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奕政
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5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48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3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5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60748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25元,及其
中189,925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
度北簡字第9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0,025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逾50萬元但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
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7,506元(計算式:
190,025元×5%×5年=47,5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損害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簡聲-32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