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猜猜我是誰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宇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 宇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 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名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罪質等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在卷,尚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此一減刑規定逕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進祥以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卷一第226-1至226-2頁), 嗣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 有變更。  ㈢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㈠⒉及㈡所述事由,對被告所為之刑 罰量定,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並坦承認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衡酌,兼 衡其於本院前審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已分次給付完畢, 俱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圖得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已 給付和解條件,但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害嚴重,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於1 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李宇申                                蔡竤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330號、第59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蔡竤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保誠、李宇申、蔡竤亦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傑」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竤亦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蘇保誠 及與李宇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嗣蘇保誠於111年9月17日之前某日,依蔡竤亦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向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宇申、蘇保誠接 續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李宇申 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由 蔡竤亦指派之人;蘇保誠復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依蔡 竤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羅進祥、唐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蘇保誠、李宇申到 案,並扣得蘇保誠、李宇申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VIV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唐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羅進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唐 嘉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轉帳明細、監視器畫 面、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手機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保誠、蔡竤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宇申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 「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蘇保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1號、107年度簡字第8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宇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渠 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被告三人竟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保誠、蔡竤 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 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為被 告蘇保誠、李宇申所有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 第8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保誠自承報酬一共拿了1萬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被 告蘇保誠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宇申、蔡竤亦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受詐騙完成匯 款後,由被告李宇申、蘇保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李宇 申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 三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羅進祥 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進祥佯稱:是其朋友「阿嘉」,因酒駕撞死人需保證金交保云云,致羅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  ,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之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6時29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2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宇申 蘇保誠、蔡竤亦 111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3時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①111年9月18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8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門市,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2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8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39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0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 唐嘉君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唐嘉君,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為輪胎行客戶,要過票需借款云云,致唐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6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耀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2025-02-27

TPHM-114-上更一-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2之詐騙手法欄內容更正為「猜猜我是誰」。  ⒉編號3、4之匯款時間欄內容分別更正為「113年2月23日12時1 0分許」、「113年2月23日14時2分許」。  ⒊編號7部分,由⑴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10時24分許」;⑵匯款時間欄及匯款 金額欄所載「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及「100萬元」為誤 載,應予刪除(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新光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頁77、96)。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臉書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無業、尚有近百 歲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同類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其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 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8分許,約定以每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至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霞」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將平時未在使用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李夢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⑵辯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夢霞」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7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3462號檢察官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彩姣 (提告)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起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2 周秀英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18萬元 3 林席菱 (提告) 113年2月19日16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 12萬元 4 孫明春 (提告) 113年2月19日13時55分許起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12萬元 5 金春美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6 羅黃秀紅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7 黃小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100萬元 8 蔡棟鈴 (提告)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2日15時1分許 113年2月23日11時分許 57萬元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彩姣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周秀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林席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4 告訴人孫明春提供之通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金春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羅黃秀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黃小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蔡棟鈴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3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3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 榮」、「趙曉琳」、「李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部 分】),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健榮」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王健榮」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魏銘並依「 王健榮」指示,提領款項(施用詐術時間、方式、楊榮豐等4 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魏銘煌提領時日、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41,000元】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於11 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豐、歐文豐、胡宏祥、詹逸韋於警詢 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歐文豐】警1卷第63頁;【胡宏祥 】警1卷第86頁;【詹逸韋】警2卷第64頁);被告提領 贓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詹 逸韋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警2卷第55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銘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王健榮」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公訴檢察 官復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此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3 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煌就本案犯行與「王健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予「王健榮」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魏銘煌上開犯行,被害人共有4人,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魏銘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由詐欺集團向楊榮豐等4人詐騙後,被告再將其 等匯款至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健榮」指 示往收取之人,造成告訴人楊榮豐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楊榮豐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但自陳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第4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酒駕前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楊榮豐等4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魏銘煌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魏銘煌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報酬,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楊榮豐 楊榮豐於113年6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猜猜我是誰」詐術手法,使楊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貳月。 