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