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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如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如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睿騰(原名蘇玄昆)、甲○○、蕭如珊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蘇睿騰自民國94年 間開始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91年間,甲○○自基隆長庚醫院離職,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開設東京藥局,至104年7月間由蕭如珊接手經營。蘇睿騰於 基隆長庚醫院任職時,分別於甲○○、蕭如珊經營東京藥局期 間,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甲○○、蕭如珊、蘇睿騰均知 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醫院聘 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處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並依據 該醫院醫師開立之給藥單據,將藥品提供予該醫院之病患, 藥劑師並非藥品販售業者,亦無權限可逕將屬於醫院財產之 藥品任意處分而轉售予社區藥局或他人。又東京藥局以提供 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東京藥局之藥 品來源,為國內中盤藥商,因中盤藥商時有藥品數量不足, 而無法供貨予東京藥局,或因特定藥品必須單次大量交易始 能出貨,惟東京藥局無法短期內售出大量單一藥品,或東京 藥局急需某藥品,然中盤藥商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因而蘇 睿騰與甲○○、蘇睿騰與蕭如珊為使東京藥局取得原先無法取 得或進貨價格過高之藥品得以較低價格及迅速方式取得,以 利藥局經營,詎蘇睿騰與甲○○、蘇睿騰與蕭如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甲○○自附表一 編號2至1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 陸所示部分除外)、蕭如珊自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期間各 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將 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以電話或LINE通知 蘇睿騰,蘇睿騰則利用其擔任小夜班(16至24時)或大夜班 (0至8時)獨自一人上班之機會,依甲○○、蕭如珊告知之藥 品名稱、劑量、數量,於甲○○、蕭如珊告知當日或數日後, 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擅自攜出,持往東京藥局販 售予甲○○、蕭如珊,供東京藥局調劑,而共同侵占該等藥品 。東京藥局遂得以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正常可向病患收取之價 格,亦低於健保申報之價格獲取原無法取得之藥品,提供予 第三人,藉以牟利,並致使基隆長庚醫院受有損害(藥品名 稱、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 。事後蘇睿騰再於藥局定期盤點前,利用基隆長庚醫院之員 工就醫優待辦法,向該醫院醫師謊稱需依前開優待辦法開立 給藥單據,自費購藥,以期彌縫,避免於盤點時遭發現。嗣 該醫院於106年1月間,發現藥局內藥品異常短少,經調閱藥 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蘇睿騰有擅自攜出藥品之情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蘇睿騰、甲○○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之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 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 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睿騰部分:  ⒈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副組長陳玉瑩、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主任陳怡樺、基隆長庚醫院管理部法務丁銘輝分別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僅爭執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偵查中供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00-101頁、第237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陳玉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玉瑩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 睿騰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另證人陳怡樺、丁銘輝部分則均 係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依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書狀及準備 程序所述,此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另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蕭國祐律師 、張譽馨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 供述部分並未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爰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蕭如珊部分:  ⒈被告蕭如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分 別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一第184-186頁、第237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 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蕭如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分別 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頁):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 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其等辯解:  ㈠被告蘇睿騰部分:   被告蘇睿騰對於其與被告蕭如珊、甲○○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其上班 時間大部分為小夜班。被告甲○○離職後,開立東京藥局,於 104年間由被告蕭如珊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蘇睿騰於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有在東京藥局兼差。知道藥品是醫院 的財產,但其職務是調劑藥物。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 藥物,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 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甲○○自100年開始,以 電話或口頭告知其東京藥局所需的藥物名稱、劑量、數量, 被告蕭如珊亦有告知所需的藥品、數量,由其從醫院拿取藥 品給東京藥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的職務是調劑藥物,我不確定有無保管的責任,藥劑 師沒有權限可以直接處分,但是醫院同意借藥和自費購藥的 方式取得藥物。借藥跟購藥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只是借藥 要先去藥局拿藥,然後跟醫生說要開立處方箋,開處方箋就 去跟藥局做銷帳的動作,自費購藥就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先 去掛號之後,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醫生開立自費藥物,然後 再去繳費取得這些藥品,截至目前為止,以上開方式取得的 藥品,均已補回云云。  ㈡被告蕭如珊部分:   被告蕭如珊對於伊與被告蘇睿騰、甲○○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嗣於10 4年7月間接手經營東京藥局,伊經營東京藥局時,被告蘇睿 騰在基隆長庚醫院任職,亦有到東京藥局兼差,藥品雖是醫 院的財產,但是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 據處方拿取這些藥品。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 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伊經營期間有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 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騰,由被告蘇睿騰持至東 京藥局,而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 師是依據處方拿取這些藥品,沒有想過這些藥品是藥劑師要 保管云云。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彼與被告蘇睿騰、蕭如珊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自基隆 長庚醫院離職後,同年度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京藥 局,104年間即由被告蕭如珊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蘇睿 騰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於彼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 往東京藥局兼差。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 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藥品來源為中盤商、藥廠或物流業者。 彼會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 騰,請被告蘇睿騰幫彼買藥,彼知道藥品來源,就是被告蘇 睿騰跟基隆長庚醫院掛號買藥,彼從被告蘇睿騰拿取的藥品 ,有拿收據,彼有支付對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職務是上下班時,藥品並沒有 交接保管,如果是保管的話應該是要清點交接,我們在職務 期間只是調劑,沒有清點。幫病人調這個藥,是基於病人的 需要,沒有要搶醫院的業務,只是被動的協助病人,醫院的 藥還要負擔掛號費,這個掛號費是我負擔的,這個費用被告 蘇睿騰會跟我拿。我們調劑的處方籤有各個醫院的,這部分 基隆長庚醫院並沒有損失,而且有實際上的獲利,出發點是 給予病人方便,而且東京藥局及基隆長庚醫院可以互利云云 。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睿騰辯護人: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藥品,部分為被告蘇睿騰自用或家人使用, 部分為林衍妤自用或家人使用,部分為被告蘇睿騰同事委託 購買、部分為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部分為被告蘇睿騰自費 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是被告蘇睿騰先行借用 後,再以自費購藥方式返還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被告蘇睿騰 自用或家人使用、林衍妤自用或家人使用、被告蘇睿騰同事 委託購買、或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之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 向來允許且同意,自與業務侵占無涉。至於林衍妤自用或家 人使用及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之藥品,亦與被告蘇睿騰無涉 ,被告蘇睿騰要無可能因他人行為而構成業務侵占。  ⒉有關被告蘇睿騰自費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 被告蘇睿騰自費購藥而領藥後,依民法交付之規定,取得藥 品所有權,則被告蘇睿騰嗣將取得所有權之藥品交付東京藥 局,自無法構成業務侵占。  ⒊有關被告蘇睿騰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購買方式返還基隆長 庚醫院之藥品,被告於盤點前自費購買藥品歸還,主觀上只 有暫時使用之意圖,係屬使用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要素,亦不構成業 務侵占罪。  ⒋依照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藥師職務內容觀之,藥師的職務 並不負責保管藥物,故被告蘇睿騰不曾因保管而持有藥品, 故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將業務上管理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構 成要件;其次,既名為借,主觀上即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主 觀構成要件,此與被告蘇睿騰是否有違反基隆長庚醫院借藥 規定無涉,借藥規定違反與否無法等同於業務侵占罪主觀構 成要件構成與否。況且,基隆長庚醫院借藥之規定混亂、且 從未落實,連證人陳玉瑩、陳怡樺身為主任、組長均有違反 ,更足以反證內部制度違反與業務侵占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 法一概而論,而被告蘇睿騰在長達8年的時間均有自費購藥 的紀錄,即足以證明被告蘇睿騰意在借藥、且借的當下確有 返還之意,依實務見解,即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承前所述, 不論從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角度、或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 ,均請判處被告蘇睿騰無罪等語。  ㈡被告蕭如珊辯護人:  ⒈被告蕭如珊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知悉基隆長庚 醫院除允許直接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 物之外,亦允許院內同仁先行借藥後,再掛號向各科醫師請 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回補,至於被告蕭如珊離開基隆 長庚醫院後,自無從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故被 告蕭如珊離職後,是否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情, 被告蕭如珊並不知情,且被告蕭如珊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買藥物時,被告蘇睿騰從未向被告蕭如珊轉達有 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乙事,故被告蕭如珊對於被告蘇 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 認識。  ⒉況且,被告蕭如珊雖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 物,但並未實際參與購買過程,無法知悉被告蘇睿騰究竟是 以直接掛號購買、或借藥之方式以取得藥物,亦無法知悉被 告蘇睿騰於期間是否涉及任何不法,故縱使被告蘇睿騰向基 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之過程有任何不法,亦與被告蕭如珊無 涉。  ⒊被告蕭如珊每次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 被告蘇睿騰均會依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向被告蕭如珊請款,而 被告蕭如珊則依被告蘇睿騰購買情形給付對價,可證被告蕭 如珊主觀上是為了購買藥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亦即由被告蕭如珊給付對價一節,足證被告蕭如珊並不構 成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認為被告蕭如珊透過員工價向基隆 長庚醫院取得藥品而有獲得利益,或委託被告蘇睿騰購藥為 利於藥局經營等等,因單純獲有利益並非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至多僅為道德上之非難,並非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  ⒋基隆長庚醫院假借優待就醫辦法行不當販售藥品予員工,違 反政府推動社區藥局政策,影響民眾權益,其行為有違反醫 療倫理之「行善原則」、「誠信原則」、「公義原則」,應 受法律苛責及社會非難。且藥品係屬「公共財」,任何人均 不得為圖利而囤積或為私利而掌控,應在藥品市場短缺時, 以病人福祉發揮「行善原則」、「公義原則」,及時釋出藥 品救治病人。基隆長庚醫院卻挾其強大財團體系於90年頒訂 「優待從業人員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歷經修訂,優待對 象不斷增加,除本院人員及其眷屬外,擴大至長庚大學、長 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體系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表面上看係基 於企業僱主照顧員工、眷屬及所有相關人員之醫療就醫美意 ,惟其背後動機、目的則隱藏壟斷地區醫療體系。而員工既 已自費購買而取得藥品後,所有權即已移轉,自不受基隆長 庚醫院拘束,而被告蕭如珊係以金錢委託被告蘇睿騰購買藥 品,並無違法行為,更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甲○○辯護人:  ⒈基隆長庚醫院之藥物均是由醫院保管,藥劑師並無保管藥品 之權限,被告蘇睿騰雖為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師,工作內容 僅係負責調劑藥物,並非保管藥物,因而被告蘇睿騰並不因 於基隆長庚醫院工作即持有該醫院藥物,故被告蘇睿騰無法 構成「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的構成要件,而被告 甲○○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蘇睿騰成立業務 侵占之共犯。  ⒉被告甲○○於擔任東京藥局期間,確曾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入部分藥品,惟被告甲○○純粹是基於服務客戶, 以及感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考量基隆長庚醫院可獲利之原 因下,在客戶需要且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未能即時向上游 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買藥物,但次數及購買藥量均不多,且有支付藥價。東京 藥局可調劑各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倘病患持基隆長庚醫院處 方箋請求東京藥局調劑藥物,必定是病患不願舟車勞頓返回 基隆長庚醫院調劑藥物,方才就近向住家附近之健保特約藥 局請求調劑,且東京藥局附近有多家健保特約藥局,若東京 藥局無法調劑基隆長庚醫院之處方箋,病患亦可就近請求附 近之其他健保藥局調劑,故基隆長庚醫院於該情形下,實難 以獲取該處方箋之健保給付,因此東京藥局於此情形下,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並提供予病患,對基隆長庚醫院而言並無 不利;倘病患持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向東京藥局請求調劑 ,東京藥局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而為調劑,則因基隆長庚 醫院無法調劑其他醫療院所之藥物,故基隆長庚醫院除增加 原本所無之獲利之外,並無任何損害,因此東京藥局與基隆 長庚醫院並非競爭關係。被告甲○○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 庚醫院購藥,對於病患、基隆長庚醫院及東京藥局三方均屬 有利。被告甲○○之動機並非為侵占,而係基於服務客戶及感 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為之。  ⒊東京藥局雖偶有備藥不敷使用之情形,但藥局之間常有彼此 支付進貨價格略高之金額借調藥物之習慣,本無須透過被告 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畢竟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所花 費之成本應該較高,被告甲○○僅在客戶無法久候,但東京藥 局未能即時向上游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蘇睿 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主要考量在於被告蘇睿騰曾於東京 藥局兼差,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相當方便, 且被告甲○○亦曾為基隆長庚醫院員工,被告甲○○以此方式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可使基隆長庚醫院獲利。  ⒋被告甲○○離院後,自無可能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 ,關於基隆長庚醫院有無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被告 甲○○並不知情,且被告蘇睿騰從未向被告甲○○轉達醫院有上 開禁止情事,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甲○○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每次都有支 付對價,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蘇睿騰既已回補 藥品,則以該部分對外售價作為犯罪所得,顯屬無據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蘇睿騰、甲○○、蕭如珊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職於 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被告蘇睿騰於 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期間,分別在被告甲○○、蕭如 珊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被告甲○○、 蕭如珊、蘇睿騰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 院之財產,該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依據該醫院醫師 開立之給藥單據,提供藥品予該醫院之病患;又東京藥局以 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甲○○ 、蕭如珊分別於經營東京藥局期間,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 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騰,被告蘇睿騰則將基隆長 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帶出醫院持至東京藥局,供東京藥局 調劑等情,為被告蘇睿騰、蕭如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238-242頁、第291-294頁),並有證人陳玉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A卷第27-29頁、第87-89頁、核B卷 第22-23頁、B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 卷二第235-288頁)、證人陳怡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核A卷第77-79頁、第87-89頁、核B卷第3頁、第22-23 頁、B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 5-288頁)、證人丁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9-31頁 、第83-85頁)、證人蔡佳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 -71頁、B卷第165-167頁)、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9-171頁)、證人郭又齊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73-175頁)、證人林 衍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 8之44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沈嘉晉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8之44頁、第263-265頁)、 證人董潔華、謝伯豪、翁培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67 -272頁)、證人劉靜芳、呂欣茹於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5 3-57頁)、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235-288頁,上開證人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等陳述部分 ,詳後述)在卷可佐;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 部10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106年2 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 (見A卷第20頁、第21-22頁)、被告蘇睿騰任職基隆長庚醫 院期間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及說明、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見A卷第23-48頁)、基隆長庚醫院盤點虧損數量說 明、東京藥局105年、106年1、2月藥品健保申報數量、藥品 使用統計表、進貨明細及訂單資料(見A卷第49-7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紀錄(含宣導資料 )及簽到表、105年10月12日科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A卷 第75-80頁、第81-84頁)、被告蘇睿騰106年2月7、14日人 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見A卷第85-86頁,核A卷第9頁)、 人員訪談紀錄(見A卷第97-105頁、第108-119頁、第121-12 5頁)、證人沈嘉晉之自費購藥用途確認列印資料(見A卷第 106-107頁)、門診批價紀錄(見A卷第120頁、B卷第39-59 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A卷第129-131頁、B卷 第65-77頁)、被告蘇睿騰、證人林衍妤、沈嘉晉購藥優待 減免金額統計表(見B卷第61頁)、被告蘇睿騰106年1月11 日購藥清單(見B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105年特 殊藥品使用登錄表(見B卷第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就 醫優待辦法(見B卷第93-99頁)、藥囑管制解鎖清單(見B 卷第123-129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見B卷第198之16頁至第198之24頁)、被告蘇睿騰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B卷第323-338 頁)、被告蘇睿騰之就醫紀錄、購買藥品統計表、自費購藥 紀錄表(見B卷第339-349頁、C卷第17-25頁、第81-88頁) 、基隆長庚醫院借物條(見核A卷第21頁)、被告蘇睿騰與 組長、證人郭又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核A卷 第30頁、核B卷第16頁至第19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 析及虧損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3號函暨檢附東 京藥局申報藥品統計資料(見核A卷第95-101頁)、基隆市 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535號函暨檢 附東京藥局之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6頁)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被告蘇睿騰勞保等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63-476頁)、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見B卷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等件在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且為被告蘇睿騰業務 上持有之物品:  ㈠附表一所示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一情,為被告3人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2頁),且有證人陳玉 瑩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 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106年2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 卷第20頁、第21-22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析及虧損 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 件可稽。佐以,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隆長庚醫 院藥品的用途,是用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就診病患身上。具有 基隆長庚醫院病人的身分,經過基隆長庚醫院的醫師診斷才 能自費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是以,僅得 於民眾依照就診程序掛號,而由醫師診斷並開立給藥單據後 ,經由藥師調劑提供予該院就診病患使用,即使該醫院包含 藥師在內之所有從業人員,如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將藥 品挪供己用、提供第三人或其他藥局使用。     ㈡又按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 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 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隆長 庚醫院一般藥師之工作內容為:「1.門、急診作業:處方調 配、審核、發藥、提供用藥指導。2.單一劑量作業:Online 作業、Batch作業、住診調配作業。3.藥品管理:藥品調撥 、異動管理、庫房管理、退藥管理、藥品有效期限統計、報 銷處理及盤點。4.藥物諮詢:醫護人員用藥查詢及病患衛教 。5.專業知識之充實:期刊雜誌之閱讀與發表、時常複習基 本學理及參與晨會。6.作業指導:指導新進藥師與藥學系實 習生等人員作業。7.主管交辦事項」等項,亦有「長庚紀念 醫院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B卷 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佐以,證人陳怡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蘇睿騰固定六、日值大夜,藥局僅有被告一人值 班,所以藥局所有的藥都歸被告保管等語(見核A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基隆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大藥 庫、一樓小藥庫是否有專人負責看管?)白天的時候有,兩 邊都有負責的供應助管員,但5點以後是由大小夜的值班藥 劑師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證人陳玉瑩於審理 中證稱:本案發生時,蘇睿騰是大夜班的藥劑師,因為大夜 班只有1位藥劑師,所以在職期間身兼庫房管理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蘇睿騰於警詢中亦自承:( 問:你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一職有負責保管院內所有 的藥品?上班時段為何?)我上班時段內藥局內所有的藥物 。我大部分是上小夜班(16-24時)及大夜班(0-8時)的時 段等語(見A卷第4頁)。可見被告蘇睿騰任職於基隆長庚醫 院,在本案夜班值班期間,確有庫房管理之責,其工作內容 包含本案藥品管理。再者,藥師之調劑工作,本即會持有相 關藥品,若未持有相關藥品,將如何進行調劑?參酌證人劉 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盤點最後結算時,因為我的職位 沒有這麼高,好像有些組長會清借物條,把帳調整時會去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證人陳玉瑩於審理中證稱: (問:一樓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需要清點架 上所有藥物?)管制藥品要,非管制藥品不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證人陳怡樺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一樓 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會清點架上的所有藥物 ?)我們原則上只有管制藥品,另外就是一些比較特殊的藥 品,就是有監控的藥品才需要清點,其他就是透過每季的盤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亦足認並非所有藥師均有 交接、或盤點全部藥品之任務,是以上述管理持有藥品進行 調劑與是否交接、盤點未必具有一定關連,尚無從遽以無交 接、無盤點職責,即逕認被告蘇睿騰並未管理持有藥品。因 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藥品「管理」與藥物「保管」 意義不同,上開藥品並非被告蘇睿騰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節所 為置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 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侵占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得之物放回原處,並非 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 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蘇睿騰自基隆長庚醫院攜出持往東京藥局 之藥品,係透過所謂借藥、自費購藥補回等方式取得,並無 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1日第四次修訂「優待從業人員暨眷 屬就醫優待辦法」、於99年1月20日第五次修訂「從業人員 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於101年12月12日第八次修訂「就 醫優待辦法」(以下均簡稱「就醫優待辦法」,見本院卷二 第85-121頁,106年11月第11次修訂版本見B卷第95-99頁) ,其歷次修訂之目的在於:「為減輕本院從業人員及其眷屬 就醫時醫療費用之負擔,使能獲得優良之醫療照顧,特訂定 本辦法」(101年版本刪除「從業」2字,此辦法頒訂目的亦 據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卷第 83頁〕);再觀其所適用之對象為:1.凡下列人員及其父母 ,配偶及未婚子女均適用之:①本院正式人員、②長庚大學及 長庚技術學院任教職員、③因病停薪留職者。2.兼任醫師、 實習醫師、兼任護士及建教合作學校之學生本人。⒊本院退 休人員(99年版本增列⒋本院罹病資遣人員;101年版本增列 該院「主治醫師」等人員、修正長庚技術學院為長庚科技大 學等項)。觀之「就醫優待辦法」歷次修正適用對象均為基 隆長庚醫院員工及眷屬,適用項目則為門診、急診、住院診 療、身體健康檢查等項。換言之,基於上述為減輕員工及眷 屬負擔之本意,「就醫優待辦法」適用之對象仍以該醫院員 工、眷屬具備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身分者為前 提,如非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者)自無從適用「就醫優待 辦法」。  ⒉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之 方式及其流程等節:  ①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需要經過醫師診斷 後,拿到醫師處方才能自費購藥,前提是需要先經過醫師看 診,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的身分才能自費購藥..(問:在 何種情況下會借藥?)因為我可能上班了,但是我不舒服, 我可能需要吃感冒藥,止痛消炎或其他藥,事後需要經過醫 師看診開立處方,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身分才可以借藥。 (問:即使借藥也是因為員工身分讓妳先拿藥後看診,但無 論如何妳還是要具備病患身分取得醫師處方,才可以拿基隆 長庚醫院的藥?)是。..借維骨力的原因是要給家人,..其 實這個就不是病人自己要吃的,就是真的自費給他的家人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  ②證人林衍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費購藥跟借藥是否 需要拿到醫師處方箋?)借藥不用,之後請醫師開處方箋自 費購藥再還,自費購藥需要醫師處方箋。借藥當下不用醫師 處方箋就可以借藥,借藥後,理論上我們會請醫師開處方箋 後,再歸還藥局,亦即事後可以利用開處方箋的方式補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  ③證人陳玉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藥過1次,事後當然需要 醫師處方箋,就是用病患身分去拿處方箋,有處方箋有這個 藥品再把藥品歸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當然不可以擅自拿 藥,所以才要宣導借藥這件事,所以我說不得無處方箋借藥 ,..所謂借藥一定是有需要,藥品是病患的身分自用才可以 借藥,要符合適應症,不是想買什麼就買什麼。..還是要回 到醫療本質,這個病人有這樣的狀況才能處方這樣的藥品給 他,而不是把自費放在前面,這跟一般買賣不一樣,不是說 我想買什麼藥,就請醫師幫我開,所以還是回到有這個臨床 用途之下,可是他有可能不符合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3-266頁)。  ④證人陳怡樺於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我們也是由醫師開處方 箋,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其實是為了提供員工比如沒有健保的 狀況下,提供給員工或員眷的就醫優惠,主要的概念是要減 輕員工或員眷的就醫負擔,而不是拿來自費購藥用。因為找 醫師開處方箋,醫師還是會詢問,所以還是會問醫師為何要 開這個藥品,或是醫師透過他的診斷,員工要循這樣的流程 達到自費購藥,一定要醫師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9-274頁)。  ⑤證人呂欣茹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藥流程為何?)若 我有去看診,我就會請醫生幫我開出藥來還給藥局,若我沒 有空去看診,我會請有去看診的同事幫我開藥還等語(見E 卷第55頁)。  ⑥互參上情,無論所謂「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 「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 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 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藥」之情形。  ⒊另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 ,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 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 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一般藥師工作職責欄,亦載明藥師工作職責為「發藥之處 方核對作業..」,足見藥師調劑藥物應依照醫師處方箋為之 ,被告等人為合格之藥師,對於上開藥師法規定應當知之甚 詳。況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業已重 申發藥必須憑處方、嚴禁無處方借藥等意旨(無處方借藥≠ 口頭醫囑、無處方發藥有違法之虞、護理站有常備藥/急救 盤可用、..如遇借藥,務必拒絕..),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A卷第75-80頁)。因此被告蘇睿騰更應知悉所 謂「借藥」已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蘇睿騰以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等方式取得之藥物,係持往東京藥局調劑 提供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完全悖離上述「就醫優待辦法」意 在減輕員工或眷屬負擔之主要目的,是以違反最上位階之宗 旨者,根本不得以此方式取得藥物。即令基隆長庚醫院院內 人員仍有所謂「借藥」之情形,然而倘當事人係屬違法者, 並無法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從 而,被告等人基於專業智識,可以判斷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 述「借藥」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其等實不得以 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原本照顧員眷良意之制度 產生漏洞後,而利用此陋規,妄加曲解,資為合理取得藥品 之正當事由。  ⒋輔以,證人郭又齊、蔡佳純、盧致勻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 不可借藥,若緊急時或經過主管同意,可向藥局借藥,但僅 限家庭常備藥,處方藥不能借等語(見核A卷第68-71頁、B 卷第165-167頁、第169-171頁);而被告蘇睿騰所謂借用之 藥物種類多,大部分是慢性病、心血管及血糖的藥物為主。 ..大部分是1至2個月連續處方箋的用藥,少的話連1條藥膏 有時也會借用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4頁、第6頁) ;另105年10月7日、13日、17日、106年1月5日、16日等數 日被告蘇睿騰確有接獲被告蕭如珊告知所需藥品及數量一情 ,亦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30-32頁、 第36頁、第42-46頁);而被告蘇睿騰於基隆長庚醫院藥局 拿取多項藥品裝箱帶走一節,亦經證人陳怡樺證述在卷(見 核A卷第77-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 A卷第129-131頁、核A卷第36頁、B卷第65-77頁、第198之15 頁至第198之24頁);甚而因藥品數量既繁且夥(數量大於9 0天用量),被告蘇睿騰另須透過其配偶林衍妤、同事沈嘉 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 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的數量等節,亦有人員訪談紀 錄、自費購藥用途確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 藥囑管制解鎖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A卷第115頁、第97-98 頁、第106頁、核A卷第30頁、B卷第123-129頁,「藥囑管制 例外處理」系統之相關機制說明參見B卷第139頁。LINE內容 :..我之前真的有短開藥品,但那是因為要買的種類和數量 都太大了,根本開不了那麼多,所以有些真的有短開,..而 且我認為,我從廢棄藥品中找來補的數量,有些已經超過我 少開的數量..等語);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大多數門診日購藥 品項、數量均繁多,而門診批價紀錄之金額為數百元、數千 元、萬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此亦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 B卷第39-59頁)。足認被告蘇睿騰所取之藥物品項不僅多樣 ,且數量甚夥,顯然並非員眷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另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經營西藥批發、 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而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49條 分別有明文。被告等人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上開規定必當不 陌生。又基隆長庚醫院並未供應藥品給社區藥局,社區藥局 有叫貨體系一情,並據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B 卷第170頁)。而被告蘇睿騰依被告甲○○、蕭如珊之囑託將 基隆長庚醫院藥局之藥品攜往東京藥局調劑,並由被告甲○○ 、蕭如珊支付價額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則被告蘇睿騰提 供藥品予東京藥局收取價金之行為,猶如販售藥品之買賣行 為,然被告蘇睿騰並非上述藥品販賣業者,焉能以此方式提 供藥品予東京藥局,益證其等間具有不法意識。復以,被告 等人均辯稱社區藥局間因缺藥而有調度之情形,然社區藥局 調度藥品係機構與機構之間互相合意之行為,且該等藥局本 即符合藥事法上開藥品販賣業者,其等間藥品之互通有無, 與本案由被告蘇睿騰利用員工優待方式取得員工價格之藥品 ,再提供予東京藥局調劑予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其內 部藥品將提供予社區藥局一事,全然不知,此兩種情形豈可 等同視之。  ㈣復以,被告蘇睿騰取走藥品之品項多樣,數量甚多,而須另 透過其配偶林衍妤、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 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 的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蘇睿騰利用所謂「借藥」 等方式取走之藥品不僅業已買賣處分,甚且因數量過多,已 無法依一般自費購藥程序回補,猶長期以來循此模式恣意為 之,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完整回補之漠視態度,顯然被告 蘇睿騰自始即非單純暫時使用意圖而已。益徵其於盤點前回 補部分藥品,係為避免遭基隆長庚醫院即時發現,而得以沿 此方式取得藥品,繼續擔任東京藥局供應來源之一。    ㈤綜上各節互參,被告等人已知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借藥 」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亦不符合「就醫優待辦 法」照顧員眷宗旨,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產 生漏洞,而利用此陋規,妄自曲解作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當 事由,顯已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由被告 蘇睿騰擅自將持有之藥物,逕予攜出販賣予被告甲○○、蕭如 珊,已然破壞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尤以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 告蘇睿騰取藥目的在於提供東京藥局調劑一節,毫無所悉, 若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基隆長庚醫院斷無可能同意被 告蘇睿騰基於該等目的,以「就醫優待辦法」照顧員眷之管 道,利用「借藥」、「自費購藥」取得藥品,嗣轉賣處分。 是以,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無論所謂「 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就醫優待辦法」開宗 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 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符合所謂「借藥」或 「自費購藥」之情形,一如前述。若未符合上述要件,竟利 用員工身分逕以「借藥」或「自費購藥」方式取得員工優惠 價格之藥品,再以此價格提供予東京藥局,勢必造成基隆長 庚醫院財產上損失,而東京藥局將獲取優於社區藥局依通常 藥品來源管道購入藥物之價格上利益,亦屬當然。況且,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因而被告蘇睿騰擅自將職務上持有 ,如附表一(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所示非其可取用之藥 品,侵占入己轉售予東京藥局,其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使 事後購藥回補,亦不能解免罪責。 四、被告蘇睿騰、甲○○間,被告蘇睿騰、蕭如珊間具有犯意聯絡 :   被告3人對於被告蘇睿騰以上開方式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攜 出藥品,嗣由被告甲○○、蕭如珊價購一節,均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被告蘇睿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 任職基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期間,被告蕭如珊有委託或請求代 購藥物。..亦曾受被告甲○○所託去基隆長庚醫院自費購藥。 ..因為他們也都是基隆長庚醫院之前的同事,我們都知道可 自費購藥,他們可能是因為後來開藥局,藥品調度上有問題 ,委託我幫忙代購。是以員工優惠價格拿的。員工優惠價跟 賣給一般病患的價格應該會有價差,跟賣給外面的群眾比會 比較便宜。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品自費價格是依照健保價,再 加一個金額上去變成自費的價格,自費價格如果我們員工去 買會打折沒錯,但因為他已經有加成上去了,而且因為大量 購買,成本應該不會低於我們購買的價格。比如同樣的藥品 ,原本基隆長庚醫院賣給一般病患賺的錢會更多。..被告甲 ○○、蕭如珊以前都是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劑師,他們對於基隆 長庚醫院裡面內部習慣,大家會借藥等情形都很清楚,所以 才會找我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而被告甲○ ○、蕭如珊均具有藥師資格,且均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 藥師,對基隆長庚醫院藥品係屬該院財產,不得擅自轉售、 外借或挪供私用,未具備處方箋調劑藥物之「借藥」行為係 違反藥師法,且被告蘇睿騰根本不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 販售業者等情,均應有所知悉,然仍委由被告蘇睿騰利用擔 任基隆長庚醫院藥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基隆 長庚醫院藥局藥品侵占入己,再以員工優惠價格轉售予東京 藥局牟利,造成長庚醫院損失,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藥品部分,為被告蘇睿騰於104年7月 28日門診批價自費購買回補一情,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 B卷第47頁、A卷第26頁)。則被告蘇睿騰實際取得藥品之日 期應於該次門診日期前約2或3月間某日,而被告蕭如珊自稱 係於104年7月1日接手東京藥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 准文號日期為104年8月6日(見他卷第39頁),是應可推認 該次藥品係由被告蘇睿騰販售予被告甲○○。又被告蘇睿騰確 實有利用林衍妤及沈嘉晉員工身分購藥一情,業據其於基隆 長庚醫院訪談時敘明(見A卷第92頁),亦據其在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B卷第240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 買過維骨力等語(見E卷第55頁)。是彼等關於此部分非彼 等侵占範圍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蘇睿騰係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一職,負責處 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睿騰 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從事業務活動中所持有之藥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 蕭如珊斯時雖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藥師,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藥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彼等與有依其業 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蘇睿騰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 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是被告蘇睿騰與被告甲○○間、被告蘇睿騰與被 告蕭如珊間就各該期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蘇睿騰自承將藥品帶離基隆長 庚醫院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 2日、20日、2月4日,見A卷第85頁),觀諸該等日期顯係被 告蘇睿騰於每三個月盤點前門診自費購藥期間,接續不定時 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攜往東京藥局,時間上已難以切割 ,雖形式上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分別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甲○○、蕭如珊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彼等亦曾任 職於基隆長庚醫院,且斯時已為社區藥局負責人,竟與被告 蘇睿騰以上開方式侵占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品,且長期為之, 可非難性非輕,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蘇睿騰於任職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 上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藥品侵占入己,被告甲○○、蕭如珊亦 不循正常藥品來源管道價購藥品,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基隆長 庚醫院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之其等侵占藥品之價值 、期間、數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蘇睿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 工作,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蕭如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 母健在,毋庸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藥師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 ,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由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於105年第三季奉示追查藥 品盤點盈虧情況,發現多項藥品連續三季盤虧,持續調查後 ,發現被告蘇睿騰約每三個月會大量自費購買多項處方藥, 購買項目與盤虧項目一致,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發現被告蘇睿騰多次於小、大夜班將大量藥品以紙箱或手提 袋帶離藥局而發現被告蘇睿騰有侵占藥品等情,有基隆長庚 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 表、就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LINE對話畫面(見A卷第18- 20頁、第23-47頁),及門診批價紀錄(見B卷第39-59頁) 等件可稽。因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於盤點後,依據被告蘇睿騰 就醫自費購藥紀錄回溯推知侵占藥物之情。佐以,被告蘇睿 騰就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其上有「開方歸還(不取藥) 」、「歸還」、「開方歸還」、「開單歸還」、「開單歸還 (未領藥)」等記載(見A卷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4 6-47頁)。可見被告蘇睿騰辯稱業已回補藥品一節,尚非無 據。故而本案所侵占之全部藥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基 隆長庚醫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蘇睿騰依被告蕭如珊告知之藥品、數量,自基隆長庚 醫院藥局攜出該等藥物持往東京藥局交付被告蕭如珊,被告 蕭如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一節,為被告蘇睿騰是認在卷 (被告蘇睿騰陳稱:蕭如珊用匯款,都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的帳戶,如交易明細所示等語。見B卷第315頁)。此部分為 被告蘇睿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部分藥品,亦經被告蘇睿騰擅自攜出基隆 長庚醫院持往東京藥局調劑,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人、基隆長庚醫院前述報告、門 診批價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係 被告甲○○、蕭如珊將東京藥局所需藥品告知被告蘇睿騰,由 被告蘇睿騰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將該等藥品攜出並提供予東 京藥局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蘇睿騰 辯稱:係同事委託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第12頁)第一個品項部分:證人陳玉 瑩於審理中證稱:曾經借用維骨力,借用的維骨力就是起訴 書附表第12頁第1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㈡附表一編號4、7、9⑬至㉜其中的㉖伴樂娜、㉜維骨力、⑩、⑫小 哈氟氟錠部分:   證人林衍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1年9月23日自費購藥是 我自己要用的,2012年6月27日裡面有我自己要用的,也有 我幫同事託買的,2013年3月22日,有我自費的,也有蘇睿 騰託我買的,其中伴樂娜和維骨力是我自費買的,其他是蘇 睿騰買的。伴樂娜是避孕藥,維骨力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證人陳怡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我最常買的是氟錠,我有託蘇睿騰買過氟錠,即小 哈氟氟錠。我不太記得日期,但確定有請蘇睿騰購買過小哈 氟氟錠,購買數量不多,我記得2次,但忘記每次購買幾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2頁)。  ㈢從而,被告蘇睿騰辯稱上開部分係證人林衍妤或其他同事託 買一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此部分即應推認為非屬被告 3人侵占範圍內之藥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欄、複數藥品品項部分增列①至各 數量等序號,藥品名稱欄標示「★」部分參見理由欄陸。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藥品之單位,分別為 膠囊、藥錠部分為「顆」;藥膏、凝膠部分為「條」;液體部分 為「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83頁)。 編號 日期 姓名 藥品編號 數量 自費金額 藥品名稱 例外解除 自費總金額(元) 1 00000000 蘇玄昆 PZA024M 1000 9,000 ★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000 2 00000000 蘇玄昆 PBA016M 56 168 ①Cyprodin 賽普寧錠   7,952 PBA052M 28 224 ②LoraPseudo SR  F.C.