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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6

CTDM-113-金易-4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 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1 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2月 間,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而附表編號4之罪同為兼具侵害 財產法益之洗錢罪,性質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為相 近,然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罪質、 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相 異,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10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5日至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2月1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3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2月11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16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彭師君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師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肆顆、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公克,純質 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壹個(重0點二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白牌車司機甲○○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駕車載送乘客高騰 茂時,偶然得知高騰茂對外販售毒品,為賺取檢舉獎金起見 ,遂假意於112 年1 月6 日,向高騰茂、乙○○購買毒品咖啡 包(高騰茂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 通緝中),其後乙○○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意 買槍,甲○○亦佯裝有意,高騰茂經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竟 於1 月7 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商討交易槍枝, 過程中雙方並再加碼交易海洛因,最後議定槍枝1 把、子彈 8 顆索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海洛因價格為3 錢5 萬元 ,於1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附近進行交易 ,雙方交易已定,高騰茂乃再邀得彭師君參與,2 人明知槍 枝、子彈與毒品均係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販賣,仍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高騰茂提供 海洛因,彭師君提供槍枝、子彈,以便交易,同時甲○○則向 警方檢舉,配合警方準備查緝,112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 ,高騰茂、彭師君果然如約而至(彭師君由不知情之張境允 駕車載送前往,張境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2 人進入甲○○停在上址頂寮二街2 之1 號前之小客車車內   ,出示帶來之槍枝、子彈與毒品給甲○○查驗,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高騰茂2 人交易所用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 .76%,純質淨重1.59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8 顆(事後因鑑定試射耗損4 顆)、高騰茂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彭師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高騰茂、彭師君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騰茂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略以:甲○ ○前曾以相同手法,與警方共同誘捕丙○○、丁○○,此次被告 高騰茂原先亦無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之意,係因甲○○與警 方積極誘導,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所致,本案 應係陷害教唆,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甲○○ 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另聲請傳喚丙○○、丁○○云云。 經查:  1.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 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 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 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 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 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 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甲○○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2 年1 月6 日製作本案檢舉 筆錄之前,就認識警員戊○○,戊○○有問伊檢舉原因,伊說伊 是跑白牌車,頭天伊接到這張單,到被告高騰茂的家外面, 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他說「對 」,伊才知道被告高騰茂有在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高騰茂 在販賣毒品,就跟戊○○說「昨天載到一個客人,他有在販賣 」,並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全部截圖給戊○○,戊○○就說「對 阿,這個就在賣」…一開始伊是檢舉被告高騰茂賣毒品咖啡 包,隔幾天有再去檢舉販賣槍枝,伊記得是被告高騰茂用LI NE暱稱「期盼」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槍,頭先是被告高 騰茂介紹伊給他的朋友,那個朋友問伊上次卡到甚麼刑案, 伊就呼嚨他說伊卡到組織與槍砲,那個朋友問伊「你有要嗎 」,伊說「不然你問到再跟我講」,經過這場聊天沒多久, 後來「期盼」就主動問伊是不是要槍,事後警方有幫伊申請 檢舉獎金,但還沒領到…「那1 包7.5 OK嗎」   (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1 月11日 對話截圖),這句話是指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 394 頁、第409 頁),此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59頁至第67頁 ,內容另詳下述),顯然本案源於甲○○之私人舉報,戊○○僅 被動接收甲○○所通報之犯罪活動,既未涉及挑唆,事實上亦 未支配本案犯罪,依上說明,本案即非誘捕偵查可比,至於 甲○○是否為獲得獎金而檢舉本案,核屬其動機問題,對是否 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不僅如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 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 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 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依據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高騰茂在112 年1 月11日販售本案的海洛因、槍枝子彈給甲 ○○之前,已先於1 月6 日在甲○○詢問「一杯多少」時,答稱 :「409 」、「400 」,並在甲○○再次詢稱「哥…三杯1200 是嗎」,回稱「嗯嗯」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64 頁),而介紹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暱稱「半斤八兩」的 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隨後復於1 月7 日,在甲○○與乙○○商 議購買槍枝未成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甲○○「你要鐵仔」, 並且拍攝槍枝照片、出價給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 頁),由上可知,被告高騰茂本身早有販賣槍枝、毒品之意 ,又適逢甲○○提供出售機會,遂有本次之槍枝、毒品交易, 其犯意並非純為甲○○所挑起,對照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高騰 茂辯稱: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高騰茂之辯護人雖指稱略以:甲○○前曾以相同手法,先 後陷害丙○○、丁○○、乙○○,此次又與警方積極誘導   ,以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而陷害被告高騰茂   ,故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爾後並再補稱:陷害教 唆事涉隱密,故需調閱丙○○、丁○○兩案卷宗,查明甲○○在該 兩案中與警員的關係,茲為本案陷害被告高騰茂的佐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25 頁),並提出甲○○與丁○○ 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甲○○在本院 審理時也確實證稱略以:本案是第二次檢舉,上次檢舉離這 一次很久,也是跟王世宏警員配合等語(似係為戊○○之誤, 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查,縱然甲○○以前述釣魚方式,反 覆檢舉相類之毒品、槍枝案件,邏輯上也未必係出於警員授 意,此觀辯護人亦認為甲○○係為了獲取檢舉獎金,理論上甲 ○○同有主動設計檢舉的動機自明,何況被告高騰茂如上所述 ,在本案槍枝、毒品交易前,即已有數次與甲○○洽談毒品交 易的對話,槍枝更係由其主動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槍枝 照片與報價,前述其介紹甲○○於1 月6 日,向暱稱「半斤八 兩」的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一節,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本院卷二第229 頁),益證被告高騰茂本次販賣槍枝、毒品 之犯意,並非全由甲○○之引誘或教唆所挑起,尤非教唆可比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所請求傳喚丙○○、丁○○到 庭作證,並調閱該兩人之另案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並無必 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對被告高騰茂而言,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下引 之各項證據對被告高騰茂而言,原則上並均有證據能力,參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被告彭師君與其辯護人認罪,並均同意引用下述各項證據做 為審判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有證據能力   ,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彭師君均坦承上揭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 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審判中證述其為檢舉起見,佯向被 告2 人購買毒品、槍枝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被告 高騰茂(暱稱「期盼」)的LINE對話紀錄、警員監錄本案交 易全程的翻拍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 附卷(983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 45頁至第48頁),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8 顆與粉末1 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粉末分別經鑑 定結果,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其中7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研判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粉 末部分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等 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 11200097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 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7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騰茂、彭師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相關條文 則均未修正);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部分錯漏,惟檢察官已 經自行更正如上(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此敘明。