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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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許其華 李秀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許其華、李秀滿(下合稱上訴 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起訴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紅線(下稱系爭 紅線)除去、編號B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 編號C1至C9水溝蓋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 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減縮、撤回請求淡水區公所移除編號C1 至C9水溝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 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卷二第53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區○○路與○○街1巷之間,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用地,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非道路用地,新北市政府 所屬工務局擅自拆除伊於系爭土地兩端架設之圍籬,淡水區 公所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紅線,均 無合法正當權源,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行為。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應自64年間迄今長久供公眾通行 ,且卷內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事實,應認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請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淡水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長期鋪設柏油路面並供公眾通行 ,且與鄰近居民之公共安全、合理經濟活動需求有穩定密切 關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未阻止鄰近居民通行,上訴人 明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仍購買系爭土地並逕自以設置 圍欄禁止公眾通行,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 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所示編號C1至C9水溝蓋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新北市政府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防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 為。㈢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揭上訴聲 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淡水區公所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⒉新北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 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㈢就聲明㈠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55至56 頁):  ㈠系爭土地於57年1月5日淡水都市計畫案編定為住宅區,於64   淡建1533號建照內附64-204號建築線指示書圖已註記該處於   既成巷路在內。  ㈡系爭土地原為白秋雄所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街一巷間,長、寬各約為1 7公尺餘、4公尺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訴人於110 年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後,於同年4月間在系 爭土地兩端架設圍籬,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同年月13日 發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該路障拆除,復於同年月某日 拆除上開圍籬,淡水區公所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為修 復或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行為,並劃設系爭紅線。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 局擅自拆除伊於系爭土地兩端架設之圍籬,淡水區公所擅自 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紅線,均無合法正 當權源,侵害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淡水區公所排除侵 害、防止新北市政府侵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 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2日自同段1171地號分割而登記為白秋 雄所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有系爭紅線、系 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30 至32、68、521頁),且經原審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路78、80號間往○○街1巷之間 之無名通道,其上系爭紅線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於該通道 兩側,長度分別為17.947公尺、17.925公尺,水溝蓋置於通 道中央共9個,系爭柏油路面扣除上開水溝蓋坐落位置後面 積為75.51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308至310、316至333、336、351至35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44地號土地前為郭德隆於63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於100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郭 忠烈、郭輝源、郭忠楠、郭淑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 所有權;該筆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則於83年間 由郭忠烈等9人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委由孫偉德建築師申請 取得使用執照,由郭忠烈、郭輝源、郭忠楠、郭淑玲以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房屋各樓層之所有人。系爭土 地北側之同段642地號土地前為王仁浮於55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02年12月26日由陳光揚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則於64年間由王仁浮、楊金鎮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委 由張文良建築師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102年12月26日由陳 光揚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有上開642、644地號土地 、○○路78、8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路 80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路78號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23頁),自堪予認定。且依前 述○○路80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可知王仁浮於系爭土 地之北側同段642地號土地上興建○○路80號房屋時,該建造 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線指定欄記載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 字第204號,指定日期分別為64年5月1日、64年5月24日等內 容,又觀諸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字第204號之建築線指 定申請書圖(見原審卷第114、238至240、407頁),該○○路 80號房屋於64年間申請興建時,即以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 建築原則第4條規定,於臨接既成巷路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 退讓1.5公尺為建築線,併參以當時內政部修正之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9 頁),上開建築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 通路,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 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 者。