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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齊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 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其等借貸,其等出借資金來源之一 為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40 號房地)以出售換價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773萬392元 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後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主張:其等將40號房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同 意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但上訴人未將所得出售款交付,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查被上訴人此部訴之變更,核屬基於被上訴人就40 號房地出售款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 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房地(下稱58號房地)出售後獲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何大 偉名下樹林三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復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1年8月2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陸續由伊等之母何珊珊代理領出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 領紀錄」欄所示款項並出借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438萬6,000元。㈡伊等由何珊珊代 理將共有之40號房地於100年3月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同意上訴人出售40號房地,但上訴人並未將出售款扣除 相關費用之餘額773萬392元交付,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求為:㈠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438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73萬392元,及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就58號房地出售價款存入之A帳戶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438萬6,000元之事實。伊與何珊珊結婚後,被上 訴人為感念伊賺錢養家辛勞而將40號房地贈與伊。伊縱有收 受被上訴人所述款項及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為出於 兩造間、或伊與何珊珊間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原因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 分訴之變更(上開一、㈡範圍部分),最終請求及聲明如上 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438萬6,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773萬392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上開變更之訴為合法,故原判決就此原訴範圍所為裁判已因 而失其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9至260頁 、本院卷二第8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何亭宜(87年次生)與何大偉(85年次生)為其母何珊珊與 訴外人李振宏所生子女。何珊珊於99年7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 ,113年9月20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A帳戶於100年9月8日有存款1筆470萬1,698元,該金額為被上 訴人共有並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 欄所示提領現金紀錄,合計領出共438萬6,000元。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①: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②: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有如附表一「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欄所示之存款交易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 再於10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於 40號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並貸 得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與第三人胡愫斐簽立買 賣契約書將40號房地以798萬元出賣予胡愫斐,40號房地於1 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胡愫斐所有 ,扣除上開農會貸款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573萬74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38萬6,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 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時尚未成年,由何珊珊代理借款予 上訴人乙節,已舉A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45、47 頁)及證人何珊珊證稱:A帳戶和帳戶內的錢自99年初起由 我保管,被上訴人有同意我概括使用。我從A帳戶將附表一 、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款項領出後直接交給上訴人 作為他個人使用,用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不 用轉帳方式是因為需要手續費,他都是去投資房地產或股票 ,金額較大的是房屋的訂金。上開款項都是大筆支出,所以 我確定是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14、16頁 )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另僅收受過附 表一編號16之20萬元,縱有收受其他筆款項,性質亦為何珊 珊或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共同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68頁)。  3.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提領合計144萬元部分:  ①何珊珊證稱於系爭期間有自A帳戶提領上開共438萬6,000元款 項,其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B、C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43頁)相互勾稽(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A帳戶內各次提領款項後,最長不到6小時 之相近時間內即有相等或相近之金額款項存入B、C帳戶內, 再參酌何珊珊已證述為省轉帳手續費,始提款領出後交付予 上訴人,再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設若何珊珊非有以此方式 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可能會知悉B、C帳戶內在相 近時間內恰巧有對應之款項存入之事實,又何珊珊當時與上 訴人為夫妻,其基於信賴關係而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亦非不 合常情。故何珊珊此部所述曾有提款交付予上訴人後再存入 其帳戶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A、B、C帳戶內既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流資料,B、C帳戶所存入共計142萬元金額, 可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無疑義。  ②至附表一編號16差額2萬元(即提款金額22萬元扣除存款金額 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交付之金流資料,無法 單憑何珊珊上開證述即可推得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萬元乙節,則不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分別為38萬元、40萬元 ,係由何珊珊提款交付上訴人用於支付其購買花蓮市○○路00 巷00號房地之第三期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查依該 契約書顯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與賣方簽立該契約書購 買上開房地,賣方有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4日自上訴 人處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各40萬元等情,此與附表二編號1 、2之款項提領日期相同、金額亦大致吻合,而何珊珊已證 述所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部分用於其投資房地產(見本院卷二 第16、17頁),足徵A帳戶內之上開38萬元、40萬元款項確 係由何珊珊代理提領後交付上訴人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合計款項216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流資料,無法單憑有 提領事實及何珊珊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推得有交付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16萬6,000元乙節,並不可採。  ⑷承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合計為220萬元(計算 式:142萬元+38萬元+40萬元,下合稱A款項)。  4.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在99年間於尚未成年之時將自祖父何邦興(即何 珊珊之父,99年4月7日死亡)處繼承之58號房地出售後取得 價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A帳戶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及A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3、35、39至43頁),是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 產。