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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璇 張藝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藝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佩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萬大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萬大街與南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張藝薰駕駛車牌號碼試A6015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璇受有右側股 骨幹多段式骨折之傷害,張藝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藝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 0219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  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㈩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補充理由(補充被告李佩璇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佩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先供稱:我承認有過失傷害, 但我對於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意見,他在車內 ,會造成受傷有疑問等語;後又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 語,是依被告李佩璇前開所述,係否認全部過失傷害犯行, 當非屬自白,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李佩璇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與被告張藝薰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均坦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佩璇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苗栗縣○○鎮○○街 ○○○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 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位於被告張藝薰 之所駕車輛左側,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被告張藝薰之 車輛先行,又被告李佩璇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依法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佩璇於騎乘機車 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之物,又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所駛來之道路均為直線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復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該路口之道路 亦無缺陷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 然被告李佩璇於警詢時稱:我要通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對方 ,發生碰撞後我才注意到對方等語,此有被告李佩璇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李佩璇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 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然被告李佩璇非但未禮 讓被告張藝薰具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反率爾搶先駛進上開 路口,而與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李佩璇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李佩璇對 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被告李佩璇雖另辯稱:張藝薰當時在車內,我對於張藝薰受 傷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張藝薰於警詢稱:我發生車禍當 時腳受傷,我是自行前往大眾醫院就醫等語,佐以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021901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等資料可知,被 告張藝薰確實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日前往大眾醫院就醫 ,審諸被告張藝薰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 相距甚久,再衡以被告張藝薰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雖係坐 在汽車內,然被告張藝薰遭被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自其汽車 駕駛座左側正面撞擊,此可觀車損照片中,被告張藝薰駕駛 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有明顯凹陷之情事自明,足認被告張藝薰 在外力衝擊下,腳部會撞到前方車體,及頸部因劇烈震動而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確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佩璇此 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佩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其 前開辯解,並無足採,被告李佩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因上揭 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衡酌被告李佩璇於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傷害犯行 之態度、被告張藝薰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致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各自造成彼 此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各自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苗交簡-734-202503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輔佐人 王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指之全部犯行,但審酌相關證人林 昱志、蕭興中之證述,及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原審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其行為 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 0065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頁至229頁 )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 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 之北上鐵道正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 龍鳳大排水交岔處)。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 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 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先後2次涉犯刑 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顯有再犯之虞而 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而有安置之必要。   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 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陳稱:未與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同住,沒有聯絡,不知其等 實際居住地等語,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 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 醫治療;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 控制能力差,迄本院訊問時仍辯以:我是被不明科技傷害 ,雖然醫院認為我有思覺失調症,但我覺得沒有云云,顯 然其並無病識感,其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妥善控制,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 患影響,並一再對破壞火車行駛,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 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 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交上訴-14-202503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 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 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 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 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 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 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 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 ,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 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 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 ,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 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 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 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 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 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 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 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 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 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 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 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 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 ,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 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 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 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 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 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 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 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 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 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 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 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 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 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 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 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 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 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 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 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 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 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 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 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 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 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 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 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 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 ,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 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 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 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曾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張珮玄,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 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 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 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 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78-2025031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蕭香蘭 相 對 人 蕭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蕭彩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香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因第1類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蕭彩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其限制,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 但對於複雜的財務處理及處理其他法律事務,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現今 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進展至能妥善處理的機會不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7

