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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隆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98頁);上訴人即 被告江金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9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俊雁(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手持鋁製球棒1支,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 其中第3次告訴人有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考量被告是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敲擊 ,且參諸卷內扣案鋁製球棒照片,該球棒已打到部分凹陷, 足認被告下手非輕,而且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造 成上開頭部之傷勢,本件被告下手之情節,雖還沒達到認定 其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但就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此部分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似未審酌至此,而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告訴人亦 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具狀請求上訴 ,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 辦調查,實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依其上開情狀倘依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據此,被告就其經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6月,認為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就全部卷證,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引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 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 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 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 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 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 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以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 次之傷害犯罪手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 ,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 前聊天,竟以鋁製球棒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3次之手段,任 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尚積欠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有 正當工作,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 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 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912-202412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陳靜江 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2,9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02,96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 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39分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 縣○○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入被告祐聖公司營業 所址之車道時,因無人在車後指引,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之員工林宗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遵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 用66,175元)。⑵租車理貨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訴外人晁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⑶交易價值 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9萬元。被告祐聖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 告祐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55,65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交易 價值減損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惟原告主張之租車理貨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車型於 租車網站上之每日租金額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原 告主張之理貨費用應屬於原告公司原本之業務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 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彩色車損照片、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理貨發票及明細 、行駛執照及駕照、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 0239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含附調查筆錄、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 駛車輛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祐聖公 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 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祐聖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751,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付修復費用為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 66,175元),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 明細表及發票為證,依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 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8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5,725÷(5+ 1)≒1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725-114,2 88) ×1/5×(8+5/12)≒57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725-571 ,438=114,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175元,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80,462元。  ⒉租車理貨費用11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業據其提出 晁勤公司統一發票、理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於原告車輛載貨路程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載貨,依原 告自陳之上下貨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與原告公司即嘉義縣 水上鄉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有使用貨車載貨之需求,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 告爭執其中理貨費用應予剔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同 意租車費用以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計算,故系爭車輛自112 年3月16日進廠,至112年4月8日完工交車出廠,則原告主張 之租車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至24日、 27日至30日、同年4月6日、7日,共計13日維修期間之租車 租車費用,平均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2,500元之範圍 內,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9萬元,業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 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303號函覆鑑價書為據(本院卷第117 至121頁)。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 業機構,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型樣、 出廠時間、二手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 其所製作之車輛鑑價書內容,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962元(計算式:18 0,462元+32,500元+90,000元=302,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 告祐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962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議輝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源 張兠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 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 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廖素顏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蔡季烈為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惟蔡季烈 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另由利害關係人蔡耀毅向南投 地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此有上開南投地院之民事裁定及蔡季烈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裁定已生效力。惟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蔡宜惠及原告迄今均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2

