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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 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 ,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 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 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 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 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 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 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 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 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 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 ,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 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 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 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 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 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 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 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 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 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 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起訴書誤載為甲○ ○○○○ ○○○○ )(中文姓名:多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伊都 不認識,伊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伊的皮夾掉了, 裡面有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伊的居留證因為過期了,所以不在皮夾裡面,但是伊的皮夾 裡面有新臺幣3千元一同遺失。當時是伊跟寅○跟路爾一起去 雲林斗六的警察局報案,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都 是伊姪子的生日,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皮夾 內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 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 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 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 結、侵占之理。  2.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 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 告非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 密碼,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 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是其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採信 。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月22日在雲林遺失 皮夾,隔日我去報案,我想我是騎機車時將皮包放在後面口 袋,到目的地時發現放在口袋的皮夾掉了,隔日我就去報案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頁背面】。然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與被告一起看籃球比賽,籃球比賽是在早上,下午的 時候我去買東西跟被告分開。被告的皮包弄丟之後馬上打給 我,我就馬上過去警察局幫助他,被告跟我說菲律賓語,我 跟警方用國語溝通,以此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是被告究係遺失皮夾當天或是隔日去報警,又被告 究係看完籃球賽之後才遺失抑或前一天遺失等節,與證人寅 ○所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皮夾是黑色短 夾,我原本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去朋友家時候才發現不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皮包 遺失案調查筆錄所示,被告稱其遺失之皮包為咖啡色長夾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遺失之皮夾究係黑色短夾 抑或咖啡色長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皮夾及提 款卡遺失等情,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4.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有收到有款項進出的簡訊 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背面)。對照該渣打銀行簡訊翻拍 照片(見偵一卷第25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已收 到「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 易金額已達10萬,渣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 之簡訊,被告仍未處理掛失事宜,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遭人使用收匯款項等情並不關切,應係在其意料之中 ;被告本案提款卡遺失後迄未掛失止付,又辯稱不知道要掛 失云云,均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難以採信 。又本案帳戶因未使用而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 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 、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工作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函調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 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3.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9),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逸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12月8日,現於我 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 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在「TRXCF」網站投資外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 時13分許,轉帳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4頁背面) ⒉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6-2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3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9、32-33頁) 3 告訴人 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6-4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3、45頁) 4 被害人 C○○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續藍圖」向被害人C○○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5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9、53頁) 5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XVMCRYPYO」、「Eos Snap」、「ACVD」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58頁) ⒉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60-6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55、59頁) 6 被害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方程式」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B2Z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73-73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0、72頁) 7 告訴人 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方能穿越橋芮」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以在「Bit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6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ATM轉帳收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8-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4、77頁) 8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革薪致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FBS」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8-94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4、87頁) 9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而理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22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6-97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99-10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95、98頁) 10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G.K」、「RTOZN」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在「RTOZ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8-108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0-110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7、109頁) 11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麟科技-阿達」、「G.K」、「AGYD」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11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15-11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1、114頁) 12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系統-杰利」、「GTJIZ」、「G.N」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0-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2-124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9、121頁) 13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 Snap」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4 時29分許,轉帳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6-1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委任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30-13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5、128-129)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融天才」、「尚豪」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ULTIMATE PINNACL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4-134頁背面) 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一卷第1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3、135-136頁) 15 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大滿貫」、「清峰」向告訴人玄○○佯稱:可以在「SoF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5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9-14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3-152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8、142頁) 16 被害人 