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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威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慧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195元 【計算式: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1,581,000元+本金124萬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19,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0,19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123-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ABDUL AZIS(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下稱阿吉)為被告新群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阿吉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之新群鼎公司八德廠區內,而其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惟阿吉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灑水清洗地面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郭 易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貿然快速後倒,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90元(含鈑 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內 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肇事車 輛為重型機械,且倒車時已發出倒車警示聲,郭易憲自應禮 讓之,故阿吉並無過失。縱認阿吉具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郭易憲未禮讓駕駛重型機具之阿吉,且見阿吉倒車時亦未 按喇叭警示,原告自須就郭易憲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吉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 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 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08:17:19至2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肇事車輛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17:30秒時,系爭車 輛煞停,肇事車輛則開始倒車,畫面時間08:17:37秒時, 肇事車輛持續倒車至撞擊系爭車輛車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阿吉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  ⒊被告固辯稱: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 內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故阿 吉並無過失云云。查新群鼎公司八德廠確有上開規定,有新 群鼎公司八德廠規定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 。然肇事車輛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型機械」,已有疑 義;又所謂「應先禮讓」,文義上應指其他車輛與重型機械 交會時,應禮讓重型機械先行通過而言。而本件係肇事車輛 主動倒車碰撞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實難認後車於此際有何 「禮讓前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 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前揭道安規則僅 課與倒車之駕駛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謹慎倒車之義務,至後車 駕駛於前車倒車時,應無鳴按喇叭促使前車駕駛注意之義務 。是郭易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阿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㈡新群鼎公司應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阿吉為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群鼎公司自應依前揭 規定,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9, 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 ,有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4,012元(計算式:38,00 0+266,0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第 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90×0.438×(4/12)=45,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90-45,478=266,012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17-202502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徐志龍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弘偉工程行生意,但因歷 經COVID-19疫情導致之經濟不景氣,業務無法擴展,導致經 營成本等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然業務日趨 沒落,收入減少,聲請人所經營之弘偉工程行不得不停止營 業,但先前所借款之本息除利息負荷不堪外,其中不少利息 滾入原本,迄今已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682,000元 ,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09元(本息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 4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867元,現各債權人紛紛 前來逼迫還款本擬儘量努力掙扎,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 ,負擔履行已甚感困難,且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 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此,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 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 ,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 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 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 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現在名下無土地、房屋、股票、存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核其現有財 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其他破產債權人 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宣告破產僅徒增 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顯有相違,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㈡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以及支付破產管理人、檢查人報酬,而本件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之資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 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 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自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6

