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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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第781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永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 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徐樂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匯款,而將款項匯入許永灝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永灝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財物,依 修正前(行為時)及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準備程序時)均已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酬 (惟未實際獲得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獲得報酬,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匯一空,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 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 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 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徐樂仁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徐樂仁佯稱:在「經證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樂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0萬元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劉儷 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繫劉儷之配偶游建國,向其佯稱:在「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建國及劉儷陷於錯誤,由劉儷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併辦意旨書 3 梁綸格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併辦意旨書 4 黃鼎康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向黃鼎康佯稱:可在「時富證券」設立證券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鼎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徐樂仁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8-19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4-26頁) ③徐樂仁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1-4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劉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5、14-16、22頁) ③劉儷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梁綸格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67-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64-66、80、86頁) ③梁綸格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0-7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黃鼎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14-16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6頁) ③黃鼎康提出之「楊美玲」LINE個人頁面擷圖、「時富證券」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27-2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被告許永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4-16頁、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45-47、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7、18-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簡-323-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經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3-金簡-5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第406號、第407號、第9563號、第10552號、第 10553號及第1055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 16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飛鴻 申辦之玉山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三九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台北、 新北、宜蘭、士林、桃園、雲林及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黃飛鴻)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並於 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認識的人,說可 以幫伊辦信用卡,幫伊如果提供銀行帳號,可以製造金流, 方便申請信用卡,伊就相信,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借玉山銀行帳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明輝、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徐佳彤、吳浩宇、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彭志文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廖婉吟、蔡沐桓等人滙款收據,告訴人徐佳彤、吳浩宇、王禹彤等人提出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對方,方便對方製造假金流,使其申請信用卡之順利 等語置辯,被告亦自承曾經申請信用卡,依常理申請信用卡 ,應無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銀行應視申請人有無資產,可否 清償消費金額,不須製造假金流,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人一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 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即提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 人,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 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 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 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163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五專畢業,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逹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偵辦後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瑄瑋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 伊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偵辦後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偵辦後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立夫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怡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明嫺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 辦後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開源偵辦後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許明輝聯絡,佯稱 「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 」等語,致使許明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匯款,均 係許明輝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故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顧惠瑛聯絡,佯稱「有買賣防疫物資賺取價差之方式,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顧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操作,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被害人顧惠瑛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萬4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吳漢,致使林吳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12萬元至黃飛鴻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害人林吳漢先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萬元、12萬元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 向告訴人鄭文安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 18萬 2 閻立樹 (提告) 111年9月間 向告訴人閻立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1年11月9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李志偉 (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李志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4 辛承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辛承哲佯稱加入購物平台91SHOP,若有客戶交易成功,便可抽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5000元 5 唐銘鴻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被害人唐銘鴻佯稱加入購物平台SEASHOP購物網,操作買賣衣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⒈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⒉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111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 ⒋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43分許 3萬 2萬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4日16時35分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萬9,000元 2 吳浩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七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藉由「華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同日9時59分許、翌(1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 楊孟宏先後匯款3次5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八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OMI及LINE與廖婉吟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藉領取回扣獲利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4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加以提領一空 廖婉吟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九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沐桓,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欣欣」,向蔡沐桓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待網路拍賣交易完成買家收貨後,會將代墊款及佣金匯至儲值帳戶云云,致蔡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蔡沐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禹彤,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明浩」,向王禹彤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至網站錢包云云,致王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王禹彤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十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翰元 假投資 111年11月間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國撥 假交友、假發貨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政善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彭志文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2-金訴-271-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暱稱為「阿湯哥」、 「全球通」、「太陽」、「默菲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 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王仲麟(超馬 芭樂)」、「林淳伊」等不詳成員聯繫後,「林淳伊」即自 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 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林淳伊」所提供之 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並透過暱稱為「靖筠-官 方遠宏」之LINE用戶洽談面交時間地點,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現 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蘇治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以每次收款額0.5%做為報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聯絡,先由「王仲麟(超馬芭樂)」等人於113 年1月4日,以上述假投資詐術,向林襄絜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蘇治安,蘇 治安並交付蓋有「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及署有「張 宇翔」之「收據」1紙予林襄絜,隨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至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 林襄絜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收據」1紙。蘇治安並自願提出現金8,000元供本署扣押 。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襄絜如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 業操作合約書、遠宏投資收據3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復有被害人所持有之 收據壹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治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蘇治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蘇治安與暱稱「阿湯哥」、「全球通」、「太陽」、「 默菲特」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治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治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治安自承該次犯罪所得8000元,並已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查,本院惟考量被告蘇治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作為詐欺所用之物,但該收係被害人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遠宏投資之收據1張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4

