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LHV-112-重上-2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