MLDV-113-監宣-251-202503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燕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收款收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庭,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認為 被告有顯已逃匿之情事,遂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通緝書、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之簽文在卷 可考,被告嗣於113年3月19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既有上 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部分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徐燕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燕輝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龍江街與龍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 跨越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容娸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減速接近,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容娸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容娸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燕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容娸恩發生車禍,且有支道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通行之過失,惟辯稱:我當時看不到閃紅燈,對方也沒減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容娸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78-20250307-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勝男 相 對 人 蔡念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念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9月19日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 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 處分其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7

MLDV-113-輔宣-43-20250307-1

交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6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茂肇事後,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駕照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函告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惟未 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子雲,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盧奕錡所駕駛並搭載 林玟妗,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推撞前方由邱靖倫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推 撞前方由張耕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倫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倫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 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交簡-54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準強盜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準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9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 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 之化學燒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 刑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全部上訴,惟竊盜即認罪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 明僅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 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 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 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傷害其承認 ,但並無刻意噴辣椒水;其雖有與告訴人陳政斌拉扯,但 不知道那瓶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那是現場隨手拿到的,在 摩托車旁邊,其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的衣服,也不 知道他是誰,其看到他騎來的摩托車附近有一瓶東西,其看 到旁邊有東西其就拿起來,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 那東西是用噴的,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 準強盜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堪認此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沒收 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 漆,並未實際實施竊盜行為,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造成損 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 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志銘請求賠償部分,其本 來就要賠償,可從其勞作金來扣,其1月領400多元,根本沒 那麼多錢讓他扣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 開竊盜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有前揭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 ,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 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 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 而為量定;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被告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 志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 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 犯罪行為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 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合計達 3萬5,100元之財物;本件係計畫性之犯罪,且其竊盜行為均 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屢犯本案各 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 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性,且原審 說明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已 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惟念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等情後,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欄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 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 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 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原審說明此部分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未與黃志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 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黃 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毀損 之想像競合犯,犯行非僅只竊盜一端,而被告復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且被告所破壞監視器鏡頭多達10個,共犯間係破壞 鎖頭、撬開機台等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失竊財物及 遭毀損損失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此部分量 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 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欄二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其 返回該店查看有無東西遺落,其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其 衣服,其也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 的衣服,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 噴,其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 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其因為緊張,不是故意朝著 人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上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前揭模型攜離現場後 ,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 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 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214至217頁、第222 頁、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 第1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其有遇到人但不清楚是誰,他詢問其在做什麼,其不 理他便要離開,但他便作勢靠近不讓其離開,其把他手撥開 後離去現場;當時其要離開但是他伸手拉叫其不要走,並不 讓其離開,其不知對方是誰,只是看到他過來所以撥開他並 離開,當時皆為徒手,其沒有對他動手或其他傷害行為云云 (見偵9468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阿玉 」用什麼東西破壞娃娃機,其噴完漆,就回車上,「阿玉」 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掉在那 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走的時 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就用手撥開 ,就跑掉,其手上沒東西,其沒有用東西噴他;其手上只有 手機云云(見偵9468卷第217、219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阿玉」叫其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 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 人來 拉其衣服,其也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是空的;其沒有 拿東西噴他,手上都沒有;那時候其要走,都沒有什麼,他 就問其在做什麼,那時侯就是這樣拉其,其就掙脫,因為其 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都沒有拿任何罐子云云(見原審 卷第214、215、21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否認在現場時 有持任何工具及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之情事。又因案 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部分鏡 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經原審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畫面勘驗 結果:  ⒈經初步勘驗,卷附光碟內【博愛娃娃機遭竊(噴漆)】之資 料夾中,【0514】子資料內有四個5月14日之娃娃機店門口 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其中標題「Camera7_00000000000000」 為店內攝向店外之監視器(下稱CAM7),「Camera13_00000 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上方攝向店門口之監視器( 下稱CAM13),「Camera14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 左側攝向右側人行道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4),「Cam era15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攝向左側人行道 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5)。其中CAM7鏡頭遭噴漆遮蔽 大部分畫面無法辨識;CAM13及CAM15之鏡頭雖有遭噴漆,但 未完全遮蔽且有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之身影;CAM14 並未遭到噴漆,除了CAM7遭噴漆遮蔽無法勘驗外,另就其他 監視錄影,自告訴人陳政斌於該日4 時42分48秒許騎乘機車 抵達店門口時開始勘驗,並以影片右下角時間為據。  ⒉「CAM13」: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 」,時間為「02:59:59AM」。   「04:34:48AM」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 漆遮蔽右側畫面。   「04:40:20AM」此時監視器拍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 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大檢視 ,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隨後被告右 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 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 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 ,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 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 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   「04:44:55AM」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至影片 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⒊「CAM14」: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42:47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    車抵達店門口。   「04:44:16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拉扯被告衣領 並進入店門前人行道區,拉扯一陣後隨即離開畫面下方。   「04:46:50AM」時,畫面下方可見告訴人陳政斌立於該處 。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⒋「CAM15」: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36:21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左側畫面。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向店內方向騎去。   「04:44:11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拉 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 大檢視,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被告 右手有拿持瓶狀物,並於掙脫過程中甩掉(拋甩於空中之際 可見瓶身呈黃白色),被告有彎腰撿取貌,告訴人陳政斌持 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以向後用力甩開方式欲掙脫告訴人陳 政斌拉扯,期間可見被告左手拿持黃白色瓶狀物,兩人拉扯 糾纏至遠處人行道處僵持,被告隨後於「04:44:29AM」時 擺脫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後逃離。   「04:44:30AM」時,告訴人陳政斌於被告掙脫處站立一陣 後,緩步走回店門口立於該處。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 均未再回到現場。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相拉扯,且 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用力拉扯、 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之事實。被告前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徒 手撥開告訴人陳政斌並跑掉,沒有拿東西噴告訴人陳政斌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始 改辯稱:「(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拍到你手上拿的瓶子是什 麼?)瓶子就是空的」、「(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有拍到瓶 子噴出東西,告訴人還閃?)瓶子不是我的」、「(法官問 :瓶子你拿在手上裝什麼?)裡面就是空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220頁);印象中好像從他摩托車還是什麼就拿來,也 不知道他是誰;那時候其要走的時候,他就拉住其,其說你 做什麼,他也沒回答,因為其都沒有帶,其好像從摩托車旁 邊那裡拿的還什麼,其也不知道那一瓶是什麼;是在被害人 摩托車上拿,那瓶是什麼其忘了;其忘記在摩托車上借麼地 方拿的;其等就是拉扯,噴出什麼其也不知道;其去的時候 根本沒有,這東西是其隨手拿到的 ;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 西;噴他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持物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以保護自己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已歿)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到現場 時有看到其中一名竊嫌,對方看到其來了,就對其的臉噴辣 椒水,其有馬上去看急診,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 見偵9468卷第79頁),經核與告訴人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 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9468卷第199頁)。另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 )並未見告訴人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射所遺留之痕跡, 復參以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噴,其不 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云云,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一開始用 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足徵被 告用以朝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而非油 漆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陳政斌前來行竊現場時與 之拉扯並噴射辣椒水一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一節,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 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被告所辯,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云云(見偵9468卷第63頁);其噴完漆,就回車上,「 阿玉」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 掉在那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 走的時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手上拿著公仔,但事後 都被「小玉」拿走(見偵9468卷第217頁);「阿玉」叫其 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 ,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人來拉其衣服(見原審卷第21 4頁);其要走的時候,告訴人陳政斌就給其拉住;還在拉 扯,那時就噴了,噴一次瓶子掉,他也是不放其,其再跑, 撿起來時他就手放開,其就跑掉了;其撿瓶子目的在丟他; 他比其強壯,其一個人當然會怕,也不知他是誰,噴他是要 保護自己;他放手瓶子就丟掉了(見原審第287至291頁)云 云。參以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04:34:48AM 」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右側畫面 ,嗣於「04:40:20AM」時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 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04:42:48AM」時告訴人 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 店門前及人行道區,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 ,隨後被告右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 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 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 色)掉落地面,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 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 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04:44:55AM 」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被告未再回到現場等情 ,可知被告自前至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 分48秒至36分6秒,被告復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 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 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拉扯至店外,拉扯過程中復有被告對 告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則就被告噴漆 損壞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 覓遺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其 間被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 、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阿 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復 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物 ,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玉 」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現 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 往復之作為,顯均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之 犯罪計畫所為。再依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器時 間顯示4時44分1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 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被告確有持瓶狀物 (應即辣椒水瓶),且過程中掉落並撿起,被告仍持該瓶狀 物,雙方仍在拉扯,嗣於4時44分49秒時被告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拉扯而逃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 陳政斌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 嗣後約30秒許即遭被告擺脫拉扯而逃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 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 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 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而告訴人陳政斌於案發後 旋於112年5月14日5時41分至醫院急診,其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 陳政斌亦陳明其遭噴後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 ,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 、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 被告亦在其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後得以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追捕,堪認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 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再者,告訴人陳政斌前來 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 瓶裝噴霧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就其過程已顯非僅 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已,核與刑 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告訴人陳政斌短暫輕微肢體接觸,未為強 暴、脅迫行為,以使陳政斌難於抗拒程度而放棄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被告僅係主觀上出於自我保護之反應,並無準強 盜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噴對方係 保護自己(見原審卷第29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 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時,被告即右手拿持瓶狀 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 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 ,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被告猶隨 即彎腰撿取換左手執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 被告隨後向後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 行道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明顯為故意朝向告訴人陳政斌噴射 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不是故意朝告訴人陳政斌 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 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辣椒水足 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 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瓶裝噴霧辣椒 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射,則不論該瓶裝噴霧辣椒水是否 如被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 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 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噴辣椒 水等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政斌受有傷害,因係臨時為脫 免逮捕所為,事起突然,告訴人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 告加重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就此傷害部分 認與準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 瓶裝噴霧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射,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 噴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 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阿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行竊後為脫免 逮捕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而犯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 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 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陳政斌之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 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於實施本 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況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 其刑之情狀。