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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甲○○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宋昱儒、余侑達等 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 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 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 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 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 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 、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 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 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 ,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 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 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9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莊雅靜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 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NDO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莊雅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附民-11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 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 ,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 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 ,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 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 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 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 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 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 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 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 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 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 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 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 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 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 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 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 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 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 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 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 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 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5-03-28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姬娃絲‧姆雄因被告田英傑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飭回,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田英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姬娃 絲‧姆雄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飭回,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 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 應訊,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時,被告 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 時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請沒 入保證金,該通知分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 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弟弟何駿傑收受,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前開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情, 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卉榆,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等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 卷第43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易-148-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腳踏車車主即告訴人之 姓名均更正為「陳○廷」,並補充「『陳○廷』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前,見陳羿廷將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 逃逸。嗣經陳羿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4

ILDM-114-簡-197-2025032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蕭世聠 (送達代收人 莊于瑩 被 告 蔡愷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ILDM-114-重附民-9-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5月18日。又同署檢察 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有113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 12月1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本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陳風進,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無 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康樂路U2KTV內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其 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佐警執行勤務時,其見警後,遂停於路邊,形跡 可疑,佐警即攔停盤查,過程中嗅得其身上帶有酒味,乃經 佐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其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4

ILDM-114-交簡-8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毅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與許卉榆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 中旬分手。黃毅承分手前多次向許卉榆表明希望復合之意, 均遭許卉榆拒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毅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語音訊息予許卉榆,使許卉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卉榆 ,致許卉榆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 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許卉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卉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卉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妳東西快還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台語) 2 林北一定會讓你死,林北一定會讓你後悔(台語) 3 你真的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台語) 4 你讓我艱苦3天,我要讓你艱苦一世人,不相信試試看(台語)

2025-03-24

ILDM-114-簡-1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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