被告等 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的子彈雖有8 顆,惟販賣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販賣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 被告等僅需論以1 個販賣子彈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 高騰茂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先於交易前向「蔡咪」購入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高騰茂此 部分購毒行為,既係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前階段行為,自 應一併予以評價,故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海洛因給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1.本案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給甲○○,其等的販毒行為 固值深究,惟販毒對象僅甲○○一人,且係因被告高騰茂偶然 搭乘甲○○之白牌車而起,是其2 人販毒給甲○○,似為偶發, 並非長期來往的商業交易,即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 比,且係未遂,啟動交易的部分原因並可認係甲○○之設計所 致,故可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對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縱然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無期徒刑經減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對被告2 人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 ,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均屬情輕法重,本院並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2 人減刑,此固如前述,惟考量本案係甲○○ 在偶然得知被告高騰茂販毒後,有意賺取檢舉獎金,為檢舉 被告高騰茂,而假意向被告高騰茂購毒而起(本院卷一第39 1 頁),可知被告2 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動機雖係因自身 不堪外在之金錢誘惑所致,然畢竟此次的犯罪機會係由旁人 提供,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不同,可歸責性較低,惡性較淺 ,對犯罪偵防而言也欠缺必要性,且利字當頭,要求被告2 人能屏除誘惑,接受額外的人性試煉,情理上也嫌苛求,是 故,即便被告2 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減刑後之處斷 刑為10年以下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結果仍嫌過重,為 此,爰依上引憲法法院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4.被告2 人在偵查中最後均僅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認罪,就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認罪(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 267 頁、第27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高騰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1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 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 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 況,尤其被告高騰茂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槍枝、毒 品並無密切關聯,能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 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 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 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 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 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 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 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 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遑論本案最後適用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 規定,根本無加重空間,本案既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 即無須再調查累犯事實,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 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騰茂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師君則有販賣 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販賣海洛因、槍枝、 子彈給甲○○,無形中增長毒品與槍枝犯罪,間接對社會之安 寧秩序、國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潛在的危害甚鉅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本均無販賣之意,乃一時不堪誘惑 致罹重刑,且係未遂,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也 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 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因沾附有海洛因 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認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 之8 顆子彈,其中7 顆的子彈結構相同,經隨機抽樣其中3 顆,與餘下另1 顆子彈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依此推之   ,所剩之4 顆子彈也當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應依上引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該4 顆子彈,至於已經 試射之4 顆子彈既已因試射鑑驗耗損,即非違禁物,自無須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 高騰茂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則為被告彭師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46 頁),前者內存被告高騰茂與甲 ○○的交易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後 者據被告彭師君所述,係其與被告高騰茂聯絡所用之物(同 上偵查卷第253 頁),故均可認係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2-訴-447-20250220-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洺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洺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洺怡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字第6563卷第36-38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6563卷第36-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60頁),且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 已陸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 ),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素行 尚佳,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淑君、王世宏、被害人鄭文瑞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淑君、王世宏、被害人鄭文瑞亦表示 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金訴 字卷第59-60頁,本院金簡字卷)。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36-38頁),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徐洺怡應給付王世宏26,88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徐洺怡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一、徐洺怡應給付王淑君43,88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徐洺怡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一、徐洺怡應給付鄭文瑞85,003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80,000元,徐洺怡應於114年1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1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5,003元,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  ㈢徐洺怡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鄭文瑞指定之帳戶。  ㈣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徐洺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洺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91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徐芃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王世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洺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徐芃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世宏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鄭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文瑞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淑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世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鄭文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各1份、徐芃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6月27日9時57分許 4萬3,888元 2 王世宏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 2萬6,888元 3 鄭文瑞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16時46分許 3萬5,016元

