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