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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童桂英 童桂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童定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6 ,262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雪雲承租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號併162之15號旁搭建 之鐵皮屋共4間店面,用以經營望海亭飯店,後續因楊雪雲 年事已高,無法獨自經營,因此遂委託被告、訴外人即兩造 之手足童定偉協助經營,其中新北市○○區○○里000○00號併16 2之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經營管 理,並沿用原餐廳名稱「望海亭飯店」;新北市○○區○○里00 0○00號、162之14號則由童定偉負責,並命名為「珠海」餐 廳。又楊雪雲因感到自身年事已高,為讓餐廳日後能夠繼續 經營,遂於民國105年間召集兩造、訴外人即長子童定熙、 次子童定偉等共5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望海亭經營權 分配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應負 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童定偉每月應負擔3萬元,合計共 8萬元,並將之分配與原告2人、童定熙、楊雪雲等4人,每 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下稱權利金)。兩造與童定熙於楊雪 雲109年2月24日過世後,復於109年8月4日簽立「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聲明暨協議書」(下稱109年協 議書),確立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起初尚能按時履行上開約 定,惟自113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經原告2人與被告多次溝通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不 會再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2萬元之權利金,原告2人迫於 無奈,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如下: 1、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第8條之用詞雖為當然終止,惟仍應探求當事人 簽約時之真意而定,原告兩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童定熙簽立10 9年協議書時,均未認為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即當然終止, 且該條後半段亦記載「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 第陸條所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 人」,是本條應解釋為須待被告配合辦理完成後段條件後, 109年協議書方為終止,較為合理,是109年協議書並未當然 終止,原告等2人仍可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甲方(即童 定偉)應每月負擔3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每月負擔5萬 元整,合計8萬元整,分配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別為童定熙 、楊雪雲、甲○○、乙○○,每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整」,又楊 雪雲於109年2月24日仙逝後,經協調童定偉、被告負擔金額 各自減少1萬元,並由童定偉於每月1日交付2萬元予童定熙 ,被告則於每月1日交付各2萬元予原告2人。而計算至113年 12月11日為止,被告尚有113年12月份各應給付原告2人之2 萬元權利金未給付,故此部分原告2人可依105年、109年協 議書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2萬元之權利金。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承前說明,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惟 被告早已揚言不會再給付原告2人任何款項,而被告先前未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1月起至11月間之權利金,均遲至原告2 人起訴後方陸續給付,且迄今尚有113年12月之權利金未能 如期給付,是考量被告目前之清償狀況,已可認定被告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基於訴訟經濟,避免日後於每期屆至,均 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訟累,就上開尚未屆期之權利金 部分,確實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114年1月1日起至115 年2月1日止每月2萬元權利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違約金部分: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及雙方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 付2萬元權利金予原告2人。復依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 告同意受105年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此部分亦適用第8條之違 約責任。是若被告違反109年協議書之約定時,依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2人及童定熙合計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 各2萬元之違約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109年協議書得請求違 約金有原告2人、童定熙等3人,因此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33 萬3,3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甲○○2萬元。 4、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乙○○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權利金部分: 1、倘若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 ,受託經營關係當然終止,原告2人即無基於經營權所生之 權利金請求權存在,故於113年1月2日後,原告2人不得繼續 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之權利金。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並無違反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契約當然繼續存在, 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並無疑問, 惟觀諸105年協議書始期為105年2月1日並於115年1月31日屆 至,原告2人既主張每月權利金為預付性質,則最後一期權 利金應為115年1月1日,原告2人聲明請求至115年2月1日, 應無理由。  2、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被告業 已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 3、原告2人主張將來給付部分,被告係就原告2人應否負擔系爭 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尚有爭執,故於113年初暫不給付上開 款項,並以代墊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各期款項(詳後述), 被告既非無意繳納,亦非無資力繳納,是原告2人就被告尚 未屆期之每個月2萬元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違約金部分: 1、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權利金,先前業已與被告代墊之修繕費 用12萬3,796元抵銷,故被告並無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 務: (1)105年協議書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即105年2月1日至115 年1月31日,在此期間望海亭飯店係由被告管理,並應每月 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之權利金。嗣楊雪雲109年2月24日過世 後,為便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繼承登記及承租事宜, 形式上雖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望海亭飯店實質上仍係兩造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僅為受託經營者。爰此,望海亭 飯店所用之系爭建物,實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有, 且自楊雪雲自53年8月11日建造至今,已使用將近60年,期 間均未定期維護。該建物非鋼筋水泥結構,加上近年多有地 震,導致系爭建物有進行重大修繕、結構補強之必要。惟被 告多次向原告2人反應此事,其等卻對此置若罔聞,被告為 望海巷飯店負責人,基於顧客用餐安全考量,不得不逕行委 請廠商進行修繕,故於109年起陸續進行地面不平、建物地 基、屋頂、壁面、鋁窗、不鏽鋼鐵門等結構工程,是上開修 繕費用,核屬維持望海亭飯店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共有物保 存行為,當屬必要且具有共益性質。是被告先行墊付之修繕 費用2萬8,900元、59萬元,合計共61萬8,000元,應由各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2人理應各自負擔12 萬3796元(計算式:61萬8,980元÷5人=12萬3,796元)。 (3)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後,要求原告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5分之1即12萬3,796元之修繕費用時,卻遭到原告2人拒絕 。原告2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至4月之 權利金各8萬元,然原告2人既尚欠被告上開修繕費用並表明 無給付意願,被告則於原告2人要求給付113年1月權利金時 ,表明要以其所代墊之前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中扣抵之 ,故此等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於原告2人起訴時本無 任何積欠權利金之情事。 2、縱認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亦不構成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責任,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1)105年協議書與109年協議書應為2份獨立之契約,2份協議書 之締約人、約定內容、負擔義務均不同,故109年協議書第8 條之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蓋從契 約主體觀之,105年協議書係由被告、童定偉為簽約人,原 告2人、楊雪雲及童定熙為出席見證人;而109年協議書之簽 約人則為兩造及童定熙,2份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明顯不同。 