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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 (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I MING(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偵查 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面 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妨害刑罰之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 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 稱系 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開始 在系爭診所内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兩 造就系爭診所合夥經營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5年1 月25 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内, 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 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因原告事業 版圖擴張,自108年12月起另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5樓之10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 原告此後雖較無時間回到系爭診所看診,但兩造間系爭診所 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中,並未因此解散,此部分於本件訴 訟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 點效適用。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為之合夥,乃兩造共同經營 ,並各自看診、各自負擔成本,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之約 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決議本應以全體同意為之,而原 告身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得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 行職務。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擅自變更系爭診所設有密 碼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無法順利登入,原告在系爭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已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迄今仍無法至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損失不斷擴大中。系爭診所内原告所 懸掛之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名片等表彰 原告之資歷、資格與能力之相關物品均遭被告擅自移除,系 爭診所上原本標註有原告豐富資歷之招牌亦遭被告擅自更換 ,原告之豐富資歷因而無法呈現於市場上。甚者,被告要求 系爭診所助理李佳凌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諉稱兩造之間並 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欲行醫 ,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原告一手建立之系 爭診所形同遭被告霸占,致原告無法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 地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 二、依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 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 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而被告於此期間内,亦 有聘請鄭文紹、張志佳、劉珈君、黃安禹等四位受僱醫師於 系爭診所内看診,被告對於前揭醫師業績百分之5利潤應給 予原告之約定,應予遵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 中鄭文紹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全未就鄭文紹 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而鄭文紹109年2月迄今之業績,原告 僅知109年2月為22,200元,109年4月為16,800元,109年5月 為15,000元,109年6月為79,000元,此部分共計133,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之抽成為6,650元;其中張志佳 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僅就張志佳之業績給付 109年7月至11月之13,237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15,81 9元,共計29,056元而已,然被告已自承110年4月之自費業 績為5萬元,依百分之5抽成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00 元,但被告竟擅自以「植牙用我的植體、配件、器械、植牙 機,故僅能抽3%」之藉口,擅自降低為百分之3,短付原告1 ,000元之抽成,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其中劉珈君於 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黃安禹至遲於112年3月23日起 即到職且迄今均在職,然被告完全未就前開二人之業績抽成 給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可依兩造間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7,650元以上(鄭文紹部分之6,650元+張志 佳部分之1,000元=7,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 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 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 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 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 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 復如起訴狀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 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 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 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援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而為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6項之請求,然原告擔任獨資登記負責人之曼哈 頓牙醫診所(下稱原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已於 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辦理歇業,且原診所 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均已留局註銷;而被告則自108年12 月13日起迄今擔任曼哈頓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機構代碼為 :0000000000)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系爭診所之開業和執業 執照字號,以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皆已 變更,與原診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號函文 及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1號 函文可知。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編號132號 、133號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不論是原診所或 是系爭診所,其扣繳單位組織均係勾選「獨資」,而非「合 夥」事業,且由其中編號133號(即原診所)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註銷登記」,而非「變更負責人 」等情,益可見系爭診所與原診所確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甚明 。由上可證,兩造間從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另前案判決僅於 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 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 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不 僅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已為二個完全不同事業體此一重要事 實隻字未提,就兩造合夥關係之起、訖時間、合夥業務之重 要內容、合夥事務究如何分配與執行、合夥帳務如何處理、合 夥盈虧分配及合夥如何終止及清算等等有關合夥關係等相關 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 大違誤。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合夥 關係之確切證據,實難認原告就此一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 是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於前案判決中,被告為勝訴之 一方,並無權利對於前案判決此一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部 分提出上訴。是以,倘僅憑前案判決空泛之認定,即遽認本 件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產生爭點效之適用,顯有違誤,更對 被告顯失公平。況在108年12月13日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獨 資登記負責人之前,兩造係各自領取自己執行業務之所得,且 各自負擔執業之成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從未 有合夥之決算或分配利益之事實,顯然與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 並且共同負擔經營事業盈虧之定義有別,足徵兩造間實際上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診所並未設置帳冊記載詳細之收入 與支出,根本無法於每月進行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辦理決 算並分配利益,兩造之關係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綜 上,兩造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然係自負盈虧, 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合署辦公」之 模式。 二、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之後,均未曾在系爭診所執業、亦未曾 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營運成本(包含稅賦、房租、器械維修 費用、耗材支出、助理薪資、水電瓦斯費用等),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由原告已從系爭診所拿走笑氣、鋼瓶及消毒鍋、 電刀、手機保養機等經營牙醫業務重要之器械、物品等情, 益見原告並無在系爭診所執業之真意甚明。再者,系爭診所自 109年1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 負擔全額之房租,可見,兩造不僅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更無 共同經營事業之外觀存在,兩造實無合夥關係存在,退步言 ,若認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 款之規定,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外,因系 爭診所內相關器械、設備及材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為維 持系爭診所之正常營運,已將系爭診所內大多數器械、設備 及材料等予以換新,是原告如今要求到系爭診所看診,並且 要求使用被告個人之財產,實無理由。另自109年起迄今,均 係被告與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簽立維護Dr. 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合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告知系爭管理系統之密碼,並容忍原告 使用系爭管理系統等主張,其目的均在試圖窺探被告所經營 之系爭診所之營業秘密,實無任何正當依據,其主張並無理 由。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間具 有「被告應給予其所雇用牙醫師之獲利百分之5予原告」之合 意等語,惟細譯兩造109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之要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詎原告竟以被告於109年1月3 1日之簡短回應,斷章取義稱被告已同意原告109年1月29日所 提之條件,原告此舉無疑是移花接木、顛倒是非。再細觀兩 造109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及要挖角被告之助理及 醫師到其新設立之診所上班等語,被告之回應僅係表示其已 接收到原告之想法,絕非表示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獲利之抽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一、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原診所)原 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次登記之機 構代碼:0000000000),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原診所於 108年12月13日申請歇業,並於同日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 人,重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此次登記之機構代 碼:0000000000) 。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原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 告按成數抽成。 