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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尹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帶其未成年子女前 往爬爬客親子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C棟2樓) 遊玩,適有代號AW000-A11334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代號AW000 -A11334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帶同前往上址 親子樂園遊玩,尹志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44分許 ,在上址親子樂園遊戲區內,乘A女攀爬遊戲區而未防備且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嗣尹志傑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提 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違 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1次,並強拉A女之褲子 及內褲,觀看A女的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向B女告知上情,由B女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尹 志傑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與A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志傑、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 、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79至83、43、82頁、 本院卷第43、82、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B女提出之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入場實名制登記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68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goog le map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5至32、34至35、41至45、47 至49、51、57至59頁、偵卷第13至17、19至26、39至43、55 至61、75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 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 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 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 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 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未聽清楚被告所詢問之「可不 可以摸妳屁股?」,以致於A女未及回應前,即徒手觸摸A女 屁股後,又再次詢問A女「可不可以摸妳屁股?」,A女隨即 回應「不行」,被告仍再次強行撫摸A女屁股,並強行拉開A 女之外褲與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出其不 意乘隙偷襲而對A女為短暫觸摸屁股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行 為,又於A女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 後,仍強行再次為撫摸A女屁股,並接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 拉開,觀看A女屁股等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被告上開對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 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應可認被告應屬自性騷擾犯意提 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觸摸A 女屁股後,又拉開A女之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數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四)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 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 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再衡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與 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 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 樂園遊玩時,因其生理衝動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A女之母親B女、A女之父親甲男,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 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 及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7至49、99頁)存卷可參,暨考量B女當庭及電話(見本 院卷第45、99頁)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雖有與A女及A女 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 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 付8萬元及2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5-03-11

SLDM-113-侵訴-31-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合計總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唯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 之卡號524X5XXX8XXX7XXX號悠遊聯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悠遊聯名卡),其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 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 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 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其間,林 秋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明知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 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 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仍賡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本 案悠遊聯名卡,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經附 表編號10所示便利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1次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 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 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蘇 唯誠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林秋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60-61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 心基隆源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係由相關管理單位以機 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 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0-6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刷卡交易消費、自動加值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有錢可 以借伊,就先給伊本案悠遊聯名卡,卡上沒有所有人簽名, 是「周德祖」給伊的,「周德祖」說信用卡是他的,伊認識 該朋友很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悠遊聯名卡為告訴人蘇唯誠向玉山銀行申辦,告訴人平 常將該卡放置於錢包,不知於何處掉落。在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持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易消費,並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不知購買內容 及品項為何,告訴人係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盜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8頁 ),並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1 12年度聲調字第9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79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1611號 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89-9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 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 、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4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悠遊聯名卡係其友人「小組」給的,「 小組」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目前卡片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9-11頁);偵查中稱:該信用卡是朋友「小組」 給我的,「小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我缺錢沒有錢 買東西給小朋友吃,「小組」把該張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 上,設定可以小額付款,他當時住在我家,每次消費完就將 信用卡交還「小組」,不知道「小組」本名,他說暫住我家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錢,「小組」說我方便時還錢就可以。 「小組」在工地做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約3個月,實際 見面1個多月。「小組」平時都用現金消費,我要跟他借現 金,他說他身上只剩下1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他說沒有錢可以 借我,就先給我本案悠遊聯名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他的,因 為我急著給小孩買東西吃,當時我有問他這張卡是不是他的 ,本案悠遊聯名卡上沒有所有人的簽名,我認識我朋友很久 ,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悠遊聯名卡是「周德祖」給我 的,他有跟我說本案悠遊聯名卡是他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 得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申辦的。我現在找不到「周德祖」 ,我剛拿到卡片的時候,有質疑一下,問他卡片是他的嗎? 他說是,但當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所以我就先去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參酌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本案悠 遊聯名卡究係被告向何人「借用」,與該所謂「友人」熟識 與否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該友人當時借住於被告 家中,因該友人剛從監獄出來,被他家人趕出,所以被告先 借友人住宿。該友人借用時並無限制刷卡消費金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62-63頁)。如若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稔,何以該 友人無限制借用信用卡與非熟識之被告?