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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 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 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 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 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 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 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 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 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 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 ,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 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 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 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 ,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 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 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 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 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 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 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 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 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 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 。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 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 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 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 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 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 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 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 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 ,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 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 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 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 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 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 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 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 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 ,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 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 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 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 ,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 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 ,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 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 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 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 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 ,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 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 ,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 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 ,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 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 ),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 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 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 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 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 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 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 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 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 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 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 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 ,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 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 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 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 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 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 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 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 ……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 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 」、「……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 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 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 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 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 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 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 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 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 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 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 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 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 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 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 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 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 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 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 ,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 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 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 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 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 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 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 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 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 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 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 ,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 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 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 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 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 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 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 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 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 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 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 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 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 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 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 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 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 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 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 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 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 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 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 ,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 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 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 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 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 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 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 ,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 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 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 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 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 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 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 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 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 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 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 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 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 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 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 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 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 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 ,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 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英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1-重訴-336-2024112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2024-11-05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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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 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 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 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 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 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 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 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 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 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 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 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 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 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 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 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 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 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 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 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 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 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 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 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 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 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29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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