再者,從契約目的、內容觀之,105年協議書旨在分家,約 定望海亭飯店、珠海餐廳分別由被告、童定偉負責經營,並 協議權利金給付、楊雪雲之照顧責任及家族事務分配。惟10 9年協議書乃因楊雪雲離世後,就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設定類 似借名登記之關係,約定其他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將望海亭飯店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15年2月1日後將經 營權登記回復為5人共有之狀態。是109年協議書之內容多在 解釋遺產分割之真意,及被告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變更登 記經營權等義務,2份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同。而依109年協 議書第1條係再次解釋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第2條重申 被告仍應受該105年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惟109年協議書並 不因此取代、終止105年協議書之效力,2份協議書乃各自獨 立並存。又觀諸109年協議書第8條條文「若違反『本聲明暨 協議書』之約定…」可知,此僅係針對違反109年協議書本身 ,並不及於違反105年協議書之情形。 (2)此外,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論兩造 或童定熙違反約定,均應賠償他方100萬元,違約金責任乃 相應之約定。然在105年協議書中,原告2人並非締約義務人 ,倘依原告2人主張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納入,不僅與109 年協議書第8條文義不符,更使被告單方面負擔遠超過原依 約所應負擔之責任,顯不合理。 (3)又109年協議書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呼應原告2人應 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不得騷擾被告營業,同時限制被告 經營望海亭飯店不得為除經營行為以外之其他權利,且被告 一旦違反,合約效力均應立即終止,其所約定、限制者,均 係直接影響望海亭飯店能否經營存續之重要事項,其嚴重程 度與105年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之2萬元顯不相當,被告亦不 可能約定一旦某月份之給付有所遲延,即須賠償1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況原告2人並不認為兩造間之受託經營關係有 終止之必要,僅希望被告能按期給付權利金,益加證明109 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權利 金給付義務。是被告雖在給付時程上有所遲延,至多僅生給 付遲延之責,而無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金責任之適用。 3、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2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則應依 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1)本件105年協議書存續期間為10年,自105年2月1日至115年1 月31日止,如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 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時點觀之,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少8年,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違約金應至少酌減8成。且本件至今各期 權利金被告均已全數履行完畢,當無課予違約金之必要。 (2)又109年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關於望海亭飯店之盈虧自負及營運成本需自行負擔」,惟上 開約定應係針對望海亭飯店經營上之成本,例如:人事成本 、進貨成本、未售出之銷毀成本、水電、瓦斯、營業稅賦等 ,並不包括望海亭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否則無異使原 告2人作為共有人,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仍得享有望海亭 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利益。被告如今釋出善意,已先就清償 期屆至之債權全數清償,當無再課予違約金之必要,故應參 酌上情,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零。 (3)望海亭飯店既屬於全體兄弟姐妹共有,當涉及建物主體結構 之重大修繕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822條規定 ,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並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然原告2人拒絕就望海亭飯店之重大 維修進行討論,實質上已等同是藉故干擾被告營業之行為, 今反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6萬6 ,666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4、若本院認被告仍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得行使 抵銷之債權、數額如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1)先位抵銷債權,被告代墊原告2人各12萬3,796元系爭建物修 繕費用,以此債權抵銷之。 (2)如認先位抵銷債權不成立,備位抵銷債權,被告對原告等2 人,113年1月至4日各8萬元權利金債權,已經因被告以系爭 建物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原 告等上開權利金各8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以 此對原告2人各8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以及上開修繕費尚未抵 銷4萬3,796元(12萬3,796元-8萬元=4萬3,796元)修繕費用 債權,合計得行使抵銷之數額仍為12萬3,796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原告等主張依據109年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月1日應給付原 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已構成109年協 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得請求違約金者共3人,故原告每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3,333元。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1月1 日並未實際給付原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然辯稱:(1)原告對 其113年1月1日權利金債務,經其抵銷而不存在,故無庸給 付權利金因此不構成違約事由;(2)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係約 定於105年協議書,因此縱然被告有未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情 事,並未構成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責任;(3)原 告請求違約金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本院依據被告抗辯審酌如下: 2、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因此應確實行使抵銷權後,方產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因此被 告抗辯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113年1月1日對原告之權利金債 務,應舉證早於113年1月1日前即曾經向原告為行使抵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縱然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未曾於113年1 月1日前行使抵銷權使債務消滅,屆期未給付仍構成違約事 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曾經於113年1月1日以前行使抵銷權予 以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13年1月1日前適法 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月1日應各給付2萬元權 利金債務仍存在,其並未於該日實際給付,即於113年1月2 日構成違約事實,被告抗辯並未構成違約事實,並無可採。 3、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105年1月26日經營權分配協議書 (即105年協議書)之效力 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受分配 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並同意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可 對乙方主張分配協議書之一切約定」,可知透過109年協議 書第2條約定,兩造明確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作為109年協 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同為被告應遵循之事項,是當被告未 按105年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等權利金時,即屬未依109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之情事,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違反105年協議書,不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顯 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屬無據。而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 項明文「乙方(即被告)若違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1日給付原告等各2 萬元權利金已構成違約情事,則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 100萬元之甲方共計3人(原告2人及訴外人童定熙),故每 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性違約金之3分之1,即33萬3,3 33元,依約原告等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3萬3,333 元。 