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日20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潔」之
人,向原告誆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
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0
萬4,38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7
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36
61號卷第67、72至73、127頁;本院卷第59、61至85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13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50萬4,383
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4,3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聲明經
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NTDV-113-訴-20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