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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 縮(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45萬元本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蔡 豐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並據蔡豐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3年國家高考國貿人員及格後,經甄 試至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上訴人仍留用至11 2年6月29日止,擔任保險理賠部管理師。110年因疫情關係 及蘇伊士運河塞港事件,運價大漲,被上訴人大賺3336.87 億元,稅後淨利1652.69億元。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發放每位員工獎金及紅利平均約21個月約250萬元。上訴 人為111年度全年在職之岸勤人員,依111年1月14日被上訴 人第368次(第20屆第11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 月、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依系爭決議,上訴 人可獲發12個月共98萬4000元之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效獎 金)及18個月共147萬6000元之員工酬勞(下稱系爭員工酬 勞),但上訴人僅各領得24萬6000元、16萬4000元。爰依被 上訴人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績效獎金辦法 )第3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 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及岸勤從業人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以被 上訴人有盈餘作為發放獎金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將參考 每股稅後純益金額高低,決定所對應提列之獎金總數額,提 報董事會核定後,由董事長在獎金總數額度內,審酌各部門 之績效,核定各部門可獲得之獎金額度後,再由各部門主管 參考員工績效表現等第後,決定不同等第所對應之獎金數額 ,據以核發個人獎金,且領取者須以獎金核發當時尚在職、 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為前提;倘當年度並無盈餘、 或該部門整體績效表現不彰,則無法獲得分配,該部門之同 仁亦無法領取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高低與上訴人 個人之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聯,乃屬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士 氣所發給之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工 資。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員工酬 勞係以公司有盈餘作為提播、發放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 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百分之5比例做為發放獎勵員工之 員工酬勞,並需提交董事會核定以及股東會報告。顯見員工 酬勞亦屬盈餘分配之性質,發放目的在鼓勵員工創造利潤, 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則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均非屬工 資,且被上訴人從未保證必然核發或核發之數額。經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審酌盈餘、每股稅後純益、部門整體績效表 現,以及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為丙等,原屬績效表現不符合 期望、不符合被上訴人獎勵目的而不發給,然考量當年度被 上訴人之盈餘、上訴人為資深同仁,經主管請示高層後例外 決定發給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嗣因111年1月14日第368次 董事會決議提高50%,最後核發3個月薪資即24萬6,000元之 系爭績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即16萬4,000元之系爭員工酬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期望之 差額,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上訴人係於74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離 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部之管理師。 ㈡被上訴人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下稱 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條規定, 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主管為第一 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最終之複核 ,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指定之人員 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果考核及工 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核分數評定 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績效等級則 區分為如附件。 ㈢前開績效等級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調整為等第制,而區分為 :優等:績效表現卓越。甲等:績效表現優秀。乙等:績效 表現符合期望。丙等:績效表現不符合期望。 ㈣上訴人係四職等之員工,110年度「工作成果考核」之分數為 79.08分,「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為78.6分,經乘以 各項權重後,考核總分為78.84分,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兼 任上訴人所屬部門之部門主管之被上訴人行政長何秀綺核定 上訴人之績效考評為丙等。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該公司110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 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酬勞分配。 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陳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員工酬勞之發 放對象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3個月且試用期滿,於核 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月, 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乙等 者,原則不發放。 ㈦被上訴人110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 陳該公司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辦法在獎金總額內,審 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並按各部門個人績效考核 結果,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 :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 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無考核者7個月。 ㈧上訴人所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各為上訴人2個月薪資, 嗣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岸勤人員之績效獎金提高百分之50 ,故上訴人最終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報酬各為上訴人3個 月、2個月薪資,即績效獎金部分為24萬6,000元、員工酬勞 部分為16萬4,000元,總計為4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5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155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是否屬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 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內。  ⒉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得提撥績效獎金,其提撥金 額及發給方式,依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績效獎金辦法辦理( 即績效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獎金總額:1.年度預算目 標達成,應發放1個月獎金數額。2.如有盈餘,另按當年度 決算稅後純益提撥獎金總額之公式如下:……」、第5條規定 :「董事長在獎金總額內審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 ,各部門於獎金額度內,按績效考核結果核發個人獎金」(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繫於被 上訴人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或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 ,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領取。另觀 諸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亦規定:「目的:為鼓勵岸勤從業人 員發揮潛能,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利潤,特訂定本辦法 」,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係為鼓勵員工提升經營績效,創造公 司稅後純益為目的,佐以系爭績效獎金具有以被上訴人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之特性,堪認系爭績效獎金性質 上屬鼓勵、激勵員工之恩惠性給予。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8條第1項:「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1至百 分之5為員工酬勞」、第3項:「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 ,由董事會決議,並提股東會報告」規定(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係以公司有獲利作為提撥、發放之前提,如公 司有盈餘,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5比例作為發放獎勵員 工之員工酬勞之用,並須提交董事會核定,及股東會報告。 是以,系爭員工酬勞之發放,亦繫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 是否有獲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 領取。況被上訴人102年、103年、105年、106年 、108年、 109年間均未發放績效獎金;102年至109年亦未發放員工酬 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3頁),足見系 爭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及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系爭績效獎 金及員工酬勞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 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 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2款規定參照)。且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 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 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配成數,並非法所不許。 