2025-02-14

SCDM-113-金簡-11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 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 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 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 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 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 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 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 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 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 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 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 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 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 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 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 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8-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明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HAMMALAKSAMI PATRAPO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ITIKAC PIY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HITAK S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EPTHONG W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IYAKHOT ANASS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NOPPITIKA C PIYAWAN(泰國籍)、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TH EPTHONG WUTTIDA(泰國籍)及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 籍)與MULPADUNG THITIRATH(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及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 進口,竟為牟利,與呂昭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於境外進貨及安排運送之人 ,由莊明鑾在臺負責聯繫、接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由MULPADUNG THITIRATH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泰 國向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287.5公克), 以不詳方式攜帶並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 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再入住○○市○○區○○○路00號11樓沃 克商旅桃園館801號房(下稱桃園旅館),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旅館向MULP ADUNG THITIRATH收受上開海洛因。  ㈡由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泰國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為61顆)後 ,將如附表2所示之60顆海洛因逐顆吞至體內,將如附表3所 示之1顆海洛因放置在行李箱內,再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 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市○○區○○ 街00號8樓東譯商務旅館819號房(下稱萬華旅館),將如附 表2所示之6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萬華旅館向THAMMALA KSAMI PATRAPORN收受上開60顆海洛因,並交付THAMMALAKSA MI PATRAPORN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㈢由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於113年6月9日 前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7.0公克,分裝 為13顆)後,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分 別將上開1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或肛門內,再搭乘 自泰國境內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 境內,入住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大飯店1507號房 (下稱宜蘭旅館),將該13顆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 昭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旅館向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收受上開海洛因。  ㈣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於113年6月8日間 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2.5公克,分裝為 20顆),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分別將 上開20顆海洛因吞入體內或塞入陰道,再搭乘自泰國境內飛 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 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三重館928號房(下稱三重旅館 ),將該2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峰 指示,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三重旅館向NOPPH 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收受上開海洛因,並交 付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合計共8萬元之 報酬(其中NOPPITIKAC PIYAWAN分得47,000元,NOPPHITAK SUTTIDA分得33,000元)。  ㈤嗣莊明鑾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莊明鑾指認,於同日 上午5時許,在萬華旅館THAMMALAKSAMI PATRAPORN房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 旅館NOPPITIKAC PIYAWAN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旅館NOPPHITAK SUTTIDA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旅館THEPTHONG WUTTIDA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及在宜蘭旅館CHAIYAKHOT ANASSAYA房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 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 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外 觀照片、被告等6人出入境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393頁、第397頁 、第535頁至第543頁、偵卷二第535頁至第543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6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NOPPHITAK S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雖陳 稱渠等知悉係運送毒品,然無從得知包裝袋內係第一級毒品 ,然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 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 T ANASSAYA等人(下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運輸毒品之方式,係將包裝後之海洛因塞入陰道、肛門、 吞入體內,藉此躲過海關之安檢查緝而將毒品運輸來臺,以 此特殊之方式運輸,渠等對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乙節,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既同意運輸毒 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衡情均應在 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示渠等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運輸之 毒品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是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 ORN等5人未拆開海洛因之包裝、確認內裝為海洛因,仍不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均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雖辯稱其運輸毒品前,曾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脅云云,然此部分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 單一陳述,即作為有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認 定依據。 四、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始在 檢警的掌控之中,從而犯罪不可能成功,故可能有未遂之空 間云云。惟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已進入臺灣國界,應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渠等自泰國起運時,應即屬既遂,況本案係因被告莊明鑾 之指認及供述,方查獲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詳如後述),如無被告莊明鑾之供述,檢警亦難掌握被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並無被 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所稱自始運輸毒品即 不可能成功等情,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等6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運輸,其等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6人與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MULPAD UNG THITIRA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僅就其等參與之該次 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MULPADUNG THITIRATH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明鑾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 ,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函覆 稱:「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犯嫌莊明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 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海洛因毒 品1包(總毛重:467.0公克、共13顆)及蘋果牌手機1支,經 犯嫌莊明鑾自願同意搜索後前往犯嫌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犯嫌莊明鑾主動交付海 洛因毒品1包(毛重:287.