又上訴人因於99年間與何珊珊結婚,與被上訴人成立繼 父子女之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時仍為未成年人, 其母何珊珊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戶籍謄本顯 示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 何珊珊僅得於為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等上開款項。  ⑵上訴人雖抗辯何珊珊或其代理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投資房 地產始交付A款項,無借貸合意。然而,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為具高風險之事業,所投入資金動輒因市場交易波動等諸多 不確定因素發生而蒙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未成年 人,A款項為其等特有財產而供未來生活就學所需,何珊珊 顯不能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從事投資事業,況依何珊珊證述「我的錢拿給上訴人去 投資,因為這方面我並沒有很了解,主導權是在上訴人手上 」、「我和上訴人還沒離婚前投資房地產,模式是我拿錢給 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投資賺了錢,就又會拿去投資其 他的」、「附表(原審卷第31頁)所載之25筆提領金額均是 作為上訴人個人使用而付給他,因為上訴人都是去投資房地 產或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足見證人非出 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交付A款項, 且該A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個人投資之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共 同投資款。又何珊珊雖證稱其將錢交給上訴人時覺得一家人 關係而沒有特別提及借款、還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但 亦表明其交付A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投資房地產 或股票,被上訴人同意其將錢借給上訴人,但不清楚借款金 額及目的,後來其與上訴人離婚時認為要把帳算清楚才告訴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審酌A款項非小 額金錢,原存在被上訴人何大偉A帳戶內,上訴人應明悉此 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權逕予處分,上 訴人既因「個人」所需要求證人提領後為交付,在證人未明 示不用還款,以及上訴人取得A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或被上訴人身上,足可推知證人係將A帳戶存款借給上訴人 進行投資,而上訴人透過證人取得之A款項為其個人所用, 日後應予歸還,雙方應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之,較合於事 實。至於何珊珊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合資關係,核與被 上訴人就其A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之A款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涉,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間就A款項交付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無證 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催告於送達後30日內返還A款項,並請求於期滿翌日即112 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5頁、第85頁送達回證)起給付按 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5條規定,是其此部請求應有理由;另被上訴人 其餘金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773萬392元部分:   1.兩造間就4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100年間何珊珊與上訴人購買花蓮市○○○街00巷0 0號10樓房地(下稱德安房地),因貸款成數不足而向私人 借貸應急,因何珊珊在外有欠債,其等當時未成年,難以向 銀行貸款,故由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 日成立協議,將4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年月18 日完成系爭登記,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40號房地向新 莊農會抵押貸款而償還購買上開私人借貸,兩造就40號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已提出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其上 記載贈與日期為100年3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除與何珊珊證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1、14、15頁)外、並與40號房地於100年3月 18日以辦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 28日於該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新莊農會貸得200萬元 後清償欠款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55、 156頁)吻合。又酌以40號房地原為何邦興遺產,依兩造所 述何珊珊對銀行有相當負債(見本院卷一第156、205頁), 何珊珊因此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繼承取得4 0號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成為其等特有財產,衡 情該房地應可供日後生活使用,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可能無 償贈與他人。而依40號房地於辦理系爭登記後10日內又再設 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要貸 款清償購買德安房地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何珊 珊有負債,均較難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故將 40號房地先借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其出面貸款乙 節,並非不合常理。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為感念其賺錢養家辛苦而將40號房 地為贈與或因「上訴人與何珊珊」或「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所需而辦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第133頁、卷二第59、68頁)。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 與何珊珊結婚後,迄至辦理上開「贈與」之100年3月1日( 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僅短暫共同生活約8個月,上訴人 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並從事投資,但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與卷附之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4萬864元、110年度則為4萬7,6 19元(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相互勾稽,可見上訴人當 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被上訴人亦到庭否認有感念上訴 人賺錢養家而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何珊珊 更證稱何邦興死亡時有留遺產,被上訴人生活不需靠上訴人 ,其和上訴人剛在一起時,上訴人有負債,其有幫上訴人還 款30萬元,上訴人並未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並有卷附何邦興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上所載其遺有相當存款、股票等財產(見原審卷 第41、37頁)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贈與之動機。另40號 房地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父母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不得將之處分,故何珊珊應無可能代理被上訴人無償 「贈與」該房地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有上開共同投資關 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何珊珊並未證述其有出於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原因而辦理系爭登記,反 而稱辦理過戶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日後應將該房地返還(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辦理系爭登記當時並非基於上訴人 所述之共同投資關係而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⑷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就40號房地應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中之573萬749元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於102年間將40號房地出售第三人, 又該房地確實於102年4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買方 胡愫斐名下,胡愫斐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之貸款 後,上訴人實際取得573萬7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 造間原借名登記之40號房地既已處分移轉,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 返還,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就40號房地出售後持有之57 3萬749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應屬有憑。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與何珊珊投資房地產,40號房地出售後, 再購買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慶豐房地), 故慶豐房地係出售40號房地延伸而來,現何大偉及何珊珊已 持有慶豐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 61頁)。然依何珊珊證稱:40號房地出售價金上訴人並未交 付予我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向我提議要離婚,我說總要給我 們居住的保障再來談,上訴人才同意將慶豐房地移轉登記至 何大偉名下。