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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57.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高達百 分之0.2574,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逆向行駛,與對向之游博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建良送醫 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7.4毫克,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574,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博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589-202411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博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85元,及其中新臺幣10,1 19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促-1213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日20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潔」之 人,向原告誆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 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0 萬4,38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7 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36 61號卷第67、72至73、127頁;本院卷第59、61至85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13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50萬4,383 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4,3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聲明經 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3-訴-20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游博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32,0 3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2033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304元,共計新臺幣36337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76-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前之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 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 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 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 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林昱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敏屏之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敏屏匯款150萬4,3 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敏屏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4 1~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 ~125、129~246、126~127頁),另案被告游博丞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見偵緝卷第81~84、9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 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時自 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本院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0、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未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不構成累犯,是其 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敏屏 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 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 ,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330-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具 保 人 葉重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重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游博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葉重序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辦理 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卷第73頁、第75至 78頁、第79頁、第81頁)。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調查程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第123頁、第141頁)。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 ,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㈢又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指定時間到庭,否 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且具保 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已如上述,顯見具 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26-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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