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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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游士賢 被 告 游建進 被 告 林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俐崎 被 告 楊勝華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未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10

SJEV-113-重簡-2423-202412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蔡伊鈞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購買112年1月14日、15日的MAMAMOO演唱會門票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8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馮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後被告再要求馮昱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將上開款項領出2 萬3,000元並交付被告,餘款1,800元則指示馮昱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 。嗣因原告付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被告亦不退還款項 ,原告始悉上當而報警究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4,815元 及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1萬元,共計3萬4,815元(計算式:2 萬4,815元+1萬元=3萬4,8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4,81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445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8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8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因匯款而一併給付「手續費15元」之 部分,事涉金融機構與個別客戶之服務約定,故原告因匯 款而給付之「手續費15元」(給付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詐 騙集團),客觀上難認係「原告遭詐騙匯款通常所必然發 生之損害」,蓋「匯款手續費」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 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 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故關 此「手續費15元」元之財產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一併就其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再有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 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 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 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詐騙而需出庭,計受有工作損失1萬元云云。然 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 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176-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游士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說明請求被告游建進、王俐 崎、林上源、楊勝華應「連帶給付」499,800元之法律上 原因事實,即其四人係基於何契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00元及其計算基礎, 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並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4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8

SJEV-113-重簡-2423-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游士賢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01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彰銀宜蘭 游士賢 113年3月18日 250,000元 PN3522675

2024-11-13

ILDV-113-除-27-20241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游士賢 被 告 傅承中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對象,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2

SJEV-113-重簡-1906-202410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住○○市○○區○○街0○0號4樓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佩青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士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31,000 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 ,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 卷第131至1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 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16,000元(本案卷第22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 憑(本案卷第137至154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  ⑶其雖主張扶養長子游○辰,並陳稱游○辰就讀大學三年級,在1 13年1月至5月在飲料店打工,月收11,000元,113年5月底後 離職等語(本案卷第155頁),然未提出關於長子開始清算後 之所得、財產(保險)、補助、就學資料等證據,而其長子 93年1月生,現年20歲,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清卷一第235頁) ,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15 5頁),而游○竤為101年11月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可證 (清卷一第236頁),衡情尚無謀生能力,而游○竤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有數千元、數萬元之金流進出,但據債務人陳稱游○ 竤帳戶是其自己在使用等語(本案卷第127頁),並在聲請清 算程序階段提出證據以佐證,難認次子之財產資力足資生活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游 ○竤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 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4元 (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000元,扣除 自己16,000元及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水電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 年9月起任職於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興公司),擔 任水電現場工務、監工,110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薪資共35 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 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0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一第225頁)在卷可 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14,000元(30,000×12+3 54,000=714,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6,000元,並提 出租約及轉帳紀錄為證(清卷一第232至233頁、清卷二第21 9至265頁),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均為16,000元,就109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 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0、111年度而言 ,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382,876元(15,719×4+16,000×20=382,876)。  ⑶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長子,後於111年9月26日調 查程序更正受扶養人為次子,見調卷第31頁背面,未主張聲 請前二年期間有扶養長子)。而游○竤係101年生,就學中,1 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8至60頁)、據實陳報切結書(清卷一 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210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二第20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149至2 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 次子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若與 配偶平均分擔,本應為5,945元、6,055元、6,544元,而債 務人主張均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為120,000元(5,000×24=120,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14,000元,扣除 自己382,876元及次子1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 1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1,1 2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游士賢 被 告 簡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820元,及自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萬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7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跨越分向 限制線向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李官晉致其死亡 。而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被害 人李官晉之法定繼承人游媗涵、張璦麟、李沇叡、李昆芥、 李儼宸死亡賠償金共計202萬820元。惟被告酒後駕駛之情形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游媗涵、張璦麟、李沇叡、 李昆芥、李儼宸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02萬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圖、鑑定意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16日警羅交字第113000 1950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位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於113年2月7日 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警察派出所、二結警 察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 2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LTEV-113-羅簡-332-202410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承中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繼承人傅承 中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傅承中之繼承人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對象 僅記載傅承中之繼承人,無其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難認合法,依首開規定,應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及證物繕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1

SJEV-113-重簡-19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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