當初談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以慶豐房地 作為處理之前投資結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 ,可見慶豐房地移轉登記在何大偉名下,僅為上訴人因要與 何珊珊協商離婚,兩人所談成條件之履行,並非出於要以之 清償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40號房地價款573萬749元債務,故 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⑷末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199萬9,643元(計算式:773萬39 2元-573萬749元)部分,查上訴人既於40號房地出售後實際 取得價款為573萬7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被上訴 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99萬9,643元,並無理由。  ⑸承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3萬7 49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給付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 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A款項即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8萬6 ,000元,計算式:438萬6,000元-22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73萬74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依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A帳戶提領紀錄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易日期 存款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6萬元 100年9月14日 B帳戶 15時48分 10萬元 2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4萬元 3 100年9月15日 19時28分 6萬元 100年9月15日 B帳戶 19時36分 10萬元 4 100年9月15日 19時29分 4萬元 5 100年9月19日 0時52分 6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7分 9萬9,000元 6 100年9月19日 0時53分 4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8分 1,000元 7 100年9月20日 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0日 B帳戶 3時22分 10萬元 8 100年9月20日 3時9分 4萬元 9 100年9月22日 2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3日 B帳戶 2時21分 10萬元 10 100年9月22日 23時9分 4萬元 11 100年9月24日 2時6分 6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9萬9,000元 12 100年9月24日 2時7分 4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1,000元 13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6萬元 100年9月25日 B帳戶 0時59分 10萬元 14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4萬元 15 100年9月27日 14時9分 32萬元 100年9月27日 B帳戶 14時28分 32萬元 16 100年10月28日 11時44分 22萬元 100年10月28日 B帳戶 12時24分 20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14時47分 20萬元 101年2月8日 C帳戶 15時01分 20萬元 總計 144萬元 142萬元 附表二 A帳戶提領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0年10月5日8時51分 38萬元 2 100年11月4日14時24分 40萬元 3 100年9月8日14時44分 6萬元 4 100年9月8日14時45分 4萬元 5 100年9月9日13時49分 100萬元 6 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 4萬6,000元 7 101年5月3日12時27分 77萬元 8 101年8月29日14時45分 25萬元 ⑴以上編號1、2合計金額: ⑵以上編號3至8合計金額: ⑴78萬元 ⑵216萬6,000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2-2025030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陳潔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潔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振凱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甲○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徐振凱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甲○○;而關係人丙○○、陳潔 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阿姨,均非被繼承人徐振凱之 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陳潔樺分 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振凱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徐振凱除戶謄 本、繼承人丁○○、乙○○、甲○○、關係人丙○○、陳潔樺之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徐振凱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繼分各 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3月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 關係人丙○○、陳潔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阿姨,關係 人丙○○、陳潔樺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陳潔樺分別擔 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陳潔樺於辦理被繼承 人徐振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 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4

PCDV-113-司家親聲-4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 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 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 ,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 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 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 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 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 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 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 (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 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 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 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 )→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 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 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 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 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 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 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 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 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 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 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 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 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 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 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 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 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 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 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 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 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 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 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 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 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 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 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 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 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 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 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 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 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 