三、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四、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 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五、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委請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出卷附原證8 所示之律師函給被告。 六、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1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即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七、兩造於前案判決、本院審理中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形式 上真正。 八、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診所有過任何   清算行為。 九、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費   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 十、原告已從前開診所拿走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   養機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經營存有合夥契約,並有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 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 第5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40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否認 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 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爭執事項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 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33-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是 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酌以原告於前 案審理中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 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 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 ,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 爭診所合夥契約書」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於前 案審理中辯稱:「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 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 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 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 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 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 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 有效成立」等語(見調字卷第34頁),可知兩造均有就合夥 之成立與否據以論述,兩造就前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施 有充分攻防辯論,堪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無差異。而前 案法院經兩造攻防後,於前案判決中以「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近50行之篇幅,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且予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見調字卷第36、37頁), 堪認前案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而具備適用爭點效之「於同 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 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 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 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兩造具 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前案判決係以近50行之篇幅,以其形成 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 36、37頁),已於前述,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有短短數語說 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前案判決係經審酌兩 造不爭執之「⒈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 抽成。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 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 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事項,及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6 日至109年2月12日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而認定兩造 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提出兩 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合 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論證、而有不備理由之情 形至明,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原診所、系爭診所之開業、執業執照、相關臺 中市政府函文,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編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辯稱:原診所與 系爭診所均係獨資,而非合夥事業,益見其等為截然不同之醫療 機構,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合夥者, 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載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 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 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是否存在,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不得僅以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為獨資或合 夥,即斷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蓋於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下,亦可能於商業登記時登載為獨資。參以前案判決所 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 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事實( 見調字卷第35頁),對照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歇業前仍 登載為原告獨資一節(見本院卷第414頁),即可徵行政管 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未必與是否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登記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 案判決之判斷甚顯。承上,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 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充分舉證攻 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即應受拘 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 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 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承其於開立 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因忙於新診 所事務,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並對於忙到何 時無法確定,迄109年7月1日起,則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牙齒醫療及牙齒建置本多屬需要數次進行之持 續性療程,醫患之間應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依賴性存在, 而原告亦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見本院卷第41 3頁),是原告既已另行自己開設新診所,自109年7月1日起 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具信賴關係之病患衡情當亦均轉離 系爭診所,改至新診所接受原告之醫治,原告就兩造間系爭 診所之合夥關係,應已成立類似退夥之行為,具有默示退夥 之意思。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 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 證書於診間,均屬符合法令規定、避免病患誤會之行為,原 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本件113年3月15日起訴(見調字卷第1 1頁)前,均未爭執上述被告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 之舉止,原告109年10月7日透過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 時,亦未提及被告前開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行為有 何不妥,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益 徵兩造間,已因原告109年7月1日起主動未再於系爭診所看 診,及被告因此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而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均不為爭執等節,難以達成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 之合夥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原本計畫要派遣訴外人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 任職,原告並無不前往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 告與郭學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8、39 3頁),惟被告表示完全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 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稱「於113年2月預估委請郭學孟醫 師前往系爭診所為負責人」等語,此除了再次證實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3年2月間,原告均未回任系爭診所執行業務、 且無自己回任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外,亦未能證明郭學孟醫 師日後確實已前往系爭診所任職,且與原告前揭自承牙齒醫 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有所矛 盾。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尚未 解散,於113年2月間卻猶未欲親自回任系爭診所、履行共同 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義務,反而違背民法第670條之規定, 在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未經決議、任意任命 他人(郭學孟)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亦於法有違,實難 以之作為其未有退夥意思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已 自系爭診所內取回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 等關於合夥經營之個人有權使用之器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2、41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核 前開器具俱屬牙醫診所進行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故堪認原告 於取回前開個人具備使用權之器具當下,已有表明不再於系 爭診所執業之默示意思,蓋依理倘若原告確有繼續在系爭診 所執業、履行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意思,應無取回前開醫療 必需物品之必要,其先是透過發函、再而透過警方協助,終 取回上揭物品,有警方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竑德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1、137頁), 顯見其無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甚堅,益加可認其有退夥 之行為及默示意思,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已 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 費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 主張109年7月1日後迄今,因原告之診次比例為零,故承擔 成本即為零,並非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就所合夥之系爭診 所經營各項成本,係約定採平均分擔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 頁),此並經列為前案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調字卷 第3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條件稱:兩造間係依執 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診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被告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即應就 此「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之條件,負舉證責任。