又按勞基法第29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 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 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 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屬企 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 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 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經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依績效獎金辦法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 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 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 無考核者7個月。110在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比例計算發放 」;系爭員工酬勞部分,經董事會依該公司章程決議自110 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 酬勞分配,並由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核定系爭員工酬勞之 發放對象須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三個月且試用期滿, 於核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 月,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 乙等者,原則不發放。上訴人發放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1 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簽呈、110年度員工酬勞發放簽呈為憑 (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273至275頁),堪以信採。是 以,因上訴人110年度之績效考核經考列丙等(詳後述), 依上開規定未達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標準,本無 發放的必要,惟被上訴人仍發給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系爭績 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之系爭員工酬勞,顯未短發之情,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 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擔任工會幹部、福利委員,意見與公司 相左,亦有訴訟,而遭打壓不給予升遷,且以空泛不具體之 理由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甚於111年度更改考績辦法 ,為免臨退人員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 規定丙等者不給予應有之獎金云云,並提出其87年之薪資明 細、87年薪資調整名冊及上訴人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行政院決定書及上訴人與工會間本院91年度上字第257 號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 )。然查:  ⑴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 條等規定,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 主管為第一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 最終之複核,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 指定之人員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 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 核分數評定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 績效等級則區分為如附件等情,有考核作業程序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239至24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員工考核規定, 係審酌「工作成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等兩項 主要參考指標,並依員工職等,予以該兩項參考指標不同之 權重比,分由第一初核主管、第二初核主管相評,最後再由 複核主管最終核定員工之考核成績。且前揭績效等級,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調整為「等第制」,調整後之績效等級分 為「優、甲、乙、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考績制 度說明檔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上三所載),堪以認定。  ⑶又上訴人為四職等,第一初核主管為組主管楊勝煙,第二初 核主管為部門副主管林珈如,複核主管則為當時兼該部門主 管之行政長何秀綺,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之分數 為79.08分,主管評語為:「處理貨損理賠案件一律採取拒 賠之策略,或對於代理行詢問之問題經常拖延或答非所問, 無法寫出具體且合法合理之理賠函。案件無法理解突破時, 通常指責別人之錯誤」;「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則 為78.6分,主管之評語為:「個人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 其他同仁,在本部門貨損理賠組多年,仍無法掌握案件重點 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很難期望能有好的工作表現」,兩項 權重各為50%,故110年度之考核總分為78.84分【計算式: (79.08+78.6)÷2=78.84】,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之行政長 何秀綺最後核定成績為不符合期望之「D等(即丙等)」,有 上訴人110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表、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考 績結果查詢表及110年度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數 額及說明可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71頁、第177頁),堪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績評核乃依據上開程序,由權責主管 初核、複核評定,始完成考評程序,非任意為之等情,應屬 有據。    ⑷又證人楊勝煙即第一初核主管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保險理賠部組經理,上訴人為我的組員,考績由我擔 任初評。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我給80分,因為我是 擔任公司理賠組主管,理賠就是公司貨物托運人或收貨人貨 物有問題求償時,負責理賠的業務,所以我的組員每個人的 工作項目都一樣,每一個人的處理業務態度、方式、能力都 不一樣,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由我負責,理賠多少錢、是否理 賠承辦人都要跟我商量做決定,上訴人也是一樣,上訴人的 案件如果有問題,我會告訴或指導上訴人,把案件解決,這 時上訴人已經要退休了,基於兩人的情誼,我當然會給上訴 人一個比較好的分數。實質上上訴人的特質很有訴訟經驗, 跟公司已經打過很多官司,所以在跟求償人交涉時,我可以 借重此特質來處理案件。做理賠時有一套系統,需要把資料 輸入系統,有客戶諮詢時,上訴人要回覆,這些事情不論是 我或是同事主管,都認為上訴人做的不好,但是跟我在案件 配合上都能夠解決,所以我也只能接受,因為公司不會把上 訴人調走。擔任主管期間,指導上訴人及溝通所需花費之心 力是比指導其他組員還要多。林珈如對上訴人的評語「個人 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其他同仁」這句話,我贊同。「 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我是打86分,打86分的原因一 樣,因為上訴人是跟我一起做案件,基於個人情誼給上訴人 比較好的分數,考評之標準有稍微放寬等語(見原審卷第29 7至3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度之績效考核,其第二次 初核主管林珈如所給予之評語確有所本。且證人楊勝煙於「 貨櫃險保單屆期前完成續約或換約」、「貨櫃出險超過自付 額案件之處理」、「辦理教育訓練及損害防阻會議,不定期 發佈風險提示(Risk Watch)」、「協助有關單位關於運送 責任、提單及保險相關之釐清」、「協助有關單位關於理賠 案件之處理」、「協助內部團隊學習,包含海事法律及保險 等資料;及善用保險公司或律師行之專業訓練課程」、「代 理行責任險事宜及案件處裡」等考核項目中,分別給予80分 、82分之考評,係因上訴人即將退休,且基於其與上訴人個 人之情誼,而給予之評分。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考 核系統之修改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將上訴人考績列 為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修改情事,且考評資料均已 於原審提出等語為辯。經審諸上開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 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上所載內容,業經證人楊勝煙證述為 其所為之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徒憑臆測其考績遭修改乙節,洵無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主管基於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 工作態度、能力,而給予上開考核,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 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 核程序及原則,及程序有違合理正當性或刻意打壓之不公平 之處。上訴人主張係因擔任工會幹部,即將退休,被上訴人 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得獎金或紅利,顯遭打壓,並進而謂該考 評不公平云云,尚難信採。況勞工退休金之核算基準係以勞 工之工資為依據,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並非工資,即與 勞工退休金之給予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免臨退人員 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規定丙等者不給予 應有之獎金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於考核上訴人 110年度為丙等,亦無從遽認係出於恣意、主觀任意為之,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斷、裁量違法或程序明顯 瑕疵等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該考核結果自應予尊重。則 上訴人未達得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其依績效獎金標準第3 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62萬元系爭績效 獎金,並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 法第23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董事會 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 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 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主要仍應以公司 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況參諸上開之規定,應係 公司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 110年度系爭員工酬勞差額93萬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 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155萬元-11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見本院卷第143、177頁)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後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應可領得之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實際發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10年系爭績效獎金 110萬元 62萬元 98萬4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月;8萬2000元×12個月=98萬4,000元 24萬6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3個月=24萬6000元) 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 110年系爭員工酬勞 93萬元 147萬6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8萬2000元×18=147萬6000元 16萬4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2個月=26萬4000元) 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 合計 110萬元 155萬元 246萬元 41萬元 附件 90分以上 績效表現卓越,創造力豐富,判斷能力強,能獨立作業,專業知識強。 