CHDM-113-訴-86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 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 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 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 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 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 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 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 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 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 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 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 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 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朱家泓」、「陳思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 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 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3年4月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黃琳 枝瀏覽該廣告後,與「朱家泓」互加為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陳思婭」聯繫黃琳枝,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將款 項儲值至「兆品」APP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 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19 日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李文亮」工作證 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後,前往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黃琳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黃琳枝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 黃琳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兆品 公司、李文亮及黃琳枝,再前往附近某處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琳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4、233至237、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7 、49至52頁),並有被告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 112、151至163頁)、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至149、165頁)、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 書(偵卷第26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 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 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 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88號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 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依指示以欣林投資公 司「李文亮」名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9頁)。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5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兆品公司「李文亮」名義收取詐 欺款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橋頭地院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 諸該二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均係於113年4、5月間,而被告參 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6、7月間,且被告均係以「李文 亮」名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5月間 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係於113 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案係於113 年12月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述橋頭地院審理中之另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 李翊宏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偵卷第123頁)

2025-01-24

CHDM-113-訴-1119-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  ㈡證據補充:  ⑴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9頁)。  ⑵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40 2頁、第415至41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 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許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峰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下雪吖」之人聯絡,隨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五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許銘峰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陳心怡、蘇郁涵 、林月慈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前開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章星等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被害人陳 心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許銘峰所犯,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銘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人係 因交往而投資,因獲利需提供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始能撥款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是為取得投資獲利,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3 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章星(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24日10時21分 249萬元 華南銀行 2 張慶華(提告) 佯稱欲販售工程材料,惟需先匯款 ①113年4月26日10時1分 ②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 ①300萬元 ②122萬5,000元 華南銀行 3 顏妤庭(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4 陳心怡(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9時44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5 蘇郁涵(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6 林月慈(提告) 佯稱可聲請寵物補助 113年5月1日16時4分 3萬元 星展銀行