B○○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起跑線」、「ATZD」、「G.K」向被害人B○○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4-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57-16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53、156頁) 17 被害人 A○○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寶」、「B2Z-客服」、「操盤員-托尼TONY」向被害人A○○佯稱:可以在「B2Z」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3頁背面) ⒉金玉投資有限公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4頁) 18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精選致富」、「G.K」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170頁) ⒉ATM轉帳收據、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71-17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8、173頁) 19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新幹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在「ATZ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5-176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4、177頁) 20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9-181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8、182頁) 21 告訴人 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以在「MONEY SQUAR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5-18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4、187頁) 22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a」、「步步為贏」、「kevin」、「夢的開始」、「李杰LI JIE」、「革新致富」、「FBS線上客服」、「LUNO」、「HWBKF」向告訴人卯○○佯稱:可以在「FBS」、「LUNO」、「HWBKF」網站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192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95-195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8、194頁) 23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鑰數位」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8-19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01-20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6-197頁背面、第200頁) 2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黃金,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4-20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07-20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3、206頁) 25 告訴人 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森」、「Z.O」、「客服」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2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收據(見偵一卷第215-220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10、214頁) 26 告訴人 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2-2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2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21、224頁) 27 告訴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工廠」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期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7-2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32-23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26、229-231頁) 28 被害人 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業務-小鈞」、「G.K」向被害人黃○○佯稱:可以在「投資交易區」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240頁) ⒉ATM轉帳畫面、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41、244頁) 29(移送併辦) 告訴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若科向錢推進-小趙」、「聖若科MARK馬克」、「聖若科客服」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 ⒉聖利諾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22-23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DO(中文姓名:多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5、252-253頁、本院卷第81-87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20頁) ⒊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19頁背面)

2025-03-28

ILDM-113-訴-7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2025-03-28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36026、47833、52464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宏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宏進之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宏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50頁)。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宏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給任何人,伊並不 知悉有何人可以使用其網路銀行,跟本案有關之匯款、轉帳 等紀錄伊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亦不知悉為何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 本案卷內無被告曾出賣、出租或出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增列為其約定轉入帳 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又於111年10月1 3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7、18、21日匯 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 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7 、213至2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4月2 1日所開辦,後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本案之111年10月17日止 ,本案帳戶均無交易紀錄,且自本案帳戶開通至111年10月1 7日前,本案帳戶均無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紀錄;嗣被告於1 11年10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後,又於隔 日即111年10月13日至彰化銀行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之 簽入密碼變更(首次簽入網路銀行時使用之密碼),亦可見 本案帳戶應係遲至當日才完成網路銀行服務之開通,然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111年10月17、18、21日即陸續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陸續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 匯一空,亦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自開通服務後僅4天即淪 為詐騙工具,與一般交付帳戶者通常會交付其多年不用之帳 戶,且經常於交付前按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網路銀 行服務開通或提款卡密碼變更等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資料均由伊自己保管、伊有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其約定轉帳之帳號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從 社群軟體FACEBOOK傳給伊,那個不認識的人說要教伊做批貨 的生意,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對方說做批發生意可以有 錢賺,伊就按照那個不認識的人的指示去做轉帳設定,後來 被朋友看到,朋友就將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撕掉,還說 小心被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243至244頁),可確 認不僅本案帳戶資料始終由被告保管,其亦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親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於辦理完成後至 被害人轉帳間,並無發生得使被告喪失本案帳戶管理權之情 事,換言之,若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他人實無從得知該等資料內容。又審酌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逾5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卻突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 服務,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可推知被告係依他人之 指示而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情無訛。故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⒋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8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過電鍍、裝潢業等工作,工作多年,但現在無 業,倚靠社會補助維生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72、198至19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在網路上結 識,未通姓名,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 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甚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供其使用等等,應可 得知對方係有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 根本無信任基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 金融帳戶處理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 欲隱瞞背後實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即可體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去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好奇,現在都不記得了等語,後改稱伊 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係一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不認 識之人傳給伊,伊並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對方說要做批發生 意有錢賺,伊就按照對方之指示去做轉帳設定,伊不認識伊 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伊係要批發衛生紙、口罩生 意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4、306頁),然被告 既僅於網路上接觸對方,亦未曾實際與其碰面,於本院審理 中甚就對方之暱稱未能提出,顯然被告係在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身分、長相、來歷、所在地均一無所知,卻 在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圖謀利,即按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且於金融機構人員進行「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時謊稱其係欲「做生意批貨」並認識申請約定帳 戶之受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係有意配 合對方需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 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然仍心存僥 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準 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矯言卸責,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 36026、47833、52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方勝詮、蔡沛珊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 1 陳舜菁(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清風」對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買外匯可賺價差等語。