85分以上不滿90分 具水準以上績效表現,賦予任何工作,均有良好績效表現,適應能力強。 80分以上不滿85分 整體績效表現良好,但不能完全符合主管對每件事情的要求與期望,主管需適時關切,以使績效達一般以上水準。 75分以上不滿80分 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上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須較嚴密的督導,以協助其達到績效水準。 不滿75分 績效表現不佳,遠低於既定要求。 其中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未滿80分者,須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88-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龔品瑄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4.請提出受扶養人龔品瑄罹患特殊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 文件。 5.請檢附證明說明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 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 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 明細。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並陳明及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8.家族系統表。 9.請說明聲請人曾與何債權人申請協商成立,並釋明與債權人協 商時,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有 何事由導致毀諾。

2025-03-31

TNDV-114-消債清-36-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 2.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 資證明。 3.請說明受扶養人李全榮、吳麗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人及受 扶養人林○○、林○○、李全榮、吳麗玉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4.請分列扶林○○、林○○、李全榮、吳麗玉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5.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家族系統表。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怡如(原名陳怡如)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賴○○、温○○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 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 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 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 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 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 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 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 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 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 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 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 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 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 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 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 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 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 ,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 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 ○○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 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 ,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 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 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 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 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 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 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 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 ,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 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 (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 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 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 )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 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 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 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 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 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 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 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2025-03-31

TPBA-113-訴-84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間檢舉獎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 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檢舉獎金之訴,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4-救-12-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諺宗 林雅君 陳偉宸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丁○○、甲○○、 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 職日、最後工作日及薪資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無 預警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認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4日函覆原告,認定被告自同 年9月27日歇業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 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 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3年10月1 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0339950號函(下稱系爭歇業 認定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任職 期間薪資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23-25、43-282 頁;卷二37-51、57-59、67-7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 10年、111年、113年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3年9月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未支 付其等該月之薪資,業據其等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玉山銀 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元 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63-267頁;卷二37-51、57-59、67-74頁),佐以被告經桃 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起歇業(本院卷一45、47頁) ,且自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1-51、69-74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3年9月之薪 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月23日,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為歇業一情, 有系爭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5、47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參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9月23日一情,為原告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本院卷一43頁;卷二78 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該 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 即113年9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 ,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9月23日無 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載有明文。是勞 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 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等語(本院卷一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 1日、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 分級表(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頁),分別計算 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五「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以薪水加獎金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應提繳之勞 退金等情(本院卷一35-41頁;卷二65、78頁)。