綜觀 全卷,原告並未舉證上情,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兩 造有約定依診次比例分擔成本等語,顯無可採。若依原告主 張其並無退夥意思,則其依約應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支出之 各項成本與被告共同負擔,始符事理,惟原告自109年7月1 日後迄今均未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費用,是足認原告應未履 行當初合夥之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亦難 達成。且原告當庭自承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目的為「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見本院卷第411頁),卻自109年7月1日後即未 負擔任何診所之成本費用,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診次,迄今 已4年多近5年,依常情實難認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 此外,開設系爭診所之營業所需成本及費用,除有房屋租金 、設備支出外,人事成本即受雇人員薪資之占比更屬沉重, 上開費用均是維持系爭診所存續所必須,而受雇人員每月薪 資之持續支出,更是與醫師診次所需人力密切相關,今原告 長期於系爭診所不安排診次,亦不支付相關人事成本,則系 爭診所勢難維持原本合夥共同經營之模式及規模,而須調降 人力,無從符合兩造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 目的亦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㈣復而,原告對於系爭診所負責人已於108年12月間更換成被告 ,所外招牌已隨之置換、診間已卸下原告執業證書等情,早 已知之甚詳,多年來均未為爭執,已於前述。惟何以原告於 109年7月1日離開系爭診所後,遲至112年3月間,會突然透 過助理向被告表示:112年3月23日欲返回系爭診所看診等語 (見調字卷第43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詢 問原告後,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8、371頁),足徵原告離開系爭診所 多年之後突然表示欲回到系爭診所執業,其背後考量之因素 ,或有難以公開、難以接受公評之考量,而顯有疑義。甚且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並不瞭解系爭診所目前所雇用醫 師之相關訊息、薪資,亦無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之電腦軟硬體 密碼,並未安排診次,亦未攤付系爭診所相關營業成本等語 (見調字卷第13-25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多年未與 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診所;酌以其因有了新診所,較為忙碌, 而離開系爭診所沒有回去執業,其無法確定新診所要忙到什 麼時候,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頁),益見原告離去系爭診所後,毫無何時回歸之時間 表,原告陳稱僅是「暫時」離開系爭診所等語,要無可採, 蓋身為原合夥人之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是否回歸?何時回歸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縱無原告明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憑, 亦應可透過原告之上開舉止,間接推知原告具有退夥之默示 效果意思,而原告退夥後,該合夥僅剩合夥人被告一人,亦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可認定。依前述之事實以觀,兩造 間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業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兩造間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同時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 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原告 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並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 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 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依此合 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等語。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之前 開原告所指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中:「原告:你可以把我完全不去診所後希望我們的 權利義務寫下來,我同意後再簽一個協議。被告:可以你擬 嗎?我沒力氣」、「原告:早安,有空把你的想法寫下來, 我也是,協商好就可以簽」等語(見調字卷第41、42頁), 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合夥之權利義務以書面方式寫下,經 兩造協商後並簽立書面,即兩造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契約成立 ,係約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然原告於本件就其請求之 前開業績抽成,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供 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被告曾有偶 爾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逕認兩造已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甚 明。此外,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雖曾提出一份兩造簽名、用 印之合夥書面契約,然該等書面合夥契約所載並「非」兩造 間實際約定之合夥內容,已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判斷 明確(見調字卷第37-39頁),故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件即 應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一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抽成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於成立合夥後,另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業績抽成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 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 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 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 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 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附件1之狀態。㈥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 、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 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7

TCDV-113-訴-251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4第139-140、345-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1.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㈠至㈤均撤銷。2.原處分 說明五均撤銷。」(本院卷1第2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最終則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關 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 違法。」(本院卷4第174、389-390、443-444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同條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其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領有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執照,執照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原告依衛廣法第17條規定,於110年6月15日以線上方式檢 送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申請評鑑,並數次以線上方式補正,復 於111年4月13日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嗣 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為「合 格」,原告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乃於111年7月27日以通傳內 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關於原處分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之上開執照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16 日,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通 傳內容字第11200481660號函(下稱113年許可換照函)核准 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立場,仍無法確認原處分說明四、五所列負擔的規制 力已經確實消滅,被告可以之繼續向原告要求履行。  2.原處分評鑑結果合格與所附加之負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⑴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本件系爭評鑑,被告固對各該審查項目「評分」有判斷 餘地,惟分數如未有同條第2項規定「低於60分」情事者 ,則評鑑結果應僅有「合格」,行政機關無權以其他事由 更為其他判斷,此即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 性質應為羈束處分,如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之限制。   ⑵退步言,縱認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針對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況為分數評定時,即已考量所有應考慮觀點,其 既依據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各項審查項目後,給 予60分以上之分數,則在決定評定結果時,已別無其他可 斟酌事項,僅得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即「裁量縮減至零 」,亦屬「無裁量權」之情況,就此如另設負擔,仍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又參照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89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判決意旨,評鑑制 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均與申設、換 照制度不同,評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 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的目的進行評鑑,對於評鑑合格 之業者,實無允許恣意添加額外負擔、影響營運計畫穩定 之餘地,評鑑結果僅為合格或不合格,其法律效果均未如 同申設或換照處分有給予人民特別之利益,被告自不得稱 為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以評鑑為管制手段,而 遽認評鑑為裁量處分。   ⑶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 則)第2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縱認被告對於評分 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然此既已經由評鑑諮詢委員會提供 意見並經被告評分結果為合格,就已經耗盡,要無於評分 及格後,再額外增加負擔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評鑑結 果之判斷,已屬裁量收縮至零,實無容許被告以其「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理及監理」為由 ,混淆「評鑑」、「申設」、「換照」等不同制度之規範 ,恣意於原處分增加負擔之餘地,本件既無前揭例外情形 ,被告違法於原處分說明四所附加之5項負擔,顯與原處 分並無不可分關係。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5號、第332號等判決主張換照處分均為裁量處分, 顯與本件評鑑處分之訟爭標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3.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所附加的負擔,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 則之處,均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下稱說明四負擔㈠), 已逾越內部新聞自由之範圍,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 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反管 轄權限。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也未能具體說明 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㈡(下稱說明四負擔㈡), 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有事實認定之違誤,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所有電視台,也未能 具體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㈢(下稱說明四負擔㈢),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 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背媒體自律先行原則,被 告對國內各頻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 求,況原告受評鑑期間無自律委員會運作缺失致需改善情 事,被告也未能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有害言論自由。