1萬0,200元)+2月(實領薪資2萬6,357
元)+3月(實領薪資1萬5,775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4
月(實領薪資1萬6,951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5月(實
領薪資1萬9,628元+預發工資1萬3,300元)+6月(實領薪資9
,660元+預發工資1萬5,300元)+7月(實領薪資1萬2,742元+
預發工資1萬5,300元]÷7≒2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
固定收入春節禮金、端午禮金不計入。見本院第65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不含勞工紓困貸款債務,詳下述
㈤)數額,合計約34萬6,058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3萬
5,458元(本院卷第3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1萬0,600元(本院卷
第58頁)=34萬6,058元】,則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8,618元觀之,賸餘約9,58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
198元-1萬8,618元=9,580元】,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約34萬6,058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80元
所計算,至多約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4萬6,058元
÷9,580元÷12個月≒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衡以
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收入財
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
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雖提列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12年勞工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為聲
請人向債權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6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
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
縱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
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
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2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
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DV-113-消債更-52-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