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 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 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 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 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 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 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 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 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 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 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 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 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 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 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 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 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 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 、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父親,未成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 23、6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與聲請人兄辛武岡分別共有,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伊,由伊代為管理,以防止關係人辛武岡出售系爭房地, 為此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1087條、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 年人權利之規定, 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方式加以規避,否則 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 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 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母親辛蔡 蓮蓮過世時,因聲請人經商失敗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辛蔡蓮蓮遺產由關係人辛武岡及聲請人之四名姊妹繼 承後,四名姊妹並將系房地贈與予未成年人A01。系爭房地 原應係由聲請人繼承,礙於無法登記(對外積欠債務),暫時 登記予未成年人A01名下,聲請人並不瞭解信託之法律意義 ,聲請人僅擔心系爭房地遭共有人處分,聲請人係從新聞報 導知悉上開資訊後始行提出本件聲請;另稱聲請人在世時不 會出售系爭房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保全祖產遺留予下一代 ,故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處分等語;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A01、信託期間:自114年1 月2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 查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附之114年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信託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 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地係未成年 人因贈與而取得,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就此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相對人之 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而聲請人所謂不變賣系爭房地或將 財產遺留予後代子孫云云,尚難逕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故本件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親聲-1-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之 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 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同 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甲○○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法定代 理人A02釋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據法定代 理人A02所補正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及資料可知,被繼承人 遺有兩筆土地1筆房屋,且無債務,此有法定代理人A02114 年2月24日家事補正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留有房屋土地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並未遺有債務,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 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 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4-司繼-424-202502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以上林金塗 等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應就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 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 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 、徐誠佑、徐添進為已歿之徐連裕之繼承人,訴請黃連順及 黃圳生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然徐連裕之全部繼承人尚有徐月昭、徐月英,有戶籍謄本 及桃園○○○○○○○○○民國113年3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175 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9 7至107頁),徐月昭、徐月英未一同起訴,但本件因繼承土 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徐月 英、徐月昭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 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均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但 未據追加為原告,故徐月英、徐月昭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  ⒈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歿,繼承 人僅吳黃却,而吳黃却於102年歿,繼承人為吳貴凱、吳貴 鈿、吳貴村、郭吳梅、吳愛珠、吳愛卿,其中郭吳梅又於10 7年歿,由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繼承,以上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含歷審全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補正 以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 啓義、吳愛珠、吳愛卿為被告(即黃連順之繼承人),當屬 適格之被告。  ⒉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歿(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150頁)。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 3條第1至3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 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 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經查,訴外人黃圳生為戶 主,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5日死亡時,其長男黃 連金早已於大正15年1月5日死亡而非繼承人,為家屬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有黃連漳(次男)、黃連吉(養子),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至於配偶黃游布及長女賴黃甜、次女徐黃柑非財 產繼承人。又黃圳生之戶籍資料上雖有三子黃連勝、四子黃 連茂,但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依序為29年、32年(即黃圳生死 亡後2年後出生),雖為黃游布之子,但非黃圳生之子,而 黃游布依前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並非繼承人,故不因黃游 布死亡而再轉繼承黃圳生之系爭地上權,黃連勝、黃連茂即 非黃圳生之繼承人。又黃連漳於82年4月死亡,其配偶黃邱 美惠後於106年間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進銓、黃進柏 、黃進元、黃秋霞。黃連吉於7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 偶黃陳蘭蕙、黃進煌(長子)、黃進橋(次子)、黃進河( 三子)、黃桃妹(長女)、黃柿妹(次女)、黃裡(三女) ,之後黃桃妹於97年過世,繼承人為林金塗、林一泓、林一 帆,黃陳蘭蕙於106年過世,由黃進煌、黃進橋、黃進河、 黃柿妹、黃裡繼承,黃進河於107年過世,已與配偶離異, 次子拋棄繼承,故由黃挺(長子)、黃捷(長女)繼承,以 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201至219頁 、卷二第151、189至205頁)。從而原告補正起訴狀以黃進 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柿妹、 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為被告(即黃圳生之 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追加黃挺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5頁),當屬適格之被告,此外訴 之聲明亦因此而為相應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黃連勝之 繼承人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及賴黃甜之繼承人賴怡君 、賴巧蓁、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同列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已送達起訴狀,均未到庭,但 承上述,其等非黃圳生之繼承人而無庸同列被告一同被訴, 原告撤回對上開不適格被告之訴(本院卷三第31頁)有利全 體共同訴訟人,亦屬合法。