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PZA224M 90 7,560 ③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3 00000000 蘇玄昆 PQA004S 5 195 ①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385 PWK018E 1 190 ②Duofilm治疣液     4 00000000 林衍妤 PBA003M 200 2,400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7,500 PLB020M 200 600 ★②Folacin葉酸膜衣錠     PZA024M 500 4,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5 00000000 蘇玄昆 PFD064M 60 1,440 ①Doxaben XL  4mg可迅持續性藥效錠(Pfizer)   7,198 PGC078M 10 170 ②Mopik莫比克錠     PQA004S 1 36 ③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A034M 21 126 ④Zcough咳治得軟膠囊     PVA002E 2 926 ⑤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ZA024M 500 4,50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6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50 355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0,986 PMC042M 14 56 ②Meterone美得樂錠     PVA002E 3 1,323 ③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WI044E 28 252 ④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24M 1000 9,000 ⑤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7 00000000 林衍妤 PBA002M 30 273 ★①Allegra  180mg艾來錠(Sanofi-Aventis)   15,149 PCC004M 21 84 ★②Amoxicillin  250mg安謀黴素膠囊     PCC210M 54 508 ★③Augmentin tab.  1gm安滅菌膜衣錠     PFD029M 30 570 ★④Loniten洛寧錠     PGC105M 30 564 ★⑤Arcoxia萬克適錠(MSD)     PKA044M 28 840 ★⑥Nexium耐適恩錠     PMA008E 1 545 ★⑦Flixotide  accuhaler輔舒酮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32M 100 300 ★⑧Compesolon 康速龍錠     PMC054M 6 498 ★⑨Gynera祈麗安錠     PMG004M 28 112 ★⑩Carbizo抗泌腫錠     PQB015E 1 149 ★⑪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UA030M 2 1,200 ★⑫Zymaflour 1mg小哈氟氟錠     PVA029E 2 222 ★⑬Tobrex 點必效眼藥膏     PWC016E 2 156 ★⑭Tricodex cream  15gm皮克寧藥膏     PWC026E 5 76 ★⑮Futusoa膚達爽乳膏(壽元)     PWH031E 1 42 ★⑯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I020E 2 10 ★⑰Nystatin vag  tab寧司泰定陰道錠     PZA024M 1000 9,000 ★⑱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8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80 568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5,464 PFA060M 150 870 ②Fonosil壓速利錠(生達)     PJA010E 2 92 ③Cividoid喜美凝膠     PKA044M 28 840 ④Nexium耐適恩錠     PMA007E 1 394 ⑤Duasma MDI帝舒滿定量噴霧液     PTA056M 80 240 ⑥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2E 5 2,205 ⑦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VG010E 9 450 ⑧Sindecon Nasal  Spray醫鼻易噴鼻液     PWC052E 5 125 ⑨Betamethasone  ointment貝他每松軟膏(杏輝)     PWK006E 2 350 ⑩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WP018E 8 330 ⑪Aclovir Cream艾剋樂芙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⑫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0M 196 588 ①Diphenidol敵芬尼朵糖衣錠   24,884 PCH076M 56 9,85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FA056M 56 336 ③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A123M 28 720 ④Twynsta 倍必康平錠80/5     PGA034M 28 1,238 ⑤Topamax(高) 100mg  妥泰膜衣錠     PGC105M 30 564 ⑥Arcoxia萬克適錠(MSD)     PIG010M 224 862 ⑦Bio-CAL滋骨咀嚼錠     PTA056M 300 900 ⑧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3E 1 211 ⑨Besonin碧適清鼻腔定量噴液劑     PWC034E 5 230 ⑩Metsone cream 頓安膚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⑪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12 379 ⑫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林衍妤 PBA010M 84 252 ⑬Cinnazine賜腦清錠   42,077 PCH108M 30 5,340 ⑭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EB003M 86 258 ⑮Flunazon復腦通膠囊     PEC012M 56 280 ⑯Mestinon美定隆糖衣錠     PFA050M 60 540 ⑰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FA101M 224 4,547 ⑱Aprovel  300mg安普諾維膜衣錠(Sanofi)     PFC066M 180 8,010 ⑲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82M 232 1,740 ⑳Topiramate(低)  25mg托必拉美"山德士"膜衣錠     PGC064E 30 120 ㉑Voren supp. 非炎栓劑     PGI014M 30 90 ㉒Zolpidem柔拍膜衣錠     PLC031M 84 4,536 ㉓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MA011E 3 3,180 ㉔Seretide  250使肺泰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13E 1 819 ㉕Seretide 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MC046M 1 107 ★㉖Havina伴樂娜膜衣錠     PQB015E 10 1,490 ㉗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35M 50 200 ㉘Nosma 125 漠喘緩釋微粒膠囊     PWH031E 1 42 ㉙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K006E 2 350 ㉚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09M 8 1,176 ㉛Dostinex 過乳降錠     PZA024M 1000 9,000 ★㉜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0 00000000 蘇玄昆 PCH108M 30 5,340 ①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16,477 PED050M 28 252 ②Urotrol優合膜衣錠     PFA050M 60 540 ③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VA026E 2 42 ④Flucason護康視懸濁點眼液     PVD030E 1 145 ⑤Elebloc愛克壓點眼液     PWA014E 4 244 ⑥Bacitracin Neomycin  oint利膚軟膏     PWI023E 6 564 ⑦Ladiol gel麗露凝膠     PWK006E 2 350 ⑧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24M 1000 9,000 ⑨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928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51,313 PCH078M 30 6,081 ②Baraclude 貝樂克膜衣錠1毫克     PCH080M 20 1,660 ③Zeffix干安能錠     PCH108M 88 15,664 ④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56M 84 504 ⑤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C042M 28 210 ⑥Lipanthyl  supra弗尼利脂寧膜衣錠     PGC051M 84 252 ⑦Cataflam  25mg克他服寧(Novartis)     PMA015E 1 1,433 ⑧Seretide 2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QB015E 1 149 ⑨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2 3,418 ⑩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TA071S 4 456 ⑪Mycostatin  susp.滅菌靈懸液用粉劑     PWI044E 28 252 ⑫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03M 50 250 ⑬Fylin暢循持續性膜衣錠     PZA024M 1000 9,00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2 00000000 蘇玄昆 PLC033M 28 2,744 ①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11,744 PZA024M 1000 9,0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3 00000000 蘇玄昆 PQB015E 2 326 ①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7,026 PZA024M 1000 6,7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4 00000000 蘇玄昆 PIH012M 56 1,792 ①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9,624 PKA044M 14 332 ②Nexium耐適恩錠     PZA024M 1000 7,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 2,47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7,125 PME112M 28 896 ②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PZA024M 500 3,75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6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90 15,93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45,111 PFC067M 14 339 ②Tulip 10mg妥寧膜衣錠  (Sandoz)     PGA003M 56 1,831 ③Keppra優閒膜衣錠     PKA090M 14 399 ④Dexilant 60mg  得喜胃通緩釋膠囊     PKB004M 360 3,240 ⑤Bio-Three百賜益錠     PLC037M 24 2,165 ⑥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     PLC039M 24 2,165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20毫克     PQB015E 2 326 ⑧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WK045E 1 1,660 ⑨Folux建樂絲生髮泡沫液     PZA016M 56 3,002 ⑩Cellcept山喜多膠囊     PZA080M 112 14,045 ⑪Fk506(prograf)普樂可復膠囊     17 00000000 蘇玄昆 PGC070E 6 468 ①Teiria思舒酸痛凝膠(五洲)   9,145 PKA044M 56 1,327 ②Nexium耐適恩錠     PKG012M 400 1,600 ③Silima 信美寧膠囊     PQB015E 6 977 ④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3 900 ⑤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4 123 ⑦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18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00 1,60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14,538 PBA065M 180 1,17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LC031M 84 4,712 ③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ZA224M 84 7,056 ④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9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8 224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64,457 PCH076M 72 12,31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0 3,630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GB056M 52 1,43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90 6,633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28 1,372 ⑥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84 2,436 ⑦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140 7,854 ⑧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84 4,620 ⑨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110P 6 12,18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SA044M 300 660 ⑪Alinamin-F50 合利他命F50     PVI014E 1 3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⑬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⑭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0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140 1,12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39,551 PCH076M 56 9,57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ED069M 14 574 ③Betmiga PR 25mg  貝坦利持續性藥效錠     PGB056M 168 4,62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77 5,675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77 4,32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5 1,436 ⑧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3 6,090 ⑨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5 2,000 ★⑩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42 1,844 ⑪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0 23,38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86,634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96M 140 1,960 ③Co-Diovan  可得安穩160/12.5膜衣錠     PGB063M 104 6,968 ④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76 3,648 ⑤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⑥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224 11,200 ⑦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102 5,508 ⑧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044P 8 3,995 ⑨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5 4,307 ⑩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8 16,160 ⑪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1 400 ★⑫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56 2,458 ⑬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2 00000000 沈嘉晉 PCH045M 28 5,236 ①Hepsera干適能錠   56,120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0 2,550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A132M 88 2,024 ④Exforge HCT  5/160/12.5力安穩 膜衣錠     PFC018M 60 2,490 ⑤Ezetrol怡妥錠     PFC066M 64 2,560 ⑥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30 750 ⑦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KA048M 168 3,192 ⑧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PLC031M 154 7,700 ⑨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⑩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38M 42 1,806 ⑪Evista鈣穩膜衣錠     PME072M 140 4,522 ⑫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PME110P 6 12,120 ⑬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70 2,310 ⑭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08E 5 341 ⑮TEARS NATURALE 淚然點眼液     PZA071M 26 1,141 ⑯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3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6M 50 250 ①Vistaril維泰寧膠囊(聯亞)   53,977 PCH076M 56 9,35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8 5,082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C066M 70 2,800 ④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B063M 56 3,752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84 4,20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56 4,592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68M 9 4,500 ⑧Yasmin悅己膜衣錠(Bayer)     PME088P 8 2,297 ⑨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2 4,04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56 1,848 ⑪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14E 5 1,5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WC055E 10 470 ⑬Momesone Cream喜膚能乳膏     PZA024M 500 3,75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66 5,544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4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50 8,35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92,470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6 2,856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84 3,3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B063M 252 16,884 ⑥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GG067M 60 2,880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80 1,71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PKA048M 140 2,660 ⑨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KB030M 100 1,500 ⑩Miyarisan BM妙利散     PLC031M 168 8,4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33M 90 7,380 ⑫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YES   PLC041M 168 5,712 ⑬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44P 5 2,497 ⑭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0 2,871 ⑮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2M 180 4,680 ⑯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84 2,772 ⑰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QB015E 2 326 ⑱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8 2,400 ⑲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VI022E 1 1,558 ⑳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2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676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YES 119,533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YES   PEB012M 280 2,604 ③Urief 優列扶膠囊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68 6,72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A054M 112 2,8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GB056M 300 8,250 ⑦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168 11,256 ⑧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PKA048M 140 2,660 ⑩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LC031M 336 16,8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41M 336 11,424 ⑫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72M 336 10,853 ⑬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YES   PME099M 336 5,544 ⑭Janumet捷糖穩50/500(Patheon)     PME112M 180 4,500 ⑮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336 11,088 ⑯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WB029E 20 1,140 ⑰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⑱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6 00000000 蘇玄昆 PFA024M 60 498 ①Cordarone臟得樂錠   37,326 PFA138M 84 2,268 ②Sevikar 5/40舒脈康膜衣錠 YES   PFC010M 140 2,520 ③Lescol益脂可長效緩釋膜衣錠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GA054M 112 2,800 ⑤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A076S 1 1,993 ⑥Keppra oral  sol'n優閒內服液劑(Nextpharma)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20 1,14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D054S 3 522 ⑩Duphalac Oral  solution 300ml杜化液     PME018M 800 1,760 ⑪Uformin克醣錠 YES   PME122M 90 3,240 ⑫Jardiance 10mg 恩排糖膜衣錠 YES   PQB015E 5 805 ⑬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1 1,817 ⑭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QB055E 1 1,131 ⑮Striverdi適維樂舒沛噴吸入劑     PVD038E 2 368 ⑯Timolast欲目明點眼液     PWA016E 1 54 ⑰Biomycin 40gm 欣黴素藥膏     PWB029E 20 1,140 ⑱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⑲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PZA280M 168 4,872 ⑳Coralan 5mg 康立來 膜衣錠 YES   27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336 2,419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YES 33,810 PBA065M 100 65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CD020M 9 225 ③Sporanox適撲諾膠囊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4 5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52 1,3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⑧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KA044M 84 1,26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B002M 100 800 ⑩Antibiophilus阿德比膠囊     PKB030M 155 2,325 ⑪Miyarisan BM妙利散     PKD044M 100 300 ⑫Senokot散肚祕錠     PKD052S 6 174 ⑬Lactulose Liquid  樂可樂舒液劑     PLC031M 84 4,200 ⑭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4 296 ⑮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2 574 ⑯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1 2,020 ⑰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28 924 ⑱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QA004S 8 264 ⑲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B015E 3 483 ⑳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22E 30 1,558 ㉑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PZA224M 84 7,056 ㉒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896,57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依據B卷第311-317頁筆錄、第323-338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彙整)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5年1月8日 5萬3,563元 2 105年3月25日 3萬1,237元 3 105年7月21日 10萬元 4 105年7月22日 2萬1,142元 5 105年9月23日 4萬4,883元 6 105年10月26日 6萬9,045元 7 106年1月12日 7萬6,693元 8 106年2月16日 2萬4,180元 合計:42萬743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74號卷 核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14號卷 核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B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 C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 D卷 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E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他卷 10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卷 本院追加卷 備註 編號8至10為追加起訴卷部分。