4、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懲 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債 務人依約履行,並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難,迅速填補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衡情自得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 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始須受較高之責難。本 件兩造簽訂之109年協議書時方有違約金約定,因此契約履 行期應自109年協議書簽定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9 年協議書約定終止日即115年2月1日止,期間約為66個月, 被告於113年1月1日該期始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事,故 原告2人於109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約41個月,均 有受領被告如期給付之權利金,是應依其履行部分之比例, 本院依法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違約金至各12萬6,262元 【計算式:33萬3,333元-{33萬3,333元×(41/66)}=12萬6, 262元】。 5、本院已依據上開規定衡情酌減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即無過高 可言,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6、原告乃依據兩造109年協議書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難認行使該 權利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6,262元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違約金之請求,則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1)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 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其受託經營權無論是否已到期, 均當然終止,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第5條所述 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經查, 上開約款文意明確別無再為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1日並未按期給付每月2萬元予原告2 人,而有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該義務即屬109年 協議書第2條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是以依據109年協議書第 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109年協議書於113年1月2日已生當然 終止。 (2)原告主張109年協議書應至被告辦理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負責人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等義務,方生109年協議 書終止效果。未據被告承認。且109年協議書如若尚未終止 ,被告仍得繼續經營餐廳,不可能產生變更負責人、契約承 租人等義務,須因109年協議書已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權利 繼續單獨經營餐廳,被告因此有變更負責人及租賃契約承租 人義務產生,據此原告主張須待被告辦妥變更手續契約方生 終止效力,違背契約文意及法理,顯無依據。 2、依據前述,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已終止,是原告2人 於113年1月2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每月1日各給付2萬元 之權利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權利金,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均無依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先位抵銷債權為被告為原告2人代墊 之修繕費用債權各12萬3,796元;備位債權分別為被告給付 原告113年1月至4月各8萬元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前 揭剩餘尚未抵銷之4萬3,796元代墊修繕費用債權部分,共計 12萬3,796元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1)先位抵銷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債權不存在  ①被告主張由於系爭建物老舊有重大修繕之必要,是其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乃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原告2人同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 定,亦應負擔之等語,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查,參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提及:「一、雙方父母早年於野柳國 小旁建立望海亭飯店…後因遭颱風侵襲,導致望海亭飯店遭 摧毀,後遷址至新北市萬里區港東一帶,向新北市承租一店 面繼續經營望海亭飯店,後因生意興隆…先母遂決定擴大經 營,除原先已承租之1間店面外,另外承租2間店面,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併162-15號 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該協議書內容略為:㈠確立 望海亭飯店(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162-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即現在之珠海與 望海亭)全部部分之經營權為5名繼承人所共有」;復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6條:「二、乙方(即被告)承認所有繼承人 均係望海亭飯店之建物與土地之實質上承租權人,但先以乙 方名義暫時承租至115年2月1日止並由乙方負擔屆期為止前 之租金,後應回歸5名繼承人共同承租並由5名繼承人另行決 議承租事宜」及第7條:「因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坐落房 地之承租權於先母逝世後即由繼承人所共有…」,此有109年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足見系爭建物係承租而來,非兩 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而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其等所 共有者乃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承租權」,而非系爭建物本身,被告主張其與原告2人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洵無可信,故被告縱有修繕系爭建物,亦 無從依據物權共有關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 ,對原告等主張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於法不 合,難信為真,因此被告先位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2)備位抵銷債權僅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  ①被告對原告2人之修繕費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備 位主張以原告2人有4萬3,796元修繕費用債權抵銷部分,亦 無可採。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嗣後給付原告等2人,113年1 月至4月期間,每月2萬元,合計各8萬元之權利金,因其並 無給付義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構成不當得利,故其 對原告各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等不否認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業已給付上開8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基礎,雖係以代墊修繕費債權抵銷上開權利金 債權後,原告等2人受領其給付該期間權利金構成不當得利 為論述,然本院前已認定並無上開代墊修繕費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以此理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信,然因本院前已 認定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當然終止,是以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該期起即無給付原告2人權利金之義務,是以被告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合計6萬元權利 金部分,原告等2人依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由 此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各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於被 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因109年協議書係在 113年1月2日以後方生終止效果,被告依法仍應給付113年1 月1日之權利金,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不構成 不當得利。   3、職是,被告對原告等2人各有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與原 告2人各負有給付違約金12萬6,262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 ,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開違約金 經被告抵銷6萬元後,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6萬6 ,262元(計算式:12萬6,262-6萬=6萬6,2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各6萬6,26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460-20250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璽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許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明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 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口名簿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 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 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 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 ,應予塗銷。  三、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同意書記載:本人楊璽諺所有 下列不動產,同意請求權人許瑪妮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 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可見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 有何權利可以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為 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025-02-18

