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