2025-01-24

KLDM-112-易-3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林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陳怡如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與林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 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 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水溝蓋1個、平臺車1部、跑步機1臺、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零 件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國隆駕駛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怡如一同將之運送至基隆市○○區○○路 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得款780元並花用一盡。  ㈡共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怡如與林國隆基於相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怡如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 ,再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 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由林國隆持鐵鎚敲打拆卸前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約100元置 物鐵架1個。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 址盤查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黃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但遭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雖因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 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固坦認雙方為朋友關係,確有於11 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 車位旁空地,5月4日有自該處搬出東西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並得款780元,5月5日則經員 警到場後並未從上開現場取走任何物品等節;惟被告2人皆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怡如 辯稱:該處公寓大廈為其前夫林俊宏及小孩所住,離婚後伊 會去那邊看小孩,後來也搬回該處居住,先前有將伊所有之 腳踏車3輛置放在前夫的停車位,但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端拿走,伊只是去找自己的東西,在地下停車場看到那邊堆 置雜物,又沒有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之告示,所以認為是棄 置不要之物等語。被告林國隆則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怡如 之請一起去停車場找腳踏車,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如說她腳踏 車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掉,在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看 到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像是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幫同案被 告陳怡如要搬去賣掉,第二天也是聽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 ,認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去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拆卸,準備 搬去她住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案發當時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乙情,除經被告 陳怡如陳明在卷之外,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證人林俊宏為其所 述地址建物【位在該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無誤)存卷可按 ,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足為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此一 事實亦無違背情理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渠等於112年5月4日至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地點處取走置放該處之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 台、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管零件等物,並由被告林國隆駕駛 被告陳怡如之車輛將物品載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換得780元等節,於偵查中均已坦認(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 7頁至第19頁、第11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 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人員余祥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6頁至第3 7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之照片( 見同卷第79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 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9頁至第65 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 、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 73頁至第77頁)、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 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 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即無爭議,已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爭 議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  ⒉被告陳怡如始終提及有將其所有之腳踏車3部置放在其前夫位 在該地下停車場車位但遭社區管委會清掉等語,可見被告陳 怡如對於當日從該地下停車場取走之水溝蓋、平台車、跑步 機、鐵管零件等物非其所有乙情,自應知悉。則其指示同案 被告林國隆將該等物事搬去回收場變賣,自係在明知其自身 對於該等物件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同可認定無訛。更何 況被告陳怡如於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輛後 ,隨即前往回收業者處予以變賣,益見被告陳怡如對於所竊 取之物具有價值乙情必然洞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怡如 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物品均係遭原先所有權人刻意丟棄 之無主物。  ⒊遑論現場並非供人棄置不要物品之垃圾場、垃圾桶或相類處 所,亦未見現場有何類似提供棄置物品或任何人得自行取用 該處物品之標示,與一般客觀上可認為係無主物之情形大相 逕庭。徵諸被告陳怡如之年齡、學歷與本院由其精神鑑定報 告中所了解之心理狀態與智識能力,對此等情形絕無不曉之 理,從而被告陳怡如既明知其對於該等物件均無合法權利, 則其未經權利人之許可逕行取走該等物品,主觀上即係本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誤。  ⒋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有3台腳踏車放置在地下停車場遭管委 會清除,所以要去地下停車場處翻找,因此對於腳踏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 並未主張112年5月4日所取走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徵諸該次警詢係事發後第2日,被告陳怡如既於本件被 訴犯行均否認犯罪,如其於前一日所取走之腳踏車均係其所 有之物,則於警詢當時何有可能對此未有所表明?是被告陳 怡如於5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國隆共同取走之腳踏車3部必非 其辯稱遭管委會清走之所有物。再者,由本院對112年5月5 日員警到場執勤時之錄影內容勘驗之結果(影片勘驗內容見 本判決附件)可見被告陳怡如當時仍對於遭管委會清理掉3 部腳踏車乙情耿耿於懷,益徵被告陳怡如於隨後之警詢時不 可能忘卻此事,是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當天 所竊盜之腳踏車3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信為真。  ⒌另外,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多數之腳踏 車散落(見同卷第58頁、第59頁照片,且由照片內容可見剩 餘在地之腳踏車數量應至少還有3台),雖可見被告陳怡如 所指管委會清理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乙節並非虛捏,但同可認 為當時經管委會清理之物絕非僅只於被告陳怡如之腳踏車而 已。被告陳怡如當日雖未將所有仍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均於11 2年5月4日搬去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但因被告陳怡如、林 國隆於第2日上午再度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從而亦難僅憑此 一客觀事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因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第2天再次到場竊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 ,即不能因現場尚有其他腳踏車等物品未於5月4日一併竊走 ,就逕認被告陳怡如係特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找出後搬往變 賣,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故被告陳怡如對於5月4日所 搬運變賣之腳踏車3台同樣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陳怡如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日只有拿1塊鐵製的 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不知是否算拖車)、1台腳踏車、 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18頁),然所述與證人余祥鈴相悖,已難遽信。 審諸證人余祥鈴僅係收受被告2人變賣贓物之回收業者,與 本案無關(其亦依法就收受物品暨出賣人予以登記,同難認 有何違規之情形),更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方面無利害關係 可言,足見並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余祥鈴就 所收受之變賣物之品項、數量並非完全依照員警訪查證人黃 中民所得之陳述,同可排除證人余祥鈴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 對員警提供之資訊予以照單全收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2年5 月4日失竊贓物即應以證人余祥鈴證述之物件、數量為判斷 之基礎。又以證人余祥鈴稱所回收之物件為:1個圓形水溝 蓋、3台已分解之腳踏車、1台已分解之平台車、1個運動器 材的鐵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7頁); 被告林國隆先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水溝蓋1個、平 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10部及其他鐵管零件之問題時 應稱: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了1塊鐵製蓋子、1台拖車、1台 壞掉的腳踏車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被告陳怡如則於警 詢時稱:腳踏車鐵架、鐵片及其他零件等語(見同卷第2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拿了1塊鐵製的蓋子、1個板子(沒 有輪子所以不知道算不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 機等語(見同卷第118頁)。由被告2人上述歷次供述皆不同 ,已難認其何次所述方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 均供稱僅取走1台腳踏車,但由前引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由被告林國隆數度進出 時手上所持之物判斷被告林國隆所搬運之腳踏車非僅1台, 益見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確有避就飾卸之情,無從信實 。是斟酌本件卷內可見之證據方法,包含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渠等搬運、變賣之物品,比對證人余祥鈴之證述,應 認其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伊聽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等物品均係沒 人要的,伊便以為是同案被告陳怡如的,伊才去拿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第19 頁),然被告林國隆既已聽同案被告陳怡如告知該等物品係 沒人要的,又如何轉而即認為為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或同 案被告陳怡如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其所述豈非自我矛 盾?  ⒏再者,被告林國隆既自同案被告陳怡如處聽聞其所置放之腳 踏車遭社區管委會清走,則被告林國隆就同案被告陳怡如在 該地下停車場尋覓物件時,自應僅認知有可能為被告陳怡如 之物者僅腳踏車,而不含其他類型之物。然被告林國隆連水 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均一同搬走;更遑論 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未擁有該社區之不動產(前已述及同案被 告陳怡如係居住其前夫之房屋),被告林國隆自稱同案被告 陳怡如係其女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怡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 2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則更可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並 無持有該處出現之水溝蓋之任何可能性。由是益見被告林國 隆對於其自身所帶離現場之物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乙情 無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林國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幫同案 被告陳怡如搬東西云云,自亦存有矛盾而無可信。是被告林 國隆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搬去回收場之物屬同案被告陳怡如 所有,然其所辯既有前揭矛盾,難認合於事理,其所為之辯 解自無從採憑。  ⒐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2人當日竊得之腳踏車為10部, 但已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 更由卷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56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無法數算出 被告將竊得贓物搬出地下停車場時,所搬運之物品中有高達 10部腳踏車遭竊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有 疑問。再者,證人余祥鈴證述中亦僅稱其回收之腳踏車共3 部等語(見同卷第37頁),同可認檢察官所依憑認定為腳踏 車10部之證據不足。至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管理委員會 代理主委黃中民雖曾在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達10部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3頁),但其警詢時之證 述業經被告方面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即 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內容更與最具 客觀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數算之腳踏車數量不符,更難認 有何必要就證人黃中民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部分再行調查。 從而,本件由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渠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 得之贓物中,就腳踏車部分應認其數量為3部,而非10部; 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之差異,並非 涉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犯行,對被告之權利不生影響,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逕行更正即為已足。  ⒑故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渠等搬離前開地下 停車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怡如所有之物,主觀上自 對渠等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入自己支配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予以處分(包括聽隨己意將之搬移、變賣)等情均有所悉 ,自足認渠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其等就此部 分之犯行自足認定無訛。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112年5月5日攜帶鐵鎚1支前往同一地 點,被告林國隆正在拆卸置物鐵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理主任委員黃中民到場並通報警察,員警修丕任獲報後經指 派到場處理,逮捕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等客觀情形,均 經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中民、修丕任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如前夫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就此部分均大體無違,並有員 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 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 見同卷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無疑問,乃可認定。  ⒉承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答辯亦僅針對主觀犯 意之有無,且徵諸被告2人從未辯稱該置物鐵架為其等於本 案發生前具有合法所有權之物,從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林國隆 正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顯非渠等之所有物,渠等對該置物 鐵架之處分行為即難謂適法。是參諸前述,本院僅須就渠等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乙情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⒊被告陳怡如固辯稱該處並無告示說明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等 語,所述尚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但由此可見 被告陳怡如主觀上對於當日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拆卸之置 物鐵架並非其所有之物乙情實為明知。再者,由被告陳怡如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1日尚攜帶如附表所示各項金屬材質 物件前往回收業者處變賣,足認被告陳怡如對於該處置放物 品仍具有財產價值乙節同有所悉。該處置放之物品既具有財 產價值,如無特殊情形,即難率認係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屬無 主物。是被告陳怡如宣稱看到現場情形即認為該處物品均為 垃圾而欲隨從己意加以取用,即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衡情, 被告陳怡如至少亦當向堆置物品之人詢問,然被告陳怡如卻 捨此不為(被告陳怡如亦從未如此答辯),率然引同案被告 林國隆持鐵鎚前往案發地點逕行拆卸該置物鐵架,其顯係明 知自己對於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仍執意將之取 走,是足見被告陳怡如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被告林國隆供稱:伊係因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託才去拿該置 物鐵架,並持同案被告陳怡如帶去的鐵鎚在現場拆卸,因同 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置物鐵架好像壞掉,請伊拆卸後拿去其住 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換言之,被告林國隆亦從未由同案被告陳 怡如處接收到該置物鐵架係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物之資訊。 則被告林國隆主觀上究竟認為其拆卸及打算搬運他處之物為 何人所有?又參諸被告林國隆與同案被告陳怡如甫於前1日 在同一地點物色財物,並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林國 隆之陳述,最多只能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如放在該地下停車場 的腳踏車3台遭管委會清理掉之情形,顯然不包含其於5月5 日上午試圖拆卸之置物鐵架),從而被告林國隆主觀上不可 能不知道其於112年5月5日現場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同案被 告陳怡如之物。則被告林國隆究竟基於何種確信,認為其可 以在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下,將該置物鐵架拆卸並搬去同 案被告陳怡如之住處?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只辯稱自己不知 情、認為鐵架是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非合於情理之說詞, 自難信實。  ⒌再者,被告林國隆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1日甫與同案被告陳怡 如共同竊盜後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對於現場金屬材質物 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事絕非毫無所悉之人,又徵諸被告林 國隆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報之教育程度,焉有可 能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置放物品之地下停車場並非垃圾場 ,亦未有相關標示容許任何人取用堆放之物,被告林國隆依 其常識當無認同同案被告陳怡如所說可以自行取用等語之可 能。從而被告林國隆對於同案被告陳怡如就該置物鐵架並無 任何合法權利乙情同應知曉,由是足徵被告林國隆接受同案 被告陳怡如之指示拆卸該置物鐵架,確係與之存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林國隆係本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同堪認定。  ⒍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之辯解無非爭執主觀上不知,或客觀上 並無告示不得自行取用,然其等所答辯之前者顯屬避就飾卸 之詞,經本院指駁如前,毋庸再予贅言。後者之答辯,亦明 顯顛倒是非;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自知就該置物鐵架並 無合法權利可言,其2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屢次答辯均提不 出其等之合法權利何在,焉能反謂因為現場沒有告示說不行 拿走所以就可以拿?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即便堅持以此答辯 ,亦嚴重違反常識,與其2人日常生活中之實踐(本院歷次 開庭從未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身上有標記其他人不得 取走其身上物事之告示)亦見矛盾,由是益徵渠2人就此部 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之竊盜犯意 同可認定;是其2人攜帶鐵鎚至案發地點欲竊取置物鐵架, 並於過程中經警到場實施逮捕而未能將該置物鐵架完成置入 渠等之支配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皆足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之利益而辯稱:被告 陳怡如之精神狀態恐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委 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5頁該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00034號 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事涉被告陳怡如之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具體引述其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如案發當時有何 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於勘驗112年5月5日員警到 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陳怡如當時有何 精神異常之狀態,毋寧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當,本院歷次 開庭過程同未見被告陳怡如有何無法應答、陳述之情形,益 見前揭出於專業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陳 怡如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而有此主張,惟並無可採,一併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被訴2次 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怡如、林國 隆於前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中所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鎚1支, 乃金屬材質製成,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 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渠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事 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不同物品於密接 時、地先後搬出至被告陳怡如之車輛上,其各次從地下停車 場將贓物搬運上車之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併此說明。