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可知系爭土地經當時○○路80號房屋起造人 、建築師認符合係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 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之要件,而依上 開規則指定建築線。復依○○路78號房屋於83年間起造時之建 造執照卷宗資料(見原審卷第411至415頁,卷外證物袋), 高藍月、廖周秀等人曾具狀表示「本鎮○○街1巷通往○○路要 道地號137-17及137-6早在35年前,由白秋雄之先祖父白萬 舍留下壹間厝地寬深之道路……以為便利○○街1巷居民出入通 道,為一既成巷道,數年前就已鋪設柏油路面,並修築有排 水溝」等語,並有檢附○○路78號房屋改建前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觀以該照片顯示,○○路78號房屋當時尚未改建,系爭土 地上確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而供人車通行。又原審函詢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何時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以111年6月13日函文稱系爭土地於前述64定線第 204號建築線指定書圖已註記該處為既成巷路在案(見原審 卷第148頁),復經淡水區公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及排 水溝系統設置為其所為,目的係供鄰路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 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6頁),益徵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經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認為既成巷路,至遲於83年間經公務 相關單位於該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現經淡水區公所設置水溝 及排水溝系統,且有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等情。併參以 上訴人前手白秋雄雖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 系爭土地上設汙水幹道使用,並設有人孔清掃蓋乙事提出移 除申請(見原審卷第44頁),然該內容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紅線、系爭柏油路面,亦非阻止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 行使用,且依前述,系爭土地上至遲於83年間業已鋪設柏油 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可見白秋雄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均未曾排除或阻止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 土地之意思或行為。  ⒊基此,系爭土地自64年間符合係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 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而經○○路80號房屋起造時 認定為既成巷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至遲於83年間鋪設柏油 路面迄今已逾20年,現狀亦設有水溝蓋、水溝及排水系統。 及參酌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字第204號之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4、238至240、308 至310頁),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作為聯接○○路與○○街1巷 ,並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 務相關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 蓋等,亦見系爭土地除為供附近民眾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需 外,復具有民生使用之功能,而非僅因一時便利或省時目的 始供通行之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用地,其所聯接之○○街1巷,得藉由其南巷銜接○○街2巷之 交處路口通往○○路,附近居民並無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前往○○ 路之必要,又○○街1巷與同街2巷之間亦有其他通道得以通行 ,故系爭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等情,惟依前 述,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作為聯接○○路與○○街1巷,並供 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務相關 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蓋等情 ,觀諸系爭土地附近GOOGLE地圖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08 、110頁),系爭土地南、北側均為整排密集之建物而未有 通道,如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則僅得經由○○路南側與○○街1 巷銜接處為人車通行,可知系爭土地已擔負○○路與○○街1巷 之通行要道,並具疏散當地人車之交通公共法益之必要性, 不因○○街1巷居民得自南側巷道與○○街2巷交處聯接至○○路而 有影響。再依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見原審 卷第308至310、316至333、336頁),○○街1巷與同街2巷間 於北側之無名通道,其前半段僅有1公尺寬、後半段為1.5公 尺寬,救護或消防車輛顯無可能通行該無名通道,對照系爭 土地前後相鄰○○路、○○街1巷處分別有4.48公尺、4.243公尺 ,確得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使用。從而,系爭土地雖非○○ 街1巷對外唯一聯絡之道路,然仍屬當地重要之幹道,且將 系爭土地封閉,附近居民需藉由通行○○街1巷之南側巷道與○ ○街2巷交處至○○路,或○○街1巷與同街2巷北側之前揭無名通 道至○○街2巷,實有造成人車往來之困難,甚而影響救護或 救災之虞,自難認○○街1巷附近居民得通行上開巷道而認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11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可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屬住宅區,然經該分處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物地籍套匯查詢平台」查詢非屬法定空地,並經調閱1 10年航照圖佐證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後,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第22條第5款規定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而減 免地價稅在案,本件上訴人既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買受系爭土地而由買賣 雙方負擔相關稅賦時當知上情,且依前述,系爭土地於110 年3月5日前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蓋完成 ,上訴人應於買受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用地而認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實非可採。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 ,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間為供 公眾通行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淡水區公所於110年5月 間在系爭土地上有修復或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並 劃設系爭紅線,核屬維護道路通行使用或養護市區道路之職 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亦非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淡水區公 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 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行為,均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 亦不編列預算徵收補償等語。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依前開說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內容,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淡水區公所除去系爭紅線、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1