且據被告所述該友 人甫出監,從事粗工,多以現金消費,何以仍有餘裕提供信 用卡予被告無限制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不否認覺得很奇怪,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均係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 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 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 無付款之真意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以來源不明之本案 悠遊聯名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另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 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 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 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 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先後 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實行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長子已成年,前曾從事粗工,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恣意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資訊刷卡消費, 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 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 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 返還告訴人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悠遊卡掛失贖回 餘額,退款285元一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112年6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告訴人 等人並無實際上損失,等同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而除 該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暖碇店) 16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基隆暖碇店 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3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494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4 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及夾層) 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5 112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康是美廟口門市) 2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6 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 299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7 112年6月14日23時3分許 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3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8 112年6月15日1時39分許 基隆暖碇店 3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9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基隆暖碇店 10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10 112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基隆暖碇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合計 編號1至10部分共計:2,419元。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見玉山銀行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結算合計之總金額為:2,13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追徵)。

2025-02-27

KLDM-113-易-928-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蕭可涵 特別代理人 廖靜宜 被 告 蕭可筠 特別代理人 李鎮岩 被 告 蕭元翔 法定代理人 馮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一、被告蕭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証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証 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 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已支出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93,636元,並代蕭証遠清償債務773,615 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附 表一編號9提存金優先扣還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 為老舊鐵皮宮廟且現由他人占有中,恐難以變價拍賣,爰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58,000元為分配之基準,請求將該 建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全體被告,其他遺 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可涵、蕭可筠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元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蕭証遠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蕭証遠之 子女及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被告蕭可 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蕭証遠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71、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113年度存字第913號、112年度司 執字第45720、1228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蕭可涵、 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為蕭証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493,636元,應先 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蕭証遠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總額為4 93,636元【計算式:塔位管理費20,000元+牌照稅罰鍰87,12 7元+不動產繼承登記費22,309元+治喪費164,200元+購買塔 位費用200,000元=493,636元】,業據其提出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五湖園追思寶塔存放設施使用權證、治喪費用明細、塔 位管理費及購買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 至81頁、第157至161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 ,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493,636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 產中扣償。  ㈣原告代蕭証遠清償生前債務共773,615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 予以扣還: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 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 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 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 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已代蕭証遠清償生前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共計773,615元【計算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6,05 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6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88,4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1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226元=773,615元】等情,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書暨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回函、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之清償證明 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267、293至301、339至343 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則未到 庭爭執,堪認為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代蕭証遠清 償上開債務,即承受該等債權人對蕭証遠之權利,而對蕭証 遠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對蕭 証遠之債權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蕭証遠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提存金(不含孳息)為2,218,490元,足以供原告扣還 其所支出上開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493,636元、代 償債務所承受債權共773,615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 開費用。扣除後餘額951,239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10之不動產為內部無分門別戶之建物,價值不 高,如細分為兩造共有,恐難以利用處分及變價,參以被告 蕭可筠、蕭可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蕭元 翔未到庭爭執,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蕭証遠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如有孳息者,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1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玉山銀行 1,016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574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278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28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 13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 88元 8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之提存金 1,174,722元 9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913號之提存金 2,218,490元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支出共493,636元及代墊清償債務共773,615元後,餘款951,239元【計算式:2,218,490元-493,636元-773,615元=951,23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58,000元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14,5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可涵   1/4 25% 2 蕭可筠   1/4 25% 3 蕭元翔   1/4 25% 4 李亞璇   1/4 25%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9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至中華電信鹽埔服務 中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再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 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於113年6月19日17時8分許,以甲○○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玉山電子支付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甲○○復承前犯意,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將 驗證碼(以下與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客服專線」,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成功認證本案電支帳戶,而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限。 二、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連結之虛擬帳戶(詳見附表)中(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業經 轉匯或提領)。