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起訴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起訴法條則認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檢察官業已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 旨當庭更正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亦 堪認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即毋庸再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如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其時間 分屬不同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已到場物 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尚未將 財物攜離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就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均於該犯行之科刑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所竊取 財物之功用與價值,及被告2人於其被訴事實欄㈡之犯行中 ,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 未能得手即遭查獲而減輕告訴人方面因渠2人犯罪所生之損 失,然所侵害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尚非如無差別之隨機 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之鉅;再以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仍否 認犯行,未見渠等有何悔意,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 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係被告陳怡 如主導、指示,被告林國隆扈從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告陳 怡如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所見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暨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 序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 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乃渠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扣案,且同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黃中 民,惟變賣後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如收取乙情,經同案被 告林國隆供承在卷,核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國隆聽從被告 陳怡如之指示行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陳怡如亦無不同之 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堪認定,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經被告陳怡如自承 為其所有,且於員警到場時可見渠等正利用該鐵鎚拆卸置物 鐵架以利遷運,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明知 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到場盤查之員警修丕任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員警修丕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 員警修丕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 逮捕偵辦,因認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如 之供述、證人黃中民、修丕任之證述、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 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怡如固不否認確有如密錄器影像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先後 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因放在停車場的東西 被管委會清掉,又看到社區管委會的人在場,所以想要跟他 們理論,且依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關於妨害公務罪合憲範圍 之意旨,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 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本件遭 被告陳怡如辱罵及手推之員警修丕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確如錄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75頁)。再者,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 修丕任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陳怡如結束,足認被告 陳怡如被訴對員警修丕任妨害公務罪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 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毋庸再另 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再行傳喚證人或採取其他證據方法以為 證明。是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怡如僅唾罵員警1 句「你娘機掰」(按:本意係女性生殖器,通俗作為貶意使 用)、雙手推員警1次,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並予以逮捕。則 被告陳怡如並無其他足資遭評斷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可認 定無訛。  ㈦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 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由被告陳怡如上揭單一次 對警言及「你娘機掰」等語,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當場之公 務執行,徵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難認其所言 已達侮辱公務員之地步。  ㈧再者,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 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由 影片內容僅見被告陳怡如推員警1次,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均有如附件本院勘驗內容之記載,益見被告陳怡如之所為 ,客觀上完全無足妨害公務員即在場員警之執行職務。  ㈨遑論被告陳怡如之年齡、身形,相較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言,員警一般皆受過諸如逮捕術、防暴術等訓練,無論員 警之體型及在場員警人數,員警方面對於被告陳怡如均具有 優勢(且由密錄器影片可見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隆自始 至終均配合員警,還試圖勸解被告陳怡如繼續與員警爭吵, 均有如本判決附件影片之勘驗內容之所示,益見被告陳怡如 於事發當場並無任何人可資倚仗,足認警方具有現場優勢無 誤),從而被告陳怡如當下是否果有主觀上以正面肢體衝突 之方式妨害公務,同有疑義,非無可疑。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溝蓋 壹個 2 腳踏車 參部 3 平台車 壹部 4 跑步機 壹台 5 其他鐵零件 壹批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之影片 畫面開始,影片為員警(下稱A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位於大慶大城社區,拍攝時間為中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3/05/0512:58:43」(即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以下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5日)。 ㈠畫面時間12:58:43至12:59:56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2 A員警位於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之大慶大城社區,詢問一名穿著灰色短袖、藍色短褲之男子如何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地下停車場。 ㈡畫面時間12:56:56至13:00:43 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59 A員警自一大樓之大門進入,並下樓梯至地下停車場。A員警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底白花圖案短褲之男子對話後,便走至本案案發現場。 ㈢畫面時間13:00:43至13:01:44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3:00 現場有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一名穿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一名穿著粉紅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A員警向甲男及乙女詢問發生何事,B員警指說是這兩個人。A員警則向甲男問兩次「有證件嗎?(臺語)」,甲男回「沒有」,畫面外有一男子(下稱丙男)之聲音問「什麼名字?蛤?什麼名字?(臺語)」,甲男說「林國隆」。過程中A員警登入行動電話內「M-Police整合系統」。B員警向甲男問「東西咧?」後,即至後方持行動電話拍攝地上物品之照片。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30145_002」之影片 本影片為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影片之延續。 ㈠畫面時間13:01:43至13:02:19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 A員警仍在向甲男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此時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國隆。乙女向A員警或丙男之方向大聲說「啊後面那兩個是不是管委會的?(臺語)」、「啊他們怎麼不敢出面?(臺語)」、「啊我的腳踏車誰偷去?(臺語)」、「為什麼別人可以停?我停在我的停車位被偷下去(臺語)」、「啊…你說他為什麼不敢出面?(臺語)」。B員警則在乙女後方來回走路。 ㈡畫面時間13:02:19至13:02:33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50 丙男:妳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 乙女:(提高音量)我說什麼?我說什麼?(臺語) A員警:吵三小?(臺語) 乙女:吵三小?(臺語) A員警:妳是怎樣?(臺語) 乙女:怎樣?(臺語) A員警:蛤?(臺語) B員警此時自乙女後方走至乙女右方(即畫面左方)。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欸,管委會為什麼偷拿我腳踏車?(臺語) A員警:妳給我安靜(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臺語) 乙女:蛤?(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那吵什麼(臺語)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員警攔住乙女之左手。 ㈢畫面時間13:02:33至13:02:53 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0 乙女:(右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是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主委,主委抱歉(臺語) 乙女:(雙手食指反向指向上方)在每一次1號幹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7、影片時間00:00:54 A員警:(左手碰乙女之右手臂)妳在說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雙手向前推A員警,畫面劇烈晃動。 此時畫面時間13:02:38、影片時間00:00:55 乙女: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9、影片時間00:00:56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B員警抓住乙女,乙女之右手扶在身旁之水泥扶牆上,隨後B 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不要啦(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吵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大聲說話。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 ㈣畫面時間13:02:53至13:04:44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3:00 B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後,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A員警向乙女說「我跟妳說啦,妳剛剛對我罵,對我譙,妳對我譙嘛齁,妳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我現在把妳逮捕喔(臺語)」,乙女仍持續大聲說「你主委我不是不認識,就不要臉嘛(臺語)」、「偷拿我腳踏車,叫他出面啦(臺語)」、「這是我們的大樓耶,妳們委員要出來嗎?(臺語)」。被告林國隆向A員警替乙女道歉及求情,並說「我替她道歉啦,好啦,別給她用啦,你讓我好好跟她說(臺語)」。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接替B員警壓制乙女,過程中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隨後A員警、B員警及丁男三人將乙女之雙手銬上手銬。畫面結束。

2025-01-24

KLDM-112-易-700-2025012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附民原告 楊凱翔 附民被告 ATIK WAHYUNINGSIH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1-24

KLDM-113-附民-815-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 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 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乃被告與客戶間 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非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所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 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 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 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 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 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 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 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 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 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 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 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 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 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 於調詢時,亦陳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 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 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 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 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 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 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 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 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 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 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 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 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 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 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 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 據、商業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以實其說,顯違常 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 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 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 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 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 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 ,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 :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 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 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 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 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 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 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 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 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 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 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 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 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 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 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 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 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 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 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 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 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 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 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 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 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 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 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 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 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 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 ,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 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 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 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 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 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 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 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 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 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 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 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 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 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 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 ,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 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 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 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 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 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 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 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翁小連 106年5月31日 493,130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志彬 (以杰暘公司名義) 107年1月12日 449,842 第一銀行帳戶 3 蘇建珍 107年3月12日 1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桑紹聰 107年3月13日 500,000 華南帳戶 5 萬繼傳 107年9月12日 54,300 華南帳戶 6 詹政煒 107年3月19日 170,000 華南帳戶 7 楊弼涵 (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 106年7月18日 421,712 華南帳戶 8 106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30,687 華南帳戶 9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208,142 華南帳戶 10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319,459 華南帳戶 11 106年10月23日 3,500,000 華南帳戶 12 106年10月27日 1,874,518 華南帳戶 13 106年10月27日 1,810,000 華南帳戶 14 107年1月4日 1,000,000 華南帳戶 15 107年3月13日 358,105 華南帳戶 16 107年3月13日 510,629 華南帳戶 17 107年4月3日 474,291 華南帳戶 18 107年4月3日 275,196 華南帳戶 19 107年4月3日 147,591 華南帳戶 20 107年4月3日 400,000 華南帳戶 21 107年4月3日 352,409 華南帳戶 22 107年4月3日 125,709 華南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593-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等資料,提 供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 並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帳戶內入款交付「志明」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 月下旬,我因為有積欠融資公司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款,需借 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能清償,我在IG廣告看到貸 款資訊,就跟安心貸公司聯繫,一開始是跟專員林志宏聯絡 ,林志宏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給他, 說會幫我跑銀行洽談,後續說我缺乏薪資轉帳紀錄,要找公 司總經理也就是他舅舅看有沒有其他辦法,就將我轉介給林 憲誠;當時我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錢,林憲誠要我提供帳 戶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活絡金流以辦理貸款,並請我 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就把上開4金融帳戶的存摺都拍 照傳給林憲誠,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回報,接著 林憲誠就說要開始美化帳戶,113年5月31日,林憲誠跟我確 認是不是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 的人「志明」,那天我提領並交付4次,原本林憲誠說4個金 融帳戶都要美化,領完3個帳戶的款項,林憲誠說先休息吃 飯,我上網搜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看到有人因為這 家公司帳戶被凍結,發現被騙,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時,附表編號2的款項才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沒 有提領,隔幾天林志宏還傳訊息說我為了這些小錢騙公司的 錢,並說我的社群網站留有我的資料,要告我侵占;帳戶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 我雖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別人,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時,我認為錢是公司 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丁○○、温正穎、己○○於警詢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26至28、47至48、56至61、 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 交易紀錄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己○○遭詐騙 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上開4金融帳 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34至46、54至55、79至92、93 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3 至66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將各該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志 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之人,並於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領得款 項交付前來取款自稱「志明」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7至43、73至8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拍照傳送之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自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永豐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 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 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 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 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 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至59頁),顯示:  ⑴被告係先加入LINE「安心貸」官方帳號,帳號下方記載「好 友人數830」、「深耕台灣15年」等語,並發送「對客戶的 誠信、資料保密是我們的責任。