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3頁) ⒋對話截圖1份-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7至95頁)  2 郭秀菁(告訴人) 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哲」對郭秀菁佯稱:投資權證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6萬4,000元 ⒈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33至3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7、10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9頁) ⒌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照片4張-郭秀菁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105至107頁) 3 曾逸榆(告訴人) 111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濤」對曾逸榆佯稱:幫忙下單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24分 30萬元 ⒈告訴人曾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45至48、49至5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聊天紀錄截圖1份-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71至11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117頁)  4 楊順興(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靜」對楊順興佯稱:可以在連卡佛電商服務有限公司做電商,匯錢給公司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楊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3至2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1張-楊順興手機截圖(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7至35頁)  5 侯秋珠(告訴人) 111年10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建新」對侯秋珠佯稱:伊認識新加坡交易員,可提供內線消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26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侯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33頁) ⒋手機翻拍照片1張-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5頁) ⒌GMAIL擷取畫面1份-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7至54頁) 6 林宇宥(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對林宇宥佯稱:投資平台操作下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16至22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13張-林宇宥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49至55頁) 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 15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69號 7 蘇惠珠 (告訴人) 111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對蘇惠珠佯稱:有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 3萬元 ⒈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9至1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2年3月6日彰土城字第112002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21至34頁) 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蘇惠珠(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49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蘇惠珠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51至70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8 蔡雅玲(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雅玲佯稱:有「國權投資」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7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29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31至38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雅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3頁) ⒌刑案照片1份-蔡雅玲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9至82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6、47833、52464號 9 辛沛宸(告訴人) 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文斌」對辛沛宸佯稱:投資權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辛沛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9至13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44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15至22頁) ⒊手機截圖1份-辛沛宸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23至28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辛沛宸(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37頁) 111年10月17日16時5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42分 4萬5,000元 10 蘇芷妤(被害人) 111年9月10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志偉」對蘇芷妤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 5萬元 ⒈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27至42頁)  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圖-蘇芷妤(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49至54頁)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 1萬元 11 呂恬君(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對呂恬君佯稱:投資國際彩站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 5萬元 ⒈被害人呂恬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37至5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1份-呂恬君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59至79頁) 111年10月18日12時21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12 蔡欣怡(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以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怡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 8萬元 ⒈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21至29、31至35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101至116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00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28352、33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宇(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李佳 穎、葉芷瑗、張期凱及張詠琤(下稱李佳穎等4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 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告訴人石彥霖(更名前為石祐任;見卷附個人姓 名更改資料;下稱石祐任)、吳柔樺及李岱宸(下稱石祐任 等3人)部分,因屬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複起訴而諭知公 訴不受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下稱另案)判決改判我無罪, 我覺得本案與另案是同一案件,本案證據係調閱另案事證; ⑵我明明就是被騙,還要被判這麼重,本案希望改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16、172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判處有罪部分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李佳穎等4人,與另案之告訴人石祐任 等3人並非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本案被 害人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明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與另案顯非同一案 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洵不足採。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 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 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 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查:  ⒈觀諸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建成」(下稱「林 建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訊息:「【被告】:林經理這 樣刷數據我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被告】:我也不知 道我朋友說的叫我小心一點」等內容(見偵20500卷第66頁 背面),及「林建成」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林建成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內容(見偵20500卷第72頁 ),依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曾從事便 利商店、修理安裝冷氣及餐飲業等工作(見偵20500卷第65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180頁)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已感到奇怪,且詐 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為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足認本案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李佳穎等4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板信銀行帳戶乃係「林建成」、「信貸蔡鎮宇專員(下稱蔡 鎮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具備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就此,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稱其屬被騙,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結合 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⒉復衡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與普通詐欺取財顯屬有別,除 集團首腦、核心成員外,尚需話務手、車手、水房等三名以 上之成員加以分工始能進行;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我 係依照「林建成」、「蔡鎮宇」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由「 他們所指定之人」等語(見偵20500卷第10頁;偵28352卷第 5頁;偵33546卷第5頁)歷歷,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認知本 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末查,本案卷內事證與另案判決所憑證據並非完全一致,被 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礙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607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2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69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9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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