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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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家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家鴻因詐欺案經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判決確定,申請領回本案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20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013號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8所 示部分,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士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 15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 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96-202503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張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以抗告人張凱 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所在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 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經第一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原審 審理結果,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 經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 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我同意認定為犯罪所得等語(見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以及卷 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見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房地與楊大業 、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 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 ,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應 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原裁定認為系爭房地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 由,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詳予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1-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淑錚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復興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許淑錚,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淑錚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復興之訴訟,均未據許淑錚、王復興提出異議,應分 別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且經核乃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美法土法字第1 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 屋為磚造房屋,自85年1月建造迄今已逾25年,已超越其耐 用年限,且屋內老舊漏水,多處坍塌,已無人居住使用,無 留存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亦卜買受取得系爭 房屋,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所有人亦為亦卜,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尚有平房及棚架均不在拍 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 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 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643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 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因此法條雖明揭 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 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 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上物原均為亦卜所有,系爭房屋自8 5年1月起設籍課稅,並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亦卜買受取 得,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土地於110年3月25日由亦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後,原告於11 0年10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110年4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3529號函暨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4年10月27日 旗稅分房字第0940015148號函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至10 頁、第27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向亦卜買受取得後,均由被告擔任納稅義 務人迄今,應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地上物本屬同一人即亦卜所有,亦卜先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亦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同 為亦卜所有,被告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原告,自非所問,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磚構造」,已逾25年之耐用年限 ,且系爭房屋老舊,內部漏水,天花板多處坍塌,現已無人 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 實際狀況以為判斷,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為不堪使 用之推論。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 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 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 認已不堪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 即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44 頁),系爭房屋外牆油漆雖多處剝落,但樑柱、牆垣等建築 結構尚屬完整,並無傾頹坍塌之情形,其鐵皮屋頂亦無明顯 破損之情,該房屋內部住房、廚房等設施及格局俱全,另有 廁所設置於外,雖天花板之木板多處脫落,但仍可遮風蔽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相當經濟價值,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已無人使用而不堪使用等語,尚 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1

CTDV-113-訴-22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淵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下稱上開手機)於 調查時交由檢警扣押、取證,惟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日常生 活必需之重要個人物品,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本案得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衡情可以數 位採證方式留存證據,故該行動電話應已無留存必要。況本 案已起訴,且並未在起訴書內記載為應扣押之項目內,更徵 該行動電話亦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4 樓之1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63至26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本案 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則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 機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 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3178-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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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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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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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訴-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茂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茂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經扣 押在案,然因作工使用,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至聲請人所涉 毒品案件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狀雖誤載 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然尚不影響被告聲請之意旨 ,併予說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0 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有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9至71 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 107頁)及上開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1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0

CHDM-114-聲-1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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