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㈣(下稱說明四負擔㈣),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對國內各頻 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求,也未能說 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㈤(下稱說明四負擔㈤), 原告於106年營運計畫當中已訂定自律規範機制,除報請 被告備查,原告均有落實執行,於本件評鑑經被告審理後 認屬合格,該項執行情形業已於評分時列入考量,被告既 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又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之情況,故此一負擔即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要求對經營 者落實教育訓練,惟所謂經營者定義不明,應進行何種教 育訓練?所以也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 道,違反平等原則。    4.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前段「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部分,顯 然違反衛廣法第15條之規定:  依衛廣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案 件之答辯內容可知,無論係法律規定或被告自承之實務運作 ,均不得將評鑑時所提資料或說明視作營運計畫之變更,且 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僅在說明當時情形 ,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多項負擔與重點審 查項目係依據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本件係評鑑,而非申設、換照,被告為評鑑審查 時,僅得就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況為審查,故原告於本件 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僅係說明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律效果。此外,遍查衛廣法全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於申設、換照程序中,提報營運計畫經 被告審查核定外,僅有衛廣法第1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得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除此之外,別無變動營運計 畫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逕認定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之法律效果,違反衛廣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係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聞 台」之評鑑合格處分,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7年「東森財 經新聞台」許可換照處分提出之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 ,孰料被告反屢對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更於原處 分中逕自認定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當係對衛廣法第17 條第1項有重大誤解。  5.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屬 負擔之性質,且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依被告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組織為合議制機關 ,機關決定之作成,如未經委員會決議,程序已有重大瑕 疵,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次依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關於評鑑事件之處分,其程序應由被告委員會做成決議 。觀諸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就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 聞台之記載,其決議並無說明五之內容,包括該內容所列 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之內容顯違上開規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⑵被告應提出「初判評分表」、「複審評分表」、「本案總 評意見」等文書,以利辨明其逕自於原處分關於說明四、 五增加負擔之合法性。    ⑶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均設定一定 作為義務之負擔,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已具有顯然規制 效果,此與不具法律拘束效力之行政指導性質迥異,若拒 絕辦理或配合,將受有不利之處置,其實質內容明顯係在 於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故應屬負擔之附 款性質無疑。   ⑷被告於另案之東森新聞台評鑑合格後,曾以111年6月23日 函請原告確實辦理該案原處分之5項負擔及15項重點審查 項目,並於該函說明5稱:「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 當項目期限屆至,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 貴公司未及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其後被告再以 111年10月18日函,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負擔之規定 ,並指明該案原處分重點審查項目11、12之期限將屆,再 於該函說明4稱:「前開總評意見將於111年底期限將屆, 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時履行 ,致生其他法令疑義。」顯然已生實質規制力於原告。不 惟另案之東森新聞台如此,於本件中,被告亦以111年10 月18日函:「五、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當項目期限 將屆,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 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審 查項目之作為義務。且於原告提出另案東森新聞台換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申請後,被告先後以函文要求原告 就先前函文所列15項重點審查項目提供執行情形。以上, 均可證說明五所謂重點審查項目已確實導致原告於評鑑後 、申請換照時受到實質規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可 能受有結果上之不利益,絕非被告所稱之行政指導而已。   ⑸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線上申請向被告申請換發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受理後,旋即以 112年11月8日函文並檢附第1次應補正事項清單,要求原 告就受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肆、其他事項➢ 前次評鑑(107.04.17-110.04.16)『合格』(111年7月27 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已提供負擔事項之 執行情形。惟未就該行政處分說明五所列14項評鑑後之改 善意見提供執行情形說明,請補正附表五之二。」為補正 說明,且此補正資料將遭被告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顯 然侵害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⑹被告辦理評鑑僅係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 情況,而無核定或變更營運計畫之權,已如前述,原告雖 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然僅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並無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被告擅將原告補正資料及到會 面談說明之內容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透過此舉增設原 告於原營運計畫內所無之義務,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且干 涉原告公司營運甚鉅,不符新聞媒體應以自律為原則之普 世價值,是說明五之內容,已屬逾越權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   ⑺衛廣法第17條第1項之評鑑,係針對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所為,若評鑑處分欲增加附款,無論其名稱為負擔或重點 審查項目,均須在原營運計畫之範圍內,主管機關不應以 附款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或義務,說明五所載14項 重點審查項目之要求,均非106年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則 該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與負擔性質相同之重點審查項目增 加106年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6.原處分關於說明五所列各項事項之重點審查項目之規制內容 ,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處: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㈠(下稱說明五事項㈠),僅涉工時 、休假與加班費如何認定之疑義,實與營運計畫之執行或 內部新聞自由完全無涉。又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 薪資,然其中非主管人員實有諸多與新聞編採無涉之人員 ,要與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無涉,況關於勞動契約之基本 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告之職權,薪 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人隱私,此一事項要求 ,已逾越其法律權限,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㈡(下稱說明五事項㈡)記載之規制 ,惟被告所指多元原則之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 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應就評鑑期間(即過往3年)之營運 情形而為,原告於評鑑時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係基於被告 要求下所為「在評鑑期間以外」之營運規劃,故有關該規 劃執行與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事項。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㈢(下稱說明五事項㈢),要求原告 每週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等族群語言節目至少半小時, 以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 條規定,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如公共電視台 )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原告106年營運計 畫中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且被 告已給予評鑑合格,自不得附加負擔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此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此一事項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營運 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並 未一體要求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且未說明給予差別待 遇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㈣(下稱說明五事項㈣),被告所稱 「政媒不分」所指為何,實屬抽象,未見具體說明,顯有 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業於評鑑時說明製播新聞與節目均 切實遵守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東森 財經新聞台新聞性談話節目製播準則對新聞自律之要求, 及衛廣法與其他各項法令規定,落實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 ,經被告評鑑為合格,故此一事項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亦未一體 要求,也未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㈤(下稱說明五事項㈤),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逾越法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⑹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㈥(下稱說明五事項㈥),依衛廣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並未要求製播新聞時須於節目片尾加 註「本節目已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等語,故此一事 項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增加原 告額外之義務,又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於片尾加註本項目文 字,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⑺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㈦(下稱說明五事項㈦),已逾越法 律規定,被告就網路新聞也無管轄權限,此一事項擴張被 告管轄範圍,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未一體要 求申請人之網路或新媒體內容應受被告監理管制,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 ⑻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㈧(下稱說明五事項㈧),要求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 就經營階層範圍如何認定,亦無任何具體說明或明確定義 ,違反明確性原則,也欠缺合理之理由。