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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惟
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93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
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
利息。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
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司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2,024,81
7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
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於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
電子零件加工,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
酬635,69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
35,69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SB-5680-HDBT主機
板(下稱5680機板)、SB-5688MB主機板(下稱5688機板)、SB-
5669TX主機板(下稱5669機板)、SB-5645(下稱5465機板)交
付原告,由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
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
陸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惟經被告測試發現原告加工有嚴
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
只得委請第三人翔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准公司)或由自己
公司員工進行修補,惟僅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部分瑕疵品
無法修補只能報廢,致被告因而受有報廢機版1,420,922元
、被告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及被告因自行修
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計算
式:1,420,922元+259,919元+1,048,726元=2,729,567元)
。故被告得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
。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635,
693元為抵銷後,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被告仍可向對原
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
,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詳下二、反訴部分),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5680機板
、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反訴被告進行表面安
裝元件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之加工業務,反訴被告於
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後機板交付反訴原告,然經反
訴原告測試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
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
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
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
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11年4月、5月間嘗試以手
工方式修補瑕疵品中約50片5669機板,然不但未能修補完成
,反造成瑕疵品不良率更多,反訴原告只得自費請翔准公司
以及自己公司的員工修補,才將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但仍
受有下列損害:1.無法修補而報廢之機版共1,420,922元;2
.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3.翔准公司修補費用
353,007元;4.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
共2,729,567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
29,567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635,693元為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
(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翔准公司修補費用及被告員工
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73,057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聲請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加工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
加工使用之晶片等材料亦均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提
供之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氧化等情形,致反訴被告以SM
D製程加工有諸多不良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係反訴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乙節,並未
舉證,自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
加工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就
5669、5688、5680機板均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而
就5645機板,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交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至112年9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逾工作交付後一
年,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民法第495條之
權利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第401頁)
:
(一)被告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原告
,委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
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
(二)兩造間機板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3,874元本息等語
。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交付加工之機板已完成並交還被告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0至31行、第286頁第
6行),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見下(二)〕,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
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95頁、金額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附表6、第49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核屬無
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加工之機板進行測試時,發現有SM
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
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
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
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翔准公司歷次維修訂單、
被告與翔准公司間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47至67頁、第171至250頁),惟反訴被告辯稱機板之瑕
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材料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及氧
化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加工,並非其加
工行為有瑕疵所致。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委請反訴被告加工
之5680、5688、5669及5465四種機板(下合稱系爭四種機板)
均主張有瑕疵,並曾委請翔准公司就系爭四種機板進行修復
(參反訴原告附表5-1、附表6,本院卷三第193至231頁),
而觀之證人即翔准公司維修工程師徐志忠證稱:「(問:你
是否有發現被告委請你維修之機板上IC有引腳歪斜、氧化或
其他異常之處?)有,我確實有發現有引腳歪斜、氧化的情
形。」、「(問:…你為被告修補之機板上有相同位置需要
更換2次IC才修好之情況理由為何?)…我可以回答有些機板
為何要更換二次IC。第一次是尊佑天甫公司委託我們換IC,
我們換好之後交還給尊佑天甫公司,可能他們自己測試後認
為還是有問題,尊佑天甫公司就會再把同一批板子交給我們
第二次換IC。…相同IC為何要更換二次,是因為一片主機板
上有很多零件,可能是有別的零件有問題導致影響到同一顆
零件,一直把同一顆零件打壞,也有可能是該顆零件本身有
問題,因為我們換的IC也都是尊佑天甫公司提供給我們的。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問:〔請求提示陳證18-1
第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00:08:49你稱『…就有空焊是沒有
錯』,你所稱空焊是指什麼?)空焊的意思是指零件的引腳或
IC的下緣接地沒有粘著到。…我的意思是機板瑕疵的原因有
很多種,而嘉洋公司確實也有空焊的情形,而空焊的情形是
造成機板有瑕疵的其中一種原因。但我當時講話還有說也有
可能是其他零件的原因,所以表示我無法判斷機板瑕疵究是
因空焊還是其他的問題所導致,或是因為其他問題導致發生
空焊的情形,因為空焊有可能是加工時沒有焊好,也有可能
是零件本身有問題,導致就是會發生空焊,例如引腳歪斜或
是氧化時,不論怎麼焊都焊不好,就是會發生空焊。」(見
本院卷三第170頁)、「(問:你剛才所稱的空焊與錫膏有
關嗎? 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之情形時,是否不論
多少錫膏有空焊的結果?)在正常的加工與錫膏當然會有關
,但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不論錫膏再多,也是
粘不上去。」(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則依上開證詞可
知,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修補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
斜、氧化之情形,且翔准公司以反訴原告提供之IC晶片更換
原先機板之晶片後,仍有因該IC或其他零件有問題,以致需
要第二次更換IC晶片之情形,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提供予反
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確有引腳歪斜或氧化之情形,並導致
空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
訴被告於承攬加工時可能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
等加工行為之瑕疵所致云云,已難認可採。
(3)再觀證人即反訴被告作業人員戴素娟證稱:「…當初被告委
託我們焊9142這個零件時,我就有向被告何先生直接表示91
42這個IC有問題,因為當時我發現這顆IC可能是二手的,腳
有氧化,有黑黑的現象,我當時就說這樣焊上去可能會有問
題,但被告何先生就說他在趕,拜託我們先幫他做,他還說
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接這個單的,因為這批貨是我
要做的,我是現場的操作人員,我必須檢查來的料有無問題
,我就是在檢查被告提供的9142IC這批料時,發現有腳氧化
及黑黑的現象的。」、「…因為何先生進料給我們時,5680
主機板的IC175就有氧化黑黑、歪腳的情形,我是第一線點
料的人,我回報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通知何先生,但
何先生就指示我們幫他先做,但是我要加工打上去時,機台
一直顯示異常,因為機台就IC有氧化或歪腳時就無法將該IC
打在主機板上,這時候機台就會顯示異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徐志忠證稱反訴原告委請翔
准公司維修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形,尚
屬相符,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
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提
出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
料均為全新晶片云云,惟該等報關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有
進口晶片之舉,尚難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
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無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採。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
害賠償1,420,922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所列報廢機板損害之金額雖為1,073,944元(見本院卷三第4
27頁),惟反訴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擴張反
訴聲明狀已以附表6將報廢機板損害金額增加為1,420,922元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並因此擴張反訴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仍以反訴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
報廢機板損害金額1,420,922元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
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6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工行為之
瑕疵致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加工行為確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晶片
材料本身確有氧化、針腳歪斜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因此有報廢等損害,即非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報廢機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
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
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
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及口頭通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
告就瑕疵品進行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305至336頁),惟觀之該等對
話內容係就何機板之何瑕疵為催告,實無從判斷,且反訴被
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
錄,逕認反訴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反訴被告就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為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況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本身即有瑕疵
乙節,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1,
420,922元、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云云,均無理由;反訴原
告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以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
贅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
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
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2-訴-1171-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