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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是於2、3個月前,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施用施用愷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451pg/mg、安非他命濃 度484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 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4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在臺 南地院及本院審理中,並由本院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8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譽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6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陶 譽騰於113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陶譽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譽騰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3-簡-5748-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煒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 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扣 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 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林 煒翔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員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 時,在其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下稱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下稱扣案液體)共4 瓶(此部分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GHB部分,無罪,詳後述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古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 物均為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逮捕被告林煒翔之程序為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依上 開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行為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為預防因被告之瘋狂舉止,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 派出所警員胡柏峯、呂理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等情,有上開2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1、5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承辦警員所攜帶 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走 路搖晃不穩、碰撞路旁機車,且不時發出大聲鳴叫、行為舉 止怪異之瘋狂舉動,並不顧附近店家即府城肉粽店店員阻止 ,執意進入店內,而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之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3 、4)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16至220、236頁),堪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險,而有施以管 束之必要。是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係屬合法。  ⒊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得檢查受管束人即被告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故本案承辦警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檢查時,在被告手中 、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因陸續發現有4瓶不明液體(即扣 案液體),為確認該液體是否會對被告或他人致生危害,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該液體進行檢測。而經承辦警員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扣案液體檢測照片、萬華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41至45、51頁)。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從而,本 案承辦警員以被告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 ,將被告予以逮捕,暨查扣扣案液體4瓶,核其程序與首揭 規定均悉相符,並有前揭警員胡柏峯、呂理湧出具之職務報 告、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33至37、 59頁),是本案承辦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為合法。被告辯稱 本案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於扣案液體4瓶,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 分及非毒品之γ-丁酸內酯(gamma-Butyrolactone,下稱GBL ) ,而未檢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 鑑字第110000829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頁),惟此乃事後由鑑定機關即 刑事警察局以精密儀器及審慎程序,就扣案液體進行詳細鑑 驗之結果,核與本案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為即時、快速瞭 解案情狀況,故以較簡便之快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 初步檢驗之程序,尚屬有別。是本案自不得以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而謂本案逮捕被告之程序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 ㈡、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為合法: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爭執本案司法警察對其所為之採尿程序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且逮捕程序合法,已如前述。又依過往實 務經驗及常理判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採取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可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故本案承辦警察為調查被告所涉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被告之尿液檢 體並進行鑑驗,從而,本案司法警察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 時40分,對經逮捕到案之本案被告,採取尿液檢體,核其所 為之採尿程序於法相符,自屬合法。 ㈢、除前揭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古柯鹼、大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所採尿液,係由被告本 人排放,並於被告檢視下親自簽名、封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65 4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堪認該尿液檢體確係 由被告本人所排放。 ㈡、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濃度為27ng/ml;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 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古 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 尖端先進公司110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尖端先 進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00317714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尿液鑑定書)附卷足稽 (見毒偵卷第107、141至14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 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 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 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 開檢驗報告、鑑定書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 認本案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上開尖端先 進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尿液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為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原均坦承其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之行為等語,有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 院110年7月30日及11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3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訴卷一第180頁)。 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 之時間),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沒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云云,無可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古柯鹼、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35、339 頁),然被告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原 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從事香 港金融投資、月收入為港幣數萬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GHB乙次。