HUEV-113-虎簡-135-20241212-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凃昇源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林源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季烈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凃昇源為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吳 本殷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另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 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亦已將其等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4(即被繼承人林郭 知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二第75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1頁),是被告吳 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代被告吳本殷承當訴訟,已 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由其承 當訴訟,並提出被告吳本殷之同意書,復經被告張兠以書狀 表示同意在案(見本案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01至103頁 ),原告及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後,均未 表示同意與否。另聲請人就代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 坤北承當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復經聲請人提 出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出具之同意書,然其餘 被告經本院送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表示同意與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承當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 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 、林清輝、林坤北等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簡-135-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7號、第7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轉匯、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轉匯、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轉匯、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蘇鈺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蘇鈺智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女友陳品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 而甲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帳號後,即自112年1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 訊軟體LINE向賴國基佯稱:如匯入款項以投資股票,得有獲 利云云,致賴國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先後均匯入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①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② 另於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蘇鈺智 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轉匯該欄所 示金額後,再自提領之現金抽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 酬後,餘款現金則均轉交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賴國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於112年7月2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鈺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賴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蘇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陳品臻借用系爭帳戶,並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系爭 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當時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陳品 臻借帳戶,由於伊從事仲介車輛買賣,當時中租的車商委託 伊賣兩台車,伊找到的買家就叫李家瑜,是她本人來找伊說 要買一台車,價格是250幾萬接近300萬,後來是她父親先來 付訂金10萬或17萬元給伊,她再把尾款匯到系爭帳戶給伊, 好像也沒有分次匯,是一次匯,匯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在 附表一轉匯的錢(即19萬5,030元)及提領現金3萬元、5萬6 ,000元部分,均是付給車輛改裝廠的錢,後來因為李家瑜覺 得伊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後來這台車子就沒有成 交,她就請伊把錢全數還給她父親,伊就將伊自系爭帳戶提 領的180萬元再加上伊身邊零用金湊足大概240幾萬元或270 幾萬元,在承德路的麥當勞還給李家瑜父親,幾乎全數退還 了,伊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43至44頁),並 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 12年度偵第5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為證。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陳品臻申辦後,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告 訴人賴國基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2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自系爭帳戶 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陳品臻於警、偵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29頁 ),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12年他字第6295 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層轉匯 入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轉匯、提領現 金之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  1、針對其所辯之車輛買賣交易過程,被告①於112年7月24日偵 訊時原係辯稱:有一位「李家瑜」自稱稱要以300萬元預 算購買「奧斯頓馬丁」廠牌的車,嗣都是自稱「李家瑜」 父親的男子與伊聯繫,後來約定買賣價格298萬元,給付 方式是她父親來公司付訂金10萬元及10萬多元雜費,另再 匯2筆105萬元及1筆4、50萬元,伊去臨櫃提領180萬元是 要跟原車主談車價,原車主掛名在某租賃公司,當時約在 承德路的某咖啡廳商談,後來談好原車主對租賃公司的10 0萬元由伊們代償,再貼他200出頭萬的車款,最後議價到 298萬元成交,談好後伊當場將提領出的180萬元加上訂金 10萬元合計190萬元交給原車主,尾款則是透過清償保證 金方式已為清償,後來有順利交車,因為沒有人跟伊要回 傭金7萬多元,此部分伊有留存原車主資料、買賣契約書 ,上面有寫價金給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表只能庭呈系爭合約 書,賣方的名字在另一份找不到的合約書上等語(見偵卷 第39至40頁);嗣②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被告旋又改 口辯稱:本件涉案的款項是在買賣伊提出的翻拍行照照片 (見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RCT-91 96號這2台租賃小客車,伊只所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 ,是要拿去跟賣車的代理人張璨麟交涉,原本打算談好後 可以直接全額交付價金,沒想到破局,伊就把錢帶回公司 ,當天李家瑜的父親來跟伊討論退款的事,也有談論到訂 金10萬元不要全額沒收,最後合意收7萬訂金,餘款全部 退還給他,最後退2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嗣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是因為李家瑜覺得伊 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所以才車子才沒有成交, 伊幾乎全數退還了,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如前所述。 核其針對車輛是否順利成交(原辯稱車輛已順利交車、後 改辯未能順利成交〈且未成交原因原辯稱係因其與賣方代 理人張璨麟未能談妥價金、於本院則改稱係因李家瑜覺得 改裝車輛費用未能談妥〉)、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原辯 稱係交付原車主、後改稱係退還李家瑜父親〈沒收之價金 原辯稱7萬元、後改稱10萬元〉)等關於車輛買賣過程之重 要事項,前後辯詞竟大相逕庭、矛盾不一,已難採信有其 辯稱之車輛買賣情事。