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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8號 原 告 王水上 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原告與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88-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原告與被告劉家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78-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鍾伊恬 訴訟代理人 宜子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4萬9,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民國113年1 2月4日起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 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86-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香苓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徐千羽 原告與被告詹清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 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84-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明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1-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錦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7-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吳惠玄 被 告 劉志傑 莊弘瑋 黃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51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弘瑋經合法通知、被告黃政翔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 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收 水及管理收水之角色,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20 、21日,冒充影城客服人員及臉書買家致電原告謊稱設定錯 誤或需設定三方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51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本件詐騙 之提領款項、收水及管理收水等角色,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分擔實行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29萬9,951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劉志傑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莊弘瑋、黃政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劉志傑辯稱意旨目前為無能力 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 ,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故被告劉志傑所辯,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804-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劉立傑 被 告 歐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0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之停車格,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受損,經送廠估價需8,000元修復費用,日鴻汽車商 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上開費用均為工資費 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小-2982-202503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易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12萬7, 957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4-重簡-9-202503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張瑋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妤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交通)事件 ,因原告有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瑋鼎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與其子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因屬可分之債,經本院裁定由其自行 選擇2人共同繳納2,100元或者分別繳納1,880元、1,000元, 前經原告2人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原告張瑋 鼎自行繳納1,880元,經核1,880元部分乃為溢繳,爰依職權 裁定返還之。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 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522-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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