因認被告除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外,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GHB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調查局尿液鑑定書、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案液體4瓶等件 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液體4瓶均為伊所有,且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扣案液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GHB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站上購得GBL即扣案液 體4瓶,不知為何會檢出含有微量GHB成分,且施用GBL後, 人體會自然代謝產出GHB,故伊之尿液檢體才會檢出GHB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施用扣案液體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警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時,在被告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 ,扣得扣案液體共4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現GHB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調查局尿液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液體共4瓶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及扣案液體,雖均檢出含有GHB成分,惟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堅詞供 稱其所施用之扣案液體為GBL,並非GHB,且係向販售GBL之 賣家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81至82頁,本院審訴卷 第68、96頁、訴卷一第72頁、訴卷二第201頁)。而查:  ⒈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說明二 」略以:「依據附件Laura A. 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B utyrolactone(GBL)』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伽 瑪羥基丁酸(GHB)」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9至309頁)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0171030號 函「說明二、三」略以:「依據Ciolino LA et al., "The Chemical Interconversion of GHB and GBL:Forensic Is sues and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46(6), 0000-0000, 2001文獻資料,GBL於含水環境下, 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故GBL可視為GHB 之前驅物」、「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 中均有可能產出GHB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7頁), 是互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 下,即有可能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 ,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成分。又扣案液體經檢出含 有GHB成分之純度僅約1%,且檢出含有GBL成分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則本案 被告是否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 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 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分轉換為微量(1%)GHB,實非 無疑。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扣案液體為GBL,不知其 內含有微量GHB成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單純服用γ-丁酸內酯(GBL)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伽瑪羥 基丁酸(GHB)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30060919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7至 285頁)。是縱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GHB成分,亦有可能係施 用GBL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被檢驗人所施用者即為GHB。  ⒊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檢出含 有GHB成分,惟此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施用GBL所致,已如前述 。又人體自然產生之伽瑪羥基丁酸濃度,在「非」伽瑪羥基 丁酸濫用者尿液中,最高達到7mg/L,故尿液檢驗中,檢測 伽瑪羥基丁酸之值,建議設為10mg/L等情,有食藥署95年8 月3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 71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關於GHB判定檢出濃度為10ng/ml( 即0.01mg/L),且目前尚無GHB精確定量之尿檢項目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061971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二第315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 判定標準,只要尿液檢體中所含GHB濃度在10ng/ml(即0.01 mg/L)以上,即會呈現GHB陽性反應。則本案被告送檢尿液 ,雖檢出含有GHB成分,惟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4 日函文意旨,該尿液中所含GHB濃度,可能係在10ng/ml(即 0.01mg/L)以上而未達7mg/L或10mg/L。從而,本案自難以 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含有GHB乙情,遽認被告有施用GHB之犯 行。 ㈢、依上所述,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即扣案液體 ,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 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 分轉換為微量(1%)GHB之可能性,且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 含有GHB乙情,可能係因被告施用GBL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自 難率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故就 扣案液體4瓶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0-訴-834-2025012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4 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街000號6之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見本院卷第13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52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3月底某日,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53、154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 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於113 年4月2日20時許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㈡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送驗,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左髕股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113年4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8日間,服用過「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服用藥物「labetalol」等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 骨折,後於113年4月3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開刀救治,伊因為 開刀有服用止痛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 4月8日間,服用之「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Tramad ol」並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似物,經文獻查詢後「 Tramadol」之代謝產物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4月3日使用之藥物「labet alol」之代謝物1-Methyl-3-phenylpropylamine結構與安非 他命相似,曾於案例報導顯示在使用免疫分析法的尿液檢驗 結果呈偽陽性,如被告案尿液檢驗方式為免疫分析法,陽性 結果可能因安非他命或干擾藥物造成,故無法排除被告是否 使用安非他命,建議以搭配質譜儀分析方式進行確認檢驗,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 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 4月4日10時28分採集尿液送驗,業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仍成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483-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24行之「羅銘哲」、「羅明哲」 ,均更正為「羅名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文」之人等語(臺中毒 偵卷第67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道路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7年審訴 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1月確定,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8年11月12 日出監,並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 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 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 於111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住處,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1 0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案外人羅銘哲及張惠珊,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適警方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坐於副駕駛座之羅明 哲係通緝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 物(羅銘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警方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銘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NTDM-113-易-539-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 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 KHWANCHAI(中文姓名:寬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採集其 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是於112年9月上旬,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橋下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49pg/mg、安非他命濃度19 6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8時4 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已出境等情狀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47-20241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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