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付予「客 服專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才提供本案資料予 幫我代辦的「客服專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5、78 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 付、告知「客服專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第75、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 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 ,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件及本案門號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且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以驗證碼認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資料予「客服專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而得以知悉、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身分,是倘 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 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 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 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 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 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 之徒犯罪之工具。次按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 證明文件,日常生活中常透過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故除非能知悉取用人之確 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或其上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皆有應妥善 保管身分證件之認識,殊無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此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 專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 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任由該他人為被告申請電子支付功能(見警卷第6頁),復配合提供驗證碼等行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不能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交付、告知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75頁),益證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即已認識不得任意提供驗證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一事。    ⑷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不存在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資料予「客服專 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之 結識過程以觀,難認被告對於「客服專線」、「李小姐 (銀行資訊業務)」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李小姐銀行資訊,內容申 辦信用卡,因為我需要申辦信用卡,所以我跟對方聯繫 後並加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李小姐又 要我跟另外1名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聯繫,並加LINE暱 稱「客服專線」,我不清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客服專線」之身分、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親眼 見過「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等語(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7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臉書、LINE結識「李 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並經「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轉介,方認識「客服專線」,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 步詢問「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真 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玉山銀行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 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已難率認被告 有對「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身分 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之目的一無所悉,足見被告係率 然交付本案資料,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手 頭較緊,所以才想要辦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錢, 所以才會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對方要我依照他指示就 可以辦,並介紹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即LINE「客服專線 」給我,「客服專線」跟我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 申辦1支我本人的門號,因為我現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 000是我老婆的名字,對方說要我自己的名字門號,所 以我去辦新門號,對方說是因為玉山銀行申請表需要驗 證碼,且說我會收到認證碼簡訊,再告知認證碼是多少 ,信用卡才申辦得過,所以我才去申辦新門號,也有提 供1筆驗證碼給對方,認證碼簡訊雖會警示不要隨意將 認證碼告知他人,我也有看到,但我想說對方是要幫我 辦信用卡,應該沒事,且我對電子的東西比較不熟,加 上對方比較強勢,且一直催促我,我就配合對方如實告 知,我不知道辦信用卡為何需要驗證碼,他說申請流程 就是這樣,我也是被對方牽著走,對方有幫我申請玉山 電子支付會員,我沒有用過這種電子支付,我不知道用 途為何,我以為對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會操 作,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沒有使用行動支付,對於驗 證碼的功能不太了解,我沒有想到提供驗證碼就可以做 不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 資料之原因並不了解,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輕率交付本案 資料,自無從與提供本案資料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交付本案資料之用途、合理性之情形 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資料,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辦過信用卡 ,當時我是在家樂福辦的,我在家樂福填寫申請書,那時 候我有在上班,對方有詢問我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當 時是用我太太的電話申辦信用卡,這次申辦則是要我申辦 新門號,將新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跟驗證碼給他,沒有 請我提供財力證明,這次申辦信用卡的過程跟我10幾年申 辦的過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 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款之流程、所 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應特重申辦人之資力等重要徵 信項目(含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項),俾判 斷是否核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等節,然依據被告上開所供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看到申辦信用卡資訊,因此 與「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取得聯繫, 過程中「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被告於同年月19日即將本案資料 交付予「客服專線」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稱之申 辦信用卡程序,誠與申辦信用卡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 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亦有未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 卻未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希冀成功申辦信用卡,即 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輕率交付本案資料,自足徵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業遭轉匯,而為未遂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達既遂,且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業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法條如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生危害較 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 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9,462元之財產損害,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5、46、79、80頁),以實際填 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 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 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 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8日起以臉書與乙○○聯繫,並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好賣家」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21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113年6月20日 16時36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2-13

PTDM-113-金訴-74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7-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 應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 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蔡瑞玉 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起訴書 誤載為「鄒亦賢」)、「江芸馨」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7 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鄒奕賢_OK」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丁○○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蔡瑞玉 嗣後再依「江芸馨」之指示,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 瑞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一、二所示丁○○共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 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被告雖係為貸款 製作財力流水之證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 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9 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貸 款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 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 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所稱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 作財力證明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然本院認不成立此部分罪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 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 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 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信用卡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 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 