CHDV-113-重訴-20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被 上訴 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偉國為坐落○○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市○○區○○路○○○巷○○之○○○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後面之1、後面之3建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就系爭3建物與黃偉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959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忠標談定由伊投 資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修復倉庫 並整建系爭3建物,始為現今風貌,黃偉國於104年4月1日將 系爭3建物出租予伊,並由被上訴人、黃偉國簽立委託管理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管理系爭3建物,伊再 將系爭3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 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雖伊於108年1 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由李天順向次承 租人收租,但伊依系爭證明書有權管理所投資整建之系爭3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偉國所有,於92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李正義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建物,李正 義於10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 偉國,黃偉國將系爭3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㈠第117至125頁),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沿革表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偉國「自104年9月起課即為 原始設籍人、持分各2分之1」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85頁) ,復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92年5月26日拍 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3建物之航照圖為憑(原審卷㈡第420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取。又上訴人於104年間 與黃偉國成立系爭租約,黃偉國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 年3月31日止將系爭3建物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 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 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18、362至363 頁、原審卷㈡第503至50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附圖在卷(原審卷 ㈠第129至133、139、158至178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被上訴人 、黃偉國委託自105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處理 系爭3建物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 繕保管等相關事宜,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46號毀棄損壞案 件陳稱: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其上被上訴人、黃偉國、黃 忠標之印章都是伊自己刻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及黃 忠標在該偵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亦未蓋用被上 訴人、黃偉國印文,也沒有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證明書或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等語(本院卷第 345頁),則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證明書抗辯有權占用 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其與黃忠標談定由其 投資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修建倉庫及整建系爭3建物, 迄今未收回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對李天順提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詐欺案件表示僅須收回租金 32萬元,其餘租金由上訴人收受,則其在未收回投資款及租 金前仍有權使用系爭部分云云,並提出股權證明書、總帳、 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照片、利威公司與益大利公 司簽發給付租金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3、547、549、5 61至569、577、595至613、627至635頁),惟被上訴人或黃 偉國均未於上開股權證明書及讓渡契約書簽名用印,況上情 至多僅為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議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收取利威 公司及益大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糾葛,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 爭部分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 云,自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部分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益大利公司人員宋永裕 、利威公司人員洪金福父子到庭作證釐清上訴人與黃忠標商 談接替李天順為承租人及收取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 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649頁),核與本件占用權源之爭 點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8

TPHV-113-上-51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雅韵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威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 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8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宣公司)前起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基地工業社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承造,由被告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英傑)為設計人、監造人,施工期間,因被告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未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除有磁磚龜裂、牆壁滋長壁癌、砸破遮光罩情形外,並造成室內發生滲漏水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修繕費用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38,410元(含相關鄰損276,500元、防水及壁磚更新845,000元、採光罩拆換116,910元);另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況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488,41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為避免施工造成鄰屋損害 爭議,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針對興建基地所有鄰屋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7戶住宅進行施工前房屋現況鑑定並拍照存證 ,依據109年5月7日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多處壁磚、地 磚、二丁掛損裂、牆壁網裂、水漬及油漆剝落(壁癌)、遮 陽板毀損等情形,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 係。又柏宣公司為祥固公司之業主,系爭工程權責委由祥固 公司承攬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無監督之責,而陳英傑於 設計及監造上僅負責監督祥固公司按圖施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  ㈡柏宣公司為系爭房屋相鄰土地之系爭工程起造人,祥固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陳英傑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前之109年4月間曾就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 作成0000000鑑定報告。  