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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世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系爭 本票3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 票3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3紙之影本 ,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依前開 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 TH449933 002 113年3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5日 TH449947 003 113年6月17日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TH275842

2025-02-21

PTDV-113-司票-1183-20250221-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71號 債 權 人 蔡欣昌  住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61巷12弄38             號                債 務 人 王世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世華之集保股票、保險資料及 勞保投單單位,查有所得並執行之,經本院查詢後,債務人 無集保股票,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而勞保投保單 位為鑫焱高階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地址為 臺中市清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20

PTDV-114-司執-837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背信罪部分已確定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 12年11月8日、113年7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定於同年2月5日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庭後具狀稱:被告均 配合審判,另案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舉措與動機,無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等語。惟被告所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無逃亡動機云云,然被告 入監執行之背信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前開 之罪,屬短期自由期,被告面臨此兩種刑期,其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不同,縱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裁定自114 年3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1-金上訴-2298-20250214-8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沐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被 告 陳諒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啤 酒,並於店內休息區飲酒聊天,嗣因渠2人聊天音量過大, 原告數次前往勸導無效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瞭解 情況後,遂而勸導被告及其友人離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菜刀1把 ,待至原告下班之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前揭萊爾富超商 前,持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走向原告,並將該菜刀舉 起,近距離持向原告揮舞作勢威嚇,且向原告恫稱「要把你 腳筋剁斷」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 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 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 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 分,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 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加害情 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3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 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 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 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 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 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 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 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 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 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 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 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 ,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 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 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 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 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 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 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 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 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 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 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 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 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 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8-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 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 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 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 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 、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2-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 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 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 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 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 、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 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 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 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 、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 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背 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犯行致兆豐 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 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 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 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 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 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 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 ,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 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 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 ,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 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 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 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 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金上訴-34-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胡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80、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謙、胡馨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及依悅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胡馨文為 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告劉 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被告2 人均明知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全偉布業有限公司、福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洲纖維有限公司、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大布業有限公司、欣穎服飾行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欣耀有限公司、高迪實業有限公 司、依晏服飾行、寬園服飾名店、依淇有限公司、尚洋服飾 店、新妮華洋服飾名店、炫麗紡織有限公司、丰華布業有限 公司、青定事業有限公司、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高悅纖 維有限公司、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鋰福興業有限公司及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 ,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本謙提供與依悅公司業務性質 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侑寬有限公司、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展鐵鐵 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星辰酒窖(股) 公司、鮨崤股份有限公司、以利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漁村(股)公司、橡木桶洋酒、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橘色涮涮屋火鍋店、克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One SPA、TAIPEI 101、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永行銷有限公 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 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 單」,並於「費用申請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際對象,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 核准許後,再由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據此開 立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傳票,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 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本謙,或用以沖銷依 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5,821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84,715元+沖銷金額10 7萬1,106元),使依悅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傳票時間109年10月31日、110 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暨所附之「支 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及憑證影本、依悅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0年至111年依悅公司「交際費」傳票沖銷「暫付款 」款項彙整表、依悅公司明細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 告劉本謙辯稱:我持有依洛公司40%以上股份,依悅公司由 我100%出資,而依悅公司又持有依洛公司4.2%左右股份,所 以依悅公司是投資公司,希望依洛公司業績極大化,我同時 是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有200多家供應商都是我友 好對象,都是我在交際,我認為依洛公司的交際對象就是依 悅公司的交際對象,所以將交際費發票交給被告胡馨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本謙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 責人,而依悅公司同時為依洛公司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交 際費是依悅公司幫依洛公司開發客戶的支出,內容均為真實 ,而被告劉本謙聽從公司財務人員建議,將如附表所示發票 作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胡馨文辯稱: 因為依悅公司要幫依洛公司拓展業務,而且老闆都是被告劉 本謙,所以被告劉本謙拿依悅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我認為 是合理的,這些也都確實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悅公司內部的費用申請單與支出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僅為公司內部單據,且其上縱使記載宴客對 象,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事項,被告胡馨文認為被告 劉本謙所交付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而負責請款,對於會計科 目如何認列並不知情,且列為「暫付款」屬會計部分之認定 ,亦非被告胡馨文所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胡馨 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 告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且 附表所示之交際費用係由被告劉本謙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則以會 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 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再由依洛公司 財務部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並經依洛 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 本謙,或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 額共計135萬5,82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依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41至743頁)、被告劉本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49至767頁)、依悅公司明細帳(見偵卷第717至7 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六、被告劉本謙為依悅公司董事長,其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 際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會計人員據此 製作之「轉帳傳票」,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 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 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 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 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 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 的。  ㈡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 司為被告劉本謙100%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 8%股份,且被告劉本謙同時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依悅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依洛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被告 劉本謙以依悅公司董事長身分,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際 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再由會計人員據 此製作「轉帳傳票」,難認各該「轉帳傳票」有何不實,亦 無從認定就此部分之財務報表有何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依悅 公司是投資公司,所以不會有進銷項,交際費是由被告胡馨 文申請,被告胡馨文填寫費用申請單並附上發票單據後,再 由董事長即被告劉本謙簽名,我們才會作帳等語(見偵卷第 315、840頁),並依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共24家公司 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 對象。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 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 0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 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 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四、交際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 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 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 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 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再 按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衡酌特性可 界定為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 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付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 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營利事業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認列營業收入時,其因該營業收入而發 生具有關聯性之費用及損失,始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 ,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司為被告劉本謙100% 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8%股份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雖為依洛 公司之客戶,然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被告劉本謙亦為依 悅公司董事長,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與附表所示 交際對象應酬,有助於保護或增進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的投 資利益,因為對於依洛公司的幫助來自對我們的產品和原物 料開發,這些廠商有上游廠商也有下游廠商,也有加盟經銷 商;對於依悅公司的幫助是,因為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的 目的就是要幫助依洛公司的成長發展,因此依洛公司如果茁 壯,依洛公司準備要IPO,而且依悅公司持有依洛公司股份 ,IPO的話依悅公司肯定會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再參前揭關於交際費應查明與業務有關之說明,應可認 定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依悅公司 業務有關,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自得認定為 依悅公司之交際費,會計人員據此製作之「轉帳傳票」,難 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縱為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難 認其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況且,若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或金額超出限額,即應予全數剔除其列 報之交易費,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惟倘認定與依悅 公司業務有關,但其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之限額,除超過限額部分應予剔除,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 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 第1131015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是以,縱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亦屬稅務上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 之問題,而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所 支出之交際應酬費用,帳面上既列為依悅公司之交際費,且 實際上亦由依悅公司支付,依悅公司就此部分之會計事項及 財務即無不實可言,實難認關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有 何不實製作,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胡馨文並非依悅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填製「 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且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 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㈠被告胡馨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於89年5月29日進入依洛 公司,103、104年間因被告劉本謙前任秘書離職,當時人資 部主管指派我接手祕書業務,105、106年間我升任人資行政 部主任,109年間開始,被告劉本謙會將發票抬頭為依悅公 司的請款發票等單據交給我,我就會參考前任歷屆秘書留下 的依洛公司相關製作資料,製作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的請款文 件等語(見他卷第156至157、1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知道附表所列費用是和廠商的交際費用,因為開立發 票的人和消費的明細項目寫餐費和酒,秘書有跟我說如何判 斷,我會看品名和開發票的公司,老闆即被告劉本謙也會給 我發票跟刷卡單,我去核對日期和金額,月中有刷卡對帳單 來的時候,我會再重新核對;因為依悅公司是老闆的投資公 司,兩家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劉本謙,因此我認為對於依洛 公司好的話,對於依悅公司也會有幫助,因為會有投資的收 益,所以我認為附表所列費用與依悅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胡馨文填寫附表所示交際費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時,並無明知不實而製 作之情形。縱被告胡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劉 本謙不會告訴我每筆交際對象的廠商是誰,由我自己決定, 再交由被告劉本謙審核後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與被告劉本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無法 特定和確定每筆交際的廠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相符,然被告劉本謙供稱:起訴書附表所列費用都是跟廠 商的交際費用,交際的廠商一定是附表所列交際對象的廠商 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縱「費用申請單」 上所載「對象」欄之廠商與該次交際之廠商未盡相符,然「 費用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無礙附表 所示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構成犯罪。  ㈡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所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或電子發票後,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已如前述,然「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且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實,亦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胡馨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際對象 轉帳傳票日期 交際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轉帳傳票號碼 1 109年10月7日 侑寬有限公司 4萬9,300元 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1日 28萬4,715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6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6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68、469頁) 109年10月8日 3萬6,000元 全偉布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2日 4萬3,500元 福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4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290元 漢洲纖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侑寬有限公司 3萬9,200元 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4萬8,000元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425元 福大布業有限公司 2 110年3月1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3,979元 欣穎服飾行 110年3月31日 7萬4,979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4頁) 110年3月11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2萬元 000000000000 110年3月12日 2萬1,000元 3 110年4月9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35萬7,696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5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110年4月21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7,3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4,150元 欣耀有限公司 110年4月21日 2萬1,000元 110年4月2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55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4月23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110年4月21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2萬6,250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4月23日 洋酒城洋酒量販店 6,030元 110年4月26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5,500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4月28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3萬2,086元 110年4月29日 星辰酒窖(股)公司 9萬6,9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4 110年5月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6,451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5月31日 8萬567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82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82至48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83至484頁) 110年5月10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5月7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7,00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5月27日 鮨崤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110年5月27日 以利亞餐飲事業(股)公司 5,116元 5 110年10月4日 北海漁村(股)公司 1萬131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110年10月31日 3萬2,901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8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86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87頁) 110年10月8日 龍點有公司 2萬2,77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39萬9,313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91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110年11月1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110年11月15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626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11月18日 2萬5,725元 110年11月21日 2萬4,15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11月23日 3萬2,607元 110年10月31日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65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11月22日 橘色涮涮屋火鍋店 4,015元 丰華布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775元 110年11月26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4,150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7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110年11月28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110年11月3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725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11月30日 克萊德科技(股)公司 4萬9,350元 7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青定事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2萬5,650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9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110年12月17日 M One SPA 5萬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01 SAINTS 2萬890元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9日 盛豐行(股)公司 9,500元 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 ZABA 3,470元 鋰福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1日 大永行銷有限公司 2萬7,090元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 合    計 135萬5,821元

2025-01-08

TPDM-112-訴-15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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