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 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 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 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偵卷第27至39頁),此外,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依「江芸馨」指示多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交付其指派之人時,該收款之人亦均將蓋有「忠 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存,營造確由「忠訓國際」 指派專員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收據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洞察、質 疑渠等作法有異,足見被告辯稱遭對方佯以製作金流始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 案被告確有多筆債務需清償,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6日玉山 卡(債)字第11300014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113年6月5日國世債管字第1130000035號函在可查(原審卷 第143~149頁),因而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亟需貸款,假 借美化帳戶之名,使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致遭不法利用,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 作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目的,則難遽推認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 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 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 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而屬起訴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如未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列為爭點,且已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2、112、1 29、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成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貸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帳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後取得其中1萬元(警卷第7頁),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丁○○之姪子,向丁○○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一、112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40萬元 二、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至59分許、40萬元 三、113年9月11日14時25分、2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蔡瑞玉自有之存款)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欠朋友錢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戊○○之子,向戊○○佯稱亟需用錢匯款予廠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中國信託客服」等向丙○○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9萬9,1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36分至46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甲○○之姪子,向甲○○佯稱因工作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辦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即時經警協助攔阻,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65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圳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第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圳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第6行原 記載「(折合新臺幣約10萬989元)」,應更正為「(折合 新臺幣約10萬5391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 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2人均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 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居無 定所,目前在板橋火車站流浪,依靠社會補助生活、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困,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原有 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 索要該SIM卡後,已幫被告繳清通話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 元之不法利益,該4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藍圳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圳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 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4月7日( 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間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15點30分許,佯以監理站繳費通知名義發 送簡訊至李婉若名下手機門號,佯稱:112年度汽燃稅逾 期未繳,須於期限內繳納等內容,並隨附連結網址供點擊 ,致使李婉若陷於錯誤而依照連結網址步驟輸入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資訊,旋遭盜刷新幣1萬454.4元(折合新 臺幣約24萬6,777元)。 (二)112年8月19日15時41分許,佯以監理站繳費通知名義發送 簡訊至曾玉堂名下手機門號,佯稱:112年度汽燃稅已逾 期未繳,須於期限內繳納等內容,並隨附連結網址供點擊 ,致使曾玉堂陷於錯誤而依照連結網址步驟輸入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資訊,續依指示輸入簡訊驗證碼 而遭盜刷港幣2萬5,787.3元(折合新臺幣約10萬989元) 。嗣李婉若、曾玉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玉堂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圳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藍圳恊坦承於111年4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收到來自本案門號傳送之詐欺簡訊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信用卡資訊輸入詐欺簡訊隨附之連結網站,嗣遭盜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長藍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證人藍圳財最近一次與被告見面係許久之前,證人藍圳財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來均係其本人申辦,未曾委由被告申辦或向被告商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藍圳恊未曾交付本案門號供給證人藍圳財持用之事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且證人未曾使用該門號之事實。 4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藍圳財身分證號碼之查詢結果 佐證: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人藍圳財名下有自行申辦並在使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等收到詐欺簡訊之畫面截圖 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535號函附之消費明細 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12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387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函 佐證告訴人李婉若、曾玉堂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信用卡資訊輸入詐欺簡訊隨附之連結網站,嗣遭盜刷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佐證被告前於111年11月27日後某時曾以共計新臺幣500元之代價交付2支門號與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固供稱本案被告係交付與其胞兄即證人藍圳財持用等 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亦 無證人藍圳財曾使用本案門號之相關證據,尚難逕認證人藍 圳財涉有相關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28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真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童真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真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將便於他人利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遂行 財產相關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該證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 童真真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預付卡,再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及同日21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林 晏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遠傳電信佯以係林晏羽本人 為網路刷卡交易,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刷卡方式 支付交易金額,並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 門號預付卡,致不詳之人獲有免予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 童真真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門號)預付卡,再於112年9月21日8時49分許,以B 門號傳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提醒:停車費NT$300未成功扣 款,請立即充值或補交款項:http://fets-tw.website」之 不實簡訊予高昊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並遭盜刷7萬2,19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真真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晏羽、高昊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112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248號函暨 所附A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14號函暨所附 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03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 易明細。  ㈤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身分證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僅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足。  ㈡被告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身 分證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林晏羽、高昊暉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提供身分證件之手段、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業、需獨自扶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 字卷第81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 財物,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4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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