從而,經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 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 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刑「7年1月 以上,20年以下」,而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 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 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 間而為量定。⒉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①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此部分 部分係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於深夜前往陳政斌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 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 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 元之財物,被告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財物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②被告所為犯行既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屢犯本案各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 性,且原審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 ),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 。惟念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所使用之 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件中使用槍枝 、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損害,另參以 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尚較犯強盜罪 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屬人之常情, 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③經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 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 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今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 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 ,甚至在原審已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 確認後,猶堅持向法院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 液體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事 實欄一坦承部分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所彰顯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 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⒋準此,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 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 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94頁),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更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②犯罪所得:被告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千多元之現 金分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83 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估算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一共分到贓 款約1萬餘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改口 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分得4,900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 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除其上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供審認,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僅得擇被告前開 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暫肢體接觸 ,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 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 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又若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惟此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漆,並 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罪所得僅2,500元, 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若仍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遷善改過者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適用,顯有未洽。且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噴漆,並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 罪所得僅2,500元,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過重云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始供承其手上拿著公 仔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且監視器「CAM13」於「04 :40:20AM」拍攝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 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 。顯見被告非惟先行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復有自店內將竊取 之模型公仔帶離現場之行為分擔,被告旋依「阿玉」指示返 回店內尋覓遺落之現金,顯見被告參與行為非僅只對監視器 鏡頭噴漆而已。且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自 往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分48秒至36分6秒 ,被告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 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 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內,被告旋即與告訴 人陳政斌自店內相互拉扯揪扭至店外,過程中復有被告對告 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被告自噴漆損壞 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覓遺 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期間被 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告 訴人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 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 復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 物,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 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 現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 回往復之作為,顯係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 之犯罪計畫所為。況依告訴人陳政斌於警詢時指訴,其去的 時候對方已偷完兌幣機的錢,正準備對其他模型下手等語( 見偵9468卷第77頁),且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 器時間顯示告訴人陳政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 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嗣約30秒許被告旋即擺脫拉扯而逃 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 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 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 在噴射辣椒水後擺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 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則 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 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 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 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且被告所施以以強暴 行為,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被告在朝告 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辣椒水造成一定傷勢後得以擺脫,堪認 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 使其難以抗拒。又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 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 斌臉部,顯非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而已,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辯以雙方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被告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 之程度,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持辣椒水瓶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在噴射辣椒水後擺 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 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其亦陳明其遭噴後感 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 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 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 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造成一定之 傷勢,已如前述,該辣椒水以噴霧方式噴射,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甚明,上訴意旨另辯以 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 ,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云云,亦無 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文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且自承入監前係從事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堪認其為具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有本件竊盜犯行,更在被害人前來現場時為脫免逮 捕而施以強暴;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竊盜前科紀錄紛繁,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而本件犯行與「 阿玉」之人共犯竊盜、毀損部分,係分別以噴漆毀損監視器 鏡頭再破壞鎖頭及撬開兌幣機下手行竊,分工縝密,破壞監 視器鏡頭數目達15個,竊得財物計有現金3萬6,000元、模型 公仔2個,造成告訴人陳政斌相當之損失,被告復在告訴人 陳政斌前來之時為脫免逮捕,悍然抗拒,除與告訴人陳政斌 拉扯揪扭,更持辣椒水噴霧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終至 兔脫,依前揭說明,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並不足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 件加重準強盜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 酌,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參以被告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屬極低度之量刑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且原判決所採量刑基 礎亦迄無改變,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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