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大
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
18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41,600元、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
元,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
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已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支票提示兌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之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發票日到期將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及113年7月15日向被
告下訂購單,購買毛衣,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41,600元
、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元,被告應於113年8
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30日交
付訂購單毛衣貨品,詎料訂購單上應於113年8月30日、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交付之貨品,被告至今延宕未交
貨,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交貨,被告飾詞拖延,被告負責人自
113年9月16日起失聯,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營業處所內貨品搬遷一空,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面額1,041,600元之支票已遭被告提示兌領,原告於11
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品,逾期未交付即
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3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不負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擔保支票影本、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審諸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
起訴確認及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16日 1,041,600元 第一銀行 大同分行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RA0000000 2 113年11月18日 1,037,925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3 113年12月16日 850,5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4 114年1月20日 827,4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224元
合 計 38,2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250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