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芊惠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芊惠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目前大學就學
中,因有助學貸款且需自籌生活費、學費,生活單純,由於
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深感懊悔,且其無
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情狀應有可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
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業已造成
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98萬
元),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
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4頁、第85頁);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就其
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尚乏任
何足認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情事,
且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作為,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
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
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曾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芊惠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芊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許玉秀、陳淑蓮、被害人林蔡慧吟
、林怡君、黃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被害人黃淑芬之對話、通話及交易
明細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1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
歷史資料、變更紀錄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
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可知適用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新光、郵局帳戶而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
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紘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帳號,對王睿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美貞 於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言」等帳號,對葉美貞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玉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許玉秀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4 林蔡慧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林蔡慧吟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對林怡君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茗雪」等帳號,對陳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淑芬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怡」等帳號,對黃淑芬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TYDM-113-原金簡上-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