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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 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 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 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 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 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 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 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 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 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 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 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 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 ,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PCDM-113-聲-2718-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劉維洲 李 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原告前以 劉維洲、李楷及王柏凱、韋力誠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 其中王柏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起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 30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見同上卷第153頁);韋力誠部分則另為審結,是僅被 告劉維洲、李楷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認其 因被告劉維洲、李楷所涉刑事案件受有侵權損害部分,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雖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 團,然就原告所受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所匯款項為200 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0),則本件原告就超過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因詐欺而受損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顯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無 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前經本院就超過受詐欺受損 部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開不合法之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後未提 出抗告而確定。   又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施昇輝為名,開設 投資群組引誘匯款加入,本人在信任前提和對方誘導下陷入 錯誤,導致匯入臺灣中小企銀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詐 騙集團此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2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楷辯解略以:我是按指示的,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維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 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開設投資群組引誘,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該詐騙集團,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江凌派出所報案(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自述網路投資詐騙始末之資料乙份(下稱報案資料,見附民卷第11至36頁)為憑。然查,依該報案資料,原告就詐騙經過以「施昇輝、陳曉芸」為整件詐騙要角,並認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之持有人及群組成員為共犯,然綜覽該資料並未見被告二人涉及上開事實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再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88976、88977、3106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刑決:「劉維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李楷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被詐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之行為人乃訴外人王品睿及許芯瑀,且原告業與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與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則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況且,縱認,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縱然參與許芯瑀、王品睿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無 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以下為原刑事判決附表二十原文 ) 告訴人 楊曉雲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前間以LINE暱稱「陳曉芸」,向楊曉雲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楊曉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 提領地點 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19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於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  王品睿應給付33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楊曉雲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51至353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楊曉雲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81至482頁參照) 楊曉雲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3至27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08

TPDV-113-重訴-691-2024110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蔡弦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睿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品睿(應免訴,詳後述)、蔡弦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品睿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託,遂指示蔡弦燁向 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之報酬承租銀行帳戶,蔡弦燁將上情轉知黃勁 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所 涉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86號審理中),林羽田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交付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蔡弦燁,由蔡弦燁轉交予王品睿, 林羽田並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告知王品睿,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揭 資料後,以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 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祥,謊稱樂天商城可以販賣商品從中賺 取價差,以此方式詐欺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各匯款25,000元、5,000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 子宸,下稱周子宸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月3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周子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確定),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文祥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蔡弦燁(下稱蔡弦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4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9至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蔡弦燁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打工資訊」轉知黃勁惟, 再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王品睿當時稱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邀請蔡弦燁一同加入藉由投資獲利,並非提供帳戶 可獲得對價。蔡弦燁對王品睿係詐欺集團一員,所謂打工內 容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均無認識。蔡弦燁為就學中 大學生,僅因當時王品睿告知打工資訊,而向黃勁惟轉知, 林羽田則係黃勁惟介紹,就王品睿從事詐欺行為均未參與, 亦無認識,且蔡弦燁與黃勁惟當時忙於學校慶祝活動,林羽 田係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蔡弦燁並無參 與,其自始至終僅提供王品睿聯繫方式予林羽田外,就其等 往來情形均無知悉,難以認定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蔡弦燁透過黃勁惟將王品睿聯繫方式提供予林羽田後,林羽 田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品睿,王品睿並將 本案中信帳戶供「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謊稱樂天商城可以 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文祥,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許,各匯款25,00 0元、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上開款項再於112年1月3 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蔡弦燁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59頁),核與證人黃勁惟、 林羽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7至50、115至121 、139至141、141至1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樂天」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 周子宸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果、證人林羽田與王品睿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1至 52、55、63至65、71至72、73至75、195至197頁、偵二卷第 25至59、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陳俊 宏」在做虛擬貨幣需要很多帳戶,請我幫他找,我就問蔡弦 燁,說要做虛擬貨幣,一天酬勞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自己 沒有交帳戶,但介紹林羽田,說林羽田想賺錢,後來我用Te legram與林羽田聯絡,他就給我本案中信帳戶資訊等語(偵 一卷第115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俊宏」有 跟蔡弦燁說要做虛擬貨幣,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跟他承 租帳戶,但蔡弦燁沒有給帳戶,他是介紹黃勁惟、林羽田給 「陳俊宏」,蔡弦燁有叫林羽田來找我,林羽田就把他自己 的帳戶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介紹蔡弦燁給「陳俊宏」認識,「陳俊宏」那時 跟我說他要虛擬貨幣的帳戶,因金額太大,一個帳戶不夠放 、不夠買,叫我去收集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告訴蔡弦燁這 是詐騙集團的錢,我也是後面才知道整個是詐騙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㈢證人林羽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勁惟是我同班同 學,蔡弦燁是同校學弟,一開始是黃勁惟問我想不想賺錢, 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我有問黃勁惟是在做什麼,他說他也 不知道,後來黃勁惟帶我去找蔡弦燁,蔡弦燁跟我說他們是 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報酬是0.001,我有問他 說是否合法,蔡弦燁也說合法,隔天我就傳訊息給黃勁惟說 我要做,黃勁惟就傳了蔡弦燁的LINE與王品睿的Telegram, 要我去跟王品睿聯繫。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是交給蔡弦燁, 因為我要去學校,王品睿要我直接將提款卡給蔡弦燁,蔡弦 燁拿了就走了,密碼是用Telegram告訴王品睿,黃勁惟確實 有說過他找人可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  ㈣證人黃勁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與林羽田上課聊到蔡弦燁 之前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說是做虛擬貨幣,當時因為我在 忙所以沒答應,林羽田聽我講後有興趣,我就帶林羽田去找 蔡弦燁,我有聽到林羽田問蔡弦燁工作是否合法,蔡弦燁說 是合法的,林羽田後來傳訊息給我說他想做這工作,我就幫 林羽田聯繫蔡弦燁,將蔡弦燁LINE傳給林羽田,蔡弦燁也請 我將王品睿的Telegram傳給林羽田,林羽田有跟我說他將SI M卡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都給蔡弦燁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47頁);於審理時證稱:蔡弦燁有介紹虛擬貨幣的東西給 我,但實際上有何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林羽田有拿過 提款卡給我,也沒有印象有拿過林羽田的提款卡交給蔡弦燁 ,蔡弦燁也沒有告訴我或請我幫忙轉交提款卡給王品睿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陳俊宏」係向被告2人稱要做虛擬貨幣 ,需承租帳戶,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遂將此訊息 告知黃勁惟,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林羽田隨即將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弦燁,並將密碼告知王品睿。