惟按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然原告陳稱就前揭 獎金部分,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無前揭獎金相關發 放規則(本院卷二7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 單(本院卷一63-219頁),其等並非每月固定金額領取前揭 獎金,難認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車輛保樣」 性質上亦與勞務對價無關,應俱不計入工資之範疇,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 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為 歇業認定在案(本院卷一45、47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 ,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4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 即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二23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0日,應堪認定〕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一7-11頁;卷二77、81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薪資結構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丁○○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1.10.17 113.9.23 月薪+績效獎金 每月10日、20日分別發放上個月薪資、績效獎金 39,000元 46,394元 31,767元 117,161元 32,278元 甲○○ 經理 (行政) 110.3.3 113.9.23 42,000元 78,832元 44,170元 165,002元 53,370元 乙○○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2.9.25 113.9.23 39,000元 24,903元 32,929元 96,832元 18,450元 丙○○ 行政助理 113.5.20 113.9.23 30,000元 5,391元 10,107元 45,498元 5,629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9月積欠工資之金額 備 註: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3年9月23日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一9頁) 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 (B=A×23÷30) 丁○○ 39,000元 29,900元 甲○○ 42,000元 32,200元 乙○○ 39,000元 29,900元 丙○○ 30,000元 23,00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一95-107、169-181、195-207、211-230、251、253頁;卷二37-39、41-47、59、69-72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丁○○ 111.10.17 113.9.23 113.3.23-113.9.22 7,878元 (48,846元×5/31) 45,024元 1,11,7 697/720 43,586元       50,133元       44,009元       47,103元       48,308元       44,211元       34,508元 (47,057元×22/30) 小計     184日 276,150元 甲○○ 110.3.3 113.9.23 113.3.23-113.9.22 7,826元 (48,520元×5/31) 42,418元 3,6,21 1+561/720 75,469元       47,205元       47,38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31,750元 (43,295元×22/30) 小計     184日 260,161元 乙○○ 112.9.25 113.9.23 113.3.23-113.9.22 7,660元 (47,494元×5/31) 47,542元 0,11,30 360/720 23,771元       50,089元       43,036元       49,731元       55,260元       51,621元       34,194元 (46,628元×22/30) 小計     184日 291,591元 丙○○ 113.5.20 113.9.23 113.5.20-113.9.22 12,000元 29,750元 0,4,4 124/720 5,124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 元       22,950元 (31,295元×22/30) 小計     126日 124,95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丁○○ 1,501元 1,11,7 20日 30,020元 甲○○ 1,414元 3,6,21 30日 42,420元 乙○○ 1,585元 0,11,30 10日 15,850元 丙○○ 992元 0,4,4 10日 9,920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應領薪資(含加班、多扣報名費、補健保費;不含中秋禮金、年終獎金、3500獎金、端午獎金、生日禮金、車輛保樣)   (A) (本院卷一63-219頁;卷二37-51、57、67-74頁) 績效獎金 (a)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37-51、67-74頁) 小計 (A+a)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E=C-D) 丁○○ 111/10 (17日到職) - - - - - 44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5頁)   111/11 35,000元 2,836元 37,836元 38,200元 2,292元 950元 1,342元   111/12 35,000元 1,867元 36,867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474元   112/1 41,600元 3,315元 44,91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2 39,733元 8,229元 47,96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3 36,000元 11,609元 47,609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4 36,000元 5,534元 41,534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2/5 37,867元 8,168元 46,03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6 39,733元 15,007元 54,740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2/7 36,000元 10,763元 46,76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8 36,400元 11,380元 47,7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9 37,867元 8,400元 46,26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0 39,733元 10,246元 49,97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36,000元 8,944元 44,94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6,000元 10,211元 46,21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7,867元 13,517元 51,38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5,333元 8,634元 53,967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3/3 36,000元 12,846元 48,84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39,733元 10,400元 50,133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 1,218元   113/5 36,000元 8,009元 44,009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 930元   113/6 37,867元 9,236元 47,10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 1,074元   113/7 36,000元 12,308元 48,308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3/8 36,000元 8,211元 44,211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8,057元 47,057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29,929元 甲○○ 110/3 (3日到職)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4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5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6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7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8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9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10 38,000元 7,079元 45,079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0/11 38,000元 4,780元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0/12 38,000元 5,411元 43,411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1/1 42,000元 14,906元 56,906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1/2 42,000元 1,869元 43,869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1/3 34,000元 6,230元 40,23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1/4 42,000元 1,934元 43,93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1/5 43,000元 3,238元 46,238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6 48,167元 6,901元 55,068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1/7 42,000元 4,982元 46,98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8 42,000元 4,212元 46,21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9 42,000元 4,796元 46,796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0 42,000元 4,332元 46,33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1 42,000元 5,621元 47,62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2 42,000元 5,107元 47,10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 44,267元 5,105元 49,37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2 42,000元 7,820元 49,8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3 42,000元 13,815元 55,815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2/4 42,000元 6,907元 48,90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5 50,000元 7,914元 57,914元 60,800元 3,648元 1,818元 1,830元   112/6 42,000元 7,914元 49,914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7 42,000元 7,131元 49,1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8 42,000元 8,537元 50,53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9 42,000元 6,231元 48,2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0 42,000元 6,352元 48,35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42,000元 8,399元 50,39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2 42,000元 7,159元 49,15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1 42,000元 9,754元 