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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華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美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有」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美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蒼樑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黃蒼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6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雖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蒼樑 111年9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蒼樑佯稱: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185萬5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656-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聿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雲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苓 被 告 李淑珍 李贊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1-訴-256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魏榕萱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魏榕萱(下稱魏榕萱)之債 權人,前持魏榕萱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鉑金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助慎字第544號執行命令,禁止魏榕萱移 轉或處分其在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利息及股利等其他一切金 錢債權,並禁止鉑金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魏榕萱,或於章程 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鉑金公司雖 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惟其異議與鉑金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不符,自屬不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訴外人李天順(下稱李天順 )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且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經 轉讓與訴外人王淳鴻(下稱王淳鴻),惟上訴人否認之,且 縱然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亦不得以該等事項對抗上訴人。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魏榕萱 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乃李 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因李天順在外有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 出資額遭債權人執行,遂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成立鉑金 公司,魏榕萱僅是單純掛名擔任鉑金公司之負責人。爾後因 鉑金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且李天順無法償還對王淳鴻之借款 債務,李天順遂於112年3月間與王淳鴻協議,由李天順將系 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所 積欠之前揭100萬元借款債務,惟未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執行法院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實則魏榕萱對鉑金公司自 始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出 資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 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上訴人前以魏榕萱開立之3,000萬 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魏榕萱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 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20日送達鉑金公司、魏榕萱,鉑金 公司於113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頁)。經執行法院將鉑 金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 人於113年3月5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卷第13頁),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最後查詢日期:113年9月12 日),鉑金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魏榕萱,於112 年3月10日核准設立,董監事資料顯示設有董事一名即魏榕 萱,出資額100萬元。  ㈣王淳鴻曾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50萬元至鉑金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審卷第61至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 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魏榕萱 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鉑金公司於113 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見兩 造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 ,而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攸關上訴人 得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出資額執行取償,堪認上訴人 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之名 義登記,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在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鉑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3頁),並有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 頁)。依據上開資料所示,鉑金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核 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唯一股東、董事及代表 人均為魏榕萱,出資額100萬元。另鉑金公司設立登記 時之系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於112年2月23日匯入「鉑 金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12 年3月22日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系爭帳戶、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系 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匯入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 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作為鉑金公司設立 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未實際出 資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 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 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魏榕萱之前曾經 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 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 額,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 至今未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並 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 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時,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 先前已就系爭出資額為魏榕萱所出資之事實為自認。被 上訴人嗣後雖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 自認,辯稱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原審 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43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乙事負舉證之責。    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王 淳鴻雖證稱:魏榕萱的男友是李天順,魏榕萱現金出資 100萬元,是李天順說要開公司,和我借了100萬元,在 112年3月間成立鉑金公司,後來李天順無法清償,就把 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李天順把鉑金公司股份 給我,魏榕萱也知道,之所以沒有辦過戶,是因為我不 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 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我是老闆,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我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和 100萬元借款無關,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金公司給我, 我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 )。惟王淳鴻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問:魏 榕萱之前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嗎?)是的。」、「(問: 魏榕萱有無出資?)她有。她出資是100萬元現金。她 現在不是股東,她的出資額已經在112年3月時移轉全部 給我」、「(這樣聽起來移轉的對象是李天順不是魏榕 萱?)因為跟我借錢說會還我錢,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成 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 問:所以是李天順借名在魏榕萱名下嗎?)我不知道是 登記在誰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見王 淳鴻雖證稱李天順曾向其表示要開公司,而向其借款10 0萬元等語,然王淳鴻當時並不知道鉑金公司之負責人 為何人,係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其亦不知道鉑金公司 是否為李天順借名登記在魏榕萱名下,是依王淳鴻之證 述,無法認定魏榕萱與李天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滋(應為茲之誤)收到王淳鴻 董事長借款一佰萬元整,用於建設公司籌備處,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12.2月20.