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據犯 嫌莊明鑾之供述,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務旅館819號房)逕行拘提 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予犯嫌 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 年6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客 商旅三重館928及935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予犯嫌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女子(NOPPHITAK SUTTIDA )及泰國籍男子(SEEKNGULUEAM SUTTHICHAI);於113年6 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 大飯店1507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 7.0公克、共13顆)予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EPTHONG WUT TIDA)及泰國籍女子(CHAIYAKHOT ANASSAYA)。」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本件係 因被告莊明鑾之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THAMMALAKSAMI PA TRAPORN等5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 符,審酌被告莊明鑾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部分: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運輸毒品,屬最底 層之人員,渠等之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販賣毒品 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 ,未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等5人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犯運輸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明鑾部分:    被告莊明鑾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中,屬於比較上層之職務分工,其向運輸毒品之人 所收毒品總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 令外,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 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被告莊明鑾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來臺,惡性較高,被告莊明鑾遭逮捕後雖均坦承犯行 ,併陳稱其係因自身因素及家庭環境等事由,為求生計而 運輸毒品,然此係屬被告莊明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酌本件被告莊明鑾所犯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莊明鑾部分量處減輕其 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 莊明鑾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 重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 過重情事,渠等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係負責 運送,被告莊明鑾係負責於臺灣地區聯繫各運送人,收取其 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至 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為泰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明細及護照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係合法申請來臺 ,然竟利用入境臺灣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 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 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 SAYA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0顆(總毛重462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9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2.09公克(驗餘淨重1,58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6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250.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6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7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2 海洛因 60顆(總毛重565.5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 1顆 113年6月10日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4 海洛因 13顆(總毛重467公克)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1.56公克(驗餘淨重201.36公克,空包裝重14.16公克),純度72.33%,純質淨重14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3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莊明鑾住處扣得)。 7 新臺幣 50,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Oppo Reno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新臺幣 47,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ITIKAC PIYAWAN扣案物。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新臺幣 33,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HITAK SUTTIDA扣案物。 13 新臺幣 17,000元 同上。 14 Vivo Y0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THEPTHONG WUTTIDA扣案物。 16 Oppo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扣案物。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 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 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 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 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 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 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 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 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魏廷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2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睫客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28、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睫客美 學有限公司(下稱睫客公司)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6131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睫客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79-87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王思云為 被告睫客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睫客公司邀同被告王思云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 被告睫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睫客公 司於110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 5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6%計算(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95%,計算式:1.59%+1.36%=2 .95%),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睫客公司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3萬1,10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思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睫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2份、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新臺幣存款利 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招 領逾期信封與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睫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睫客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思云既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 思云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5萬5,74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萬5,354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5%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3萬1,101元

2024-12-27

TPDV-113-訴-6175-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吳凱勝即上海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碼年息1.36%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95%),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2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406,20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通知 函、存款抵銷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9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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