讓您無任何後顧之憂,輕鬆 度過資金危機。簡便快速的審核流程,不須抵押任何的證件 。」、「切記金融卡、存摺、不寄!!」、「以下資料填寫 完整後立即幫您安排專員服務【姓名】、【縣市】、【職業 】、【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 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LINE ID】 (專員會添加您的好友,請留意好友添加)」等訊息內容, 被告填寫資料回傳後,「安心貸」官方帳號即發訊稱「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林志宏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 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 id:sam00000000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等語。  ⑵繼之即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人與被告接洽,而 「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大頭貼為一穿著西裝之男子,背景 照片為一小女孩,下方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語。「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發送訊息告知 「1.雙證件正反面,2.中信封面、交易明細(113/2/1起拍 )」,並傳送「30萬(本利攤還)1年(12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5% 30萬月缴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 缴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6909元 、5年(60萬)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5661元、6年(7 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4240元」等貸款期限、利率及本 利攤還月繳金額內容,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缺第二 證件」,並請填寫「貸款人聯絡表【姓名】、【電話】、【 市內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 、【地址】、【公司電話】、【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關係:】(請照實 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被告即傳送汽車 駕照照片,並依序填寫貸款人資訊及兩名親屬聯絡人,「林 志宏 貸款顧問」接收後告知「收到 今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 」,數小時後及後續幾天,又陸續傳送「今天談下來不是很 理想 明天會接著談」、「那我明天去找總經理問看看能不 能幫忙」、「我舅說有擬定出方案 請你在跟他聯絡 他會跟 你告知」等訊息,期間並將所稱總經理「林憲誠」之LINE聯 絡人資訊傳送予被告。  ⑶被告取得「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後,隨即與「林憲誠 」聯繫,「林憲誠」先稱「我陪副董事長應酬談項目」、「 你1點半打給我」,被告屆時與「林憲誠」語音通話後,即 傳送其他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憲誠」回覆「收 到」後又稱「我有客戶談項目等等打給你」,之後與被告有 數通語音通話,而後告知「我跟財務長協調星期五5/31號收 集數據!你可以請假配合嗎?」,並陸續要求「用提款卡查 詢餘額列印明細拍給我」、「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交通工 具拍給我!開完會打給你」,被告依指示拍照傳送後,「林 憲誠」請被告「附近找地方吃早餐等財務長通知」,繼之即 陸續指示被告提款、拍攝提款證明傳送及交款,嗣於113年5 月31日下午2時許起,「林憲誠」一再詢問「提領好了嗎」 ,被告即藉詞推託「收訊不好」、「我馬上去」進而失聯, 「林憲誠」自同日下午2時37分起,陸續傳送「???」、 「宏偉你都不接電話!要侵佔公款我已經報備法務律師處理 了」、「我已經報案了」、「涉嫌侵佔 詐騙」、「我已經 報165了 等等警察就會找你了」、「今天協助幫你」、「你 這樣我怎麼跟公司交代」、「這樣挪用公司的錢,就是不對 的行為」等訊息內容。  ⒉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官方帳號「安心貸」, 好友人數眾多,並標榜深耕台灣15年,其後指派之貸款專員 使用之暱稱即寫有「貸款顧問」等字,並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內容,包裝為從事辦理 貸款業務之外觀,且放上會被人認為係本人照片之大頭貼及 家人照片之背景,而後被告與「林憲誠」取得聯繫後,「林 憲誠」並未急於與被告聯絡,反表示正與公司副董事長應酬 洽談業務、有其他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在在易於讓人誤信「 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乃為從事貸 款業務之公司及公司正當之從業人員。  ⒊又從「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陸續請被告提供貸款 人基本資料、貸款需求、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貸款人聯絡表、親屬聯絡人,並告知所需貸款 金額之償還期數、利率、償還金額,其情形、所需資訊、流 程均與坊間私人放貸有多處雷同,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誤信所 提供、所為均係申貸之過程,衡情當非無可能。  ⒋且「安心貸」官方帳號第一則訊息即告知「切記金融卡、存 摺、不寄!!」,此與一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失去帳戶主導權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因貸款公司未要 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且提醒不要交付而未警覺帳戶會 遭不法使用,亦非無可能。  ⒌被告因「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後之包裝及話術 ,確有誤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繼之「林志 宏 貸款顧問」告知與銀行洽談過程不理想,將詢問總經理 能否幫忙,繼而將「林憲誠」介紹給被告,由「林憲誠」循 著「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鋪陳之脈絡,進一步 建議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並要求被告 將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之入款領出交付公司人員返還,其手法 縝密、循序漸進,確有讓人誤信之可能。且「林憲誠」於被 告失聯後,猶不斷發送訊息稱帳戶入款係公司之公款,公司 協助貸款,被告不予提領返還,係涉嫌侵占、詐騙,而依然 維持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辯稱其 認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的錢,即非無所憑。  ⒍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聯 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過美髮師及餐飲業服務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具 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從事之工作內 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 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  ⒎再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9時59分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第一筆),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所 載,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即 因察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戊○○係被告報案後始遭詐騙轉帳,入款因而未遭提領。可 見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工作約莫3小時即報警處理,並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台新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 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流 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由被告 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流程越趨不合理後隨即上網查詢,並 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報案,足徵被告於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及提領入款轉交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 未容任「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   ⒏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 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 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 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會被 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 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 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 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 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 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 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轉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假借款之詐騙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2 戊○○ 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123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113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7,012元 未提領 3 丁○○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27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①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②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③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①6萬6,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28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4 温正穎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之永豐銀行 3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許 3萬元 5 己○○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1分許 6,000  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1時許 1萬元

2025-01-23

KLDM-113-原金訴-51-2025012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 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 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 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 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 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 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 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 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 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 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 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 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 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 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及 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 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 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 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 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 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 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 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 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 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 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 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 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 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 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 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 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 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 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 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 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 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 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 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 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 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 以A11女之胸部很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 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 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 ○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 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 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 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 ,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 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 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 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 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 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 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 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 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 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 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 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 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 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 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 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 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 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 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 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 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 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 ○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 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 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 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 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 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 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 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 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 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 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 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 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 ,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 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 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 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 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 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 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 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 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 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 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 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 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 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 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 ,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 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 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 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 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 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 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 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 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 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 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 ;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 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 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 、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 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 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 ;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 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 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 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 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 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 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 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 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 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 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 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 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被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 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 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 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 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 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 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 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 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 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 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 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 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 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 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 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 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 ;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 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 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 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 第164至167頁;私密照片卷第611至613、621、623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翻拍畫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認被告交友軟體頭貼照片12份、採證照片9張、LINE 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1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7、12至14、49頁;他卷二第12、34、53、96、130、154 、182、189、196、197、240、269、284、285、304、333至 335頁;警352卷第44頁;偵4305卷第15、16、129至133、13 7至139、295至297頁;偵6866密封卷第38至94頁;私密照片 卷第417至419、423至4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及「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 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 月 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 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 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照片,其中有關清楚可見女性之陰 部(即性器)、胸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 均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 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猥褻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定義 。