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張瑋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妤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交通)事件
,因原告有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瑋鼎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與其子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因屬可分之債,經本院裁定由其自行
選擇2人共同繳納2,100元或者分別繳納1,880元、1,000元,
前經原告2人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原告張瑋
鼎自行繳納1,880元,經核1,880元部分乃為溢繳,爰依職權
裁定返還之。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
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2522-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