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祥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朗
原 告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縉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500,856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忠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許,駕駛原告祥有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祥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長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半拖車,載運以訴外人超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鉞公司)
所有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裝載之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晴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沿國道一號外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擦撞外側護欄而翻覆於該路段28
6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車道上後,復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楊朝貴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貨櫃、貨物毀損
或受損。
㈡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
損,因無修復之可能性,參考同廠牌之中古價格、生產年限
,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價值分別為800,000元、2
0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由拖吊車載運至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下稱移置保管場),原告祥有公司支出
拖吊費100,000元。嗣原告祥有公司另委派三輛車前往移置
保管場將系爭車輛運回原告祥有公司營運處所,運費30,000
元(計算式:每輛車運費10,000元×3輛=30,000元),合計支
出拖吊費1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楊朝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貴為被告
南勝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南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楊朝貴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貨櫃、系爭貨物,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本應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業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給付57,498元、14,214元,依民法第312條原
告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上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1
,712元、200,000元,因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百分之70,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長郁
公司715,198元、14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7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南勝公司:
對於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分別為800,000
元、200,000元不爭執,惟被告楊朝貴僅追撞系爭車輛之車
尾,系爭車輛車頭係因王忠文擦撞外側護欄受損,與被告楊
朝貴之駕駛行為無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南勝公司僅
須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楊朝貴:
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並未爭執,惟認王忠文為肇事
主因,其餘陳述如被告南勝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王忠文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以超
鉞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
時,系爭車輛因擦撞外側護欄,致該車、系爭半拖車翻覆於
系爭地點,嗣遭被告楊朝貴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系爭
車輛、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因系爭
事故受損。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0
0元、200,000元,而原告祥有公司就系爭貨櫃、貨物之損害
,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付57,498元、14
,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朝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損,原告祥有
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損失800,000元、拖吊費130,000元,而原
告長郁公司受有系爭半拖車損失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楊朝貴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被告南勝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朝貴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祥有公司以超鉞公司之系爭貨
櫃裝載之正晴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貨櫃及系爭貨物毀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為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和解後,業已
清償57,498元、14,214元,依上開規定,其承受超鉞公司、
正晴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祥有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
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楊朝貴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身,毋庸就車
頭受損部分負責,且關於系爭半拖車、貨櫃、貨物,亦僅須
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王忠文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外
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半拖車、貨櫃翻覆及系爭貨
物散落,被告楊朝貴駕車撞擊翻覆車道上之前開車輛及物品
,二人之行為均使前開物品受有損害,而為原告受損之共同
原因,王忠文、被告楊朝貴乃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楊朝貴
請求全部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南
勝公司與被告楊朝貴連帶賠償。至於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造
成之損害額究各為何,此為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內部應如何
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楊朝貴雖有前述過
失,然王忠文之眼球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15mg/dL,為酒後
駕車,其撞擊護欄,應是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王忠文亦
顯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違規駕
駛行為之過失程度,認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各應負擔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雖分別為1,001,712元、200,000元,惟王忠文對於損害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而原告長郁公司既同意將系爭半拖車交付
予原告祥有公司使用,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自均應承擔
王忠文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分別在500,856元(計算式:1,001,712元×0.5=500,
856元)、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100,000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856元、1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均給付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70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