另有關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或要求女性為其口交 之照片,分別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應屬性交行為,亦符合同法 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性影像定義。  ⒊再考量被告不僅以假照片使用交友軟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少年(不含A1女、A6女、D1女)認識,甚至要求部分 少年先行入住旅館後,以毛(浴)巾、棉被遮頭或帶眼罩, 以免遭發現其長相與假照片不符,而欲隱瞞其真實身份,與 其他以引誘、乘他人不知情、詐術及脅迫等方式取得性影像 之犯罪手段相同,均已使上開少年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製造(自行拍 攝)與「性活動」有關之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已侵害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自當符合「性剝削」之定義。  ㈢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 告觀賞,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 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 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拍攝性 影像」: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均將「被拍攝」 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 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 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 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 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 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 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 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 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 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 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 於「電子訊號」。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所述,可知 其等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 再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供之觀賞,而以檔案型式(即電 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 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112年2月15日修正及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規定「自行拍攝」之 行為態樣,是C1女、D2女至D5女、D7女至D9女所為,自應屬 「自行拍攝性影像」。  ㈣被告要求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屬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歷次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 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 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 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 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 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D2女至D5 女、D7女至D9女所述,可知其等本來無意甚至婉拒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各式理由不斷要求,而 勾引、誘惑本無意拍攝之上開少年,使其等因此產生拍攝之 意,進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引誘」行為無訛。  ㈤被告與A3女視訊過程中,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擷 取A3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3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卷附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 告未經我同意擷圖的,是偷拍的,我不知道被偷拍,對於這 段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第141頁反面),可知A3女雖不知情於視訊 期間遭被告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 絕擷圖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3女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擷圖之隱私合理期 待甚低,縱使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擷 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被告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未獲D4女同意,以 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 ,屬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 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 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 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D4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在臺中豐 原的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他進房間前叫我用浴巾將臉遮 住,他進房間後有幫我帶眼罩,就用眼罩叫我遮住眼睛,他 沒有要求我拍照,是他偷拍,並叫我口含他生殖器,過程中 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 第217頁、第22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 戴上眼罩期間,以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且未告知D4 女,亦未徵求D4女同意,致使D4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 性影像,顯然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  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  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⒎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將各款規定之「者 」刪除而為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⒏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 移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除將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於第2項增列「招募」、「容留」、「協助 」之處罰態樣,第3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後,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罰金刑法定刑自「3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 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2項、第3 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實務認「製造」原即包含 「自行拍攝」,此部分僅為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外,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後,則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 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第1項則定明 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若前揭修正與其犯行之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若歷經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或增訂強制性交罪之加重 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⒐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持續持有E1女至E5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原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所規範,於修正後則移列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2項分別移列為第2項、第 3項,並增訂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且持有行 為持續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5月6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適 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既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⒑至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節,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 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 為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A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竊錄A1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女之其他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13至21頁),依A1女所 述,分別為其自行拍攝(照片編號1、3、9、17)或發生性 行為後由被告所拍攝(照片編號4、6至8、10、18),均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有關A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 A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A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承 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成立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③被告以他法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3女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於與A3女性交期間,同 時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⑤被告對A3女所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有關A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4女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③被告對A4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A5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 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 害者為A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5女性交期間,同時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⒍有關A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  ⒎有關A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7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A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8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8女性交期間,同時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⒐有關A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9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有關A10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0女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0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0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有關A1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⒓有關A1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2女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③被告對A12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2女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係於105年11月12日所拍攝(照 片編號9至15,見私密照片卷第261、263頁),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⒔被告對A1女至A1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B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1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B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B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3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對B1女至B3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C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僅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 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並依照實務見解明定「自行 拍攝」之處罰態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則與 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③被告以詐術之方法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C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對C1女、C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D1女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有關D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2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D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涉犯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等同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論處。  ③被告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D3女性影像之多次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 為D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對D3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D3女於警詢時陳稱:照片編號5裡面有2張照片(我拿手機 擋住臉拍攝及拍我全身裸體的照片),是我和被告約在真正 好旅店,被告叫我拍攝傳給他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 ),可知上開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照片編號5上 方2張),係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有關D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 4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D4女性交期間(含前、後),同時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被告對D4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D5女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四、㈤、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㈤ 、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②被告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5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D5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④至D5女於112年6月10日在飯店所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見私密 照片卷第469頁照片編號21、22),依D5女於偵查時證稱: 是被告叫我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可知上開 數位照片,係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⒍有關D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拍攝D6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6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⒎有關D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7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D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㈧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8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⒐有關D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㈨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9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對D1女至D9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之性影像,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持有E4女、E5女之性影像縱有數張,然因持有之客體 均為相同種類之性影像,仍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至E4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5照片(見私密照 片卷第609頁)是否是我,我沒印象有拍過該照片等語(見 他卷二第22頁正反面);E5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 11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23頁)是否是我等語(見他卷二 第168頁),自未能認定上開數位照片為E4女、E5女之性影 像。  ⒋被告對E1女至E5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對A2女至A5女、A7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 、C2女、D2女至D9女、E1女至E5女所為【不含A1女、A6女、 D1女及對D5之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犯行所適用之法律已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除A1女、A 6女、D1女外,其中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嚴重侵害本案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長 達數年之期間內,以交友軟體使用假照片為其容易認識女性 之犯案手段,且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區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數 位照片非性影像,詳後述),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 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本於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廠牌為Redmi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各1支,其內(即行動電話儲存 空間及記憶卡)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另含其他非本案被 害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而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持以拍攝、接收電子訊號暨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未 能確認是否即為扣案之三星、Redmi行動電話,縱使另有其 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存在,然因被 告在所羈押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至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性影像之列印影本,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 與A6女視訊裸聊之際,無故以手機截圖之方式,竊錄A6女身 體隱私部位及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盜用他人照片,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10女),明知D10女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10日,先以天氣很熱為由, 要求D10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內辦理 住宿登記後進入房間等待,被告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以要確認D10女是否已經將衣服脫掉為由, 引誘D10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並傳送予被告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A6女部分,A6女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直接對 著我拍,他說如果不拍就要讓我入鏡,拍的時間、地點是我 坐計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發現是旅館,被告叫我先開房間 ,照片是後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9 至70頁),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於其知情下為被告所拍攝,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旅館持行動電話所拍攝(見 私密照片卷第155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9 月間」、「與A6女視訊裸聊時以手機擷圖」之犯罪時間、態 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有關D10女部分,觀諸D10女在旅館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內容 (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照片編號3),其上半身雖未著衣物 ,然胸部經後製方式遮蔽,亦未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分別以站姿或在床上持 行動電話所拍攝,並無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另D10女傳送予被告之其他數位照片(見私 密照片卷第553至573頁),僅為日常生活照,均與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或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不符,是縱使 上開數位照片為D10女受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亦未能以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6女 及D10女所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對象 電子訊號暨性影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A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①照片編號2、13、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3、19頁 2 A2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照片編號9至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至32頁 3-1 A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5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①照片編號3至4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至62頁 3-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①照片編號48至6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至69頁 4-1 A4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①照片編號7至9、11至2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7、121至131頁 4-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①照片編號1至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9頁 5 