2025-01-24

CHDM-114-金簡-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宇庭、暱稱「海神」及「勞力士」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林 淑貞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胡力陽」介紹暱稱 「陳依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薛宇庭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林淑貞見面,薛宇庭 為取信林淑貞出示偽造「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薛凱恩」印章而在便利超商 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薛凱恩」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1紙( 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林淑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與「薛凱恩」。薛宇庭於受 領林淑貞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庭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林淑貞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本案收據(警卷第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片(警卷 第17頁)  ㈥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薛凱恩」印章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 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海 神」和「勞力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擔任魚 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印文1枚及「薛凱恩」印文1枚與「陳天苔」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薛凱恩」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詐騙集團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7月29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8月2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❷「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❸「薛凱恩」印文1枚。 ❹「陳天苔」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呂曜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〇○○○○○○○○○、〇九〇九六二二二六〇IPHONE品牌之行動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鉦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211」)、呂曜廷(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 、「飛奔」、「金福氣」、LINE通訊軟體暱稱「Jorden」、 「大浪淘沙」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嗣其等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銀行帳戶 合作、驗卡拿錢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莊鉦銡、呂曜廷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收取帳戶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呂 國正發現上開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後,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大浪淘沙」詐欺集團成員對呂國正佯稱:收取提款 卡換現金,將提款卡置於特定地點後,會另給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現金等語,呂國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配合警 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將其 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2號置物櫃中,並拍攝置物櫃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莊鉦銡、呂曜廷即依詐騙集團成員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北門店, 由呂曜廷入內領取呂國正置放之上開提款卡,莊鉦銡則留在 車上監控呂曜廷之行動。嗣為在家樂福北門店埋伏之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當場逮捕呂曜廷,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 許,逮捕在車上等候之莊鉦銡,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 (已發還)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曜廷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呂國正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2),復有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第2頁 第1行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 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未予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當係漏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犯行均係既遂,然被害人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受騙,僅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將其帳戶提款卡置於 上開地點,嗣被告2人並被埋伏之警方逮捕,故被告2人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然因與上開公 訴意旨所認既遂犯行,僅行為態樣有分,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刊登廣 告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2人認識部分,亦令 其等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 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非法收集 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 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非法收 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 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 呂國正,然其等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 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 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2人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著手於非 法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莊鉦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住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 。(2)被告呂曜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家人同住家庭生活狀況。(3)被 告2人為圖己利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 式,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手段。(4 )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在場監控或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角色。(5)被 害人之人數、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6)被告呂 曜廷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7)被告2 人年輕識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 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渠等過錯,堪 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詳如主文所示),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呂曜廷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呂曜廷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 被告莊鉦銡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23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8、49、54、55 3 被害人呂國正 113年11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0-32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卷38、44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警卷39-43 警卷45-48 6 勘察採證手機電磁紀錄同意書 警卷50、51 7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53-54 8 被害人呂國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浪淘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55-61 9 被告莊鉦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清德」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62-66 10 被告莊鉦銡與Telegram群組「LV包包」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67-74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3、2464、4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劉家龍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劉家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劉家龍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辛○○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771卷第1-5頁、警684卷第1-15頁、警112卷第5-6頁 、偵2463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警771卷第6-13頁)、己○○(警112卷第55、58頁) 、子○○(警112卷第61頁)、壬○○(警112卷第68頁)、丑○○ (警112第76頁)、乙○○(警112卷第81頁)、戊○○(警398 卷第10-13頁)、癸○○(警398卷第19-20頁)、庚○○(警398 卷第32-34頁)、丁○○(警398卷第50-52頁)、甲○○(警684 卷第16-17頁)、證人林詩旆(警398卷第21-22頁)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詐騙訊息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771第15- 19、21-23頁、警112卷第7、14、56-57、59、62-66、69-74 、77-79、82-84頁、警398卷第14-18、23-31、35-49、53-5 6、59-70、72頁、警684卷第29-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 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家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與分工 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 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 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領取本案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4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是1天1千元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112卷第6頁、偵24 63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駭客入侵,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4日0時57分,網路轉帳8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雨嫻) 112年12月4日1時4分7秒,提款85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店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4日1時56分57秒,提款2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4日2時1分9秒,提款1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店自動櫃員機 2 己○○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G鞋子賣家,向己○○佯稱因轉帳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9日19時56分34秒,網路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0時6分44秒,提款6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19秒,網路轉帳3萬元 3 子○○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南桃園買屋賣屋交流園地」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子○○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42秒,網路轉帳2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0時47分22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村○○○000號雲林區漁會自動櫃員機 4 壬○○ (提告) 112年11月24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台南租屋售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壬○○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43分26秒,網路轉帳16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47分55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48分31秒,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 5 丑○○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向丑○○佯稱欲購買皮夾禮盒,要求使用賣貨便銀行轉帳系統,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系統云云。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7秒,網路轉帳2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17秒,提款2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高雄租屋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乙○○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1時11分47秒,網路轉帳5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至浩) 112年11月29日21時25分24秒,提款5千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Apple watch訊息,再以私訊向戊○○佯稱欲購買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2年11月29日13時5分48秒,轉帳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1月29日14時25分42秒,提款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自動櫃員機 8 癸○○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蜘蛛人模型訊息,再以LINE向癸○○佯稱欲購買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2年11月29日14時4分30秒,轉帳8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9 庚○○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向庚○○佯稱帶看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9日22時25分21秒,轉帳1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1月30日0時30分57秒,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58號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 10 丁○○ (提告) 112年11月2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1月30日0時27分47秒,轉帳25000元 112年11月30日0時31分35秒,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0日0時32分15秒,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CYDM-113-金訴-4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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