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將原告本件爭議事項檢附0000000鑑定報 告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會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鑑定,並於113年10月1 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報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壞其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 用1,238,41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究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及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而由原告 負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受損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並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 16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拍照記錄及水平與垂直測量,並就0000 000鑑定報告內容之相同拍攝位置(照片編號001至091)及 原告主張有損壞位置(照片編號101至167)進行拍照,鑑定 結果如下(0000000鑑定報告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363頁,以 下節錄自第21、23頁): ㈠..3.經交又比對0000000鑑定報 告與113年08月16日會勘紀錄内容之水平與垂直測量,測量 結果大致相符;研判系爭房屋並未發生因鄰房施工造成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4.經交叉比對照片編號001〜091,並未增加 明顯之損壞情形。(1)牆面及天花之網狀裂縫係屬正常之粉 刷裂縫,詳照片編號002,005,016,019,03〜033,036〜03 7,040,042〜044,052〜054,056,058,061,064〜065,06 9,074〜075,078,080,082〜086。(2)牆面及天花之裂縫於 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編號003,031〜 032,043,054,061,063,074〜076,078,082。(3)牆面 及天花之水潰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 片編號011,047,063。(4)廚房、浴廁磁磚及地磚與外牆二 丁掛之裂損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 編號007,008〜010,013,028,039,049,067,071,087〜 088,090,參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並未產生沉陷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 無關。(5)原告所稱水泥漆剝落及水潰位置,詳照片編號101 ,103,117,123,129〜132,142~143,145,149,151,15 3〜154,157〜158,161,應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 致。(6)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牆面間裂 縫,詳照片編號117〜118,127,129,133〜134,139〜140,1 46,係因不同材料接合處容易因歷經地震錯動而產生。(7) 照片編號165〜166所示採光罩之破裂及不銹鋼天溝水潰之產 生損壞原因無法判斷。(8)照片編號167所示女兒牆裂縫,參 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產生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㈡...系 爭房屋產生之房屋受損情形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等語,堪 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自明,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鄰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 ,於定作指示、承攬施作及設計監造時有疏失,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6)部分,乃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逕自斷定係地震錯動而產生,及同頁所載(7)部 分,依監視器錄製畫面即為系爭工程施工時螺絲起子不慎掉 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且陳英傑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幹部,與 公會關係良好,難期待該會秉持公正角度作出0000000鑑定 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惟不同材料接合處歷 經地震錯動而產生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 牆面間裂縫等現象,確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另 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縱有施工者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時 將螺絲起子不慎掉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亦屬單一事件,而非 興建系爭工程所致鄰損,自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縱陳英傑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擔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於鑑定之初僅表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較高 ,聲請改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 迨鑑定後始改稱陳英傑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關係良好,難以 期待公會係秉持公正角度做出0000000鑑定報告等語,實屬 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為前述臆測之詞。本院審酌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為房屋建築之專業單位,其派遣為實際鑑定之人亦 係擁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於參考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平面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83至87、187 至193頁),經交叉比對0000000鑑定報告、現況及原告主張 損壞位置照片,於0000000鑑定報告詳載系爭房屋裂縫、水 漬形成原因,堪認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已就其專業為公正、客 觀、詳實之鑑定,足以採信。原告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為無足取。原告聲請再送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以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受損情形(本院卷二第388頁 ),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488,41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76-202502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錦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乾錦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8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8個帳戶 」)之申登人,其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瑩」 及「劉嘉玲」之人(下稱「美瑩」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竟貪圖「美瑩」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利益,基於無故交 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許乾錦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 日,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8個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給「美瑩」等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美瑩 」等人。嗣「美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彭慧芯、洪榆婷、吳冠儀、鄭沛緹、郭小如、溫浩志、吳 竹瀅、黃珈淇、梁朝陽、楊凱順、陳愷翎、林建成、邱漢銘 、陳哲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審理中則自白犯行,本件 無犯罪所得。經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移列,並 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修正後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 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本案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 分不詳之「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 坦白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愷 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又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63歲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妹妹同住、離 婚、須扶養在長照中心之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慧芯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慧芯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彭慧芯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彭慧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48分許 3萬3,679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慧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0至7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69頁正反面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4頁正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6至85頁 6.