至於原告曾經以書狀表明追加其 他非關本案之黃連茂等人(詳本院卷二第49至55、259至264 頁),但未送達書狀通知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而不予追加(本 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31頁),從而黃連茂等人未據追加起 訴本件被告,且本非繼承人,故於被告適格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及追加原告徐月英、徐月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徐連裕於104年3月歿,原告及追 加原告為徐連裕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有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建築之建物、農作物,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 柿妹、黃裡以: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所示,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但其上為原告之建物,並由原 告占有居住,故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本件地政 機關於民國38年辦理登記,當時黃圳生已經過世,不可能新 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徐連裕於104年3月2日死亡、 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㈠、㈡」之說明及引用卷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 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 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 定迄今已逾20年等情,核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27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土 地登記總簿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被告林金塗等之 訴訟代理人質以38年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時,黃圳生已經過 世等語,依據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僅 留存有上開土地登記總簿,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供查考,但日 據時期之1923年(大正12年)至1945年10月台灣光復時止, 因施行日本民法而於不動產變動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斷 ,依卷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地上權人確實載明 為黃古、黃圳生,其二人為兄弟(父黃德水、母張氏勤,以 上經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見該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黃連順為黃古之子( 同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見 該卷第79頁正面),而黃古為地上權人之一,其子黃連順於 72年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登記,均屬權利變動相續連貫 、有跡可循,無從僅因國民政府接收後著手辦理地政登記整 理而否定先前已經發生之物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 狀態,其上確實存有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建物,於39 年3月20日辦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古、黃圳生各二分之 一),但該建物於民國70年間拆除,並已經於97年辦竣滅失 登記,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蘆地登字 第1130003259號函及所附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97年蘆資字第18752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96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建屋使用中,被告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建物,堪可採信。則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縱為43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但該建物已 經滅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 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 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 即黃連順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 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即 黃圳生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桃字第011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連順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2空白字第004732號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空白)字第0023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圳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TYDV-111-訴-2657-20250227-3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ERVINA SUNARDI)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OLIVIA LAETITIA IRAWAN,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惠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余禮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 亡,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楊惠蘭於109年7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楊惠蘭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非被繼承人楊惠蘭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楊惠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 為1/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應繼分不足之部分,已匯付印 尼盾1,200,0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帳戶做為金錢補償 ,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2-司家親聲-68-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瑞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 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 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雖上開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 意其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 非無疑。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丙○○尚遺有 不動產與動產,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568,020元。又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 未陳報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 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 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 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 代理人甲○○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 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7

SCDV-113-司繼-165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高國智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高國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丙○○;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 子女乙○○之祖父,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均 非被繼承人高國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丁○○、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於辦理被繼承 人高國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國智除戶謄 本、繼承人甲○○、乙○○、丙○○、關係人丁○○、戊○○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高國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關係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關係人丁○○、戊○○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 認由關係人丁○○、戊○○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 高國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3-司家親聲-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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