況且證人王佑中、王冠霖(被告所 辯車輛原車主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人張璨 麟(被告所辯之賣方仲介)均於偵訊中證稱:該車輛僅有 找買家,但從未成交,甚至亦未曾議定至付訂金之階段等 語,是被告所辯不僅翻異其詞,亦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 衡以被告自陳為專業車商,針對交易情節卻未保留相關對 話紀錄或事證,亦無法陳述交易經過,其辯稱其係遭三方 詐欺之善意第三人,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合約書記載買方 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餘款應於112年3月2日以前以 現金一次付清現金給付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即係 112年3月2日,衡情當無約定尾款是在簽約日之前給付完 畢之理,蓋若買方能於112年3月2日(即簽約日)前一次 以現金付清尾款,則於簽約日時連同訂金即可逕為全數價 金給付;況被告辯稱是與李家瑜父親談妥先付訂金、餘款 以匯款方式匯到系爭帳戶等語,則雙方既談妥尾款以匯款 方式為之,則何以在系爭合約書卻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 此亦自相矛盾;再查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258萬元(扣除 其記載之訂金10萬元,餘款尚有248萬元),亦與自李家 瑜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2筆105萬元,共210萬元 )不符,從而系爭合約書是否真實,顯非無疑,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3、承上,被告前揭買賣車輛款項之辯詞既屬無稽,顯見其對 於轉匯入系爭帳戶之2筆105萬元款項來源已無從交待說明 ,又對於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及轉匯19萬5,030元、提 領3萬元、5萬6,000元部分之去向交待不清,其雖辯稱180 萬元已退還李家瑜父親,其他轉匯及提現則係給付車輛改 裝廠的錢等語,然高達180萬元現金不以匯款退還卻以現 金交付且未能提出任何簽收憑證,加以其辯詞反覆如前所 述,已難令人採信為真,至於辯稱其他部分係給付改裝廠 的錢,亦未能具體提出改裝廠公司資料、收受其現金(3 萬及5萬6,000元部分)及給予其轉帳帳號(轉匯19萬5,03 0元部分)之相關接洽人員資料、改裝估價單或聯繫改裝 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與改裝車輛相關之資料,顯係空言辯詞 ,亦無可採。本件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及自系 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核其提供系爭 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提領現金、 轉匯之方式遮斷金流去向,已與在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兼取款之車手行為無異,已足認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領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 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 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 之理。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層 轉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之用,再於贓款匯入後,配合對方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為前 開不實陳述,益見其已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 ,本件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法治觀念,竟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嗣更與甲男 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非微 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 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係依甲男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商、月入約20 至30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單親照顧3名分別為7歲、 10歲跟甫出生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有供其用於本案聯繫匯 款、領款之用等語(見院卷第68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經審酌被告若無利可圖,當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並 依指示轉匯及提款轉交之必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有沒收其中7萬元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收10萬元 等語,則以偵查中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前揭沒 收之7萬元即係其報酬,亦即係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 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之 金錢,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以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之方式 交付甲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 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 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 系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112年2月27日12時36分 1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8時8分,轉匯5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10時31分,轉匯10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臻) ⒈112年3月2日14時28分,由蘇鈺智提領180萬元 ⒉112年3月2日14時41分,轉匯19萬5030元 ⒊112年3月2日15時8分,由蘇鈺智提領3萬元 ⒋112年3月2日16時6分,蘇鈺智提領5萬6000元 ⒈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 ⒊統一超商美福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⒋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告訴人賴國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家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品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李家瑜於112年3月2日13時4分許至7分許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支領傳票、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13時43分許至17時4分許網路歷程資料(他6295卷第14至21、24至30-1頁、37至43頁反面、53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70頁反面) 2 112年3月2日 10時4分 100萬元 112年3時2日13時7分轉匯105萬元 (起訴書記載13時4分,應予更正) x x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14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頁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9-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采淇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宜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96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7-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反訴原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反訴被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反訴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文成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項 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 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 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 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 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 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蔡明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即使相鄰土地於地 目、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下,尚不得合併分割,即本件同段 1006、1011地號土地已不得合併分割,而反訴原告則於113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建物,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 建物並非相鄰土地,要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避免土地過於細 分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合併分割是否適當乃法院職權認定, 本院認該建物與1006、1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要 無從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同段76 建號建物,即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依據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之反訴要件,自應予 駁回。  ㈡況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原 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訴,本院歷經開庭審理、勘驗現場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現場圖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在案, 反訴原告於本訴起訴後逾1年方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建物,已 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3

ULDV-113-訴-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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