A5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照片編號1至5、7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41至147頁 6 A7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照片編號1至7、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71至175頁 7 A8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照片編號1至10、12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87至191頁 8 A9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照片編號1至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99至203頁 9-1 A10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①照片編號2至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21至223頁 9-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①照片編號1至3、5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11至217頁 10 A1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一、】 ①照片編號3至2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37至247頁 11-1 A1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⑴】 ①照片編號16、1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63、265頁 11-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⑵】 ①照片編號1至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57、259頁 12 B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照片編號1、6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77、283頁 13 B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照片編號4、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1、293頁 14 B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照片編號1至5(見私密照片卷第299至301頁) ②影片2部(見私密照片卷第297頁) 15 C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照片編號1至6、14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13、315、319頁 16 C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照片編號1至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27頁 17 D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四、㈡】 ①照片編號2(共6張)、3(共8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71頁 18-1 D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①照片編號5(下方4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 18-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①照片編號1(共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1頁 19-1 D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見私密照片卷第437、451頁 19-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①照片編號1(共10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13、421頁 20 D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①照片編號1(影片2部)、2(影片1部)、3(影片2部)、4(影片1部)、5(照片1張)、7(照片1張)、8(照片3張)、9(照片1張)、10(照片1張)、11(影片1部)、14(照片1張)、15(照片1張)、16(照片1張、影片1部)、17(照片3張)、18(影片1部)、19(照片1張)、20(照片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59至467頁 21 D6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㈥】 ①照片編號1(影片1部)、2(照片2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77頁 22 D7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㈦】 ①照片編號1(照片2張)、4(照片3張)、5(照片1張)、6(影片1部)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87、488頁 23 D8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㈧】 ①照片編號12(照片2張)、16(照片1張)、17(照片2張)、22(照片1張)、23(影片1部)、34(照片1張)、40(照片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05、507、509、511、517、519頁 24 D9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㈨】 ①照片編號3、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37頁 25 E1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㈠】 ①照片編號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1頁 26 E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㈡】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9頁 27 E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㈢】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1頁 28 E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五、㈣】 ①照片編號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7頁 29 E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五、㈤】 ①照片編號6至10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1、623頁 30 A6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 ①照片編號1至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57至161頁 31 D10女 數位照片2張 ①照片編號3(共2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㈡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6 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9 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犯罪事實欄四、㈤、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犯罪事實欄四、㈥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欄四、㈦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3 犯罪事實欄四、㈧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犯罪事實欄四、㈨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犯罪事實欄五、㈠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欄五、㈡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欄五、㈢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欄五、㈣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欄五、㈤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 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茂於肇事後,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 ,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和解,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於113年12月10日匯 付4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5、31頁),然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原審量 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 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本案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 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107-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配偶 洪陳玉真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萬福(下稱聲請人洪萬福)及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下稱聲 請人洪陳玉真)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洪萬海(下稱受判決人洪 萬海)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083號認定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將向前臺灣省 林務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高雄縣 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保安林變更租約約定,將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土 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並經營養殖魚塭,面積 達5.4813公頃,而認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共同於 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並判刑確定。惟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洪 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合稱洪氏兄弟)之祖先用現金購 買,約6甲之土地由洪氏兄弟之家族世襲,竟被屏東林管處 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經法定程序、未通知地主而偷 偷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成為林班地,故上開判決之依據即為 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違法證據,該證據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查出該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地主,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洪萬福不能接受此違法登記土 地之行為。屏東林管處掩飾真相造成冤案,非法取得聲請人 洪萬福之土地再來告違反森林法,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有問題,竟仍核發土地 權狀給屏東林管處,亦不追回撤銷,明知違法不有效處理。 依田寮鄉誌之歷史文件,漢人移民來臺開發之農耕文化已有 400多年,所有買賣土地交易均有契約現金交易,沒有哪塊 土地可以任意佔用,洪氏兄弟之祖先在當時移居臺灣,所有 土地均花錢購買,且世代居住於該處,從未遷徙,系爭土地 在登記到屏東林管處名下之前一片空白,洪氏兄弟祖先用現 金向原住民買賣交易取得,至今20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亦是聲請人有絕對優先權登記。現聲請人既發覺如附表所 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子洪晟斌前於105 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家祖先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 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 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嗣聲請人洪萬福 、洪陳玉真再以相同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二次再審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洪 陳玉真以相同之論據提起再審(即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受理後,認其聲請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三次再審聲請;聲請人洪萬福又再以 系爭土地為洪家祖先購買後由子孫世襲,屏東林管處未依合 法程序通知及徵收補償為由提第四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 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第五次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而附表編 號17所示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請 再審案件提出;附表編號1、2(同編號8、9)、10、12(同 編號21)、13至16所示之證據,亦經聲請人於後續聲請再審 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編號3、4之資料為法院傳票,自無法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證據;編號5、6、22、23 為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或聲請人寄發予行政院、最高 法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書函,性質即為聲請人之陳述, 內容亦僅係聲請人對不同單位重申「系爭土地為洪氏兄弟之 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之意旨,非能作為違反森林法案 件再審之證據;編號7部分係聲請人欲傳喚證人之聲請,本 身並非證據,且亦係聲請人先行一己認定「系爭土地為洪氏 兄弟之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從而認該等證人得以證 明洪氏兄弟無罪;編號18、19(同編號24)為報紙或書籍之 內容,僅在報導或說明歷史,與本案無關;編號11(同編號 20)係聲請人提出用以說明在日治時期之前之土地買賣交易 亦有契約及證明之存在,然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本件 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先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按 :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土地之丈單係房子被拆掉 時被弄不見,然於證據編號23中主張契約書及丈單早已風化 不存在)。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聲再-12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 害人楊景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 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 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 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之供述、證人劉惠珍、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 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委任狀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背部,本來是要打 被害人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打到背部接近頸部的地 方一下,事後也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車行前,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證人劉惠珍、陳秋 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景文為乾爹,但楊景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景文聯繫,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 門口遇到楊景文時,就跟楊景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 為一定找楊景文處理,結果楊景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景文打下去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琇媚於警詢時證述 :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 ,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 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景文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 ,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 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 ,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 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至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曾國裕都找好 「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 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惠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 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 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 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T 字板手朝楊景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表示意見稱:如 果被告有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型或是 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的診斷結果,我是 頸部因為倒下去,頭撞到地下,頸椎有裂開,頸部後面有一 片瘀血,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卷第376頁)。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 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 前額撞擊地面。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曾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琇媚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以攻擊之兇器為何,據證人陳秋蘭證 稱:T字板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 二卷第18頁),又證人楊琇媚亦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 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 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 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琇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 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 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 ,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 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 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 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被害人所 述與證人陳秋蘭、楊琇媚之證述不符,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 將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由「鋼條」更正為「T字板手」(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 持預藏之鋼條攻擊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欲。況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 以腳踢被害人1下,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 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 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 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09至317頁 )。如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何以不繼續以所持T字 板手攻擊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被告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顯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病危通知單(見偵三 卷第19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可證;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 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 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111年7月16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審訴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病狀況,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已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覆以「其傷勢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 稱良好,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 。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 ,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 ,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 ,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係自111年8月 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 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 (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63 至10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1至41頁、第347 頁、高醫病歷卷),是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應為被害人之自 我陳述。而被害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9頁)雖記載「經牛耳 嗅覺測試結果顯示為嗅覺異常」,然牛耳嗅覺測試係由受測 者對測試區之氣味作答及選擇符合感覺之描述,此有牛耳嗅 覺測試裝置產品說明可參,故該等測試性質上仍倚賴被害人 之自述。另考量被害人經診斷嗅覺喪失之時間與案發日期既 事隔已久,縱使被害人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此結果與被告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琇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惠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 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惠 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已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 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 有劉惠珍、楊景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楊景文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參,是劉惠珍於提 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惠珍所為 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景文從中阻撓,而對楊景文致心生 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景文頭部及頸部,致楊 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 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之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 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 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 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 ,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 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 ,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 人楊琇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楊琇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原審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且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離家出走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之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積怨長達近2年,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始發生口角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之哥哥之前即 曾經告知被害人,被告已找好「嬰仔」要處理被害人;頸部 有頸動脈通過,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又係以T字板手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以T字板手擊中後隨即倒地,頸 部受擊中之第二頸椎即有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自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被害人,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經論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上訴-9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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