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2 洪榆婷 使用電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榆婷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洪榆婷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7,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榆婷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1至9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89至9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4至9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5頁(★註:警示帳戶帳號有誤。) 5.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6至9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3 吳冠儀 使用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吳冠儀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4萬4,123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2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5頁 5.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6至111頁 6.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4 鄭沛緹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沛緹誆稱:出租房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鄭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沛緹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6頁正反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1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4至12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2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5 郭小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小如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小如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小如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1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0至130-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4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6至13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7,985元 6 溫浩志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浩志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溫浩志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溫浩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溫浩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2至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1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5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6至15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7 吳竹瀅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竹瀅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吳竹瀅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竹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竹瀅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7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5至156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2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4至16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3頁 7.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8 黃珈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珈淇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黃珈淇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珈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珈淇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2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0至1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6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8至184頁 6.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7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9 梁朝陽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朝陽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梁朝陽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梁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梁朝陽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0至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89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3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4至196頁 6.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7至48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 2萬586元 10 楊凱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凱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溢華」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楊凱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9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凱順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2至20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4頁 4.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1頁正反面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7至208頁 6.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5至36頁 11 陳愷翎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陳愷翎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陳愷翎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愷翎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9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8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0頁正反面 4.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2頁 5.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112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1萬5,123元 12 林建成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建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抖音獨立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9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7至2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2至2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4頁 5.Insta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5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9至30頁 13 邱漢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漢銘誆稱:欲購買「抖音商城」網站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邱漢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邱漢銘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9至2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3頁 4.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4頁 5.