2 歐文豐 歐文豐於113年6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提領6萬元(含胡宏祥遭騙之5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胡宏祥 胡宏祥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6萬元(含歐文豐遭騙之5萬元)、6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逸韋 詹逸韋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逸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1,05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提領21,000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鎮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6005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XXXX8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利用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甄、陳○婷、朱○ 賢、李○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 操作,除附表編號1所示陳○甄部分,因跨機構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失敗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 ○甄、陳○婷、朱○賢、李○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甄、陳○婷、朱○賢、李○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敏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 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 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7、78頁 )。 (二)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 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除告訴人陳○甄(即附表編號1)因 以一卡通操作跨機構轉帳失敗,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告訴人均已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甄 、陳○婷、朱○賢、李○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 至61頁,警卷第57至59、63至67、73至74頁)。此外復有 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8120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 13至17、25至42頁,偵卷第47至5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 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或提 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 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陳○甄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 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4萬9,965元(含15元之跨 機構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失敗,故未 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工作機會,始交付本案郵局、土 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以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有二次 因為謀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涉訟,嗣雖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 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其仍本應以之為警惕,然本案卻未能記取前案經驗, 又為謀求工作機會,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所為實應予以一定程度之非難,惟除前述案件外,被 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 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 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78頁)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 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證明( 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騙集團 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均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甄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6日,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陳○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以跨機構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65元(含15元跨機構轉帳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但轉帳失敗,未實際交易成功) 一卡通轉帳交易擷圖、陳○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48至55、83至93頁) 2 陳○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詐騙陳○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 4萬9,99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手寫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99至107頁) 113年2月22日12時14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逕予更正) 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逕予更正) 2萬30元 3 朱○賢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朱○賢,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0時5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朱○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2、111至119頁) 4 李○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李○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23時53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123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HLDM-113-金訴-20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應補充 、更正為「吳錦岳再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11 時17分許,以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在內共計新臺幣20 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四、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8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 時1 分許」。 五、補充「被告吳錦岳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吳錦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 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新臺幣1 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 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予熙」、「快雪 時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此同起訴書之認定)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而與本件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高一峰施用詐術,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等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針對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 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被告旋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 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9號   被   告 吳錦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熙」、「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錦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一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岳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依「予熙」、「快雪時晴」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購買USDT,再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高一峰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一峰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一峰 111年12月20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12月22日18時26分許 8萬元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940-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宏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謝進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我提款卡平常放哪,我都隨便放,我猜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有失憶症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上面云云。 惟查,被告既能於偵查中詢問時正常對答,且於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立刻回答上開帳戶密碼為「456789」,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500417」,是其顯然記憶力正常,且其亦非設定複雜之密碼,豈有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又被告稱有不明金流入帳時,其手機網銀有通知,若上開帳戶資料真係遺失,為何收到不明款項入帳通知後不立即報案?被告之辯詞顯不合常理,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余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柏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蕭維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維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柏均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5分許 25,000元 2 蕭維逸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1分許 25,000元 1 黃柏樺 驗證帳號 113年7月5日23時32分許 49,986元

2025-02-21