又被告無指定原 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權,此一事項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 換照審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規劃本項目之教育訓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⑼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㈨(下稱說明五事項㈨),逾越法律 權限,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 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於官 網,故此一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⑽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㈩(下稱說明五事項㈩),被告就「 有所區隔」之標準未具體說明,且此非法律規定,原告實 無從知悉其要求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合理?顯然有違明 確性原則。又被告未對經營多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或換照審查,一體要求其經營之多頻道均應有所區隔,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⑾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原告已向 被告表明東森財經新聞台為「著重財經新聞」之「新聞頻 道」,且為與一般社會新聞、娛樂新聞等區隔,特將「財 經」二字表現於頻道名稱中,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既無法 說明有何不能區隔之情形,猶稱:屬性應為「新聞頻道」 ,原告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頻道對外名稱造成定位容易混 淆云云,顯見被告亦無明確判準,故此一事項有違明確性 原則。 ⑿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被告將原 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轉 換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並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 告執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甚至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又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製播,已 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侵害原告新聞自 由、營業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又被告未對各新聞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 一體要求申請人應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    ⒀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衛廣法第3 1條第2項已有規範且訂有罰則,實無特別於原處分再宣示 必要,被告表明將以此作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明 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且對原告產生相當不利 之規制作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 告並非對全部頻道均有此一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 ⒁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又所謂「日常營運」其定義及範圍未明,亦 難以遵循,且東森新聞台則屬另一獨立之頻道,該頻道如 何確保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加區別而將東森財 經新聞台納入原處分之射程,違反法律法留原則、逾越權 限、違反衛廣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 部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 五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已許可原告換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 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說明四及說明五事項,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及附表四之二、五之二,為換照程序中之審酌事項。故被 告於檢視原告所提報資料後,在換照審查程序中,以112年1 2月29日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意見,其中詢答討論議題包 含說明四附款之執行情況。於113年1月19日之換照諮詢會議 第191次會議,初審諮詢委員即作成「建議許可換照」之諮 詢意見。嗣於113年3月6日,被告再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 意見,討論議題亦包含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之執行狀況,並 以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最終,被告於113年4月 3日第1113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許可原告換照,並附加內 容同說明四㈠之附款。自上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執 行,而係藉由換照審查之討論,促請、建議原告精進落實。 又說明五本即為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更是不存在原告所 稱的持續規制力。況被告最終亦已作成許可換照處分,則前 次評鑑之原處分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已經被告審酌完畢,原告仍主張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2.系爭評鑑結果為裁量處分,且本件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附款 :   ⑴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自衛廣法第2章 經營許可章始,於發給執照後進行期中評鑑,並於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且於各階段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 者皆有市場進入或退出市場之管制手段。是以,被告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故被 告對於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即明。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 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且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 理之一環,被告所為期中評鑑之決定,自亦與許可及換照 處分相同,其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 號等判決可知,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而 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亦有裁量空間,且由上開判決對於 換照說明可知,雖然換照只有駁回申請及許可申請兩種效 果,但因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 告核准申請後,其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 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分。因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 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 而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 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要件,皆屬被告於辦 理評鑑時所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所擬達成之 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之審酌 自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期中評鑑之結果雖僅有合 格與不合格兩種法律效果,但因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時就 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故期中評鑑之性 質自亦屬裁量處分,且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 而在法律要件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否認評鑑制度 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 ,因此,評鑑制度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現符合申設目的 之作用,足證被告主張期中評鑑係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 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 認被告藉由申設處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 。由此,評鑑處分與許可處分或換照處分相同,皆涉及人 民之特別利益,其性質自屬裁量處分。另由審議規則之架 構而言,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 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 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 、第332號等判決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告有 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再者,依學者見解,行政處分外加 附款之目的有二,其一在補充或調整主行政處分的效力或 規範內涵,其二則作為獨立行政處分,與主行政處分交互 作用,如此增加行政處分的彈性與靈活度,避免全有全無 的零和決定。說明四即屬前述與主行政處分(即評鑑合格 )交互作用之附款,並避免被告在享有裁量權之情形下, 僅得在合格與不合格間作成零和決定。如依原告主張,被 告之裁量權於作成評鑑合格之主行政處分時即已耗盡,除 主行政處分外已不得再作成任何附款,如此勢將架空附款 制度,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3.說明四、五並未增加原告原營運計畫所無之負擔及義務,亦 未變更營運計畫之內容,並無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   ⑴說明四係就原告於期中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中,經審酌 認定原告就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但經評價尚 未達不合格之程度,爰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義務,此屬 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之裁量與評價空間。   ⑵說明五並非變更營運計畫,而係被告依原告對於其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 運計畫之一部分,故於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本 質上仍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性 質應屬行政指導,並未課予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亦未 變更營運計畫,被告不會將說明五所載事項用以作為是否 換照之負面評價事項。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係重申 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未對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 之要件不符。  4.說明四各項負擔均無違法:   ⑴被告係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而特設之獨立機關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本件涉 及被告以獨立機關之地位及權責所作成之決定,原則應採 低密度審查。   ⑵說明四負擔㈠部分:   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基於被告組織 法第1條所定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 身處於弱勢地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 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自得予以監理。故以此一負擔強化 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依營 運計畫本負有制定編輯室公約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於編 輯室公約增加此一負擔所述文字,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 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 之義務。再者,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因此,編輯室公約自與新 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負有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所為此一負擔,無違反管轄權限之違法。 被告對於其他新聞台之評鑑,亦有增加此一負擔之相同負 擔,且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此一事項本係針對原告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進行評價後所為之決定,與其他新聞台亦 無可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勞動契約之內涵 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 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 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申報核備,並未否認得作為勞動 條件。   ⑶說明四負擔㈡部分:    原告依106年營運計畫本應聘雇專責編審,故其負有聘雇 專責編審之義務,此一負擔所稱7人,即係原告執行營運 計畫後之現狀。又此義務亦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責編審即 得認已履行,仍須就其聘雇後情形加以檢視。