蔡弦燁之 辯護人雖替其辯稱蔡弦燁並未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只 是偶然將虛擬貨幣投資打工訊息分享給朋友云云,然證人王 品睿證稱「陳俊宏」向被告2人表示需要收集帳戶,一天報 酬5千元至1萬元;證人林羽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蔡弦燁向其稱要做虛擬貨幣,須借用帳戶,故將提 款卡交予蔡弦燁等語,且蔡弦燁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受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等情(偵一卷第14頁),顯見蔡弦燁向林羽 田所稱之打工內容實際上係以承租帳戶而獲利,並非藉由投 資獲利,且林羽田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交給蔡弦燁無訛 。再者,縱如辯護人所述,蔡弦燁為學校於111年12月21日 舉辦之聖誕烤肉晚會工作人員,亦難認其無任何空檔時間可 收受林羽田之提款卡,是辯護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再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 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 平臺註冊帳號直接進行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或 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或轉換成虛 擬貨幣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蔡弦燁為本案行為時係19歲 ,就讀大學中,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 帳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供「陳俊宏」使 用,容任「陳俊宏」及其他不詳之人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用,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中信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蔡弦燁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且與「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弦燁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品睿轉交 「陳俊宏」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弦燁所為並非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蔡弦燁有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或確與「陳俊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蔡弦燁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蔡 弦燁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蔡弦燁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尚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與「陳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㈧綜上所述,蔡弦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蔡弦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 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蔡弦燁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蔡弦燁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蔡弦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蔡弦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蔡弦燁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 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起訴 法條容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9、140頁),而無礙於蔡弦燁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蔡弦燁以提供林羽田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蔡弦燁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蔡弦燁向林羽田收集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兼衡蔡弦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蔡弦燁自陳目前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賣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蔡弦燁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取得報酬(本院卷54頁),且依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蔡弦燁已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睿經「陳俊宏」之託,指示蔡弦燁 向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承租銀行帳戶,被告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以 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 用,就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品睿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7-11新福玉門市,取得周子宸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俊宏」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日、1月3日匯款至 周子宸彰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認王品睿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5、 169頁)。又王品睿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其於本案及前案所為, 均係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先後提供周子宸彰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等不同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向告 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告訴人乃將遭騙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周子宸彰銀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 款項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王品睿於本案及前案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行 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影卷(簡稱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2

SLDM-113-訴-31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與刑案被告 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其中許芯 瑀、王品睿、李楷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因此受有部分賠 償157萬1,000元,故於扣除前揭受償金額後,原告就所餘損 害17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 償數額減縮為179萬9,000元(計算式:337萬元-157萬1,000 元=179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其 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下均逕稱其名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 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 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 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韋力誠從事 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 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稱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 稱「陳紫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337 萬元至合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 7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證被告係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79萬9,000元 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 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等違法行為而受有179萬9 ,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112年4月24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佐,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略以:「四、論罪 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部分:⒈被告劉維洲部分...⑵附表二至十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 載。⒉外部關係:⑴被告劉維洲部分,...。附表二至十一、 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被告劉維洲所犯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 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六個 加重詐欺罪)。」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附 民卷第59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 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79萬9,000元 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關於 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告訴人 郭月秀 共 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郭月秀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37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六相同(附表六、七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六相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  許芯瑀應給付101萬1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李楷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 處 1.郭月秀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67至269頁參照) 2.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3.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4.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5.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6.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7.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8.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9.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10.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   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11.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   377頁參照) 12.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13.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14.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15.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16.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17.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18.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   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   照) 19.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20.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   頁參照) 21.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   至392頁參照) 22.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   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   至22頁參照) 23.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   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24.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25.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   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 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郭月秀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3至464頁參照) 32.郭月秀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9至290頁參照) 科 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DV-113-訴-475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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