李天順0000000000 」等語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借據), 辯稱系爭借據為李天順收受王淳鴻所交付之100萬元現 金作為系爭出資額時所簽立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 ,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37、178頁),參以 王淳鴻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李天順向其借款100萬 元時曾書立書面乙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文書係屬真正,是亦難以系爭借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雖稱:我之前跟李天順同居8、9年,大 概112年8、9月分開,在111年李天順說他想要再開一家 公司,因為他有積欠其他的債務,不能當負責人,他請 我掛名當負責人,我對鉑金公司本來就沒有出資額,是 李天順拿給我100萬元,就是拿去存款,之前我不知道 這筆錢是借來的,後來112年3月才知道是跟王淳鴻借的 ,我之前想說把鉑金公司用好,後來發現資金有缺口, 李天順才跟我說之前的是跟王淳鴻借的,所以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來 還不出來,就討論將鉑金公司給王淳鴻處理,大約在11 2年3月向王淳鴻借錢的時候,鉑金公司的出資額就轉讓 給王淳鴻,鉑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王淳鴻等語(原審 卷第78至80頁)。然查:     ①魏榕萱於同次庭期亦稱:我在之前有要跟李天順經營 鉑金公司,我有實際參與鉑金公司的經營,從111年 要準備開公司,112年年初設立,設立後我是公司負 責人,參與到大約8、9月間;「(問:李天順是贈與 給妳,還是借用妳的名義?)我不知道怎麼分,他就 是叫我當負責人,這筆錢是他借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78、80頁),足見魏榕萱雖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中陳 稱系爭出資額係李天順向王淳鴻借用後,交給其拿去 存款,並請其掛名當負責人,其沒有出資額云云,然 亦稱其之前是有要跟李天順經營鉑金公司,有實際參 與鉑金公司經營,其不知道李天順是要將系爭出資額 贈與或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魏榕萱既有參與鉑金 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人,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財產,出名人並無實質權利之情形,已有未符。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係 辯稱:魏榕萱之前曾經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 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 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的方式 ,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至今未及辦理 變更股東登記等語,並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 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 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時,表示「不爭執」等情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亦記載:魏榕萱業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 以150萬元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嗣 後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魏榕萱將其對鉑金公司 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後,未能及時辦理股東與出資額 變更,即遭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嗣後更有因此涉訟 ,魏榕萱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因此未能 於出售伊對鉑金公司出資額予王淳鴻後,立即變更股 東及出資額登記,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17日核發 時,魏榕萱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對 鉑金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61至65頁),而自認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出 資額係由魏榕萱出資,且辯稱係由魏榕萱以150萬元 對價,將系爭出資額出售王淳鴻,而未提及任何關於 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後,由李天順借 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等節;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聲請通 知王淳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之部分亦僅記載魏榕萱 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讓與王淳鴻,現已無對鉑金 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出資額係由 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且魏榕萱與李天順間就系爭出 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記載(原審卷第59頁), 此與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顯有出入。倘系爭 出資額確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實際為李天順所 有,並由李天順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 資,則被上訴人理應於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提起本訴時 ,即可為此抗辯。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 議時,僅於「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欄位打勾後,於書狀下方記載「(公司負債中)」 ,而無任何關於魏榕萱就鉑金公司並實際出資、系爭 出資額僅係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之記載,此有第三人 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 頁),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前後所辯有上述反覆不一 致之處,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 淳鴻所借,並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等節,難認可採 。    ⑹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 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所出資,而非李天順向王淳鴻借款後 ,借用魏榕萱之名義登記。    ⑺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順借用魏榕 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故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 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關於借名登 記關係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意旨,雖係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為論述,然關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出資額等登記,均經登載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如本院卷第55至59頁鉑金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 ),此與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效果相類似,為保障信賴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第三人,自應認上開見解於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之情形,亦有適用。是以,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 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 權人,若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 ,須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 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 如出名人尚未將借名財產返還借名人,則出名人之債 權人仍得主張出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借名 人及出名人均不得以借名關係存在為由,排除出名人 之債權人就借名財產為強制執行。     ②從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 順借用魏榕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依前揭說明,亦 僅是魏榕萱與李天順間之內部約定,依鉑金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鉑金公司之代表人仍為 魏榕萱,魏榕萱並就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足認李 天順並尚未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則自 外部關係而言,該出資額所表彰之相關權利,應仍屬 魏榕萱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以借名關係對抗第三人即 上訴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仍得主張魏榕萱為系 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魏榕萱與李天 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排除上訴 人就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辯稱鉑金公 司之出資額乃公司設立登記必要事項,經完成設立登 記即生效力,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登記對抗事項, 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魏榕萱與 李天順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效力不及於上訴 人云云,亦不足憑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已於112年3月間讓與王淳鴻 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業已讓與王淳鴻,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王淳鴻、魏榕萱並於原 審證人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分別證述及陳述系爭出資 額已出售與王淳鴻等語(證述內容詳如前述),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及該日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原係辯稱:魏榕萱業於112年 3、4月間,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 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 的方式,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嗣後 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 年間開始有訴訟,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 因此未立即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等語,已如前述。     ②王淳鴻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 李天順無法清償先前為了成立鉑金公司向其借款之10 0萬元,就將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其,之所以 沒有辦過戶,是因為其不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 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其 是老闆,其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 金公司給其,其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魏 榕萱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稱,李天順於112年3 月間才向其稱系爭出資額是跟王淳鴻所借,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 2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 來錢還不出來,就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王淳鴻等語, 亦如前述。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又稱: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 財務出狀況時,李天順才與王淳鴻討論將公司讓與王 淳鴻用以抵債,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 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為李天順將 鉑金公司讓與王淳鴻抵債後,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 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金,並非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 價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112年3月間因鉑金公司 持續有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經協商達成共識, 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 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100萬元出資額債務,並 由王淳鴻擔任鉑金公司實質負責人,提供資金予鉑金 公司,保障鉑金公司後續資金來源,李天順則僅擔任 員工協助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④依上可知,就系爭出資額係於何時、以多少對價轉讓 給王淳鴻(係由魏榕萱於112年3、4月間,與王淳鴻 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出資額 ,並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 先前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所借之100萬元,而轉 讓系爭出資額給王淳鴻抵償?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上 開100萬元外,亦無法清償嗣後再向王淳鴻所借之150 萬元,始轉讓系爭出資額抵償?或係因鉑金公司財務 出狀況,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 與王淳鴻用以抵債100萬元借款債務?),王淳鴻於1 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共150萬元 ,究竟為何種款項(係王淳鴻購買系爭出資額所支付 之對價?或王淳鴻於受讓系爭出資額後,對鉑金公司 之投資款項?或係李天順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借 款100萬元後,再向王淳鴻所借款項?),以及為何 系爭出資額讓與王淳鴻後未辦理過戶(是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間有訴訟?或因王淳鴻並非從事建築行業、不 懂建築,所以仍將鉑金公司交給李天順經營?)等節 ,被上訴人或自身先後所辯反覆不一,或與王淳鴻之 證述、魏榕萱之陳述顯所出入。參以魏榕萱於原審亦 稱:「(問:剛才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詢問的二筆金 額在1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在匯款當時出資 額是否已經轉讓給王淳鴻?)我也不知道,當時應該 已經準備要。應該是有,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1頁),而無法明確陳述系爭出資額究竟何時讓 與及讓與情形。如系爭出資額確實業於112年3月間經 讓與王淳鴻,則被上訴人應可明確陳述其情形,而不 致會有前揭前後所述矛盾,亦與王淳鴻、魏榕萱所述 不相符之情形。     ⑤況鉑金公司係於112年3月10日經設立登記,觀諸系爭 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22日經轉 帳匯入系爭出資額後,王淳鴻隨即於同年月30日匯入 100萬元(原審卷第63頁)。如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中 所辯: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財務出狀況,持續有 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協議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 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 100萬元出資額債務,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 4月13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2筆款 項,係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 金等語,則系爭出資額係於112年3月22日經匯入系爭 帳戶作為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後,至同年月30日王淳鴻 再匯入100萬元之前,即已轉讓與王淳鴻,其間相隔 不超過10日,且在112年3月30日王淳鴻匯入100萬元 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尚有478萬餘元,魏榕萱 更曾於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匯入前揭100萬元前、 後之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31日,分別匯入240萬 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頁),實難認在王淳鴻將上開 2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魏榕萱或李天順因鉑金公 司之財務出狀況或資金需求,即有將系爭出資額連同 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被上訴人所辯李 天順對王淳鴻100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性。益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於11 2年3月間經轉讓給王淳鴻,魏榕萱對鉑金公司已無出 資額存在云云,難信為真實。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 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 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 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 資額業經轉讓與王淳鴻,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縱其 所辯上情為真,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均仍記載鉑金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魏榕萱10 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可參(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屬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屬公司應登記事項 及變更時應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就此項公司應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即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即上訴人。從而,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 載魏榕萱之出資額,既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相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1

TNHV-113-上易-25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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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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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說明最近6個月,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 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 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 本院審核),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如公司薪資 單、切結書等)。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8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定之。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若無,請提出切結書。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陳報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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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承修(原名:楊進福)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消債更-51-202502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 債 務 人 官瑞隆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而 前揭機車使用至今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耐用年數(機車為3年),堪認殘值甚低,除此之外已 無其他財產存在,評估前開機車價值,應可認為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實無納入清算財團範圍之實益。此情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 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 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1-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87-20250124-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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