被告經審查 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 系缺失,以此一負擔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 力之情形下,仍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之缺失,故被告 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及後續所採取之前開措施,認 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審人力,確屬有據。再者, 限期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承諾事項 ,然被告就負擔內容本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7人,故此一要求對原告並無困難,確屬有據,亦 與事實認定無涉,無事實認定之違法。另專責編審7人係 被告依原告就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而為記載,與其 他新聞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說明四負擔㈢部分:    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自律組織之 執行進行監理,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檢視。此一 負擔僅係要求原告於會議紀錄中詳述個別委員發言及討論 過程,並未更易其組織運作之規章及實態,並未介入干涉 或指定其運作情況,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 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被 告檢視原告所提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所為決定,與其他 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此一負擔 亦未要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而係指要求須就個別委 員之發言加以記載,故在無須揭示個別委員姓名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將造成寒蟬效應,實屬無稽。況以107年11月8 日第4次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例,原告實際上均 有記載新聞自律委員會個別委員之姓名,事實上亦屬可行 。此外,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 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及換照審查辦法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東 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及原 告於評鑑階段亦表明其就自律案件邀請不同背景專家學者 參與,是討論案件即係指自律案件,且有關合於背景之專 家學者參與,亦屬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範圍內。   ⑸說明四負擔㈣部分:    依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及換照審查辦法 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 規定及營運計畫,本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 之義務,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 將營運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一負擔係被告為進一步具體 化義務之內涵,以令原告得以遵循,並落實衛廣法第22條 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之新聞自律 委員會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內控機制,並提升新 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為處理申訴事項,故 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眾申訴事項,故此一 負擔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再者,此一負擔並 未要求原告於無視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情形下公布其受理公 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原告依營運計畫處理時本 應符合個資保護原則。又此一負擔係經被告檢視原告就其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後所為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復依衛廣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每年3月及9月均會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衛星 廣播電視業者,要求提報新聞自律機制之具體運作情形, 對於其他製播新聞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被告於評鑑 合格處分內亦列有與此一負擔相同之負擔,被告對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的要求均屬一致。此外,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 ,原告負有將其自律執行情形列為公開資訊之義務,其自 訂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及第 14條亦有規定,故此一負擔係為確保衛廣法第22條規範目 的得以更進一步落實,核無違法。   ⑹說明四負擔㈤部分:    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故要求 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此一負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 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且亦避免在合格與不合 格間作成零和決定,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增加負擔之違 法。   ⑺說明四各項負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均曾表示意見,又 附款本即是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明 示說明四之負擔確屬可分,堪認說明四負擔,與原處分之 主處分即評鑑合格乃可分,而具備獨立性。  5.說明五並無未經決議之違法,且其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 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力:   ⑴說明五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負擔,未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自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亦無從將之撤銷。所載事項 實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即為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陸、 第二案、決議一、所指「總評意見」,故說明五確經被告 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由被告主委於會議上確認委員意見並 宣讀文字。而由該次會議錄音可知,被告主委宣讀「該公 司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下次換 照重點審查項目」等語後,即分別依序陳述說明四、五之 文字,足證該次會議所載「總評意見」即係備忘錄之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五未經委員會議討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而後說明五即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 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 法,原告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⑵說明五係原告於評鑑程序中對於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 為說明及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 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 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 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 變更原告營運計畫,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說明五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 ,自難認說明五之性質為負擔,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⑶說明五之性質僅係行政指導,雖有部分設有期限及部分說 明文字包含「應」等用語,然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不會因此記載作為是否換照之負面 評價事項。即令原告未履行,亦不因此使被告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 係重申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說明五 既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以之取代變更營 運計畫法定程序之情事。   6.原告並無因說明五而受有實質之不利益: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僅以111年10月18日函提醒原告注意 說明五,原告並以111年10月14日函回復,此後被告即未曾 就本件所涉說明五再發函予原告,無原告所稱多次發函詢問 原告之情形。又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於評鑑時,其評鑑合格 處分亦有記載與本件說明五相類之文字,而該台於換照時並 未因該函說明五之文字而有不利影響,且已許可換照,足證 說明五對於原告確未產生實質不利益。   7.說明五所列行政指導,依序答辯如下:   ⑴說明五事項㈠:    被告未如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 告辦理期中評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 行狀況,自得審查被告之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 3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已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 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原告具體情形,請原告提出新聞及 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係因新聞從業人員 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即為內部新聞 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條件之方式 (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透過影 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查,且被告係 請原告提出平均薪資,並非個別薪資,亦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說明五事項㈡: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而此 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頻道規劃,促請其仍應如同往常秉持 多元原則進行頻道規劃,故其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說明五事項㈢:    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 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所示 ,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危機之 國家語言。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 頻道規劃,內容並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 其亦自承其營運計畫中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則其 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之意旨難謂相符,然經評價後,因 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是被告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 神,透過此一事項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 言發展法之精神,每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 ,自屬有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 目之自由,自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⑷說明五事項㈣: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業 分離所採取之措施,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前述措施, 促請其儘速就前述措施如何落實,提出相關執行措施,故 其對於前述執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   ⑸說明五事項㈤: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財經新聞台 談話節目製播準則」、「東森財經新聞自律規範」及「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促請其就所 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星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 神確實執行,並因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 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入涉己新聞處 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務得以真正落 實,此本即為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1條所定任務,於期 中評鑑時所得審酌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 相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 不倚之立場,故此一事項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自律 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額外 之義務。   ⑹說明五事項㈥:    依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包含「東森財經新聞台談話節目 製播準則」,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措施,促請其 將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也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⑺說明五事項㈦: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所製播之部 分節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 而怠於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 自行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故此一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⑻說明五事項㈧: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有辦理教育 訓練,並預計開設「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之課程 ,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規劃,促請其將經營階 層一併納入,儘可能使其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 係被告基於法定任務所為之指導,故無事實認定之錯誤, 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⑼說明五事項㈨: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其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件 ,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實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 ,然在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 部門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依原告所提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後,認定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 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標案,自屬有據。   ⑽說明五事項㈩: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 續維持頻道區隔,故原告對於前述頻道區隔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⑾說明五事項: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請 其切實釐清其定位,故並未增加其義務,故原告對於釐清 定位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⑿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之比例已達 46%,且其亦已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至51% ,而其承諾事項為其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故此一事 項即係就其所為說明及承諾,促請其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其新聞自由,其對於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也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⒀說明五事項:    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注意、遵守法規,被告於其下次換 照時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 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  ⒁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除新聞部門以外人員 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未 參與日常營運、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二章亦有相 關規定,故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以落實「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所擬達成之內部新聞自由,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 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預見之情形,故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⒂說明五所列14項事項,均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 情形進行審查後之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故均 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東森財經新聞台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本院卷1第131頁)、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52-254頁)、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7-1 30頁)、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第331-333頁)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廣法:   ⑴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⑵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 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 、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⑶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   ⑷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評鑑 。(第2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第3項)前2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 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 本條105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 年評鑑1次。另因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 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 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 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6條第4項及第5項酌作修 正,移列為第1項及第2項。」   ⑸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 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 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 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 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3.依衛廣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評鑑審查辦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 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 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 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⑵第8條規定:「(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 業之評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 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 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 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 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 4.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3年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會 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果 ,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條 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改 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格 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均 為換照審查事項。 ㈢經查,原告前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名稱為「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執照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見本院卷1第131頁),原告於取得上開執照 屆滿3年後,於110年6月15日申請評鑑,其間歷經補正及陳 述意見,後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被告以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127-130頁)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合格」,並為附款 如處分內容說明四負擔㈠至㈤,及於處分內容說明五事項㈠至 記載原告應確實辦理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 開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見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 第331-333頁)。觀諸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貴公司旨揭頻道 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擔,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內容如下:……」據此,原告未履行 說明四負擔㈠至㈤所示負擔之效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 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 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 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予換照。  ㈣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本院卷3第331-333頁), 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益處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 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已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又依換照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 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 書(附表一之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 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 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 務結構及人事組織。(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 管機制。(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 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 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40 分;「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一)市場定位與頻 道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 處理。」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 不合格,應不予許可。」可知,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 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 4第105-111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7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 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 行,且發生在111年7月27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 之後,其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廣法第17條於105 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年評鑑1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 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故換照當年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準此 ,可知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6年營運情形 進行審視。