PCDV-113-破-14-2025010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 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 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 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 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 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 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 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 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 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 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 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 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 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 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 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 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 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 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 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 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 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 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 」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 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 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 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 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 」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 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 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 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 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 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 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 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 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 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 ,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 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 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 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 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 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 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 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 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 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 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 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 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 」,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 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 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 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 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 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 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 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 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 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 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 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 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 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 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 、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 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 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 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 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 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 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 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 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 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 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 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 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 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 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 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 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 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 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 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 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 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 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 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 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 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 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 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 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 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 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 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 ,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 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 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 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 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 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 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 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 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 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 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 (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 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 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 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 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 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 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 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 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 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 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 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 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 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 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 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 ,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 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 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 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 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 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 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 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 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 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 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 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 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 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 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 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 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 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 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 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 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 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 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 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 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 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 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 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 ,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 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 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 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 ,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 、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 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 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 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 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 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 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 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 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 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 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 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 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 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 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 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 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 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 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 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 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 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 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 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 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 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 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 ,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 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 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 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 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 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 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 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 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 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 「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 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 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 、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 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 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 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 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 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 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 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專訴-3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妙真、潘志亮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振中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陳振中(下稱顏妙真等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 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諭知顏妙真、潘志亮均自112年9 月1日起、陳振中自112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經原審裁定顏妙真等2人均自113年5月1日起、陳振中自113 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3年8月1日判 決顏妙真等3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顏妙真、陳振中犯後段,潘志亮犯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又顏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陳振中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顏妙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潘志亮處有期徒刑2年、 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顏妙真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顏妙真等3人經原審判決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其等均涉 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顏妙真等 3人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及顏妙真等3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 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顏妙真等 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藍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被 告 陳金妹 温運華 楊書英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李綠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九妹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劉蕉雲 吳碧清 原住○○市○○區○○○路00號 林清松 趙蘭軒 鄒嘉廣 鄒應廣 廖家宜 廖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兆嘉 被 告 廖婉真 廖廣梅 廖愛梅 廖玉梅 廖錦梅 倪紫潔 林宜靜 許惠月 黃鈺媖 湯其瑋 陸詩薇 孫瀅晴 薛祐珽 許家偉 巫孟璇 楊紹鳳 楊紹玲 游阿園 潘傑坤 潘大衛 李菊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楊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輝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李菊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穎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金妹、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劉蕉雲、吳碧 清、鄒嘉廣、鄒應廣、廖家宜、廖婉真、廖廣梅、廖愛梅、 廖玉梅、倪紫潔、林宜靜、許惠月、黃鈺媖、湯其瑋、陸詩 薇、孫瀅晴、薛祐珽、許家偉、巫孟璇、楊紹鳳、楊紹玲、 潘大衛、李菊華、楊書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楊輝蘭、黃穎奎及附表編號1至3、5至9及11至35所 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楊輝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 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則於 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 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 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 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彩英、林清松、趙蘭軒、廖信華、廖錦梅、游阿園、 潘傑坤主張:倘依法必需分割,對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温運華則以: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一 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會造成其車庫被拆 ,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 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亦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楊輝蘭、黃穎奎除戶謄 本、被告楊書英、楊書堯、李菊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 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 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書 英、楊書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及被告潘傑坤、潘 大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 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 衛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 ,仍應由即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各就 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溫運華當 庭提出所有權狀經原告及本院核對無誤(即溫佩華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1於11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温運華 ,故被告温運華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21。),可認屬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行 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有被告楊書英、李綠云、 陳九妹、李菊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溫運華復到庭表 明不同意分割,並就本件有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之利己 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最 多未逾13平方公尺;併除被告溫運華外,原告及其餘到庭被 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 ,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 ,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藍彩英 1/21 2 被告陳金妹 1/21 3 被告温運華 2/21 4 楊輝蘭(歿) (繼承人為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 1/21(由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公同共有) 5 被告楊書英 1/21 6 被告李綠云 1/21 7 被告陳九妹 1/21 8 被告劉蕉雲 1/21 9 被告吳碧清 1/21 10 黃穎奎(歿) (繼承人為被告李菊華) 1/21 11 被告林清松 1/21 12 被告趙蘭軒 1/21 13 被告鄒嘉廣 1/42 14 被告鄒應廣 1/42 15 被告廖家宜 2/147 (1/168+3/392=2/147) 16 被告廖信華 1/147 17 被告廖婉真 1/147 18 被告廖廣梅 5/294 (5/672+15/1568=5/294) 19 被告廖愛梅 5/294 20 被告廖玉梅 5/294 21 被告廖錦梅 40/2352 22 被告倪紫潔 1/210 23 被告林宜靜 1/210 24 被告許惠月 1/210 25 被告黃鈺媖 1/210 26 被告湯其瑋 1/210 27 被告陸詩薇 1/210 28 被告孫瀅晴 1/210 29 被告薛祐珽 1/210 30 被告許家偉 1/210 31 被告巫孟璇 1/210 32 被告楊紹鳳 2/63 33 被告楊紹玲 2/63 34 被告游阿園 1/21 35 被告潘傑坤、被告潘大衛 1/21(公同共有) 36 原告楊紹昆 2/63

2024-12-12

PCDV-113-訴-210-2024121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何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補-22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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