TPHV-112-重上-3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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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雯琪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2月某 日,伊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 「邱沁宜」即於112年2月13日向伊佯稱:於「國盛投資交易 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4日 9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於刑事一 、二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於同年2月20日寄存 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1

TPHV-113-簡易-28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林素麗 林斐斐 林素琴 陳翠絹 卞亮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曜瑞(兼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羅玲(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銻那(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詹雅惠(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媚(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媜(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智(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0

TPHV-113-上-61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因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已經伊為撤銷、終止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 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意義,且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 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7,750 元,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之情,有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 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5、17至 68、81、82、85至8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 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法定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契 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相對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 系爭本票為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 據,然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 經相對人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自始無效或已 消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68、 85至88頁),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 爭本票已無給付原因及履約保證事項,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請求,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意義在內,是相對人以其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萬元×6%×6.5=10萬5,3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5,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 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10

TPHV-113-抗-154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 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6

TPHV-113-上-906-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5

TPHV-113-上-918-20250305-2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04

TPHV-112-金上更二-2-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 三、異議人雖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云 云。惟查,相對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給付 費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於受理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0元,及 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下稱核價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送達兩造(見同上卷第21、23頁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相對人遵期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前開確定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並為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即就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系爭補費 裁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前於113 年1月12日已為核價裁定,且兩造收受該裁定未依法提起抗 告而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 及兩造均應受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依 前述,異議人並非對113年1月12日核價裁定提起抗告,而係 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觀以系爭補費裁定內容,係已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命異議人遵期繳 納,並未有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異議人具 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已屬有誤。 再者,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原裁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 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聲-458-20250304-4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被上訴人趙建台、趙沛婷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伊父王毓利分得與建商合建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長年居住美國,故於 民國86年11月15日提供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其胞妹 即證人王玲佳(下稱王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87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伊自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伊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王玲佳使用 ,由王玲佳代為繳納系爭建物相關稅捐,詎王玲佳於88年間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持系爭授權書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建物 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趙建台(下單獨 逕稱姓名),復由趙建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其女即被上訴 人趙沛婷(下單獨逕稱姓名,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因伊拒絕承認,且趙建台亦知悉王玲佳無權代理情事 ,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伊均不生 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 台應將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建台、趙沛婷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由王毓利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並於 87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然其因長期居住美國,故王毓利提議由王玲佳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建台,經上訴人同意後,授權王玲佳代為 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玲佳自 屬有權代理。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上 訴人已非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趙建台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253頁):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 所有人。  ㈡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間簽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於8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建台。  ㈢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而經原審法院公證處87年度戊公字第 93874號公證書。  ㈣系爭建物現由趙沛婷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王玲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其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與趙建台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 權予趙建台,其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建物上開 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其均不生效力,其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王玲佳是否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 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 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⒈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與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9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系爭 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是王玲佳持系爭授 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 86年11月15日出具該授權書,授權王玲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 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收款、過戶、建物第 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關文件證明,而王玲 佳復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在案,足見上訴人交付王玲佳系爭授權書,係為授權王玲 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事甚明。王玲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當時因為要將系爭建物買賣過戶給伊,故於 86、87年間將系爭授權書從美國寄給伊,伊第一次使用系爭 授權書就是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然與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證據資料顯有未符,且王玲佳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尚有於86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其印鑑證明供該次辦理程序使用,足徵王玲佳確有提供 系爭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新店地政事 務代理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是 王玲佳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屬實,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簽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系爭 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87年度戊公 字第93874號公證卷所附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店簡卷第73 至75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應堪予認定。復依前述, 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既僅係授權王 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斟酌系爭授權書 所載文義,上訴人授權範圍應限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 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 超出上訴人所授權王玲佳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代理範圍。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內容包含買賣移轉 ,王玲佳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時點為86年11月 15日,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實 無可能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與他人(即王玲佳、趙建台) 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又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授權王玲 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 收款、過戶、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 關文件證明」等語,既已明文表示授權內容係授權王玲佳為 其代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當包 含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與原始起造人間可能存在之買賣 簽約、收受款項、分割或移轉等相關事宜,始得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事項,是該等內容並無從推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 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出售 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另王玲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父親王毓利於起造建物初期,口頭建議上訴人以買賣價 金200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過戶給伊,後來因為伊有為上訴 人負擔應由其負擔之系爭建物自付額47萬元,剩下160萬元 價金,伊有口頭與上訴人約定幫她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然未曾提出上訴人與其約定以200萬元出 售系爭建物,或經由上訴人同意由王玲佳代為保管剩餘買賣 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卷內亦無上訴人自王玲佳或趙建台處 收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款項等交易紀錄,是王玲佳代理上 訴人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趙建台已經過26年,從未給付其所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全 部或一部與上訴人,實非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難認上 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及授權王玲佳代理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 王玲佳所述前情,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王玲佳有權代 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父王毓利聲明書(見原審店簡卷第8 7頁),欲證明王毓利已告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過戶給王玲 佳夫妻名下,並請王玲佳給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補償,故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不能主張任何權益等情,業經證人王毓利於 原審時證稱:建案房屋蓋好時,8樓房屋要給王玲芬、王玲 娟,7樓房屋要給上訴人、王玲佳,6樓我自己與大兒子住, 房屋坐落之土地大部分都登記伊名下,伊不曉得上訴人有無 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或移轉登記與趙建台、上訴人有無取得 系爭建物出售對價等,也不曉得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何人辦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聲明書上是伊簽名,但伊簽的時候沒有 管內容,也不記得為何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至 24頁),則依證人王毓利前揭證詞,併審酌前述上訴人於86 年11月15日授權委託王玲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情,足見證人王毓利於系爭建物起造完成時即將之分 配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委由王玲佳代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證人 王毓利自無再予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況證人王毓利亦於原 審證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為買賣 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且其於上開聲明書簽名時沒有確 認其內容,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 王玲佳代為出售系爭建物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王玲佳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王玲佳係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基上各情,足認王佳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上 訴人原授權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供之系爭 授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建台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建台,均屬無權代理 ,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 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王玲佳擅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 建台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上訴人均拒絕承認,依法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於辦 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 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移轉登記後,該建物之所有人當然 回復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 則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趙建台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將該 建物提供其女趙沛婷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 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自均欠缺正當權源,系爭建物既為上 訴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 台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上-918-20250304-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 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 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 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 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 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 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 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 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 、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醫再易-3-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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