TNDM-114-金簡-95-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 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 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 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及「黃 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 際網路犯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 詢之指述;③溫定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匯款明細;④田秀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⑤劉月桃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⑦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被 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 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70萬 元,才會想要貸款,因此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指示領款等語 。辯護人則抗辯:被告先前遭遇投資詐騙受有70萬元損失, 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貸款未果,始上網尋求貸款 ,填寫資金需求及個資後,「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 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 資料,後又要求提供薪資單,上開流程之要求,使被告相信 對方為真正之貸款專員,之後「許宏凱」要被告聯繫「黃勇 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黃勇智」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 方式是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因款項屬於 公司,被告需將款項提領交還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 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 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 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 」,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對於金融法律相關 知識較為淺薄,其主觀上認為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是「黃勇 智」借予之金錢,依上開契約負有返還義務,若不返還將負 擔刑事責任,並不知悉其依指示領款竟是車手行為,被告係 遭「許宏凱」、「黃勇智」所誆騙,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領款 行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受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溫定凱、 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溫定凱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田秀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劉月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各1份,暨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嗣被害人溫定凱等3人受騙匯款 後,被告先依「黃勇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再 將所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郵 局、中信、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各1份在卷。 (三)觀之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卷宗編號見卷皮 左上角,卷4第11-69頁),「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 是否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 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 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 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許宏凱」即要求被告 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 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 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 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 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許宏 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 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 結傳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 問「許宏凱」,「許宏凱」告以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 ,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許宏凱」聯絡 後,即依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予對方 ,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 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 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 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 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 許宏凱」確為貸款專員,故遵照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 款審核之用。 (五)被告經「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 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業為被告 所自承。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LINE對話內 容,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 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卷4第70-80頁),然由上述 被告與「許宏凱」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詢問「許宏凱」簽 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卷4第81頁), 契約內容載明「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 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 抗辯之權利」,「許宏凱」並告以合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 ,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在「黃勇智 」、「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契約文件 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 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 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認知到依指示領款、交款可能 是車手行為,核屬有據。 (六)本件申貸過程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亦有輕率大意之嫌,但現今詐騙手 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 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憑,自述在工地做臨時工,則其學歷不高,工 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許宏 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再者,「疏忽 」與「不確定故意」僅有一線之隔,被告辯稱其誤信「許 宏凱」、「黃勇智」可為其辦理貸款,為包裝金流,方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揭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 弱勢,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許宏凱」、「黃勇智」 誆騙,尚可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許宏凱」、「黃勇智」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  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856-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彥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 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峻葳、劉 文彥、曹哲文」補充為「林峻葳、曹哲文(二人另結)」、 倒數第7行「蔚皇時尚飯店」更正為「葳皇時尚飯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文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 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李志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者 (即控車)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 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監管人頭帳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 0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 獲取報酬一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 天薪資2000元,做了約3個多月,實際總共收到6萬至8萬元 ,於偵訊時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但報酬另案已扣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 面),鑑於被告具體明確供述薪水計算之單位、數額、期間 及總獲利等情,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可採信,即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控車職務應有報酬,並已實際獲取,則本件依照監 管人頭帳戶者馮文君之天數計算,共10日(即8月7日至16日 ),一天2000元,則被告本件應獲利2萬元,被告雖供陳遭 另案查扣,然並未陳明於何案件遭查扣,所查扣者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屬有疑,復本院詳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起訴 及有罪判決資料,於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控車角 色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 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等案件),犯行時間均不 相同,遭看管之人頭帳戶者亦不相同,縱經該等案件中查扣 、判決沒收報酬,亦應認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元,既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仍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及黃利威(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 7月間起,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 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 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 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之監管( 俗稱控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前某日,招募馮文君(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 文君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8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住宿。黃利威、林 峻葳、劉文彥、曹哲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蔚皇時 尚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社等地,輪流 監管馮文君,並為馮文君支付伙食費、住宿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 徐鼎凱、張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8月初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配合住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轉為負責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當時與馮文君同住在一間房間,負責監管馮文君,並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擔任監管人員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同案被告黃利威、被告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 、喜園旅社等處,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1,2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文哲共同擔任監控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提供三餐,而馮文君於上揭時、地配合住宿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峻葳負責管理等事實。 5 證人馮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7日前往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利威,期間因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有問題,同案被告黃利威有帶其前往土城的第一銀行重新設定約定帳戶,其配合住宿期間自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依指示待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住宿期間被告林峻葳係與其同房、負責監管之控管小弟,會負責收手機及拿取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徐鼎凱、張曾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四、核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 文、同案被告黃利威與「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詐騙不同告訴人為數罪,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華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2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 120萬元 3 周靜幸 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陳映伶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5 古淑萍 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林佩蓉 111年8月1日 10時49分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 24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7 徐鼎凱 111年7月 假買賣 111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8 張曾龍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7分許 2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1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