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
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
,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
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
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
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
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
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
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
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
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
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
,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
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
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
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
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
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
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
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
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
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
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