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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加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秀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將原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 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3年8 月間,第三人吳秀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 600,000元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94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 提示竟未獲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11-5 73.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1 67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8.20 38.20 76.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2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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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仁傑 相 對 人 鄭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嗣於111年3月16日 權利價值變更為210萬元,再於112年1月9日擔保品減少後,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各2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依登記簿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 年1月18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且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1 年4月18日」,然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5月8日、 112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為11 3年6月28日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登記內 容不符,尚難逕依該本票證明之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不符,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舊廍 238 1895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111-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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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葉國書 相 對 人 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向聲請人及 第三人李怡君、葉淑玲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怡君、葉淑 玲將渠等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以口頭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乙事,經相對人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變更登 記。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本金新台幣30,000 ,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件、本票影本6件,及土地登記謄本10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 72.51 全部 002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1 96.29 全部 003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2 88.68 全部 004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3 89.30 全部 005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4 89.92 全部 006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5 90.54 全部 007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6 91.16 全部 008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7 91.77 全部 009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8 108.90 全部 010 臺南市 將軍區 忠昌段 1175-9 128.63 全部

2025-03-31

TNDV-113-司拍-41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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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建輝 相 對 人 張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新段 441-1 309.78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29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93.53 93.53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83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3.33 83.33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12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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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徐明正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徐明正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明正①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②於104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詎相對人徐明正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未依約繳款,尚欠①本金2,698,872元②信用卡消費款18,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慶安段 935 96.25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0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9.49 60.97 12.30 122.76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8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31

TNDV-114-司拍-7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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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經工 商動字第006862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邀債務人游再煊、 李榮惠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11月14日③ 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0元②30,000,000元 ③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3月22日②116年11月14 日③113年8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5,265,91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不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德元 41 3397.72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工廠 第一層辦公室 第一層 消防PUMP室及緊急發電機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1地號 2層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構造有牆 工廠、辦公室 1500 175.87 18.1 168.22 23.95 1886.14 平方 公尺 7.65 平方 公尺 全部 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型式、廠牌、品質 數量 存放地點 001 高分子精密塗佈機(含周邊設備) JY-Multi-layercoating-OV6-1300 壹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025-03-31

TNDV-114-司拍-81-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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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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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瑋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940,000元②5,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8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瑋宸於108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80,000元   ②2,63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38年4月24日,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③另約定於2,000,000元之額度內循   環支借,每1年為1期,於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原契約內容無   異議時,則視為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嗣再於113年7月2日   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3年7月2日起至143年7月2日止,借款金   額為1,995,877元,並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上開本息時,借款人經聲請人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①113年12月24日②113年12月24日③113年10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954,877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   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   貸放餘額明細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新興段 247-91 8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524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8.69 48.69 15.97 113.3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92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79-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 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 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 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 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 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 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 ,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 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 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 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 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 此而消滅。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 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 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 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 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 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 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 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 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2025-03-31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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