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14 陳哲佑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哲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IKTOK商城」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哲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陳哲佑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1至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9至25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5頁 5.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6至269頁 6.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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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 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 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 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 ,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 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 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 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 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 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 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 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 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 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 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 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 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 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 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 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 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 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 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 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 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 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 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 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 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 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 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卓昊霆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孟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為973.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 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495,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 0元占用面積約973.50平方公尺=7,49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804-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吳啟彬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代 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處所時,因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 之情形」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北市警 交大字第AFV462806、AFV4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分別稱市區監理所及北市交裁所,並合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 北市交裁所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 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駕駛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市區監理所則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並與原處分A合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僅收到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文,並未收到「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採證影像光碟」等證物,直至原審11 3年7月15日調查證據庭始自被上訴人手中接收該證據,沒有 充分時間理解證據內容,隨即進行庭訊並對錄影截圖進行勘 驗,僅片段式勘驗被上訴人提交值勤員警之「採證影像光碟 」,並未對「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予以全程勘驗,竟能直 接在筆錄上記載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143頁至157頁」,實 為射箭畫靶,原審對於上開兩片錄影光碟未能全程播放證據 內容,已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依據勘驗筆錄第5頁顯示06:49:21-06:49:24,於攔查路口兩 側兩名員警有舉起指揮棒實施攔查示意攔查之畫面,與上訴 人於後出現於錄影畫面係06:51:43,相差2分22秒,依行車 速度每小時40至50公里推算,該距離已接近2公里,上訴人 無法在如此遠的距離看見員警示意攔查的舉止,故該證據顯 不能作為員警有確實實施攔查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疏未調查 ,亦有調查取證之違誤。  ㈢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值勤員警對於行經車輛並未 全部攔查,按一般經驗法則即容易致使用路人認為係隨機抽 查,且從勘驗筆錄第3頁之截圖畫面可看出左側員警有以指 揮棒指向對向員警,上訴人隨即依照指揮棒指示方向朝右側 員警看去,惟上訴人無法同時觀看兩邊員警之指揮手勢,待 目光朝向右側時已通過攔查點,該員警亦無任何叫停之舉措 ,故上訴人即順速前行(並非加速離開),於後雖有聽聞員 警之叫聲,上訴人隨即放停車速再往左後查看,然而左側員 警除未正視上訴人,而是朝向其對面之員警,是左側員警之 行為舉止已讓上訴人認為拖過攔查點後員警之叫聲應是對後 方駕駛人為之,與自己無關遂再繼續維持車速騎行上班。上 訴人如有意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現場亦有警車待命, 依照經驗法則理應加速逃逸,逃避警員之追緝,何以需維持 原本車速騎行,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騎行路經攔查點而未停車受檢,但是執勤 員警之木然舉止讓上訴人誤信以為係隨機攔查之情形,上訴 人並不具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與過失,被上訴人 僅提出右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原審卻未對另名員警之密錄 器據以質證,甚至以片段式勘驗密錄器畫面,並未對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全程勘驗,證據取證實屬率斷,亦有違法 之處。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於原審未收到採證影像 光碟等證物、未當庭全程播放勘驗內容、勘驗筆錄部分內容 不能作為員警有示意攔查之證據、從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以推 知上訴人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及原審未對另 名員警密錄器畫面進行勘驗,證據取捨實屬率斷等語。惟原 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 ㈠監視器畫面:「06:49:21-06:49:2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 爭路段設置有『酒精檢測』之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兩位員 警分別以橫出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車輛。06:49:25-06:49 :27: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及張望後,並未依員警指示於檢查 點停下,即通過攔檢站。06:49:28:一名員警朝攔檢站後方 即上訴人方向招手示意,然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⑵員警 密錄器畫面:「06:51:41: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 有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系爭車輛正在駛進檢測站。06:5 1:41-06:51:42: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 停系爭車輛。06:51:43-06:51:4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 車輛駕駛即上訴人看向員警,但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 。06:51:45-06:51:46: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密錄器員警: 來,停一下,停一下。欸!)06:51:47:系爭車輛逕行駛離 。」