從而,即便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也不影響換 照審查程序;又即令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都 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該等事項本來就 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被 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內容之說明五記載「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 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另有下 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 目:……」及所列事項㈠至。經核該說明五已表明所列各項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且所列事項㈠至之各該事項 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 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據此,縱 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列出事項㈠至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 ,原告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於申請換照時,被告仍然會 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 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 換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 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 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部分,即 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由此誠實信 用原則以類型化方式所導出之禁反言原則,於本件中對於被 告而言,應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 ,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據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原處分所列事項都是換照時應審酌 的事項,在換照時都已經審酌過原告對於原處分的履行狀態 ,以及對於行政指導的履行情形,且換照已經通過,換照處 分所列內容是要繼續追蹤原告要做的負擔及其他的行政指導 ,將來要看的是對於換照處分的內容,在3年後評鑑時有沒 有按照換照處分的內容履行,所以不會回過頭來看已經結束 的評鑑程序的執行狀況,而以任何強制執行的方式去執行原 處分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446-447頁),是被告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 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加以審酌,更 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 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 部分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亦無訴之利益: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 決參照)。準此,於本件中,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 之訴,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1-訴-1158-20250326-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 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 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 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 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 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 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 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 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 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 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 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 31萬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 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 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 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 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 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 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 ,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文 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 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 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 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 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 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 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 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 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均已明確約定「本 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惟 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 機密資訊為適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 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 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之上揭約定既已排除 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即應排除適用上揭條款,且該文書於僅作為本 件審理訴訟資料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揭露、散佈,是本 件並無另行詢問美商艾威群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伊 雲谷公司之必要,亦無斟酌專家鑑定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⒉另查,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 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 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 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 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 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 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 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 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 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 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 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 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倘限制相對人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書,將嚴重妨害相對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 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 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 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 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6

TPDV-113-重訴-78-20250326-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股份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 游晴惠律師 林立群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瑞峯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 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民事陳報㈣狀陳證7光碟及其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 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陳證7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陳證6 電子郵件附件壓縮檔內之A輪特別股購買協議(Series A Pr 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及 附件資料,載有開曼輝能公司股東出資情況之業務秘密及投 資人個人資料,伊依系爭協議第7.13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為 免該公司營業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受侵害而致重大難以回 復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拷貝、抄錄、攝 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內之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暨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勘驗該光碟資料之畫面截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光碟,係為證明SBCVC基金投資開曼輝 能公司之情形,系爭協議及附件壓縮檔內A輪股東名冊(SCH 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可證明各該股東投資持 股情形,此等持股資料涉及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聲請人縱 依系爭協議負保密義務,惟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光碟內 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 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並未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 爭光碟,亦未陳明揭露光碟內資料將致其營業秘密受有何種 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於公開法庭勘 驗系爭光碟,由兩造檢視陳證6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A 輪股東名冊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相對人實已於該勘驗程序閱覽而得悉系爭光碟內容。從而 ,本件並無禁止相對人抄錄系爭光碟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該光碟內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部分,有礙 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尚無從准許。又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 程序未就系爭光碟資料製作截圖畫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該畫面截圖部分,自 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協議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內容涉及開曼輝能公 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已以遮隱第三人個資之去識別化 方式提出該協議及附件資料附卷(即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上證3、卷二第381至382頁上證8、卷三第233至239頁陳證7 ),本院已勘驗並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及抄錄其內容, 使其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無礙其行使辯論權,考量第三 人於開曼輝能公司之持股情形涉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認聲 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 及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光碟及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2-重上-364-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劉冠宇 被 告 哈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因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此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以其所有之網路賣場使用原告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 人瀏覽並用以銷售該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7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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