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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路○段000號 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 掣開IBA20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監 裁字第64-IBA207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 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停車時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已於事後方預留寬闊 的通行空間,且其有86歲無法行動的母親需要看醫生,有停 車之需要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 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 規停車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已佔滿騎樓大部分,該 騎樓雖屬私人財產,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人行道 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原告上 開主張縱然事實,然該車既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 因此影響行人通行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至於原告固主張元大證券將其騎樓 占用為私人停車場,本件騎樓早已沒有行人通行的功能,並 提出照片為據(巡交卷第23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騎 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 處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11-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黃阿儼 訴訟代理人 黃蕾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I8OB 6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 月21日以彰監裁字第64-I8OB6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 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73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 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田警分五字 第113002613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107-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 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41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巡交卷第40頁)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因失蹤報案,且於113年2月19日經 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 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 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 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 患有失智症乙節。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 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 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 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⒉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 發的?)是。」、「(舉發過程?)我發現原告逆向行駛, 並予以攔停,問年籍資料後並當場舉發。」、「(你有問原 告年籍資料嗎?)我記得是查她車牌,問她是不是叫做車主 的姓名。」、「(她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車主本人,並查 到她好像是沒駕照或駕照註銷。」、「(你攔停原告下來後 ,她有何反應?)她反應比較遲鈍,問話時反應會比較慢。 」、「(原告能夠理解你的意思嗎?)可以。」、「(相關 的年籍資料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嗎?)還是你查車籍資料之後 問她是否為該車車主?)我記得她沒有完整報出來,是我查 車籍得知。」、「(你有無問原告車籍上面的車主是本人嗎 ?)有。」、「(她如何回答?)她有說是她的名字。」、 「(你們跟她交談大概多久?)沒有幾句話,有問她晚上出 來幹嘛?她說出來買東西。」、「(之後她就自己騎走嗎? )是。」、「(你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給原告嗎?)有。」、「(原告有何反應?)她有簽收 ,但我不記得她有無特別反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親自簽收的嗎? 〈提示本院卷第8 9頁,並告以要旨〉)是她本人簽收的。」、「( 原告外表看 起來像是失智的人嗎?)因為當天她戴安全帽、口罩,看起 來就像老人家。」、「(一般你們在路上遇到老人家,如果 他沒有辦法回答相關問題,會如何處理?)巡佐有問她需不 需要聯絡家人,她好像說不用,我們查小電腦也沒有記載失 蹤狀況,巡佐問她自己可以回去嗎?她好像說可以。」、「 (如果你們真正遇到失智老人,會如何處理?)如果查無身 份,會先帶回派出所。」、「(本件係因原告可以回答相關 問題,因此沒有依上開方式處理?)是,因為她還知道自己 名字。」、「(原告當時被攔停時,有無反應?)有一點不 想停的感覺,我們把她硬叫下來。」、「(當時請她簽收時 ,有無反應?)我跟她說她逆向,她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 是否聽得懂。」、「(原告簽名時,是否會停頓?)她寫字 比較慢。」、「(原告當時表示可以自己回去,她有說從哪 裡來的嗎?)她說要回去大村。」等語(巡交卷第42頁至45 頁),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 尚能回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參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跑出去又 跑回來…」、「因為原告狀況時好時壞,我們才會讓她佩戴失 智手環,讓警方得以辨識。」等語(巡交卷第40頁、第46頁 ),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可自行回家,參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輕度失智,因此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對 於警察問話回尚能回應,且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尚具有 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須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是非判 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乙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 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 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巡交卷 第33頁),證明原告為失智患者影響行為能力等語,然觀諸 上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效起迄日期113年11月 9日至永久有效,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3年5月30月,不足 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 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長期配戴失智手環,該手環載有「失 智症患者」,執法人員可據此聯絡家屬等語,然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原告身上有戴失 智手環嗎?)沒注意到。」、「(亦即一般失蹤患者在半路 上,即使曾經報過失蹤,因為行動電腦查不到,要用大電腦 ,所以有佩戴失智手環才能得知?)因為那天是半夜,沒有 注意到她有戴失智手環。」等語(巡交卷第44頁、第46頁) ,則原告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戴失智手環仍屬不明 ,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依員警上開證述,原告尚能回答 員警之問題,員警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聯絡家人及可否自行 回家,原告亦回說不用並說可自行回去,因此,縱使原告有 戴失智手環,尚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 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亦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3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 第35條第8項所稱心智障礙之定義,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26

TCTA-114-巡交-2-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道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道○○路○○號 0000000處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IFA02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 18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6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 3年8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803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警分五 字第1130030180號函暨所附「警52」照片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63、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塗改處為手動有意塗改,並非顯然之 錯誤,舉發通知單無效,舉發機關應重行製單等語,按舉 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 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 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 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在違規事 實「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刪除「雷達」2字,固未在上開刪 除處蓋章,然舉發機關業已於113年8月13日以北警分五字 第1130018032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雖有刪除「雷達」2字,惟因 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違規 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自亦無原告所指無效 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記載地點彰化縣○○○○道○○路○○號001,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查本件原處分固就違規地點有誤載為「路燈編號001」,惟已更正為「路燈編號0000000處」(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採證照片業已記載「路燈編號0000000處」違規地點,上開誤寫依整體觀察,自屬顯然錯誤,而此更正前、後之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即屬合法,不因先前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26頁),可知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量本件違規地點「路燈編號0000000」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約為216.7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9-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四平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 配合警方攔查,並逕自離去,員警因而再認定其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一併予以逕行舉發,當場製開第GGJ202773號、第GGJ15 4314號、第GGJ154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合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分別 以中市裁字第68-GGJ154314號、第68-GGJ154315號、第68-G GJ202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 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 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 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 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 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綜前, 倘行為人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 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 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縱使停車接 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單 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迴轉時,燈號為左轉燈,且不會影響 到其他人車通行之狀況下進行迴轉中清路往機場方向,並無 闖紅燈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行為等語。經查,依舉發 機關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文字第1130103534 號所載:「說明三、(三)視員警提供影像,旨車於上述時 、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以及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以及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 95頁-107頁),可知系爭路口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自中清 路二段北向南車道,自外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同時 闖越停止線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未施打方向燈,行駛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嗣在中清路二段216號(即屈臣氏水湳門市 )前停下,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已 告知原告攔查原因,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 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 離盤查現場,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而當舉發員警向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舉發員 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 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騎乘系爭機車逕自 離開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縱原告有不服員警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 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不 告知員警身分以供稽查,而逕行離去,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 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092-2025032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昆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前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囑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時,經被告認定有未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製作估價報告書之違規,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 予以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於113年12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47508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 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 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 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 ,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之(1 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2項規定,倘申誡累計達3次者,將 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而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 年者,即應予除名。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有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行為,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是原告未來若再受2次申誡處分,後續將有被命 停止執行業務,甚至被除名之可能,其嚴重性明顯可見,依 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本件申誡處分之性質,應認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告誡等或其他輕 微處分」。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 告誤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尚有違誤,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地訴-16-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NGUYEN阮仲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NG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330-202503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NHINH阮氏而(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312-202503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C VAN HIEU莫文孝(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C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336-202503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DAM NIWAT尼瓦(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DAM NIW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4

TCTA-114-續收-130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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