(原審卷第143至157頁)並據以論述說明從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本案路口檢測站設置有「酒精檢測」指示牌、三角 錐及警車,酒精檢測站之設立明確,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系爭車輛於6時51分41秒許進入攔檢站前,兩名員 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且其通過攔檢站時有看向員警 之動作,應可知其知曉員警之攔停行為,且上訴人通過攔檢 站後,於6時51分45秒許有於前方暫停,從影像內可知員警 有大喊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聽到員 警喊話(原審卷第13頁),故上訴人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 ,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 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 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 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原處分A、B認 定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以 ,原判決業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前揭監視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錄影時間各約20秒、2分鐘)於庭前先行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部分錄影畫面照片,嗣於113年7月15日調查庭 中當庭勘驗播放前開錄影畫面,並提示勘驗筆錄與兩造確認 ,令其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196頁筆 錄),是關於前揭採證影像光碟之證據能力、勘驗方式(例 如全程或擷取重點播放、對所有採證光碟均行勘驗或僅擷取 部分勘驗)、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等節 ,兩造均有就此等重要事項到場攻防之機會,然兩造於原審 113年7月15日當庭勘驗後迄同年10月29日判決前,就前開各 節均未為爭執,復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陳明「沒有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 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誤會,洵非可取。又綜 觀上訴人之上訴實體理由部分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 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2

TPBA-113-交上-37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 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 ,並變更以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附件六VDARTS 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下稱系爭 模具表)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經核其 就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 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之基礎事實,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 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製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 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 )單價22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4 94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數量達二萬套後 ,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 ,應成本攤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100元,商 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138 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394元」、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交貨總量達四萬套後,另折抵貳 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應成本攤 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200元,商品名稱:第 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038元、第三代 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294元」、「交貨總量達 四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特約:「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 約兩年內完成採購總計五萬套(限發光型)」。被告迄至10 8年3月25日止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特約之保證採購 五萬套之數量,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協商再簽立H3L飛鏢靶 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 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所約定設計製造模具費 用以簽立合約起算兩年內出貨五萬套作為模具費用攤提,嗣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本件之事實理由均如 11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其餘不主張,本件證物 僅引用原證12系爭模具表,其餘均捨棄,本件改以系爭模具 表估算之模具費用3,702,600元為請求,被告已給付模具費 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模 具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 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留存之雙方合作契約內第三條上方並無記載 「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約二年內完成採購總 計五萬套(限發光型)」之字眼,系爭增補協議書並未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模具費用,被告所支 付的108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先行給付的模具費用,而是 給予原告的報酬,如原告存證信函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訂購 至少4000套飛鏢靶,係用以支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62):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被證一的合作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製 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通型 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⒉被證一合作契約之附件原證12附件六「VDARTS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約定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3,702,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一合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兩造是否有成立原證3「H3L飛鏢靶」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 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   ⒊被告給付原告之1,080,000元是否為支付模具費用?   ⒋原告依原證12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依據系爭模具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00元,被告已給付 模具費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前述模具費用給付約定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 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查系爭模 具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審 諸系爭模具表,其上僅記載「費用估算總計:3,702,600、 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2,890,100」,係列載各項零件 費用及總價,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飛鏢靶模具費用之內 容,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模具表是附屬在合作契 約,沒有特別哪一條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 以,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表中均無相關之約定,實難認 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再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未 有被告之簽章,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增補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約定 給付模具費用存在之證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或舉證方法證明兩造就模具費用3,702,600元部分有合意 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 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表,請求被告給付2,622,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1-訴-2178-20250207-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雅薇 陳詩翰 陳信邦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答辯(一)狀所 載(如附件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被告之刑事答辯(一)狀

2025-01-23

TYDM-113-交重附民-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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