51,75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2,000元 7,971元 49,97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3 42,000元 6,520元 48,5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42,000元 5,205元 47,20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5 42,000元 5,380元 47,3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6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3/7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8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9 (23日離職) 42,000元 1,295元 43,295元 43,900元 2,019元 (43,900元×0.06×23/30) 0元 2,019元 合計   50,505元 乙○○ 112/9 (25日到職) - - - - - 36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9頁;卷二65頁)   112/10 19,265元 5,644元 24,909元 25,250元 1,515元 1,818元 -303元   112/11 35,600元 9,375元 44,9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7,400元 9,820元 47,22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9,467元 11,069元 50,53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2 44,000元 8,857元 52,857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3 37,000元 10,494元 47,494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4 39,733元 10,356元 50,08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5 36,600元 6,436元 43,036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3/6 40,319元 9,412元 49,7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7 36,400元 18,860元 55,26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3/8 36,000元 15,621元 51,621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7,628元 46,628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17,328元 丙○○ 113/5 (20日到職) 12,000元 0元 12,000元 12,540元 291元 (12,540元×0.06×12/31) 667元 -376元   113/6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0元   113/7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8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9 (23日離職) 30,000元 1,295元 31,295元 31,800元 1,463元 (31,800元×0.06×23/30) 0元 1,463元 合計   4,72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丁○○ 29,900元 43,586元 30,020元 103,506元 29,929元 3% 甲○○ 32,200元 75,469元 42,420元 150,089元 50,505元 3% 乙○○ 29,900元 23,771元 15,850元 69,521元 17,328元 5% 丙○○ 23,000元 5,124元 9,920元 38,044元 4,723元 2%

2025-03-31

TYDV-114-勞訴-1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 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 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 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 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 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 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 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 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 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 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 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 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 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 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 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 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 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 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 「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 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 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 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 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 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 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 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 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 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 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 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 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 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 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 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 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 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 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 ,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 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 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 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 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 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 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 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 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 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 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 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 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 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 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 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 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 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 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 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 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 ,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 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 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 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 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 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 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 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 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 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 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 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 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 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 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 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 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 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 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 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 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 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 ,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 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 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 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 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 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 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 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3-金-1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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